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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靳双权律师·点击标题原地展开全文·第 4/11 页
2024-06-05 · 阅读 1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强调了法院在处理代书遗嘱存在签字问题的案件时,依据法律规定和遗嘱的有效性原则,认定遗嘱无效,并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分配遗产。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时,对遗嘱形式要件的严格要求,以及对继承法律制度的严格执行。法院的这一决定有助于维护继承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防止遗嘱欺诈和不正当的遗产转移,同时提醒公众在制定遗嘱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遗嘱的有效性。这一判决强调了在遗产继承中遵守法律规定的必要性,以及在出现争议时法律对继承秩序的保护作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周某娟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周某娟与二被告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原告占该房二十八分之二十六的份额,二被告各占该房二十八分之一的份额;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为:周父与周母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周某鹏、次子周某峰、长女周某霞、三子周某旭、四子周某辉、次女周某娟。周母、周父分别于1999年、2010年去世。夫妻二人婚内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周母名下,为周父、周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

周父于2006年10月12日立下遗嘱,在其百年后,属于周父的房产份额由原告继承。周某鹏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声明书》,称属于周某鹏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周某娟继承。周某旭于2017年8月3日出具《声明书》,称属于周某旭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周某娟继承,同时周某娟支付周某旭8万元,该8万元已支付完毕。周某霞于2017年7月16日出具《声明书》,称属于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周某娟继承。原、被告就遗产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遗产房屋属于周父的份额为十四分之八,根据遗嘱应由原告周某娟继承。属于周母的房产份额为十四分之六,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六个子女继承,其中周某鹏、周某旭、周某霞三人写了书面声明书将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给了周某娟,周某娟应继承周母房产份额十四分之四,又因周某娟照顾父母,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适当多分。

原告周某鹏诉称,原告周某娟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及父母的死亡时间属实。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父母去世后该房由原告周某娟居住使用。无论法院认定父亲的遗嘱是否有效,均要求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我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周某娟继承。

原告周某旭诉称,原告周某娟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及父母死亡时间属实。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父母去世后该房由原告周某娟居住使用。我曾给周某娟签过一份声明书,但周某娟要保证房屋不能进行买卖。当时我拿到了周某娟给付的补偿款8万元,我认为我签协议的时候并没有把我的份额给周某娟,只是同意周某娟可以在房屋中居住。而且我没有仔细看声明书,以为只是一个收据。我不同意周某娟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

原告周某霞诉称,原告周某娟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及父母死亡时间属实。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父母去世后该房由原告周某娟居住使用。我曾签过一份声明书,我没有要周某娟的补偿款。无论法院认定父亲的遗嘱是否有效,我均要求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属于父亲的份额及父亲应继承母亲的份额中我应继承的部分由原告周某娟继承。声明中我同意给周某娟继承的房产份额仅指我父亲的房产份额。我不放弃继承母亲房产份额的权利,我应继承的具体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峰辩称,原告周某娟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属实。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父母去世后该房由周某娟居住使用。周某娟当时入住涉诉房屋是为了让父母照顾她的孩子,不认可周某娟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原告提交的遗嘱上手印、签字都不是父亲的,也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不同意原告周某娟的诉讼请求。因为周某鹏、周某旭、周某霞放弃继承,如放弃有效,我要求继承涉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辉辩称,原告周某娟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属实。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父母去世后该房由周某娟居住使用。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缺乏法律形式要件,手印、签字都不是父亲的,也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不认可原告周某娟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不同意原告周某娟多分遗产。因为周某鹏、周某旭、周某霞放弃继承,如放弃有效,我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

被继承人周父与妻子周母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周某鹏、周某峰、周某霞、周某旭、周某辉、周某娟。周母于1999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周父于2011年因死亡注销户口。二人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周母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系周父、周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周某娟与周父、周母共同生活,至两位老人分别去世。原告周某鹏、周某霞、周某旭均称周某娟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多。

原告周某娟向本院提交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一、订立遗嘱人与妻子周母名下有私有房产一处,现由订立遗嘱人和小女周某娟夫妻一家人共同居住。订立遗嘱人周父与周母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6人。1998年,订立遗嘱人夫妇二人以双方工龄优惠购买了西城区一号房屋,其小女周某娟出资51380.30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1年取得该房产权证书,产权登记人为妻子周母。周母于1999年因病去世,其未留有遗嘱。该房产为周母与订立遗嘱人周父夫妻共有财产。

二、立遗嘱人对该房产处理意见如下:1、该房屋中属于我的那部分房产份额在我百年之后留与小女周某娟继承。2、该房屋中属于我妻子的那部分房产份额,应由我继承的那部分遗产,在我百年后也留与小女周某娟继承……订立遗嘱人:周父(手印),代书人:秦某丽,2006、10、12,……。”

秦某丽出庭作证称:2006年我与高某到周父位于家中为其做了遗嘱见证……遗嘱是我女儿宋某记录打字,然后在楼下找能打印的地方打印的。做遗嘱见证的时候周某娟本人没在场。遗嘱中周父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因为周父说他不会写字,所以高某代他签了字,他按的手印。我与高某及我女儿宋某在场,我是见证人同时也是代书人。老人神智很清楚,和我们聊天思路清晰。

秦某丽向法庭出示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上落款处有手写体“见证人:高某”的字样。原告提交的遗嘱落款处“订立遗嘱人”、“代书人”均为打印字体,没有“见证人:高某”字样。

高某出庭作证称:同意秦某丽说法。

2017年7月16日周某霞签署《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声明人周某霞,……。被继承人周父和周母二人系声明人本人的父母。父母去世后留有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周母,父母共同拥有100%的房屋所有权。被继承人周父生前曾于2006年10月12日立下一份遗嘱,决定由周某娟继承上述房产中周父的份额及周父继承来的份额。我是被继承人的女儿周某霞。我对该遗嘱内容已知晓,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且无异议。

现本人郑重声明:我认可该遗嘱的内容,同意按照该遗嘱执行,并自愿将属于自己遗产份额由周某娟继承。……声明人:周某霞,2017年7月16日。”该声明书的内容由原告周某娟打印,签名及日期为原告周某霞书写。

2017年8月3日周某旭签署《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声明人周某旭,……被继承人周父和周母二人系声明人本人的父母,……父亲周父于2010年10月18日去世。父母去世后留有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周母,父母共同拥有100%的房屋所有权。被继承人周父生前曾于2006年10月12日立下一份遗嘱,决定由周某娟继承上述房产中周父的份额及周父继承来的份额。我是被继承人的儿子周某旭。我对该遗嘱内容已知晓,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且无异议。……。”该声明书的内容由原告周某娟打印,签名及日期为原告周某旭书写。

2017年8月14日周某鹏签署《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的内容由原告周某娟打印,签名及日期为原告周某鹏书写。

被继承人周母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周某娟、原告周某旭、原告周某霞与被告周某峰、被告周某辉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周某娟占有该房八十四分之四十六的份额、原告周某旭占有该房八十四分之十一的份额,原告周某霞占有该房八十四分之五的份额,被告周某峰占有该房八十四分之十一的份额,被告周某辉占有该房八十四分之十一的份额。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周某娟提交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根据秦某丽、高某所述,该遗嘱落款处“周父”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该遗嘱系秦某丽女儿宋某记录打印,宋某应为实际代书人,但其未作为代书人在遗嘱上签字;原告周某娟提交的遗嘱中作为见证人之一的高某亦未签名,秦某丽出示的《遗嘱》中落款处“见证人:高某”为手写体,原告周某娟未能证明手写内容与其他部分打印体同时生成。

鉴于代书遗嘱存在上述问题,法院认定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涉诉遗产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原则,由原、被告依法继承。

原告周某旭、周某霞签署的声明书中记载其二人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由原告继承,该声明是在其二人接受继承后对自己继承份额的处分,并非放弃继承。现代书遗嘱被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周某旭、周某霞明确表示不履行声明书中的全部及部分赠与义务,主张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因涉诉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其二人主张继承诉争房屋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周某娟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大部分继承人亦认可其对父母尽赡养照顾义务较多,故在遗产分割时应予以多分,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

周某霞,周某鹏要求涉诉房屋其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由原告周某娟继承,法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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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5 · 阅读 1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强调了法院在处理继承人私自出售遗产房屋的案件时,依据民法典规定和公平原则,判决私自出售遗产的继承人应适当减少其遗产分配份额。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时,对继承人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考量,以及对继承法律制度的严格执行。法院的这一决定有助于维护遗产继承的公平性和合法性,防止个别继承人擅自处置遗产,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提醒公众在继承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规定,共同维护遗产的合理分配。这一系列判决强调了在遗产继承中遵守法律规定的必要性,以及在出现争议时法律对继承秩序的保护作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赵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赵某芳继承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售房款的一半1384000元;2.判决北京市丰台区Y号房屋由赵某芳排他性居住使用,待具备办理房产登记条件时,赵某旭配合赵某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赵某芳占50%份额。3.判决赵某芳享有北京市丰台区三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待具备办理房产登记条件时,赵某旭配合赵某芳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赵某芳占50%份额。……。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赵某鹏、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赵某芳、赵某旭。被继承人赵某鹏、王某分别于2016年、2021年去世,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留有三套房子分别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北京市丰台区Y号、三号,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有效遗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赵某旭辩称,被继承人赵某鹏和王某的遗产继承原则:一、赵某鹏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在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赵某旭、赵某芳之间平均分配;王某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由赵某旭继承。二、被继承人的房产应按照上述遗产继承原则进行分割1.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售价2768000元,扣税后卖房款共计2650000元,赵某旭享有其中5/6份额,赵某芳享有其中1/6份额。北京市丰台区Y号房屋和北京市丰台区三号房屋中,赵某旭享有两套回迁房的88.62%份额,赵某芳享有11.4%份额。被继承人的钱款也应按照上述遗产继承原则进行分割。……我方认为赵某鹏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在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赵某旭、赵某芳之间平均分配,王某的遗产按遗嘱由赵某旭继承。

赵某鹏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二人:赵某芳、赵某旭。赵某鹏于2016年9月28日去世,王某于2021年5月27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原登记在赵某鹏名下,2018年登记在赵某旭名下,同年,赵某旭与案外人宋某峰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甲方所售房屋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成交总价为2768000元,……。

庭审中,赵某旭提交本人名下某银行,拟证明房屋成交价格为2650000元。其中2018年9月25日通过托管资金划转的方式转入1450000元,2018年10月12日,通过委托贷款放款专用账户转入1200000元。赵某旭称本次房屋交易税费由其本人承担,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赵某芳对此不予认可。

2002年7月11日,T公司作为拆迁单位(甲方),王某作为被拆迁户(乙方),双方签订拆迁协议,内容包括: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S号院,正式住房5间,建筑面积95.84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3人,王某、赵某鹏、赵某旭。原房屋作价102518元,人均正式住房面积30平方米/人,拆迁补偿款合计333000元,被拆迁户全院享受优惠购房面积为46.17平方米,优惠购房补贴款为170829元。人均优惠购房标准建筑面积45平方米,被拆迁户全户可享受购房面积为135平方米。被拆迁户认购住宅楼二套。

2021年9月22日,北京市T公司发布《小井村回迁安置小区办理〈不动产权证〉相关事宜》,就该小区办理《不动产权证》相关事宜发布公告。

庭审中,赵某旭提交《遗嘱》及视频光盘,《遗嘱》内容为:“我本人王某将在我百年之后,把属于我的那部分的所有房产及财产由我儿子赵某旭继承。今后,我的生老病死,我的一切开销都由赵某旭负责。立遗嘱人:王某,日期:2016.12.3,继承人:赵某旭,日期:2016.12.3,证明人:高某,日期:2016.12.3,证明人:贾某,日期:2016.12.3。”

赵某旭申请证人高某、贾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二人代书及见证《遗嘱》事宜,赵某芳不认可二人的证人证言。

庭审中,赵某旭、提交生活、就医、丧葬相关费用收据、发票,拟证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赵某芳提交生活、就医、丧相费用发票,拟证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售房款归赵某旭所有,赵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芳500000元;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Y号房屋由赵某旭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条件时,赵某芳配合赵某旭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三号房屋由赵某旭、赵某芳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条件时,赵某芳、赵某旭互相配合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其中赵某芳占31%份额,赵某旭占69%份额;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赵某鹏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在王某、赵某芳、赵某旭之间进行分割。王某遗留有《遗嘱》,赵某旭提交有视频光盘、证人证言,该份《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系被继承人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该份遗嘱予以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原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应属赵某鹏、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在该套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在王某、赵某芳、赵某旭之间进行分割。王某在该套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应按照遗嘱继承进行处理。

北京市丰台区Y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三号房屋系拆迁所得,王某、赵某鹏、赵某旭均为在册人口,人均优惠购房标准建筑面积45平方米,故上述两套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王某、赵某鹏、赵某旭共同享有和承担。赵某鹏在上述两套房屋中的权利义务应由王某、赵某芳、赵某旭享有和承担,王某在上述房屋中的权利义务由赵某旭享有和承担。

赵某鹏去世后赵某旭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变更至个人名下后出售,且在庭审中隐瞒已将该套房屋变更至个人名下并出售的事实,视为隐匿遗产,应予少分,其称该套房屋出售所得为2650000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按照现有证据认定该套房屋售价为276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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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5 · 阅读 1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强调了法院在处理涉及代位继承的遗产房屋继承纠纷时,依据继承法规定和公平原则,判决已故子女的孙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并对其他继承人进行适当的遗产补偿。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在处理复杂的继承问题时,对代位继承法律原则的尊重和对继承人权益的保护。法院的这一决定有助于解决因继承人去世而产生的继承链断裂问题,确保遗产的合理分配,同时提醒公众在面对继承问题时应当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一系列判决强调了在遗产继承中遵守法律规定的必要性,以及在出现争议时法律对继承秩序的保护作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40%份额,由被告宋某旭、钱某各继承30%份额,并要求给付所继承份额的相应折价款。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宋某与吴某娟为夫妻,双方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宋某超、宋某旭、宋某涛。宋某于2013年死亡,吴某娟于2018年死亡。宋某超于2014年死亡,其与钱某贤育有一女钱某。二位被继承人死后留有涉案房屋一套,二人生前均无遗嘱。原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应当多分遗产。故原告请求继承涉案房屋40%份额,并要求给付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宋某旭辩称,认可被继承人死亡情况,亲属关系及涉案房屋坐落。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分割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宋某名下,但是被告一家在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曾出过力,且被告一家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吴某娟在世时,已将其名下的份额赠与其孙女宋某涵,虽然未被法院确认,但是也确实代表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

最初,宋某和吴某娟单位落实私房政策分配了W村房屋。后宋某将W村的房屋出售,购买了涉案房屋。因某单位分配给宋某名下W村房屋,导致被告一家在某单位不能分到房屋,从而使得被告在北京没有房屋,故被告要求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多年来,被告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并得到表彰,在遗产继承中应予多分。且原告已经取得被继承人的一定财产。被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60%份额,给原告及被告钱某各20%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钱某辩称,认可被继承人死亡情况,亲属关系及涉案房屋坐落。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宋某与吴某娟的共同遗产,被告宋某旭有扶养能力而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要求其少分被继承人遗产。不认可原告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吴某娟生前费用多由宋某超支付,钱某、钱某贤也承担了部分支出,钱某、钱某贤对吴某娟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

被告主张继承涉案房屋60%份额,并要求给付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被继承人宋某与吴某娟为夫妻,双方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宋某超、宋某旭、宋某涛。宋某于2013年9月24日死亡,吴某娟于2018年8月19日死亡。宋某超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宋某超生前与钱某贤育有一女钱某。

2009年11月11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登记在宋某、吴某娟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

2019年8月29日,宋某旭、周某玲、宋某涵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宋某旭、周某玲、宋某涵与宋某、吴某娟共同所有,每人各占五分之一份额。2019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判决书,驳回宋某旭、周某玲、宋某涵的诉讼请求。

2020年4月20日,宋某涵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宋某涵与吴某娟于2016年4月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2020年11月24日,本院驳回宋某涵的诉讼请求。宋某涵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认可涉案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为800万元。

诉讼中,钱某贤向本院表示,其所应继承的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中的份额赠与被告钱某,被告钱某表示接收赠与。

被继承人宋某、吴某娟名下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由被告宋某旭继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某旭向原告宋某涛给付上述房屋折价款272.22万元,被告宋某旭向被告钱某给付上述房屋折价款255.56万元;

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遗产。

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宋某与吴某娟名下,为二人遗产。现原告主张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房产,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涛、被告宋某旭、钱某均主张其对二位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对涉案房屋应依法平均继承。庭审中,双方对涉案房屋现在对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被继承人宋某死亡后,涉案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吴某娟、宋某超、宋某旭、宋某涛依法继承,每人各继承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宋某超所继承的涉案房屋八分之一份额为其与钱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十六分之一份额归钱某贤所有。宋某超死亡后,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十六分之一份额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吴某娟、钱某贤、钱某依法继承,每人各继承四十八分之一份额。

被继承人吴某娟死亡后,吴某娟所有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及其所继承的涉案房屋四十八分之七份额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宋某旭、宋某涛、钱某依法继承,每人各继承一百四十四分之三十一份额。诉讼中,钱某贤将其所继承的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钱某,钱某表示接受其赠与,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涉案房屋由原告宋某涛继承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九份额,由被告宋某旭继承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九份额,由被告钱某继承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六份额。

原告宋某涛、被告钱某均主张取得所继承涉案房屋相应份额的折价款,被告宋某旭则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折价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涉案房屋所有权以归被告宋某旭所有为宜,被告宋某旭应以涉房屋现在市场价值800万为基数,向原告宋某涛、被告钱某分别支付折价款。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2024-06-05 · 阅读 1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强调了法院在处理再婚家庭房屋遗产继承纠纷时,依据法定继承原则,并酌情考虑继子女在购房时的出资情况,最终作出合理的遗产份额分配判决。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在处理复杂的继承问题时,既遵循法律规定,也兼顾实际情况,努力实现遗产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法院的这一决定有助于解决再婚家庭中可能出现的继承矛盾,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和谐相处,同时提醒公众在面对继承问题时应当理性对待,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一系列判决强调了在遗产继承中遵守法律规定的必要性,以及在出现争议时法律对继承秩序的保护作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秦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赵先生在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屋(以下称S号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秦女士获得房屋,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秦女士与赵先生于1975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先生与秦女士结婚时已与其前妻生育了儿子赵某鹏、女儿赵某娜、赵某琳。秦女士与赵先生婚后生活期间购买了S号房屋,房屋共有权证显示,该房屋归秦女士与赵先生共同共有。

2011年赵先生去世,生前未留遗嘱。赵某琳的生母李X还在世,但是赵某琳去世前留有遗嘱,她的遗产只留给孙某和孙某楚,所以没有必要追加李X作为本案当事人。

因赵先生生前与秦女士系夫妻关系且对所购房屋办理了共有登记,所以两人共有房屋的一半份额应为秦女士所有。剩余一半份额应为赵先生遗产。秦女士与赵先生的子女赵某鹏、赵某娜、赵某琳作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赵先生的遗产。鉴于在赵先生遗产继承开始后,赵先生的女儿赵某琳因病去世,赵某琳继承的赵先生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丈夫孙某及女儿孙某楚继承。继承后赵某鹏、赵某娜每人获得诉争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孙某和孙某楚共同获得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秦女士获得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秦女士同意根据双方协商确认的房屋现价值700万元,按照份额给其他继承人折价款。从赵先生死亡至今,秦女士与被告就赵先生遗产分割和处理始终未能协商一致。故要求依法对本案遗产房屋进行分割。

赵某鹏辩称:S号房屋是卖掉父亲赵先生名下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后,再增添部分钱款购买的,其中一号房屋售房款111.6万元,赵先生和继母秦女士出资335631元,我出资124374元,占7.89%。因此S号房屋应属我们三人共有,我占有7.89%的产权份额。此外赵某琳也有出资,应一并解决,我同意赵某琳的出资按比例折算所有权。对于房屋的分割我们要求明确份额,到时我们一起去卖。

赵某娜在80年代去国外,兄弟姐妹与她都没有联系,不知她是否加入了外国国籍,我们找她也没找到,她确实没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我愿意代管她分得的遗产。我母亲李X她不要求继承赵某琳的遗产,不参加本案庭审。

孙某、孙某楚辩称:赵某琳对S号房屋也有出资15.9万元,现在我们要求按照15.9万元折算房屋所有权的比例,如果不能折算所有权比例,要求先从S号房屋现值中扣除15.9万元给赵某琳的继承人。认可赵某鹏出资124374元的事实,认可赵某鹏占有S号房屋7.89%的产权份额。

我对赵某娜的份额有异议,我跟赵某琳结婚后就没有见过赵某娜,老人也提起没有见过她。我认为她没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遗产。如果确实有赵某娜的份额,我同意由赵某鹏代为保管。

赵某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先生与秦女士于1975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先生与秦女士结婚时已与其前妻李X生育了儿子赵某鹏、女儿赵某娜、赵某琳。秦女士与赵先生婚后购买了S号房屋,并于2008年1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S号房屋所有权现登记为赵先生与秦女士共同共有。2011年1月29日,赵先生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

2011年2月27日,秦女士、赵某鹏、赵某琳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父亲赵先生去世后,秦女士想要卖掉S号的住房,经劝慰挽留没有效果,赵某鹏和赵某琳决定尊重秦女士的选择,积极配合处置父亲遗留的房产,现就相关问题协议如下……、对于出售S号房屋的实得房款,秦女士和赵某鹏、赵某琳商定以下顺序和比例支付:a.归还赵某鹏购房时所付的124374元,赵某鹏表示将不按按比例拆分售房的增值收益;a1.鉴于在此房改时赵某琳支付了1.59万元,三方同意此次得到售房款之后先行归还赵某琳15.9万元。b.售房实得收益还款后的余款按照:赵某鹏1/6、赵某琳1/6、刘阿姨4/6分配。

售房款数额确定并且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后,将在买房人银行支付时分别打入三人的账号。

孙某与赵某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女孙某楚。赵某琳于2012年1月15日因病去世,去世前留有自书遗嘱,财产部分内容为:目前家里的房产、存款及所有物品全部归属我的丈夫孙某、女儿孙某楚所有。

秦女士、赵某鹏、孙某、孙某楚经询价协商,一致认可S号房屋现价值为700万元。

赵某鹏提交其母亲李X《声明》证明李X放弃继承赵某琳的遗产,不参加本案诉讼。秦女士、孙某、孙某楚均认可。

秦女士称,我方对赵某鹏出资124374元的金额认可,我方认为应当从房屋700万元价值中先扣除赵某鹏的124374元,剩余的进行分割。我方不认可赵某琳的15.9万元,因为《协议书》是双方对于房屋能够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按照15.9万元履行,但是实际并没有协商一致,赵某琳垫付的金额不是S号房屋。秦女士确实没有见过赵某娜,我们认为赵某娜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赵某娜的折价款我方同意由赵某鹏代管,同意一并支付给赵某鹏。

秦女士需向赵某鹏支付房屋折价款和房租折价款共计1219731.84元。

秦女士需向孙某、孙某楚,各支付589865.92元。

秦女士需向赵某娜支付339910.61元

赵先生与秦女士婚姻期间购买S号房屋,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该房屋应属赵先生与秦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赵某鹏、孙某、孙某楚称S号房屋购房款有赵某鹏、赵某琳出资,因此房屋所有权中有赵某鹏、赵某琳份额一节,S号房屋系以赵先生、秦女士的名义购买,亦登记在二人名下,赵某鹏、孙某、孙某楚未举证证明赵某鹏、赵某琳与赵先生、秦女士之间存在购房共享份额的约定。购房人通过亲属等途径筹集购房款属常见现象,房屋产权应归属于实施购房行为的人,与购房款的来源无关。

S号房屋应属赵先生、秦女士的共同财产,赵某鹏的出资应属借款性质,赵某琳的出资与S号房屋没有直接关系,鉴于赵某鹏、赵某琳对父亲购房出资有贡献,此孝养父母的行为应予鼓励提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在分割房屋折价款时酌予考虑。赵某鹏、孙某、孙某楚所称S号房屋有赵某鹏、赵某琳产权份额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赵先生去世后未留遗嘱,S号房屋作为赵先生与秦女士的共同财产,应先予析产,由赵先生、秦女士各分得一半的产权份额。赵先生的一半产权份额作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秦女士、赵某鹏、赵某娜、赵某琳四人继承。赵某娜长期不与赵先生联系,不尽赡养义务,其他继承人认为赵某娜应依法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

综合案件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法院依法酌定S号房屋中属赵先生遗产的部分由秦女士、赵某鹏、赵某琳各分得30%,由赵某娜分得10%。按此分割后,秦女士享有S号房屋65%的产权份额,赵某鹏、赵某琳各享有15%,赵某娜享有5%。赵某鹏在购买S号房屋时出资,对取得S号房屋产权有直接贡献,赵某琳的出资对取得S号房屋产权亦有间接贡献,依据公平原则,现因S号房屋产权受益的各方在分割前应从房屋现价值中扣除一定金额作为对赵某鹏、赵某琳的合理补偿,数额法院综合案情,依法酌定为赵某鹏20万元,赵某琳16万元。按照各方一致确认的房屋现价值700万元,扣除给赵某鹏、赵某琳补偿款后剩余664万元。

现秦女士坚持要求对S号房屋进行实际分割,并愿意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秦女士作为占S号房屋过半数产权份额的共有人,该分割要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秦女士应以房屋剩余现价值664万元为基数,按照房屋继承份额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具体为:赵某鹏99.6万元、赵某琳99.6万元、赵某娜33.2万元。包括补偿款后,赵某鹏应得119.6万元、赵某琳115.6万元、赵某娜33.2万元。

S号房屋租金收益18.2万元,扣除中介费、物业费等成本后,其余158212.24元属赵先生与秦女士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79106.12元属赵先生的遗产,仍按前述遗产分割比例,由秦女士、赵某鹏、赵某琳各分得30%,由赵某娜分得10%。秦女士需向赵某鹏、赵某琳各支付租金折价款23731.84元,向赵某娜支付7910.61元。

两项合计,秦女士需向赵某鹏支付房屋折价款和房租折价款共计1219731.84元,向赵某琳支付1179731.84元,向赵某娜支付339910.61元。由于赵某娜下落不明,折价款暂时由赵某鹏保管。

赵某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赵某琳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移给她的遗嘱继承人孙某、孙某楚共同继承,各分得一半589865.92元。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2024-05-27 · 阅读 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赵某文、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法定继承并分割昌平区一号房屋的1/4;……。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母亲是秦某,父亲是赵某贤。1988年父亲赵某贤去世。1994年秦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赵某杰共同购买昌平区一号房屋,各占1/2。2014年秦某因病去世。原告认为,昌平区一号房屋的1/2系秦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四分之一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其与被告存款的二分之一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因各方不能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吴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涉案房产应当归被告个人所有,不应该列为遗产。涉案房产之所以登记在赵某杰名下,是因为借名贷款,款项是借给赵某文使用,全部贷款都是被告偿还的。赵某杰的产权证、贷款手续、还款手续都在被告处保管,进一步印证是借名贷款。

被继承人秦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结婚,均为再婚。2014年,秦某因病去世。原告赵某文、赵某杰为秦某与前夫所生子女。2002年11月8日,吴某与某单位签订一份《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位于海淀区A号房屋需要拆迁,该处在册人口有8人,其中包括吴某和秦某。吴某可获得拆迁补偿款等费用共计260多万元。吴某因以上拆迁获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

2002年底,吴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其中首付款为71833元,购房贷款为26万元。原告赵某杰作为共同购买人。2002年11月25日,赵某杰与某银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为购买诉争房屋赵某杰共办理按揭贷款26万元。2003年12月1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所有权人为吴某与赵某杰按份共有,每人各占1/2。吴某称诉争房屋为其个人购买,只是借用赵某杰的名义办理了贷款。赵某杰认为诉争房屋实际为其与吴某按份共有。关于购房首付款原被告均认可为吴某支付。

关于购房贷款,吴某称全部由其个人偿还。原告认可大部分是吴某偿还,但称赵某杰也偿还过少部分。2008年2月15日,全部购房贷款提前清偿完毕。诉争房屋上原有抵押权消灭。本案二原告要求就诉争房屋继承进行实体分割,并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吴某只同意就继承份额进行确认,不同意实体分割。关于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二原告向本院提起价值评估申请。评估价值为406.43万元。

为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吴某提交一份自书的文件《说明》,内容为:“……一号房产属秦某和我共同所有。你们四个人都有同等继承权。只要我们有一个还在世,房子不能动。二,购房时为申办银行贷款,产权证上有赵某杰,现赵某杰有更正声明在前,但继承权不变。……”。赵某文、赵某杰和吴某在该份文件下方签字。秦某未签字。

吴某称当时在场的其另外两个子女因故没有签字。赵某文、赵某杰对《说明》下方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起笔迹鉴定申请。后因笔迹比对样本数量不足,鉴定公司退案。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吴某享有和继承4/6的份额,由赵某文继承1/6的份额,由赵某杰继承1/6的份额;

诉争房屋归谁所有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说明》则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依据《说明》第一件约定可以看出,诉争房屋为吴某和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赵某文和赵某杰在此上签名的真伪,因无足够的比对样本,现无权威笔迹鉴定结论。因比对样本的提供方为赵某文和赵某杰,故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由该二人承担。《说明》中赵某文和赵某杰的签名从肉眼看与该二人在法院诉讼期间在法律文书上的签名非常相似,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说明》上赵某文和赵某杰的签名为真实。

另从庭审双方陈述看,诉争房屋吴某称全部由其出资,赵某杰虽称其有小部分出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全部由吴某出资购买。综上,诉争房屋为吴某和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办理房屋登记时仅借用赵某杰的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当事人内部并不发生房屋所有权一半归赵某杰的法律效力。

在秦某去世后,其应享有的诉争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属于遗产应由赵某文、赵某杰、吴某平均继承。关于继承分割方式,原被告双方有分歧。依据《说明》第一件约定“只要我们有一个还在世,房子不能动”,该句话可以理解为夫妻一方死亡后,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情况不能发生变动。《说明》有赵某文和赵某杰签名,表明二人认同并遵照执行该约定。继承权是自然人的法定权利,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赵某文和赵某杰有权提出继承的请求。但在吴某并不具有支付折价款能力的情况下,诉争房屋所有权归赵某文和赵某杰,并由二人向吴某支付折价款,如此分割方式则势必违反《说明》第一件的约定。因此,法院仅确认本案当事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并不做实体分割。

二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提出遗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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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7 · 阅读 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赵某文诉称:2016年,家人共同协商签订了《分家协议》,协议内容明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S号(以下简称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分别归赵某旭、赵某文、赵某坤所有。A号房屋不属于遗产。双方因为房屋居住事宜发生纠纷,故赵某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间归赵某文所有。

杨某辩称: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认可《分家协议》和《遗嘱》的内容,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二、三间分别归赵某旭、赵某文、赵某坤所有;A号房屋不属于遗产。

赵某易辩称:不认可《分家协议》,签订《分家协议》时没有通知我。父亲患有脑梗,长期卧床导致四肢不能活动,手握不住笔,不会说话,所以《分家协议》和《遗嘱》都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愿。《分家协议》和《遗嘱》为什么没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字对于手印的真实性不认可,赵某文应出示逝者遗嘱的录像。代签人是受益人之一不符合法律要求。

我认为先有《分家协议》,后有《遗嘱》,故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建房情况,赵某文他们说出资应出示证件、票据。S号院房屋的几次修缮中,我曾参与建设,虽然没有出钱,但是出力了。

综上,我要求继承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三间。此外,我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

赵某旭辩称: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认可《分家协议》和《遗嘱》,我要求判令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我所有;A号房屋不属于遗产。

赵某坤辩称: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认可《分家协议》和《遗嘱》,我要求判令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三间归我所有;A号房屋不属于遗产。

赵某贤与杨某系原配夫妻,婚后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赵某易、赵某旭、赵某文、赵某坤。赵某贤于2017年去世。

之前调解书确认S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B名下,分为东、西两院;东院有北房三间、东厢房三间,西院有北房三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四间;北房六间属于祖业产;双方达成协议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赵某贤所有。

调解书确认S号东院内北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均由赵某贤夫妇所建,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对东厢房的建设亦有出资,双方达成协议S号东院内东厢房北数第一间归赵某旭所有、北数第二间归赵某文所有,北数第三间归赵某坤所有。

庭审中,赵某文提交《分家协议》一份,欲证明因赵某旭、赵某文、赵某坤曾出资对于北房三间进行翻建,家庭内部达成分割协议。《分家协议》上载: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分别归赵某旭、赵某文、赵某坤所有;由于赵某易一直没有对赵某贤、杨某夫妻二人尽赡养义务,故夫妻二人不将房屋分给赵某易;赵某旭、赵某文、赵某坤对赵某贤、杨某夫妻二人尽赡养义务。

《分家协议》落款处杨某、赵某旭、赵某文、赵某坤签名,杨某代替赵某贤签名,由赵某贤在名字上加按手印。杨某、赵某旭、赵某坤对于《分家协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赵某易主张赵某贤签不了字、说不了话,当时没有通知其到场,对于《分家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赵某文提交《遗嘱》一份,欲证明赵某贤、杨某曾书写《遗嘱》表示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分别归赵某旭、赵某文、赵某坤所有,赵某易的平房已提前继承。《遗嘱》记载“丈夫赵某贤妻子杨某经过双方尚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后作以下安排。

村有平房正三东三西三小间由三个女儿赵某旭赵某文赵某坤。如有一套楼也要给赵某文。夫妻共有一套59平楼,位于朝阳区A号由夫妻双方所有。”。遗嘱上部载有日期“2013年x月x日”,落款处有杨某签名、赵某贤名章印,赵某贤姓名由杨某代写,并由杨某、赵某贤加按手印。案件审理中,赵某易曾申请对于《遗嘱》中赵某贤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经询,赵某文、杨某、赵某旭、赵某坤称赵某贤原有一个三居室公租房,为了解决赵某易的结婚住房问题调成《遗嘱》中的两居室和一个平房,平房拆迁转化为赵某易现在的居住房屋。赵某易认可调房情况,主张其自住房屋系自己出资购买。

杨某、赵某旭、赵某坤对于《遗嘱》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赵某易对于《遗嘱》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赵某贤吞咽困难、写不了字、握不了笔,推测赵某贤制作遗嘱时意识不清醒。

庭审中,原告提交赵某贤住院病案、视频光盘,欲证明赵某贤意识清醒,《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易主张视频中没有律师和外人在场,杨某说的话具有引诱性。

庭审中,赵某文提交A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赵某贤与赵某旭签订的《赠与协议》、赠与契税及印花税发票,欲证明A号房屋已经由赵某贤赠与赵某旭并已登记在赵某旭名下,不应在本案中作为析产、继承对象。杨某、赵某旭、赵某坤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赵某易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分割财产需要子女都到场。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被告赵某旭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间归原告赵某文所有;

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三间归被告赵某坤所有;

四、驳回被告赵某易的诉讼请求。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应属于赵某贤、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进行处分,无需征得非权利人同意。虽然《遗嘱》中无赵某贤本人签名,形式有所欠缺,但结合《分家协议》、视频光盘可以确认将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分别给赵某旭、赵某文、赵某坤是赵某贤、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该三人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A号房屋登记在赵某旭名下,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故对于赵某易要求分割A号房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2024-05-27 · 阅读 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陈某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密云县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陈某洁继承;2、判令北京市密云县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由陈某洁继承;3、判令密云S号房屋拆迁所得的98平米安置房屋及其拆迁利益由陈某洁继承;……诉讼费由陈某峰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陈某坤于2020年因病死亡,原告陈某洁为被继承人陈某坤的女儿(原告母亲李某已与被继承人陈某坤离婚),被告陈某峰为被继承人陈某坤的父亲。被继承人陈某坤于2020年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设立自书遗嘱,对其所有的房产及存款等财产进行处分,并有立遗嘱过程的全程录像。遗嘱确认:一号房屋、二号房屋、被继承人因位于密云S号的房屋拆迁分得的约98平米房产及拆迁利益以及被继承人的全部存款财产均由原告陈某洁继承,与被告陈某峰无关。

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陈某洁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峰辩称,针对陈某洁的第一、第二、第四项诉讼请求,我尊重陈某坤本人的意愿。不同意陈某洁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认为98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不属于陈某坤的遗产,遗嘱中关于本条的表示无效,不应当由陈某洁继承。9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也没有建成,是属于我的拆迁利益。

陈某坤生前,我为他支付了大量医疗费。同意配合陈某洁办理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被继承人陈某坤系陈某洁之父,陈某峰之子。陈某峰与李某芳(已去世)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陈某涛、陈某慧、陈某琳和陈某坤。陈某坤与前妻宋某芝生育一女陈某洁。陈某坤生前拥有两套房产,两套房屋共有情况均为单独所有。陈某坤于2016年5月19日取得二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该房屋目前尚有贷款未偿还完毕;陈某坤于2017年8月23日取得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陈某坤生前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2020年6月22日陈某坤去世后,上述两套房屋均处于空置状态。

另查,陈某峰于1991年取得密云县×巷×号的房产所有证。2018年12月23日,陈某涛作为陈某峰的委托代理人与某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被征收的房屋坐落于密云区×巷×号,被征收人是陈某峰,被征收房屋认定院落占地面积为250.43平方米。被征收人陈某峰选择的安置房共三套。

2018年12月30日,陈某峰、陈某涛、陈某坤、陈某慧、陈某琳签订分家单。其上载明:“长子陈某涛分得128平米楼房一套;次子陈某坤分得98平米楼房一套;长女陈某慧、次女陈某琳共同拥有98平米楼房一套。长子陈某涛多占38平米,应支付给父亲陈某峰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万)。以上内容为全体成员共同意愿。立字为据,不得反悔。”

又查,2020年4月30日,陈某坤写下自书遗嘱。内容为:“立遗嘱时间:2020年4月30日。……

本人所有房产:一、坐落于密云二号;二、坐落于一号;三、北京市密云区S号拆迁,自本人签字确认所得的约为98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以上全部房产以及拆迁利益由唯一女儿陈某洁继承,与我的父亲陈某峰无关。……。立遗嘱人陈某坤。2020年4月30日。”

2021年4月,陈某洁与陈某峰就陈某坤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2021年4月28日,陈某峰向陈某洁当庭送达撤销赠与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通知人:陈某洁(陈某坤之女),2018年12月30日,本人陈某峰与子女陈某涛、陈某坤、陈某慧、陈某琳签订的《分家单》中提到,次子陈某坤分得98平方米楼房一套。本分家单名为‘分家’,实为‘赠与’,但98平米楼房并不存在,本人也没有向陈某坤交付过楼房。现赠与人陈某峰通知陈某坤之法定继承人之一陈某洁,撤销对次子陈某坤98平米楼房一套的赠与,特此通知。通知人:陈某峰(×××),2021年4月27日。”

一、坐落于密云县一号房屋由原告陈某洁继承,该房屋的抵押风险由原告陈某洁承担;

二、坐落于密云县二号的房屋由原告陈某洁继承,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原告陈某洁偿还;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继承。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陈某坤所立遗嘱的全部内容系陈某坤本人在意识清楚时亲笔书写,由其签字捺印,并注明年、月、日,是陈某坤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份遗嘱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遗嘱过程的录音录像亦能进一步佐证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故法院认定陈某坤所立遗嘱合法有效。陈某洁要求继承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陈某洁要求继承密云S号房屋拆迁所得的98平米安置房屋及其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因该房产尚未建成,不具备实际交付条件,亦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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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7 · 阅读 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秦某杰、林某文、林某峰、林某君、林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秦某涛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D号土地使用权及院内房屋;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秦某涛(1998年户口注销)与贾某桂(1962年户口注销)早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分别是秦某芳(2013年死亡)、秦某贵、秦某杰。秦某芳与林某达(2005年死亡)结婚后生育四个孩子,分别是林某文、林某峰、林某君、林某旭。登记在秦某涛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D号土地使用权及院内房屋,在二位老人去世后未进行分割。

原告作为继承人享有该地块及院内房屋的继承权,原告曾试图与被告沟通继承房屋事宜,被告以日后拆迁再说或其他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老人的遗产始终未进行分割,被告不能单独长时间占有,况且原告享有诉争地块及房屋的继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秦某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继承被答辩人父亲秦某涛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D号的房屋,但事实是秦某涛早年与贾某桂结婚,育有三个子女秦某芳、秦某贵、秦某杰。1962年10月左右贾某桂去世。1967年7月11日秦某涛与吴某兰登记结婚。1998年9月秦某涛去世,留下D号院正房5间(四破五),由吴某兰居住。2008年该房屋因年久失修而坍塌,后由被告出资对房屋进行了重建和扩建为现有房屋状况。因此原告要求继承的遗产原5间正房已自然灭失,现在D号院的房产都是被告出资建设的,不应认定为遗产,不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2.即使法院按遗产处理,也应认定秦某涛死亡时留下的5间正房为秦某涛和吴某兰的共同财产,吴某兰作为合法的配偶也是法定继承人之一,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本案应追加吴某兰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因被告对吴某兰尽了赡养义务,吴某兰立有遗赠协议,2012年11月9日去世后把自己的份额遗赠给了被告,因此被告主张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继承。

秦某涛与贾某桂共生育三个子女,即秦某芳、秦某杰、秦某贵。贾某桂死亡后,秦某涛于1967年7月11日与吴某兰登记结婚。秦某涛于1998年9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某兰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吴某兰之女吴某娜于2006年死亡,吴某娜生育三个子女,即周某1、周某2、周某3。本案诉讼过程中,周某1、周某2、周某3向本院提交了声明,表示就D号院房屋继承纠纷案件不主张权利,也不参加诉讼。秦某芳于2013年2月6日死亡。秦某芳之夫林某达于2005年1月22日死亡。秦某芳与林某达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林某文、林某峰、林某君、林某旭。

北京市昌平区D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秦某涛。2002年秦某贵在院内建中间正房4间、西房2间、东房2小间。院内最北侧原有老房为解放前建设,2008年雨季时坍塌,后秦某贵重建房屋4间及南房3小间。秦某杰称其给过秦某贵10000元并参与了房屋的重建,秦某贵对此不予认可。现秦某杰等五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为院内最北侧的老房。

吴某兰(甲方)与秦某贵(乙方)曾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D号院全部是乙方出资建的,甲方按照法律规定的份额,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D号院的财产在甲方死后赠送给乙方;乙方应以最有利于甲方生活为条件来安排、照顾甲方,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等。

2012年2月1日,秦某芳与秦某贵、秦某杰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秦某芳、秦某杰姐妹户口迁入D号院后,如拆迁按国家规定给予每人应得的平方米数。第一种情况:人头平方米数为70㎡,就按70㎡享受二居室;第二种情况:人头平方米数为60㎡,就按70㎡一套二居每人增加10平方米;第三种情况:如果人头平方米数为50㎡,仍每人增加20㎡达到70㎡一套二居;第四种情况:拆迁过程中二次拆迁不享受人头平方米数,因病不在,每人按50㎡独居一套。

以上四情况二人同样适用,最后每人获得一套毛坯房为准。此协议由秦某贵负责办理并执行以上方案。以上二人按上述四种情况其一得到一套住房后,则放弃北京市昌平区D号院秦某涛名下房屋财产权利。”

驳回秦某杰、林某文、林某峰、林某君、林某旭的诉讼请求。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本案中,周某1、周某2和周某3表示不主张权利也不参加诉讼,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秦某涛死亡时遗留的北京市昌平区D号院内最北侧的老房为其遗产,但在2008年时该房屋坍塌,秦某杰、林某文、林某峰、林某君、林某旭要求继承的遗产已经灭失,且该房屋的灭失是自然原因造成,并非秦某贵擅自将房屋拆除后重建,故现已无可供继承的房屋,对秦某杰、林某文、林某峰、林某君、林某旭要求继承北京市昌平区D号院内最北侧的老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某杰、林某文、林某峰、林某君、林某旭要求继承北京市昌平区D号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农村宅基地是村民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处于流变之中,宅基地使用权并非遗产继承的范围,在继承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情况下,可继续使用相应的宅基地,但在宅基地上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秦某杰、林某文、林某峰、林某君、林某旭要求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秦某杰称其出资10000元并参与了房屋的重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秦某贵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秦某杰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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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7 · 阅读 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林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房产的拆迁财产利益即货币补偿款1062606元及产权调换房屋北京市B小区房屋份额的六分之一由我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林某旭、林某刚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父亲林某贤于2011年去世,其名下有海淀区某小区房屋一套。我曾多次与母亲陈某及兄长林某旭商议遗产分割,但其二人不予理会。2017年6月10日,在我不知情情况下,林某旭私自与拆迁办签订《某小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回迁产权调换)》,严重侵犯了我的继承权。

陈某辩称,2011年我与林某贤共同订立《关于房产遗赠的决定》,决定将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房屋赠予孙子林某刚所有。我还于2017年4月5日写下遗嘱,将上述房产中我的部分留给林某刚。上述遗赠决定,林某文是在场知晓的,且明确表示对该房产遗赠决定无异议。我与林某贤有两套房产,亚运村的房产已经林某文出卖用于其购买天通苑的房产,且林某旭对我与林某贤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涉案房产遗赠予林某刚是合情合理的。我常年居住于所在区域,已在周围形成固定生活圈,房屋回迁后,也将由我继续居住。

林某旭、林某刚共同辩称,2011年6月30日,林某贤立下遗嘱决定,将涉案房屋赠予林某刚,陈某也签字表示同意。2017年4月5日,陈某立下遗嘱,将其涉案房屋赠予林某刚。因此,本案不适用法定继承,应为遗嘱继承。林某贤作出房产分配时,林某文在现场,其中林某贤与陈某将亚运村的房屋归林某文所有,B小区的房屋归林某刚,林某文对此明确表示认同,林某刚也表示接受。我们本着相信林某文的原则,未对上述决定进行公证。涉案房屋已完成拆迁,房屋回迁后将由陈某继续居住。林某贤与陈某主要由我们家人负责照顾,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林某贤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育有二子分别为林某旭、林某文,林某刚系林某旭之子。林某贤于2011年7月14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原有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登记在林某贤名下,系林某贤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房屋所在区域实施征收拆迁。2017年6月10日,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人、甲方)与林某刚(被征收人、乙方)及海淀区某单位(征收实施单位、丙方)签订《某小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回迁产权调换)》(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主要约定:“一、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海淀区某小区(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在册人口3人,分别为陈某、林某文、周某超。二、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1、本项目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回迁或外迁)两种补偿方式。乙方选择回迁安置产权调换方式。2、乙方选择的安置房预估房屋建筑面积为115.00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测绘报告为准)。三、甲、丙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所列应付款项冲抵后,甲、丙方应向乙方支付合计333426.00元;……”

2017年8月29日,上述三方另签订《某小区项目补充协议(回迁产权调换)》(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奖励费:主协议生效后,甲、丙方按照该项目在预签约期(签约期)内的签约情况及乙方交房情况,确定乙方的奖励费共计61793O.00元:……。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300950.00元。……”

因林某文与陈某、林某旭、林某刚就涉案房屋继承存在意见分歧,上述补偿款项至今未能发放,产权调换房屋则尚未完工交付使用。另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房屋征收前,仅有陈某一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现林某文与陈某、林某旭、林某刚就林某贤于涉案房屋中的遗产继承事宜产生纠纷,林某文主张法定继承,陈某、林某旭、林某刚则主张遗赠。

就上述争议,陈某、林某旭、林某刚向本院出具显示书写于“2011年6月30日”、并分别有“林某贤”签名及加盖人名章、“陈某”签名及捺手印的《关于房产遗赠的决定》(以下简称遗嘱)为据,主张涉案房屋经林某刚接受遗赠而归其所有,内容为:“本人林某贤名下有住房一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妻子陈某是房屋共有人。鉴于我二人年事已高,故预先做如下决定:在我二人均已百年之后(即都已离世之后),将此处房产赠给长子林某旭之子,即我们的孙儿林某刚,归其所有。在林某刚尚未成年之前,由其父林某旭监管。专此立字为证。”

另经本院询问,陈某当庭述称林某贤于2011年6月30日在家中其面前亲笔书写该遗嘱。陈某、林某旭、林某刚另提供陈某之弟及弟媳高某、宋某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询问。该两证人主要证实林某贤向其出示过上述遗嘱,但均未亲眼见证林某贤书写该遗嘱,也不了解其书写该遗嘱的具体事实。庭审经质证,林某文对上述遗嘱内容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后经本院释明及林某旭申请,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林某贤’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林某贤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林某文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其中坚持就该遗嘱中落款日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此,林某旭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2011年6月30日《关于房产遗赠的决定》上落款日期笔迹,与样本中书写日期的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该鉴定意见经质证,陈某、林某旭、林某刚提出异议,并表示补充样本申请进行补充鉴定,但终因补充样本获取难度较大而未果,其相应再次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因此,陈某、林某旭、林某刚未能就该遗嘱签署日期的真实性向本院充分举证。

林某文另据林某旭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的书面“郑重声明”为据,主张林某旭已代表包括林某刚在内的家人放弃该遗赠,该“郑重声明”主要内容为林某旭及其家人“主动无条件的放弃对父林某贤和母陈某任何财产的继承权。”现林某旭与林某刚均以无权代表林某刚为由对该“郑重声明”的效力不予认可,林某文未能就其此项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

另经本院询问,陈某、林某旭、林某刚坚持主张上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林某刚在获得涉案房屋遗赠后,独立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与其他人无关,但经本院向征收单位调查,确定林某刚系经家庭成员推举代表与征收单位签订的,陈某、林某旭、林某刚未能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林某文未实际参与上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洽商、签约,但其于本案中表示认可相应的征收补偿方案结果,并要求依法平均继承相应的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项。

陈某、林某旭、林某刚另主要以林某旭夫妇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及装修款之事实,主张对林某贤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称若按法定继承,涉案房屋亦应归林某旭继承所有。林某文对上述支付购房款事实不予认可,另主张亦为林某贤置办了家用电器,同样对林某贤履行了赡养义务。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自2007年至林某贤2011年去世,林某贤夫妇独立居住生活于涉案房屋。陈某、林某旭、林某刚未就其依法定继承涉案房屋归林某旭所有之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

一、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确定的货币补偿款项中属于林某贤遗产部分即共计246837.50元,由陈某继承取得82279.50元、林某旭继承取得82279元、林某文继承取得82279元;

二、驳回林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

本案中,陈某之夫、林某旭与林某文之父林某贤已去世,生前留有其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一套,双方当事人就该涉案房屋中属于林某贤的遗产继承产生纠纷。现陈某、林某旭、林某刚持遗嘱主张林某贤将其遗产遗赠予林某刚,但该遗嘱的真实性未得到林某文的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故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就该遗嘱的真实性,陈某、林某旭、林某刚向法院提供有证人证言并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据,但相关证人证言所述,证人并未亲眼见到林某贤书写该遗嘱,且虽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对于遗嘱落款日期笔迹与样本中书写日期笔迹不能确定为同一人所书写。遗嘱日期是确定遗嘱人确立遗嘱时行为能力及相关事实等的重要依据,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形式要件。陈某、林某旭、林某刚未能就遗嘱日期的真实性向法院充分举证,该遗嘱因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而应被认定为无效。故在没有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关于林某贤遗产的继承,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处理。

陈某、林某旭、林某刚另主要以林某旭夫妇对林某贤尽赡养义务较多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应全部由林某旭继承所有,但相关事实未得到林某文的认可。其中,双方当事人可确认,自2007年至林某贤去世,林某贤夫妇均独立居住生活于涉案房屋内。陈某、林某旭、林某刚未能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林某贤于涉案房屋中的遗产,应当由陈某、林某旭、林某文共同依法平均继承。

另查,现涉案房屋已在林某贤去世后被征收拆除,原标的物已不存在,但经与征收单位协商,征收单位给予了相应产权房调换及货币补偿。该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系征收拆除涉案房屋所产生,该等价物中属于林某贤的遗产部分,可由陈某、林某旭、林某文继承。庭审中,陈某、林某旭、林某刚主张相关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与林某刚签署,林某刚系独立的征收对象,相应拆迁利益与其他人无关,但根据法院向征收单位调查,可确定林某刚仅作为家人推举代表签署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陈某、林某旭、林某刚未能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另经法院询问,林某文表示认可上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所确定的征收拆迁利益并主张继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尚未建成交付,协议中仅约定了图纸位置编号及预估面积,尚不具备处理的条件。该项利益及相应应支付的购房款应待房屋建成交付后及购房款确定后再行解决。关于货币补偿中林某贤遗产的继承,另因征收拆迁前仅有陈某一人居住于涉案房屋内,补偿款项中的搬迁费、移机费、物业费补助、提前搬家奖励、预签整体生效奖励、预签生效比例奖励、速签奖励、临时安置费均系针对实际居住人陈某的补偿、奖励,其余款项中扣除属于陈某的部分后,林某贤的遗产部分共计246837.50元,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分配。

综上所述,上述征收产权调换利益及货币补偿中林某贤的遗产,由陈某、林某旭、林某文依法平均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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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兰诉称:被继承人吴某娟于2017年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原告系被继承人之女,被告宋某峰系被继承人吴某娟的配偶(1969年登记结婚),被告宋某鹏系被继承人长子,被告宋某慧系被继承人之女。1999年初春,被继承人吴某娟与被告宋某峰共同出资翻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房屋。现因被继承人吴某娟去世,原告与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按份继承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吴某娟的份额;……。

被告宋某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分割房屋中并没有吴某娟的遗产份额,也并非吴某娟出资建造。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吴某娟名下,但院内房屋系宋某鹏及其配偶建造。现在S号院内房屋大大小小有十六间。

被告宋某峰辩称:S号院的房屋是宋某鹏和儿媳妇盖的。

被告宋某慧辩称:我同意依法分割吴某娟的遗产。

宋某峰与吴某娟(2017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宋某鹏、宋某兰、宋某慧。吴某娟生前系昌平区x镇x村村民,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吴某娟,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宅院内现有房屋十六间(详见双方当庭确认的房屋结构平面草图),分别为北房六间(1999年所建)、东西配房各三间(1999年所建)、南房两间(2002年所建)、两间棚子(2015年所建)。

庭审中宋某鹏向本院提交购买材料款票据,证明北房、东西配房以及东西棚子为宋某鹏所建,宋某兰、宋某慧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是父母出资所建;庭审中宋某鹏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1999年其去给宋某峰家盖房,盖的东西屋各三间,当时盖完房后宋某鹏给了五六千块钱,庭审中宋某峰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宋某兰、宋某慧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宅院内的房屋主要由宋某峰、吴某娟夫妇出资所建。

庭审中宋某兰向本院提交协议书、证明及发票,证明涉案的北房六间及东西配房三间系宋某峰夫妇所建,承包人为周某桂,且有中间人赵某坤、陈某的签字。庭审中宋某鹏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其去给宋某鹏盖过南棚,2015年盖了东西棚子;庭审中宋某鹏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给宋某鹏北房、东西房进行的装修,庭审中宋某兰、宋某慧对张某和邢某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宋某兰户口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宋某鹏户口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宋某峰户口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宋某慧户口位于昌平区S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宅院内的北房六间、东侧配房三间、南房两间、两间棚子归被告宋某鹏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宅院内的西侧三间配房由原告宋某兰、被告宋某慧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法律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关于吴某娟的个人遗产及分割,逐一论述如下:

关于S号的房屋,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某娟,根据庭审中宋某兰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及发票,法院认定涉案院落内的北房六间、东西配房各三间系1999年由吴某娟、宋某峰夫妇投资所建;根据庭审中宋某鹏的举证情况并结合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法院认定涉案院落内的南房两间及东西两间棚子系宋某鹏出资所建。

对于S号院内房屋的具体分割,因庭审中宋某峰同意将其应分得的份额转让予宋某鹏,故法院结合翻建房屋的出资情况、贡献大小,并从有利于今后生活的原则,确定S号院内的西侧三间配房由宋某兰、宋某慧各分得一半,该院落内的其他房屋归宋某鹏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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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旭和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大兴区一号房产(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价值423.62万元);2.依法分割陈某君、王某婚后共同偿还的位于大兴区F室(以下简称:F室房屋)房产贷款及该贷款部分的房屋增值款(价值389.83万元);……。

事实与理由:陈某旭和吴某系夫妻关系,陈某君系二原告之子,陈某君和王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结婚),陈某浩系陈某君和王某之子。陈某君于2012年因病死亡。2004年6月份左右,陈某君和原告陈某旭、吴某共同出资购买一号房屋一套,陈某君对该套房屋享有50%的份额。原告认为陈某君去世并留有遗产,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遗产,但王某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并擅自占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被告陈某浩辩称……1.一号房屋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首付款为被告王某支付。陈某君书信有明确指向该房屋由其子继承,该房屋应归陈某浩所有。假设法院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那么该房屋为陈某君与王某婚后共同财产,陈某君的遗产为该房屋的50%份额,……。

2. F室房屋为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家庭购房协议为证,为王某父母赠予自己女儿的财产而且贷款也为王某父母偿还,与陈某君无关。因此,该项诉求必须予以驳回。……

原告陈某旭与吴某系夫妻关系,陈某君系该二人之子。王某与陈某君于2005年登记结婚,陈某浩系陈某君与王某之子。陈某君于2012年去世。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号房屋。2004年6月26日,买受人陈某君与出卖人北京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陈某君购买一号房屋,房价为543 333元,在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支付114 333元,剩余房款429 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后陈某君与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陈某君因购买一号房屋向某银行借款429 000元。2005年,A公司出具的发票数额为545 831元,付款人为陈某君……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陈某君。

原告主张:首付款是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的,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大约是12万元,陈某君当时已经工作了3年,二原告给了陈某君5万元,房屋有贷款,贷款一直由陈某君偿还;二原告与陈某君共同出资购买一号房屋,该房屋系二原告与陈某君的共同财产,陈某君只享有该房屋50%的财产份额。

被告主张:2004年6月,双方与A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当时陈某君已经辞职,房屋的首付款是王某支付的,当时为了陈某君的面子考虑,所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书写的是陈某君的名字;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在婚前陈某君没有工作,所以房屋的贷款是由王某一人进行偿还,共偿还了1.5万元的贷款,结婚后,才是王某、陈某君一起还贷;这个房屋是陈某君和王某的共同财产;从陈某君2001年7月毕业后,王某和陈某君的经济就混合在一起。为证明前述主张,王某提交了1份书面材料,……

二原告主张对上述书面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未申请进行鉴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认定一号房屋为陈某君与王某的共同财产,陈某君占有50%的份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评估,价值为423.62万元。

该房屋的债务问题。至房屋评估时,尚有银行按揭贷款   477 781.6元,自陈某君去世时至房屋评估时已还的贷款本息由原被告四人分担。

二、关于F室房屋。原告申请本院调取F室房屋的档案材料。根据调取的材料显示:2003年8月9日,买受人王某与出卖人北京T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王某购买F室房屋,总金额为359 345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王某于2003年8月9日支付购房款109 345元,余款买受人须于出卖人发出贷款通知之日起7日内领取备案合同并在60日之内办理完毕公积金贷款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03年10月22日,王某与Q银行(以下简称:Q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50 000元,……2007年4月23日,Q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王某作为抵押人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2011年5月10日,王某与银行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用途为消费,最高债权额为60万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至2021年。2011年5月24日,双方提交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

原告主张该房系以王某的名义购买的,但是陈某君、王某在婚后共同偿还贷款,要求对还款金额和升值金额进行分割。被告主张F室房屋是王某父母出资的,婚前已经还清贷款了,不属于本案继承财产份额范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父母就上述房屋提出异议。

一、被继承人陈某君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归被告王某和被告陈某浩所有,该房屋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王某和被告陈某浩负责偿还;被告王某和被告陈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旭和原告吴某房屋折价款共计88.8493万元;

二、被告王某和被告陈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旭和原告吴某应分得的存款共计4.758448万元;

公民对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继承遗产应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本案中,一号房屋为陈某君、王某的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属于陈某君的遗产,法院在扣除按揭贷款后依法予以分配,根据本案情况情况,该房屋宜由王某、陈某浩所有,由王某、陈某浩向二原告支付折价款,剩余按揭贷款本息由王某、陈某浩偿还。根据评估数额及贷款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王某、陈某浩应给付的折价款88.8493万元。

对于F室房屋,虽该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主张该房为其父母以王某名义购买,且王某父母向法院提出异议,故法院认为上述房屋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应另案解决。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2024-05-27 · 阅读 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遗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我所有。

事实和理由:我与六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陈某芝于2004年病故,父亲赵某贤于2006年病故。全家人于2006年召开家庭会议,形成《遗产分配协议》,父亲考虑到各子女住房问题以及我对于父母的长期陪伴照料,意愿是将一号房屋给我,我将北京市崇文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置换给赵某刚。赵某斌为了成全父母的心愿,在会上提出放弃房产分配,其余各方均有住房;由于赵某强只分配一居室住房,各方均同意出资给予现金补偿;对于父母所留存款也进行了分配,经充分协商六兄妹及配偶均认可分配方案。

2016年10月1日家庭聚会中对于父母的现金余款进行了再分配,并且各方付清了给赵某强的补偿款。《遗产分配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赵某聪辩称:认可各方身份关系,本案应系遗产继承纠纷,我认可协议效力,只要赵某杰能够将其房屋过户给赵某刚,赵某刚在我房屋上的户口可以迁走,我就同意赵某杰的请求。

赵某强辩称:认可各方身份关系,签署《遗产分配协议》时说是有遗嘱,否则我也不会签字。即便当时有遗嘱,也只能代表赵某贤遗产分配意愿,陈某芝所有的50%财产没有遗嘱。协议约定且实际上我们一家三口只取得十几平米,每家给我2万元补偿款,合计10万元补偿款,即便按照当时的市值也是远远不够的。我对于一号房屋属于赵某杰所有没有异议,但我认为赵某杰在能力范围内应当再给我增加些补偿款。

赵某斌辩称:基于父母遗愿及赵某杰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考虑,各方达成《遗产分配协议》。我认可各方身份关系,认可协议效力,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赵某川辩称:我认可各方身份关系,认可协议效力,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赵某刚辩称:同意赵某斌意见。

赵某贤与陈某芝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六子:赵某斌、赵某杰、赵某川、赵某聪、赵某强、赵某刚。赵某斌与高某霞系夫妻关系;赵某杰与秦某涛系夫妻关系;赵某川与吴某洁系夫妻关系;赵某聪与宋某娜系夫妻关系;赵某强与林某艳系夫妻关系。陈某芝于2004年12月22日去世;赵某贤于2006年7月6日去世。

2006年7月22日,赵某斌、高某霞、赵某聪、宋某娜、赵某强、林某艳、赵某川、吴某洁、赵某杰、秦某涛、赵某刚签署《遗产分配协议》,各方就财产分配达成共识:“1、在维持各家现有住房不变的前提下,按照爸爸生前的想法,一致同意将一号产权分配给赵某杰、秦某涛,秦某涛则将原在s号的自有住房(二居室)产权交出,并分配给赵某刚居住。2、对赵某强、林某艳和赵某川、吴某洁的住房差额,大家同意在现金分配上给予一定补偿。具体分配办法如下:赵某川在自有住房仍归其所有(补足住房差额),但赵某川、吴某洁需在所分配现金全额(具体数额视分配总额而定)中拿出一半,其余分房各家各拿出贰万元共同补偿赵某强、林某艳的住房差额。对赵某聪、宋某娜提出的家庭困难,其补偿款则由赵某斌、秦某涛各代为支付壹万元。……。”

经查1、一号房屋于2002年3月26日登记赵某贤名下。

经查2、北京市崇文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登记在秦某涛名下。

诉讼期间,秦某涛提交《说明》,表明同意赵某杰意见,不参与诉讼,如果一号房屋判归赵某杰所有,同意将s号房屋依据协议过户至赵某刚名下。经询,赵某杰亦表示如果取得一号房屋,同意s号房屋过户至赵某刚名下。

一、《遗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

二、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某杰所有。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遗产分配协议》及附件系各继承人在赵某贤、陈某芝去世后就父母遗产及己方财产处分意见达成之合意,合法有效,应当遵守。现在案各方均认可协议效力,高某霞、宋某娜、吴某洁、林某艳、秦某涛亦均同意各自配偶意见,且表明不参与诉讼,法院不持异议。赵某杰要求确认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赵某杰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理由正当,法院亦予支持。

在各方已经就房屋差价款达成合意且实际履行完毕情形下,赵某强以利益失衡为由再行主张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赵某杰、秦某涛均同意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后依据协议约定将s号房屋过户至赵某刚名下,法院不持异议。各方自行办理。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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