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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6 · 阅读 1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遗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重大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赵某文、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旭名下全部遗产,包括出售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大兴一号房屋)所得款2886000元(其中,二分之一系赵某杰财产应返还赵某杰,二分之一属于刘某旭的遗产应予以分割)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杰系被继承人刘某旭的配偶,原告赵某文系刘某旭与原告赵某杰之子。被告孙女士系刘某旭之母。被继承人刘某旭于2017年死亡。刘某旭生前留有出售大兴一号房屋所得款约3000000元,该款现在被告孙女士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原告相应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女士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出售大兴一号房屋所得款2886000元不是刘某旭的遗产,该房屋是孙女士出全资借用刘某旭名义购买的,当时赵某杰无购房能力,该房屋由孙女士及刘某旭之妹刘某兰居住装修,刘某旭和赵某杰未参与房屋的购买、装修和出售,且房屋出售至今原告从未主张过售房款,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要求继承登记在赵某杰名下的本市西城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中属于刘某旭的份额,……

刘某旭生病后,赵某杰对刘某旭逐渐冷淡,于2014年下半年彻底拒绝照顾刘某旭,刘某旭的生活和治疗均由孙女士一人承担,刘某旭于2016年经医生刘某兰、护士刘某兰见证立下代书遗嘱,将房屋等全部遗产留给母亲孙女士一人继承,刘某旭的遗产应依照遗嘱继承。

被继承人刘某旭与原告赵某杰于2002年结婚,婚生子赵某文于2004年出生,被告孙女士系刘某旭母亲。刘某旭父亲于2003年去世。刘某旭于2017年去世。2016年,刘某旭由刘某兰代书,刘某兰、刘某兰见证立下代书遗嘱,遗嘱指定其名下财产由其母亲孙女士继承,遗嘱载明由于刘某旭身体原因不能写字,可以按手印。并有刘某兰、刘某兰签字和手印及刘某旭手印……。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孙女士将被继承人刘某旭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售房剩余款项2174553.87元中的二分之一给付原告赵某杰。

二、原告赵某杰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的二分之一归赵某杰所有,二分之一由被告孙女士继承。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被继承人刘某旭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本案中,被告提交刘某旭于2016年11月11日所做的代书遗嘱及视频,证明刘某旭由刘某兰代书,在刘某兰、刘某兰见证下立遗嘱将遗产指定由孙女士继承,内容清楚、具体,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从相关见证人的角度而言,亦能佐证前述遗嘱体现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立遗嘱当时视频佐证。

遗嘱上虽无刘某旭签名,但载明由于刘某旭身体原因不能写字,可以按手印,对此,有视频予以佐证。原告虽对前述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所述,故该遗嘱真实有效。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的规定,本案中所涉遗产,法院将根据刘某旭所立的遗嘱进行分割。

第二,被继承人刘某旭的遗产范围。

1.关于大兴一号房屋出售所得款2886000元。原告赵某杰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该款的二分之一,另外二分之一作为刘某旭的遗产进行继承。被告孙女士辩称刘某旭名下大兴一号房屋是由其出资借用刘某旭名义购买,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买受人系刘某旭,还贷款账户亦系刘某旭账户,从孙女士提交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其借用刘某旭名义由其出资购买,对孙女士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该房屋购买于2005年6月10日,应系刘某旭与原告赵某杰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刘某旭的部分应依照遗嘱进行继承。

孙女士称原告现主张该房屋售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刘某旭死亡时间是2017年5月12日,原告主张继承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孙女士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出售所得款2886000元在被告手中。被告辩称该售房所得款已经花费,如果要对该款进行继承的话应先将已经花费的数额予以扣除,包括孙女士帮助偿还的房贷,照顾刘女士产生的费用等,由法院酌情计算。

2.被告主张继承赵某杰名下的A号房屋中属于刘某旭的部分,赵某杰称该房屋系其父亲所赠,系其个人财产。从本案证据看,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回迁购房合同书、购房人变更申请表、回迁居民购房结算单所注明的购房人均系赵某杰,原告赵某杰称该房系其父所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该房屋于赵某杰与刘某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系赵某杰与刘某旭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刘某旭的50%部分依照遗嘱进行继承。

关于是否应为赵某文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问题。法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原告赵某文的母亲刘某旭所立遗嘱指定其遗产全部由孙女士继承,而原告主张赵某文系未成年人,且患有疾病,应为赵某文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后,剩余的部分才能进行继承。法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赵某文系未成年人,可认定其缺乏劳动能力,但赵某文由其父亲赵某杰抚育,享有正常的生活和教育条件,并无证据证明赵某文没有生活来源,且赵某文所患病情亦非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主张刘某旭的遗嘱应为赵某文保留必要遗产份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2024-05-16 · 阅读 1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遗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重大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林女士、周某文、周某旭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决由林女士继承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房屋的三分之一,D号院房屋依法继承;2、请求判令周某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林女士丈夫周某贤系延庆区×村村民,其父周某鹏,其母高某,共生育五个儿女,包括长子周某峰,次子周某海,三子周某贤,四子周某辉以及长女周某芝。1980年,全家对分家及老人赡养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根据协议:位于×村内S号院共四间北房,东侧两间归长子周某峰所有,西侧两间归三子周某贤所有;位于×村D号院内共五间房,北房东侧一间半归次子周某海所有,北房西侧一间半归四子周某辉所有,东房两间归周某鹏夫妇所有。

长子周某峰一生未婚,没有儿女,一直由周某贤一家照顾其生活起居,生病后更是由周某贤一家对其进行护理。2009年周某峰去世,去世前将房屋赠予周某贤,并将林权证交予周某贤。1996年周某鹏去世;2007年周某海去;2009年周某峰去世;2014年周某贤去世;2015年高某去世。周某昊系周某海之子。周某昊与其母孙某在法院隐瞒实情陈述,法院在未获知真实情形下出具裁定书,裁定×村内S号院的四间房全部由周某昊继承。周某昊根据上述裁定书,私自砸了S号院的门锁,并将户口迁入S号院。林女士向法院提出异议,延庆区法院作出裁定,将裁定书撤销。为维护林女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周某湖诉称:周某海、周某峰、周某贤、周某芝、周某鹏等八人最开始在D号院居住。周某海和孙某结婚后亦住在此房。1980年左右,周某峰和周某贤到了结婚年龄,又在S号院盖了四间房,西边两间归周某贤,东边两间归周某峰。1982年周某鹏召集大家商议,由周某峰花800元买了周某贤S号院的两间房,周某海花500元买了周某辉的一间半房。钱都交给高某,高某拿1300元加积蓄在M号院又盖了五间北房。经大家协商,S号院北房四间归周某峰所有。M号院东边三间半归周某贤,西边一间半归周某辉所有。周某鹏和高某的东房早已塌了,周某辉在北京上班,周某鹏和高某就住到了周某辉的一间半房。

周某鹏去世后,周某芝接高某到自己的家居住,一直到去世为止。如果法院认定S号院由周某昊继承,我不要求分割,否则我要求依法继承案涉房屋。

周某超诉称:周某超与周某湖的意见一致。周某鹏和高某主要是周某芝照顾居多,周某辉拿钱最多。周某超要求依法继承。

周某芝诉称:2004年周某芝退休后,将其母亲接到周某芝在县城的家居住。夏天她也回村里居住。周某辉给父母的钱最多,其他人也都尽赡养义务。周某芝要求依法继承。

周某辉诉称:周某芝2004年退休后,将母亲接到她那儿居住。夏天她也回村里居住。周某辉在北京工作,对父母照料的少,在经济上给钱。其他人对父母都不错,也都尽赡养义务。M号院的一间半是父母分给周某辉的。周某辉要求依法继承。

周某昊辩称:1974年周某海与孙某结婚,生育三个孩子:周某超、周某湖、周某昊。D号院有北房三间,小东房两间,周某鹏、高某、周某峰、周某贤、周某辉、周某海、孙某均居住在这处房屋。为了改善生活条件大家又在S号院盖了一处房。1980年1月10日周某鹏召集全家签订了分家协议。D号院分周某海和周某辉各一间半,周某鹏、高某住的是周某辉一间半;S号院分周某峰和周某贤各两间。1982年周某鹏又开会,协商兄弟四人出钱再盖一处房,由周某峰买下周某贤S号院的两间北房,折价800元。

周某海花500元买下周某辉一间半房子,房款都给了高某。2011年又写一份分家协议,当时周某芝、周某辉、孙某、高某在场,高某、周某芝、周某辉在分家协议上按手印。四人商量S号院归周某峰所有,M号院院东边三间半归周某贤,西边一间半归周某辉,周某鹏和高某住在西边一间半,D号院三间归周某海。周某峰未婚,周某昊1984年出生,过继给周某峰,1985年户口落到周某峰户口上,1987年落户到周某鹏房子。周某峰去世后,S号院应由周某昊继承。

林女士丈夫周某贤系延庆区×村村民,其父周某鹏(1996年死亡),其母高某(2015年死亡)共生育五个儿女:长子周某峰(2009年死亡),次子周某海(2007年死亡),三子周某贤(2014年死亡),四子周某辉,长女周某芝。周某鹏与高某在D号院有北房三间及小东房两间,周某鹏、高某及子女均居住在此,周某海与孙某结婚后亦居住在这处房屋。为了改善生活条件,1978年周某鹏又申请了一处宅基地,经大队审批允许建四间房。周某鹏、高某又在S号院盖了四间北房。

1980年,全家协商分家及老人赡养事宜,签订了协议。根据协议:位于S号院四间北房,东侧两间归长子周某峰所有,西侧两间归三子周某贤所有;位于D号院三间北房,两间东房,北房东侧一间半归次子周某海所有,北房西侧一间半归四子周某辉所有,东房两间归周某鹏夫妇所有。

后周某贤以自己名义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即M号院,大队允许建五间北房。房子建好后周某鹏和高某、周某贤共同生活。周某贤与林女士结婚后,周某鹏和高某居住北房西侧一间半,周某贤与林女士居住在东侧三间半。周某贤与林女士生育两个子女:周某文和周某旭。2000年左右,周某贤与林女士在院内建了东配房三间,2012年左右建西配房三间。周某贤去世后,林女士对全部房屋进行了装修。

在审理中,当事人提交了一份2011年书写的《分家处理补充协议》,写明周某峰买下周某贤S号院的北房两间,折价800元交给了高某。周某海花500元买了周某辉一间半房子,房款给了高某。S号院归周某峰所有,M号院东边三间半归周某贤所有,西边一间半归周某辉所有。上面有证明人周某芝和高某、周某辉的签字。对此林女士提出异议,称没有周某贤的签字。周某辉和周某芝认可协议内容,但称没有看到折价款的付款情况。

另查:周某海与孙某结婚生育三个孩子:周某超、周某湖、周某昊。1984年周某昊出生,1985年周某昊以周某峰孩子身份将户口迁到周某峰户口上,1987年周某峰以名下有孩子影响结婚为由将周某昊的户口迁出到周某鹏户口上(东二巷M号院)。周某昊从小由周某鹏和高某抚育照料。周某峰与周某昊未以父子相称。周某峰一生未婚。

再查:周某辉在北京上班,回延庆看望周某鹏和高某,就住到M号院。后周某海申请了另外一处宅基地并新建房屋。由孙某经手,D号院现已被改建成民宿对外出租。2004年周某芝退休后,高某大部分时间在周某芝家居住,部分时间在M号院居住。

一、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村M号院北房五间、配房三间由原告林女士、周某文、周某旭继承;

二、驳回原告林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被继承人周某贤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本案林女士作为周某贤的配偶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周某贤的个人遗产及高某的遗产。周某贤于2014年去世,高某于2015年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高某共生育5个儿女:长子周某峰,次子周某海,三子周某贤,四子周某辉,长女周某芝。高某在周某贤去世后去世,高某取得的遗产份额由子女周某辉,周某芝继承,由周某海的子女和周某贤的子女代位继承。

周某昊系周某海的亲生儿子,1984年周某昊出生,1985年周某昊以周某峰儿子身份将户口迁到周某峰户口上,1987年周某峰以名下有孩子影响结婚为由将周某昊的户口迁出到周某鹏户口上。周某昊从小由周某鹏和高某照料。周某峰与周某昊未办理收养手续,亦未以父子相称。因此二人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周某昊不能代位继承周某峰的份额。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980年分家协议。根据协议:位于S号院四间房,东侧两间归周某峰所有,西侧两间归周某贤所有。2011年《分家处理补充协议》处分了周某贤的房产问题,但未有周某贤的签字,该协议对周某贤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位于S号院四间房中的西侧两间,M号院的北房五间,系周某贤的婚前财产。M号院建的东西配房系婚后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属于林女士所有。周某贤的遗产范围有:S号院北房西侧两间,M号院北房五间,配房三间。

继承房屋的分割方式,应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为原则。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共有等方法处理。对于涉案房屋,因各方就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林女士亦不申请对房屋评估,故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居住情况进行分割。对于M号院北房五间、配房三间,S号院四间北房中的西侧两间,高某、林女士、周某文、周某旭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

考虑到林女士一家长期居住在M号院,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为了方便居住,故将高某分得的M号院房屋的份额与林女士、周某文、周某旭分得的S号院北房西侧两间中的份额进行互换,M号院北房五间、配房三间由林女士、周某文、周某旭三人继承。

关于S号院四间北房,西侧两间由高某继承所得,东侧两间系周某峰所有,周某峰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高某,因此S号院四间北房由高某继承。本案当事人提到的D号院房屋涉及到被继承人周某海的遗产继承问题,还有被继承人高某继承周某海遗产的问题,因对各处房屋未进行价格评估,为了便于今后分割处理,因此高某在本案中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保持共有状态,本案不再具体分割。

法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林女士称对高某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2024-05-16 · 阅读 1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遗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重大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吴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孙某娟、吴某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M室和F室房屋,原、被告各占继承份额的四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继承人孙某娟与吴某辉系夫妻关系,育有原、被告共四名女儿。原告系长女一直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一家人相处的非常好。原告夫妻在院内扩建、加建很多房屋。2015年拆迁,三被告主张分财产,原告顾及亲情同意分财产给三被告,但三被告拿到补偿后违反诚信,不履行家庭协议。三被告不断挑拨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关系,不让原告进门探望父母。

二被继承人除领取拆迁补偿款外,还有上述回迁安置房两套。被继承人孙某娟,吴某辉于2020年去世。二被继承人去世后,三被告隐瞒父母过世的事实,掌控涉案两套房屋,二被继承人生前均没有遗嘱。吴某辉在拆迁前已患有小脑萎缩等疾病,不认识人。综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某旭、吴某芳、吴某娜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坚持起诉父母要求115万的拆迁补偿款,二审法院判决作出后,父母委托吴某娜将案款汇至对方账户,之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导致老人账户被冻结,无法继续就医;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所有的财产均由三被告继承。

吴某辉与孙某娟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吴某杰、次女吴某旭、三女吴某芳、四女吴某娜。吴某辉、孙某娟二人均于2020年去世。

吴某辉家原在北京市大兴区有一处宅院,该院落于2015年进行拆迁。2015年孙某娟等一家人共同签署《协议分家单》:因拆迁,父亲吴某辉、母亲孙某娟、二女儿、四女儿享受国家的拆迁挂户政策并与大女儿吴某杰、孙女吴某涵共同的平房两处院共分得楼房面积697平米,经协商,分给大女儿吴某杰三居室123平米和两居室90平米,孙女吴某涵分得90平米,二女儿吴某旭分得90平米,四女儿吴某娜分得90平米,二老分得三居室123平米和两居室90平米。

另外,除去买楼房共剩余2000000元,分给大女儿吴某杰1150000元,分给三女儿吴某芳250000元(此人嫁于本村)。父母的房产和剩余款由自己支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以后四个人照顾的好,可以平分父母所剩财产。如照顾不好父母,父母有权另立遗嘱为证。二老百年之事由四个女儿承担所有费用(平均)。

2016年7月,吴某杰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吴某辉、孙某娟、吴某旭、吴某芳、吴某娜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对上述《协议分家单》的真实性以及效力进行了确认,并据此协议对相关拆迁利益依法予以分割。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亦对《协议分家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即,根据《协议分家单》,吴某辉、孙某娟分得了当初以吴某辉名义选购的房屋已实际交付,现实际位置分别为北京市大兴区M室和F室。

另查,房屋拆迁后经过一段时间,吴某辉、孙某娟跟随吴某旭、吴某芳、吴某娜生活。2016年4月9日,由孙某娟书写遗嘱一份:立遗嘱人1、吴某辉,孙某娟,立遗嘱人为夫妻,二人共有四个女儿:吴某杰、吴某旭、吴某芳、吴某娜,2015年在此占地拆迁中,我们共获得七套安置房及补偿款若干,经过和女儿们协商分配后,下列房产归立遗嘱人老两口所有M室和F室。上述房屋为期房,由于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防止立遗嘱人身后发生遗产继承纠纷,遗嘱内容如下:一、立遗嘱人财产状况:(一)房产:M室和F室意见如下:1、如果吴某辉先于配偶孙某娟去世,上述房产中属于吴某辉的财产由配偶孙某娟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和干涉。如果孙某娟先于吴某辉去世,上述房产中属于孙某娟的财产由配偶吴某辉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和干涉。

2、因在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的分配中已充分考虑了大女儿吴某杰的利益,故立遗嘱人都去世后,后去世的一人的全部财产,包括上述房产,由二女儿吴某旭、三女儿吴某芳、四女儿吴某娜继承,三人平均分配(其中上述两套房产可以出售后由三人平均分配房款),大女儿吴某杰不再继承房产。……该遗嘱落款处由吴某辉、孙某娟签字摁手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9日。

2018年8月5日,吴某辉、孙某娟另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夫妻双方商定,将新机场拆迁所得的登记在丈夫吴某辉名下的两套夫妻共有房产转至妻子孙某娟名下,归妻子孙某娟所有和支配。见证人分别为周某坤、杨某贤,周某坤同时为代书人。

2018年8月27日,孙某娟另在某遗嘱库订立《遗嘱》,内容为:我的全部遗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遗产),由吴某旭、吴某芳、吴某娜平均继承:1、财产,与《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有关的财产性权利的不动产或其他因此形成的物权、债权,以及因该不动产地址或手续变更后的实际财产或其他财产性权利],该财产中我个人的份额及我可能继承的份额。2、财产:与《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北京P公司与吴某辉于2015年签订)有关的财产性权利的不动产或其他因此形成的物权、债权,以及因该不动产地址或手续变更后的实际财产或其他财产性权利],该财产中我个人的份额及我可能继承的份额。

上述人员继承的财产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齐某兰、宋某丹分别在见证人处签字确认。

庭审中,吴某杰向本院提交了吴某辉、孙某娟诉吴某杰赡养费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显示“吴某旭:起诉状上的签名是我代替父母写的,手印是我妈的,当时我爸没有摁手印,我爸的脑子不太清楚,不太听得懂话,也不太会表达,授权书上的签名也是我代写的,但手印是他们自己摁的。”当日另一份笔录显示“孙某娟:吴某辉现在身体状况也不太好,对别人的话一知半解,也不太会表达,只是点头。起诉状上两个名字都是我签的,手印是我的,吴某辉没有摁手印。授权委托书的手印是我们俩的,我们签名是自己签的,吴某辉的签名是吴某旭代写的。”

驳回吴某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2016年4月9日的《遗嘱》、2018年8月5日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以及2018年8月27日的《遗嘱》的效力认定。

就吴某杰一方而言,其否认上述材料中的签名及手印系两位被继承人所签、所摁,就签名、手印的真实性,其并未申请进行鉴定、亦未就此提交任何充分相反证据。吴某杰庭审中所提及的对方所提交的录像、诊断证明等显示吴某辉、孙某娟身体状况差,但此类证据反映的系该二人的肢体等健康状况,并未表明二人存在神志、意识上的精神障碍;

吴某杰另提及2016年赡养费纠纷案件中所形成的问话笔录,该问话核心的问题系解决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问题,即有关签名、手印是否系本人所为,被问话人所表述的“一知半解、不太会表达”等亦不足以表明吴某辉为法律意义上的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该案同期并经过二审程序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吴某辉、孙某娟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参与诉讼程序。因此,吴某杰所主张的上述《遗嘱》等材料不成立、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充分相反证据予以佐证。

反观吴某旭、吴某芳、吴某娜一方,拆迁之后,被继承人吴某辉、孙某娟主要跟随该三人共同生活,吴某旭、吴某芳、吴某娜所提交的日记、孙某娟声明、生活照片等证据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可以反映出吴某辉、孙某娟与吴某杰之间存在很大的难以调和的矛盾,拆迁之后双方之间往来较少,上述《遗嘱》中的意思表示与吴某辉、孙某娟客观的生活状态相契合,立遗嘱的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吴某旭、吴某芳、吴某娜亦申请相关见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订立后一份《遗嘱》的现场录像,在上文论述的前提下,涉案2016年4月9日的《遗嘱》、2018年8月5日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以及2018年8月27日的《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遗嘱》等所载明内容,2018年8月5日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与8月27日的《遗嘱》作为整体对2016年4月9日的《遗嘱》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但就最终遗产归属内容相一致,即由吴某旭、吴某芳、吴某娜平均继承。综上,吴某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对涉案房屋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2024-05-16 · 阅读 1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遗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重大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产由原告继承50%的份额,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补偿款;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告赵某峰与王某系夫妻,于197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76年生育独生子女即原告赵某文。王某于2011年去世,其去世前立遗嘱一份,决定在去世后将4套房产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由原告赵某文继承(注:北京市昌平区某号的房产;北京市大兴区某号的房产;北京市通州区某号的房产;北京市丰台区某号的房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某房),系赵某峰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赵某峰和王某夫妻二人共同财产。

2011年王某因病去世后,该房屋的50%所有权为王某遗产,继承人应为原告赵某文;被告赵某峰与刘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4年被告却将尚未进行任何继承处理的上述房产,通过办理夫妻赠与手续赠与给了刘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赵某文的合法权益。

2014年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赵某峰赠与刘某该房产的行为无效。其余三套房产,经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赵某文给付被告赵某峰75万折价款,现已依据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过户到原告赵某文名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赵某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双方在之前案件审理中,针对涉案房屋已进行处分,虽没有将该房屋写入调解书中,但调解笔录中已明确涉案房屋庭外和解继承,由赵某峰继承涉案房屋,因此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处分。

2.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遗嘱并不是真实有效的。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双方经过调解解决继承纠纷问题,已对被继承人名下的所有遗产进行合理继承分配,并且案件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多份有被继承人签字的笔迹。经核对,与原告提供的遗嘱中的王某笔迹不一致。另外,有案外人称原告遗嘱系伪造,并不是王某本人亲笔签字,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刘某述称,1.我与赵某峰系夫妻关系,赵某峰在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后,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我,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2.其他意见与赵某峰答辩意见一致。

赵某峰与被继承人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76年生育一子赵某文。王某于2011死亡。

1998年10月,赵某峰(买方)与北京市某单位(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赵某峰以按规定扣除各种折扣总房价19646元的价格购买卖方出售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县某号房屋。后赵某峰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昌平县某号。2013年8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赵某峰起诉赵某文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要求继承王某的遗产。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赵某峰与刘某登记结婚;2014年赵某峰将上述昌平区某号房屋赠与刘某,后办理了该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2014年8月,赵某文将赵某峰、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某峰将涉案房屋赠与刘某的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确认赵某峰赠与刘某昌平区某号号房产的行为无效。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1日生效。2015年12月案件审理时,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赵某峰与赵某文就包括涉案的昌平区某号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县某号、北京市丰台区某号、北京市通州区某号三套房屋归赵某文所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县某号房产归赵某峰所有;赵某文向赵某峰给付房屋折价款75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前给付4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35万元),双方就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继承事宜没有其他争议等内容。赵某峰与赵某文均在法院调解笔录上签字。

虽赵某峰赠与刘某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无效,但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刘某名下。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再次组织赵某文、赵某峰调解,赵某文在此次调解笔录中亦自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县某号房产与赵某峰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双方约定上述房产由赵某峰继承所有,因此不要求在案件中处理。在此次调解协议中,对于其他三套房产的归属(归赵某文所有)和赵某文支付赵某峰房屋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均与2015年12月28日调解协议内容一致。赵某峰、赵某文亦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当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

赵某文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之前案件和本案中均提交了王某“代书遗嘱”,证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中属于王某的部分留给赵某文。赵某峰对该遗嘱上王某的签名不予认可,申请对遗嘱上王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之前两次谈话笔录中,赵某文对赵某峰提交的鉴定比对样本均不予认可。

驳回赵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到本案中,虽原告提交了被继承人王某的“代书遗嘱”,但一方面被告对该代书遗嘱上王某的签名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原、被告就被继承人王某遗留的房产继承问题已在之前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即使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原、被告实际也对王某遗留的房屋进行了重新分割处理,且在之前案件审理中被告已经提交过鉴定申请,因比对样本问题鉴定未果,故在本案中法院不再启动鉴定程序。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年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另外其他三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5万元;且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调解笔录中明确载明原告自认诉争房屋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双方约定诉争房屋由被告继承所有。

上述法院调解笔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诉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被告在2014年将诉争房屋赠与第三人刘某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无效,且本案中第三人认可原、被告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同意诉争房屋由被告继承所有,故原告要求诉争房屋其应继承50%的份额,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的折价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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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6 · 阅读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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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X号,四原告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高先生与秦女士生前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高某杰、高某旭、高某超、高某浩、高某辉。高先生于2014年病故,秦女士于2016年病故。被继承人病故后留有X号房屋遗产。四原告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高某辉企图将全部遗产据为己有。

四原告曾多次和高某辉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宜,但是高某辉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四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严重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高某辉辩称:X号房屋登记在高先生个人名下,我方认为该房屋是高先生个人财产。高先生生前留有自书遗嘱,明确X号房屋由高某辉继承,该遗嘱真实有效,X号房屋应该按照遗嘱由高某辉继承。假定X号房屋属于高先生与秦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我方应该继承比例是五分之三。

被继承人高先生与秦女士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高某杰、高某旭、高某超、高某浩、高某辉。高先生、秦女士之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高先生于2014年去世,秦女士于2016年去世。

高先生、秦女士遗产为高先生名下X号房屋。

经查,1993年12月4日,高先生(乙方)与北京市C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高先生购买X号房屋。各方认可X号房屋系高先生与秦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二人共同工龄购买。

四原告主张X号房屋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因高某辉伪造遗嘱故应当不分;高某辉主张依据遗嘱由其个人继承X号房屋,假定X号房屋系高先生与秦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则高某辉应继承五分之三份额。

高某辉提交《遗嘱》一份,其上记载:“我住在北京市朝阳区X号,该房产权属于我本人所有。如果今后我病故了,将我现在住的叁室壹厅房产权,由我儿子高某辉继承。特此立下遗嘱。立遗嘱人高先生继承人高某辉2000年2月15日”。经询,各方认可高先生、秦女士二人生前无老年痴呆、精神疾病等与智力相关疾病,二人生前在X号房屋内居住相互照顾,2013年4月高先生开始住院直至死亡。四原告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遗嘱中高先生签名进行真实性鉴定,对遗嘱中其他内容字体是否为高先生本人亲自书写进行鉴定,对遗嘱所用纸张及墨水形成年代的时间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为:1、检材标注日期2000年2月15日《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的“高先生”签名字迹与样本8至样本15上的“高先生”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标注日期2000年2月15日《遗嘱》上除“高先生”签名字迹以外的其他书写字迹与样本1至样本7上的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针对《遗嘱》和鉴定结论,四原告均不认可,表示《遗嘱》从形式和内容都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素,遗嘱中的房屋并非本案争议房屋,证据中显示房产证号应是X,遗嘱中以特别方式标注的房产证号是Y;遗嘱第二行明显有改动,而且有错别字,如果需要涂改和增删需要在涂改旁边注明增删的字数,并需要重新签名;遗嘱不是高先生真实意愿;自书遗嘱应该签字按手印,因为该遗嘱是伪造的,高先生已经去世无法进行按手印;

遗嘱印章并非老人专用印章,我方证据中有高先生随身用的印章,以往习惯老人盖章不签字、签字不盖章等等。高某辉认为遗嘱真实有效,X号房屋是高先生名下唯一房产,高先生遗嘱指向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完整清楚,认可鉴定结论。

四原告庭审中出示了另一份遗嘱照片一张,该遗嘱内容是“我住北京市朝阳区X号,该房产权属于我本人所有,因为我们老两口年迈多病。如果我们病故后,将我现在住的房产权,由我儿子高某辉继承。特此立下遗嘱。立遗嘱人高先生继承人高某辉……”。四原告表示该份遗嘱系高某辉展示的时候拿着的,四原告认为高某辉遗嘱是伪造的,除上述意见外另表示1月的遗嘱老人写了房产证号X号没有错,第二份遗嘱写错了,如果不是老人当时意识不清醒,要么有一份遗嘱是伪造的。

高某辉对该遗嘱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本院询问表示确实是有的,在高某辉手中,内容与照片一致。高某辉表示上述两份遗嘱书写时高某辉本人不在场,是事后给高某辉的。

另,高某浩在庭上曾表示X号房屋购房时因为其跟父亲一个单位,所以才给的80平米的面积,认为其在X号房屋中有居住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表示多分面积体现不了。

被继承人高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由原告高某浩、原告高某超、原告高某旭、原告高某杰与被告高某辉共同继承,原告高某浩、原告高某超、原告高某旭、原告高某杰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被告高某辉继承五分之三份额。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X号房屋如何继承。

据庭审查明情况,X号房屋应系高先生与秦女士夫妻共同财产,高先生与秦女士各占一半份额。高某辉提交《遗嘱》证明高先生生前确定X号房屋由高某辉继承,虽四原告对该《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但鉴定显示该份遗嘱上内容以及高先生签名应系高先生本人书写。故该份《遗嘱》应认定系高先生自书遗嘱,由高先生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四原告对《遗嘱》描述内容存疑,表示高先生当时身体健康不应描述为年迈多病,该部分记载是当时高先生对客观状态描述还是主观写法,法院无法推断;

另四原告对《遗嘱》形式要件存疑,认为该《遗嘱》中有错别字,最后注明房号错误,就此法院认为《遗嘱》内容书写完整、指向对象确定、意思表达明确,法院对该《遗嘱》予以采信。因该份《遗嘱》中无秦女士签字,故高先生处理秦女士部分应属无效。综上,针对X号房屋,高某辉应继承五分之三份额,四原告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2024-05-16 · 阅读 1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遗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重大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宋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50%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我与宋某鹏系姐弟关系,宋某兰与我系姐妹关系。我与二被告系赵某芝与宋某坤之子女。2003年8月1日,母亲赵某芝去世,同年8月9日,我与二被告签署了遗产继承协议1份。协议约定,宋某兰放弃一切财产、房产的继承。我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宋某鹏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2004年,宋某鹏之妻周某芬以一号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为由将我诉至法院。2004年判决我将一号房屋归还给周某芬,并将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给周某芬。我被迫搬离一号房屋。

因此,二号房屋是赵某芝唯一的遗产,一直由宋某鹏独占。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宋某鹏辩称:因赵某芝和宋某坤在去世之前一直都是由我照顾的,如果宋某兰放弃继承权,那么,我要求继承二号房屋70%的份额。

宋某兰辩称:我不同意宋某文的诉讼请求。第一,遗产继承协议是无效的。遗产前后为不可分割的主体,三方签订协议是基于均认可两套房产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为和平解决问题,才放弃自己的利益。三方已经达成一致的基础上,我才决定放弃。根据法院的2004年的民事判决书,一号房屋不属于我父母的财产,该判决导致原告没有取得原继承协议中的份额,导致了遗产协议整体无效,三方均不可以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条款进行适用。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处分了无处分权的财产,协议应为全部无效。

第二,即使继承协议有效,我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认识以及效果的重大误解,故要求放弃之前的意思表示。我对于父母的遗产范围与法院最后认定的财产范围存有异议。我放弃利益却没有避免纠纷,违背了我签署协议的初衷。我请求撤销遗产继承协议及撤销放弃房屋的意思表示。

第三,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赵某芝与宋某坤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二女一子,即长女宋某兰、次女宋某文,儿子宋某鹏。宋某坤于1997年死亡,赵某芝于2003年死亡。宋某坤、赵某芝均未在生前留有遗嘱,亦未签署过遗赠抚养协议。此外,宋某文及二被告均明确表示赵某芝的父母已经先于赵某芝死亡,宋某坤的父母也已经先于宋某坤死亡,因为年代久远无法提供赵某芝及宋某坤父母的死亡证明,但当庭表示所述情况属实,如有不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现二号房屋登记在赵某芝的名下。

2003年8月9日,宋某文与二被告签署了继承协议1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我们姐弟三人经协商,即将父亲宋某坤和母亲赵某芝的遗产继承分配如下:大姐宋某兰放弃一切财产、房产的继承;二姐宋某文继承一号所属房产;弟弟宋某鹏继承二号所属房产;请有关部门协助办理相关一切手续。”庭审中,宋某文与二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按照该继承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宋某文还称该继承协议客观上也已经无法履行。

2004年,案外人周某芬(系宋某鹏之妻),将宋某文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文搬出一号房屋,归还一号房屋及该房屋的产权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号房屋系宋某鹏与周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赵某芝的遗产,并于2004年判决宋某文将一号房屋归还给周某芬,并将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给周某芬。该判决生效后,宋某文已经搬离一号房屋。

经询问及释明,宋某文及二被告均当庭表示不申请对二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只要求按照份额进行分割。

关于二号房屋分割的意见一节,宋某文表示其要求继承二号房屋的50%的份额,宋某鹏表示其要求继承60%的份额,而宋某兰表示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宋某鹏照顾宋某坤和赵某芝的情况,同意分给宋某鹏50%的份额,其与宋某文各占25%的份额。

此外,宋某文当庭称,根据协议的内容,宋某兰的意思表示,是放弃了权利,宋某兰放弃了她的份额。宋某鹏则称,宋某坤和赵某芝一直是与其生活,由其来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特别是赵某芝患有老年痴呆症,一直由其照顾赵某芝的生活起居,并为老人养老送终,其已经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宋某兰对宋某鹏一直和赵某芝、宋某坤一同生活,对老人照顾较多的事实予以认可。宋某文对宋某鹏与宋某坤、赵某芝一起生活的情况亦予以认可,但称宋某鹏与赵某芝、宋某坤居住的地点距离近,而且赵某芝和宋某坤自己聘请了保姆照顾。

一、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由原告宋某文继承,归宋某文所有;

二、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被告宋某鹏继承,归宋某鹏所有;

三、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十五的份额由被告宋某兰继承,归宋某兰所有;

四、驳回原告宋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对二号房屋系赵某芝遗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向法院提交了二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依法确认二号房屋系赵某芝的遗产。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当事人均确认赵某芝未留有遗嘱或具有遗嘱性质的意思表示,亦不存在签订遗赠协议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形,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赵某芝的遗产。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3年8月9日签署的协议效力一节。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在赵某芝死亡后协商签署了遗产分割协议,但该协议中涉及的一号房屋后经人民法院确认不属于赵某芝的遗产,因此事实足以导致原告及宋某兰在签署该协议时的错误认知,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另,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均当庭表示不同意按照该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故对于二号房屋的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来进行分割。

关于庭审中,宋某兰称虽然其与赵某芝不居住在同一个城市,且不能经常看望赵某芝,但这是因为地域限制,而且会每月给赵某芝汇款,直到赵某芝死亡前的1、2年。宋某鹏对此予以认可,宋某文对此表示不知情。宋某兰及宋某鹏均未就该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宋某兰的该项主张无法予以采信。

关于遗产继承的份额一节。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均确认宋某鹏与赵某芝共同生活,照顾赵某芝的生活起居,并养老送终,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另,原告也偶尔会去看望并照看赵某芝。因为宋某兰与赵某芝不在同一城市生活,故不方便照看和看望赵某芝。因此可以确认宋某鹏对赵某芝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对于原告及宋某兰应当分得的份额,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全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一、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由原告宋某文继承,归宋某文所有;二、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被告宋某鹏继承,归宋某鹏所有;三、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十五的份额由被告宋某兰继承,归宋某兰所有;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2024-05-16 · 阅读 1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遗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重大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林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给付我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居住使用权利的折价款;2.判令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给付我S号院腾退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的四分之一。

事实与理由:我的母亲贾某丽于2004年去世,父亲林某鹏于2018年1月14日去世。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长子林某超、次子林某江、三子林某峰及我。林某峰于2020年8月去世,赵某涛为林某峰的配偶,林某旭为林某峰的独生女。父母去世后,遗产一直没有分割,父亲林某鹏去世前给我留有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为防止子女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在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立遗嘱将丰台区S号房屋的正房东侧一间,大约15平方米给林某芬继承所有。

2017年底S号房屋拆迁,我父亲立遗嘱给我的房间也在拆迁范围内,故该间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应由我继承所有。现我父母均已去世,父母的遗产应由子女继承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因我父亲留有遗嘱,故我应按遗嘱继承父亲的遗产。但拆迁事宜我没有参与,现S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均由赵某涛、林某旭控制,且二人拒绝与我沟通,将S号的拆迁利益据为己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辩称,林某芬称S号北房东侧是林某鹏留给她的,但是林某芬所持遗嘱只有手印没有签字,不符合遗嘱的有效要件,没有日期的遗嘱也无法判断林某鹏当时的精神状态。林某鹏和贾某丽给我家留有遗嘱,写的很清楚百年之后房子给林某峰,遗嘱有见证人也可以作证,林某鹏的退休工资很低,从几十元到几百元,老人也没有什么其他财产遗留。

我们三人的份额不需要分开,如果安置房屋里有他人的份额,要求该人支付购买安置房屋的相应费用。

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辩称,我们八几年就从S号院搬出去了,家里的很多事情都不清楚,如果有我们的份额,我们就要,没有我们的我们就不要,听从法院判决。

林某江辩称,林某芬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属于谁的份额就归谁所有,我不清楚哪部分属于我,听从法院判决,我认为我享有二老遗产的继承权。我家住S号院中的西房两间,也参与了本次拆迁。

林某鹏与贾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由长及幼分别为林某超、林某江、林某峰、林某芬。贾某丽于2004年去世,林某鹏于2018年去世。林某峰于2020去世。林某超于2021年去世。

1992年4月,林某鹏作为建房用地人,向政府申请建房用地,其中原有房屋间数为北正房5间,东西配房各2间,申请建房间数北正房5间。

2017年12月12日,林某鹏、林某峰、赵某涛、林某旭、周某辉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申请将S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由林某鹏变更为林某峰,T村村民委员会确认S号院的被腾退人由林某鹏变更为林某峰。

同日,T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腾退人(甲方),林某峰作为被腾退人(乙方),双方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房屋安置协议书》,内容包括:乙方被腾退的宅基地位于S号,……应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为被腾退人林某峰,之妻赵某涛,之父林某鹏、之女林某旭、之女婿周某辉,每人优惠购房指标为45㎡,合计225平方米㎡。其中补偿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2855518元。

当日,T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D公司作为甲方,林某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安置住房认购协议书》,约定林某峰购买位于X号房屋,一居室。一号房屋,三居室。二号房屋,二居室,安置住房共计3套,建筑面积总计270平方米,安置住房总价款1485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安置住房总价款,乙方应在收到《宅基地腾退补偿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腾退所得款之时付清上述安置住房总价款。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表示要求将购房款从本案各方应分得款项中扣除。

当日,T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D公司作为甲方,林某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安置住房认购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所购房屋为期房,需自行周转,周转补助费,乙方被安置人口为5人,周转期为自腾退起始月起暂按3年计,共计445500元。一次性期房补助费,乙方所购安置住房3套,其中1套一居室,1套两居室,1套三居室,共计240000元。

另查,T村村民委员会发布《安置办法》,内容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定为9500元/㎡,优惠购房指标为销售建筑面积每人45㎡,优惠认购价格统一为5500元/㎡,安置补助费按被腾退人户内认定的被安置人口计算,宅基地面积不足户内总优惠购房指标的面积差额部分,按5500元/㎡给予补助。被腾退人在规定的腾退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日期前交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被腾退户按80000元的标准给予综合整治配合奖。

对符合前项规定的被腾退人,每被腾退户按5000元标准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每被腾退户按其被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以1500元/㎡的标准给予综合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按认定的被安置人口以每人优惠购房指标45㎡,每月55元/㎡的标准发放补助费。周转期为自腾退起始月起暂按3年计。一次性期房补助费按居室确定为一居室5.5万元,二居室8万元、三居室10.5万元。搬家补助费:40元/㎡(以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准);空调移机费400元/台;电话移机费235元/部;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端;宽带移机费200元/端。安置住房户型及面积一居室约55㎡,二居室约90㎡,三居室约125㎡。

庭审中,林某芬提交《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林某鹏,住所北京市丰台区S号,本人头脑清醒,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老伴已去世。特立此遗嘱,给女儿林某芬正房东侧一间,大约15平米,……。”在该份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字为空白,按有手印,年月日为空白。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认为林某鹏于2018年1月14日去世,但该份遗嘱为打印件,民法典实施后才有打印遗嘱的形式,之前只有代书遗嘱。上面只有手印,但林某鹏生前是大队干部,会写很多字,只有贾某丽是文盲不会写字,遗嘱也没有时间,无法认定真实性。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辩称对遗嘱不知情,没有意见。林某江称当时对遗嘱不知情,后来才知情,认可该份遗嘱。

林某芬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该份《遗嘱》上的手印是林某鹏所按,打印遗嘱是林某芬拿过来的,遗嘱上的每一句话都给林某鹏解释了,林某鹏神志清楚,一直是林某芬照顾,去世后要把房子留给林某芬。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不认可证人证言,称2017年5月30日有林某鹏的视频,与证人所述精神状态完全不一样。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称没有意见。林某江认可证人证言。

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提交《遗嘱》,内容为:“林某鹏、贾某丽有院落一处,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S号。其中,有北房伍间,东房贰间,西房贰间,此房房产属于林某鹏所有。林某鹏的三儿子林某峰及三儿媳赵某涛又于1992年在此房基础上进行了翻建。林某鹏、贾某丽自愿将自己的房产无条件赠与儿子林某峰、赵某涛或者林某鹏、贾某丽百年之后,此房产由、儿子、儿媳,林某峰、赵某涛继承,其他子女无权继承。当事人签字:林某鹏、贾某丽,执笔人:杜某某、陈某某,见证人:袁某某、张某斌。2004年4月3日。”

林某芬不认可该份《遗嘱》,认为贾某丽在立遗嘱后两个月就去世了,林某鹏在立遗嘱时也写不出如此连贯、漂亮的字。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称未听说过遗嘱一事,立遗嘱时也不在现场,也没有听林某鹏说过,不发表意见。林某江认为贾某丽在遗嘱当时已经糊涂了,无行为能力,林某鹏已经百岁,写字不流利了。

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林某鹏三次找其帮忙代书遗嘱,林某鹏的意思是北房、东房都归林某峰,因为林某峰孝顺,老人的日常生活都是林某峰一家负责,林某鹏口述,贾某丽补充,其按老人口述书写,然后林某鹏问贾某丽遗嘱内容行不行,贾某丽说行。林某鹏的名字为本人书写,贾某丽的名字是林某鹏代笔,贾某丽自己按了手因印。林某芬不认可证人证言。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林某江不认可证人证言。

庭审中,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提交《证明》:“今有我村村民林某鹏现住S号,1962年自筹资金建北房五间属砖木结构,72年在此院自筹资金建东西房各两间(砖木结构),1992年春因原有房屋年久失修,自筹资金,在原院翻盖重建,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属砖木结构,房屋产权无争议。林某鹏自愿将房屋赠与三子林某峰,我村同意办理有关手续。特此证明。”该份证明盖有T村委会及乡政府印章。林某芬、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对该份证据未发表意见,林某江称不认可该份证据。

庭审中,林某芬自述其1986年结婚,户口迁入W村,系村民。林某江婚后单独立户,一直在S号院西房居住。其一家已经单独参与本次拆迁。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称1982年搬离S号院,林某超另批有宅基地。关于1992年建房,林某超一家称其并未参与,林某芬称林某峰向其借款6000元,并未偿还。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表示不需要将3人的份额分开。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表示不需要将3人份额分开。各方均认可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现房屋租金为6000元。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涛、林某旭、周某辉居住使用,赵某涛、林某旭、周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二十日前给付林某芬居住使用的权利折价款750元、给付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居住使用的权利折价款750元,给付林某江居住使用的权利折价款750元;

二、驳回林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被腾退的S号宅基地上1974年建有北房五间,东西配方各两间,1992年翻建北房五间。根据当事人的年龄及居住状况,法院认定东房两间由林某鹏、贾某丽共有,北房四间由林某峰、赵某涛共有。

林某芬提交的《遗嘱》中未有林某鹏签字,且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提交的《遗嘱》部分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有代书人出庭作证,涉及林某鹏的部分应为有效,贾某丽未签字,涉及贾某丽的部分应为无效,贾某丽的遗产即S号宅基地上东房两间中归贾某丽所有的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在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林某江、赵某涛、林某旭、林某芬之间分割。林某峰、赵某涛、林某鹏、林某旭、周某辉作为本次拆迁的被安置人口,故拆迁所得利益应属5人共同所有。5人各自享有优惠购房指标45㎡,林某鹏未就该部分财产性权利留有遗嘱,其去世后,其享有的此项财产性权利应按照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

鉴于各方当事人不具备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条件,为便宜当事人,法院确定由赵某涛、林某旭、周某辉居住使用,三人给付其余各方当事人居住使用权利的折价款,折价款的金额法院参考各方确认的房屋租金及减发周转补助费的金额酌情确定。房屋所有权补偿款应归林某鹏、贾某丽、林某峰、赵某涛所有,现林某鹏、贾某丽、林某峰已去世,故房屋所有权补偿款归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林某江、赵某涛、林某旭、林某芬共有。综合整治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励费按被腾退户发放,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面积人均不足45㎡的差额部分安置补助费、综合补助费搬家、搬家补助费与宅基地面积相关,归赵某涛、林某旭所有。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费、宽带移机费归实际使用人所有,与林某芬、孙某英、林某丹、林某芝对该部分费用不享有权利。

林某鹏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对应的购房款已经由林某峰支付,赵某涛、林某旭、周某辉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林某芬、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林某江可分得的房屋所有权补偿款尚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故林某芬、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林某江分割腾退所得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2024-05-16 · 阅读 1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遗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重大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陈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我继承所有,被告陈某涛、陈某鹏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涛、陈某鹏负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我与被告陈某涛、陈某鹏系兄弟姐妹关系。我父亲陈某贤于1990年去世,母亲林某霞于1991年11月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贤夫妇原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1990年6月1日经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双方均放弃陈某贤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林某霞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林某霞和我一起生活,由我赡养,1990年8月2日为我亲自书写遗嘱,将上述房产遗留给我由我继承,现因继承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涛、陈某鹏辩称,我们不认可原告陈某文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的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法定继承办理,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赠材料没有任何证明、公证处、村委会都没有证明,在我们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故我们不能承认遗赠材料。

林某霞与陈某贤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长子陈某涛、长女陈某鹏及次子陈某文。陈某贤于1990年去世,林某霞于1991年11月因死亡注销户口。1990年6月1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继承人林某霞,被继承人陈某贤,查陈某贤于一九九〇年死亡。座落在通县一号院内的东瓦房叁间系陈某贤、林某霞共有,陈某贤生前无遗嘱。根据规定,死者陈某贤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妻林某霞及子女陈某涛、陈某文、陈某鹏共同继承,现陈某涛、陈某鹏、陈某文均声明放弃继承权,故陈某贤的遗产份额由林某霞继承。后林某霞取得该房屋的相关房屋所有权证书。

庭审中,陈某涛、陈某鹏主张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林某霞的遗产,陈某文则出示林某霞生前自书遗嘱,按照该遗嘱由陈某文继承林某霞的遗产,并提交了《遗赠》(载明我通县一号院内的东瓦房三间由陈某文继承,林某霞,1990年8月2日)予以证明。

陈某鹏、陈某涛对陈某文提交的《遗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该遗赠是否系林某霞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未提交鉴定所需比对样本,并称林某霞只是农村家庭妇女,没有工作。对此,陈某文不予认可,认为林某霞有文化,可以书写自书遗嘱,并提交《求职表》予以证明。陈某涛、陈某鹏主张应以上述求职表中的书写字迹作为比对样本对《遗赠》内容进行笔迹鉴定,陈某文不予认可,称该求职表的内容不知道是谁书写,陈某涛、陈某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求职表内容系林某霞本人书写。

另,陈某文主张林某霞生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由其赡养直至去世安葬,陈某鹏、陈某涛从未对林某霞尽过赡养义务,故林某霞将房屋留给其继承合情合理。陈某涛则主张其负责赡养陈某贤,陈某文负责赡养林某霞,其对林某霞虽未尽主要赡养义务,但也曾按月支付赡养费;陈某鹏称其会定期前往探望。庭审中,陈某涛、陈某鹏认可林某霞生前与陈某文一同生活,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由陈某文保存,陈某文称房产证确由其保管,但已丢失。

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霞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由原告陈某文继承,被告陈某涛、陈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文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公民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林某霞的遗产继承问题。陈某文提交的林某霞所写的《遗赠》有林某霞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陈某文系林某霞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故该《遗赠》的性质属于遗嘱,陈某涛、陈某鹏虽对《遗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庭审中未能提交有效的比对样本,其主张应以陈某文提交的《求职表》作为比对样本,但因陈某文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求职表上的字迹系林某霞本人书写,故法院对其要求以此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对陈某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某涛、陈某鹏称陈某文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未做出明确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林某霞的遗产依照法定继承办理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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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6 · 阅读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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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我对二叔林某峰遗留在北京市延庆区×村的北房四间享有一半份额的继承权,同时要求分割该房屋拆迁安置费中租金的一半。

事实和理由:林某鹏系我三叔,我父亲林某刚与我二叔林某峰先后于2016年2月、11月去世,林某峰在×村有四间北房,由于其没有配偶和子女,在2018年×村进行改造时,我三叔林某鹏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且不承认有我的份额,为此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林某鹏辩称,我二哥林某峰去世前几年跟我在一起生活,2016年去世后,我料理了他的后事,而林某文并没有参与,因此对于林某峰所遗留的房产我认为我应继承75%的份额。

林某文与林某鹏均为北京市延庆区×村村民,其二人系叔叔与侄女关系。林某鹏共兄弟三人,其长兄林某刚即林某文之父,二哥为林某峰。林某刚、林某峰、林某鹏父母早亡,林某刚婚后生育一女林某文,林某峰未婚无子女。2016年2月林某刚因病去世、同年11月林某峰亦突发疾病去世。林某峰在×村遗留有北房四间。2018年9月×村进行房屋拆迁安置事宜,林某鹏针对林某峰所遗留的房屋与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林某文向林某鹏提出共同继承林某峰的遗产未果,为此于2021年8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二叔林某峰遗留的财产享有一半份额的继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某鹏称其与林某峰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料理了林某峰的后事,因此认为自己应继承林某峰遗产75%的份额;林某文承认林某鹏料理了林某峰的后事,但否认林某鹏与林某峰共同生活,同时其提出自己对林某峰也有过较多照顾,因此坚持主张继承林某峰遗产50%的份额;

林某鹏未能充分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林某峰共同生活,但提交了部分为林某峰支付的医疗检查费票据及火化、骨灰寄存花费凭证,并承认领取了政府补贴的丧葬费5000元,同时其还承认与村委会签订了“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林某峰房屋安置过渡期间的房租,但目前房屋置换及宅基地面积补偿款均未兑现,对此林某文无异议,但双方对继承林某峰遗产的份额未能协商一致。

另查,林某鹏因林某峰房屋拆除已经自×村领取三年的租房补偿金81072元。

一、林某文对林某峰遗留在北京市延庆区×号院的四间北房百分之四十的份额享有继承权,林某鹏对该房屋百分之六十的份额享有继承权;

二、林某文对林某鹏因林某峰遗留在北京市延庆区×号院的四间北房所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屋租金81072元享有百分之四十的继承权,林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林某文32428.8元;

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林某文与林某鹏所争议的房产为林某峰所遗留财产,由于林某峰父母早亡,其未婚无子女,因此其遗产应由兄弟姐妹继承,鉴于其父母只生育其弟兄三人,而其长兄林某刚先于其死亡,因此林某文作为林某刚的子女可代林某刚之位与林某鹏共同继承林某峰的财产,鉴于林某鹏在林某峰去世后料理了林某峰的后事,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由此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及认可的事实,确认林某鹏继承林某峰财产60%的份额,林某文继承林某峰财产40%的份额;

由于×村针对林某峰房产所补偿的房屋面积及宅基地补偿款尚未兑现,因此法院只作份额分配,但林某鹏所实际领取的房屋安置租金,应作为林某峰的遗产由林某文继承40%的份额,并由林某鹏给付林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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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高某和周某贤为夫妻,双方子女有周某坤、周某旭、周某文、周某涛、周某杰。被继承人高某于2019年去世,并留有遗嘱。被继承人生前名下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未予继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涛、周某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案涉房屋。原告提交的高某的遗嘱有造假的嫌疑,即使签字是真实的,结合以前的表述,遗嘱不是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没有落款日期,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立遗嘱的过程。

二位老人生前由被告周某旭、周某涛主要赡养,老人给未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原告留下房子,不合实际。退一步讲,房屋是两位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是高某的个人财产,遗嘱如果认定有效,也是部分有效,周某贤的份额应依法继承。

被告秦某、周某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要求依法继承。第一,原告与被继承人高某、周某贤亲子关系并不亲密,未尽到赡养义务,高某订立原告为遗嘱唯一继承人的逻辑不通。

第二,原告出示的遗嘱并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原告伪造遗嘱的目的明确,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原告出示的遗嘱订立时间与事实逻辑不符。

第四,高某为文盲,对于本案,代书遗嘱缺乏遗嘱人本人真实意愿的充分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充分证明该遗嘱是有效且是遗嘱订立人高某本人的真实意愿。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伪造遗嘱文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本案遗嘱无效,剥夺原告对本案遗产的继承权,本案遗产由其余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

被告周某波、周某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要求依法继承。

周某贤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54年登记结婚,周某贤为初婚,高某为再婚。高某与其前夫育有一子周某坤,高某与周某贤再婚时周某坤年幼,并一直与高某和周某贤共同生活。高某与周某贤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周某文、周某涛、周某杰、周某旭。高某于2019年死亡,周某贤于2021年死亡。周某杰于2002年死亡,周某波、周某阳系周某杰之女。周某坤于2020年死亡,秦某系周某坤之妻,周某娜系周某坤之女。

高某生前名下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房屋权利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周某旭处保管,自2021年7月至今一号房屋由周某波居住使用。周某文主张一号房屋原属于周某文单位的福利分房,后周某文将该房屋赠与给了高某,故周某文认为一号房屋系高某的个人财产,要求该房屋由其一人全部继承。

为证明此事实,周某文向本院提交2021年6月15日杨某刚的书面证人证言,杨某刚称一号房屋系原T公司分配给其职工周某文的。周某涛、周某旭、秦某、周某娜、周某波、周某阳均不认可该证据。

周某文主张高某生前留有遗嘱,明确表达过一号房屋由周某文继承的意思表示,为此周某文向本院提交2016年5月8日遗嘱一份,其上体现:“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孙某峰、苏某娟作为见证人,并由孙某峰代书遗嘱如下:一、因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防止立遗嘱人突然死亡后,其继承人发生遗产继承纠纷,立遗嘱人特立遗嘱如下: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一套,该房属于高某的份额,在高某过世后由儿子周某文一人继承。二、本遗嘱由高某亲笔签字并由本人亲自保留。”该遗嘱下方有“立遗嘱人高某”的签字和按印,“代书人孙某峰”“见证人孙某峰”“见证人苏某娟”签字并注有“2016年5月8日”日期。

周某涛、周某旭、秦某、周某娜、周某波、周某阳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认为该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高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高某系文盲,无法理解遗嘱内容,遗嘱内容非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涛、周某旭对遗嘱落款处“高某”签名与样本中高某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高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高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为证明遗嘱的制作过程,遗嘱内容系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文申请遗嘱见证人孙某峰、苏某娟出庭作证,并提交遗嘱作出当日由孙某峰拍摄的高某在遗嘱落款处签字的照片。周某涛、周某旭、秦某、周某娜、周某波、周某阳不认可证人证言和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周某涛、周某旭向本院提交周某旭与周某贤之间的对话视频,证明周某贤多次表示高某不可能表达将一号房屋由周某文一人继承。秦某、周某娜、周某波、周某阳认可该证据。周某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视频中言语内容并不明确,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且无法确定是否为周某贤的真实意思,周某贤的意思表示无法代表高某的真实意思。

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各方认可一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00万元,并同意以该数额作为折价款分割基数。对于一号房屋的分割意见,周某文主张由其一人继承该房屋,周某涛、周某旭、周某阳、周某波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该房屋或分割房屋份额,秦某、周某娜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得该房屋的折价款。

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周某文继承,周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周某旭、周某涛各300000元,支付秦某、周某娜300000元,支付周某阳、周某波300000元,周某旭、周某涛、秦某、周某娜、周某阳、周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周某文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本案中,周某坤、周某旭、周某文、周某涛、周某杰系周某贤与高某的子女,现周某贤与高某已死亡,其子女有权继承二人生前留有的合法财产。周某杰先于周某贤、高某死亡,周某杰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周某波、周某阳享有,周某坤后于高某死亡,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妻女秦某、周某娜享有。

本案所涉遗产范围为一号房屋,该房屋系在周某贤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高某名下,但属周某贤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贤与高某各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故法院对周某文主张一号房屋系高某个人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该房屋属于周某贤与高某的遗产应在其继承人之间依法继承分割。高某生前通过订立代书遗嘱的方式表达了一号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由周某文一人继承的意思表示,该遗嘱形式合法,系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其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一号房屋中属于高某享有的产权份额,法院尊重高某的生前遗愿,按照其遗嘱意愿予以分割,对于属于周某贤享有的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在其继承人之间依法均等分割。

考虑到各继承人所占的继承份额和分割意愿,法院从便利生产生活角度出发,确认一号房屋由周某文继承,周某文按照各方当庭达成的房屋市场价值按比例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周某涛、周某旭、秦某、周某娜、周某阳、周某波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2026-03-04 · 阅读 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徐某(化名,被继承人长子配偶)、陈某宇(化名,被继承人长孙)向法院提起诉讼,核心诉讼请求为:1. 判令二原告继承一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2. 判令被告陈某浩(化名,被继承人次子)继承二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

经法院确认的核心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某山(化名)与赵某兰(化名)系夫妻,二人育有两子,分别是长子陈某明(化名)、次子陈某浩。陈某明与徐某育有一子陈某宇,父子同姓。陈某山于2016年12月去世,赵某兰于2020年4月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陈某明、陈某浩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陈某明于2021年9月去世,其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徐某、陈某宇转继承。

一号房屋(建筑面积60.91平方米)、二号房屋(建筑面积57平方米)均系陈某山与赵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陈某山名下,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两套房屋均按每平方米6.5万元计算市值。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应平均分割两套遗产房屋,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明曾对被继承人尽过一定赡养义务。被告陈某浩辩称,同意分割遗产,但因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主张70%份额),并要求继承面积更大的一号房屋。陈某浩提交被继承人住院病历、后事料理票据等证据,拟证明自2012年起,其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照顾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的被继承人,单独处理二人后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时提出,陈某明因2009年确诊重病,长期在外地居住,客观上无法履行赡养义务。

一号房屋由被告陈某浩继承所有,原告徐某、陈某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陈某浩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二号房屋由原告徐某、陈某宇继承所有,被告陈某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二原告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原告徐某、陈某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浩房屋折价款639340元;

法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遗产房屋的分割比例如何确定,被告陈某浩主张多尽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的主张是否成立。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规定,具体说理如下:

第一,法定继承的基本原则。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第二,多尽赡养义务的认定与份额酌定。本案中,陈某明因2009年罹患严重疾病,长期在外地居住,客观上无法履行赡养义务,该情形应予考量。被告陈某浩提交的住院病历、后事料理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12年起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承担了日常照料、送医抢救等主要赡养责任,并单独处理被继承人后事,应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综合本案情况,法院酌定陈某浩继承60%的遗产份额,二原告共同继承40%的遗产份额。

第三,遗产房屋的分割原则与折价款计算。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陈某浩长期在本地生活且无自有住房,有实际居住需求,一号房屋面积更大,分配给陈某浩更能发挥房屋效用;二号房屋分配给二原告,符合双方实际情况。结合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屋市值(6.5万元/平方米),经核算,二原告应向陈某浩支付房屋折价款639340元,兼顾了双方权益与遗产效用。

结合本案办理过程、法院裁判思路,针对“多尽赡养义务多分遗产、遗产房屋分割”这一高频家庭继承纠纷场景,总结核心胜诉要点、实务维权技巧及风险提示,为类似案件中多尽赡养义务的继承人维权提供参考。

锁定“多尽赡养义务”核心,筑牢多分遗产的关键依据。本案中,律师首要任务是协助当事人收集、固定多尽赡养义务的证据,包括被继承人住院病历、日常照料记录、后事料理票据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当事人长期共同居住、承担主要照料责任、单独处理后事的事实,最终让法院认可“多尽赡养义务”的主张,这是本案胜诉的核心前提。实践中,很多继承人因未留存相关证据,即便实际多尽义务,也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建议提前委托律师梳理证据、固定事实。

精准主张遗产份额,兼顾居住需求与遗产效用。律师结合当事人无自有住房、长期在本地生活的实际情况,不仅主张多分遗产份额,还提出“面积更大的房屋归当事人所有”的诉求,契合《民法典》中“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活需要”的规定,同时结合双方认可的房屋市值,精准计算折价款,确保诉求既合法又贴合实际,提高法院支持概率。这也提醒多尽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时不仅要强调赡养事实,还要结合自身需求和遗产特性制定合理的分割方案。

驳斥对方“平均分割”主张,明确法律适用边界。律师当庭针对二原告“平均分割”的诉求,重点论证“法定继承并非一律平均,多尽赡养义务可多分”的法律规定,同时结合陈某明客观无法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反驳其不合理主张,让法院明确分割比例的裁判逻辑,为当事人争取更大权益。面对其他继承人主张平均分割的情况,委托专业律师精准适用法律、发表辩论意见,是实现多分遗产的重要保障。

强化证据链构建,夯实诉讼主张。律师协助陈某浩梳理并提交全套关键证据:一是被继承人住院病历、照料记录,证明长期照料事实;二是后事料理票据、照片,证明单独承担后事责任;三是房屋市值确认材料,为折价款计算提供依据;四是陈某明的病历材料,辅助证明其客观无法履行赡养义务。完整的证据链是法院认定“多尽赡养义务”、支持多分主张的核心支撑,也是反驳对方不合理诉求的关键。

最后,若您正面临法定继承纠纷、多尽赡养义务想多分遗产、遗产房屋分割等问题,切勿盲目应诉或拖延。专业的房地产律师可协助您固定多尽赡养义务的证据、界定遗产份额、制定房屋分割方案、收集关键证据、参与诉讼维权,帮您守住合法权益。本律师团队专注于法定继承、遗产房屋分割、赡养义务认定类案件多年,拥有丰富的胜诉案例及实务经验,可全程代理当事人参与诉讼,助力客户高效维权、争取最大化遗产权益。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如有相关问题,欢迎来电咨询。

2026-03-04 · 阅读 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陈某然(化名,原告,被继承人女儿)向法院提起诉讼,核心诉讼请求为:判令被继承人陈某清(化名)与甲公司于2023年3月24日签订的关于购买二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陈某然继承。

经法院确认的核心事实如下:陈某清与吴某轩(化名,被告,被继承人配偶)系再婚夫妻,二人于2017年9月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陈某清与前夫赵某琛(化名)育有一女陈某然。陈某清于2023年11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陈某然、吴某轩系其法定继承人。

2011年1月,陈某清与乙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选择房屋安置,选购两套期房(即一号房屋、二号房屋),购房款均从陈某清的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两套房屋均系陈某清婚前财产转化而来。2016年5月,陈某清购买一号房屋(原1304室)并于2021年12月出售,售房款系其婚前财产转化形式。2023年3月24日,陈某清与甲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购买二号房屋,该房屋现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

2017年9月,陈某清与吴某轩签署《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去世后,各自子女继承各自遗产,双方相互不继承遗产,但该协议未经陈某然及吴某轩子女签字,未生效。2023年8月1日,陈某清书写自书遗嘱一式三份,明确载明一号房屋(出售前)、二号房屋均由陈某然个人继承,与陈某然配偶无关。

庭审中,吴某轩辩称,不认可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主张二号房屋虽系陈某清婚前财产,但作为遗产其应享有一半份额,不同意陈某然单独继承。经法院释明,吴某轩未申请对遗嘱真实性进行鉴定。陈某然提交自书遗嘱、拆迁补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拟证明遗嘱合法有效、二号房屋系陈某清婚前财产、其有权依据遗嘱继承房屋。

被继承人陈某清于2023年3月24日与甲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二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陈某然继承;

法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陈某然依据自书遗嘱主张继承二号房屋的诉求是否成立,吴某轩的抗辩意见是否应予采纳。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规定,具体说理如下:

第一,继承的基本原则与遗嘱效力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陈某清所立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吴某轩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后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确认该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同时,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陈某清对其个人所有的拆迁安置房享有处分权,其在遗嘱中指定房屋由陈某然继承,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遗产房屋的范围与属性认定。二号房屋系陈某清基于婚前拆迁补偿权益所得,购房款从其婚前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属于陈某清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吴某轩主张享有一半份额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陈某清去世后,二号房屋作为其个人遗产,应按照遗嘱约定由陈某然继承。

第三,拆迁安置房未办证的继承处理。二号房屋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陈某然主张继承《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待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后,陈某然可凭生效判决及遗嘱办理不动产登记,确认房屋所有权。

第四,《家庭财产协议书》的效力认定。该协议虽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子女继承各自遗产,但未经陈某然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未成立生效,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依据,不影响自书遗嘱的效力。

结合本案办理过程、法院裁判思路,针对“自书遗嘱效力、拆迁安置房继承“这一高频家庭继承纠纷场景,总结核心胜诉要点、实务维权技巧及风险提示,为类似案件中继承人维权提供参考。

锁定自书遗嘱效力,筑牢维权核心。本案中,专业遗产继承律师首要任务是论证自书遗嘱的合法性,重点核查遗嘱的形式要件(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同时针对被告(吴某轩)的遗嘱真实性抗辩,明确其未申请司法鉴定的举证责任后果,最终让法院确认遗嘱有效,这是本案胜诉的关键。实践中,很多继承人因遗嘱形式瑕疵导致维权失利,建议提前委托律师审核遗嘱效力,避免因细节问题错失权益。

厘清遗产房屋属性,排除配偶争夺。律师重点梳理二号房屋的来源(婚前拆迁补偿)、购房款支付主体,明确房屋系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彻底驳斥被告“享有一半份额”的抗辩,精准界定遗产范围,为子女全额继承房屋扫清障碍。这也提醒继承人,面对配偶争夺遗产房屋时,需重点举证房屋的财产属性,避免因财产混同导致权益受损。

适配拆迁安置房的继承规则,精准主张诉求。房地产律师结合二号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现状,未盲目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而是精准主张继承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契合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确保诉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实践中,拆迁安置房、未办证房屋的继承有特殊规则,委托专业律师制定适配的诉求方案,是维权成功的重要保障。

强化证据链构建,夯实诉讼主张。律师协助陈某然梳理并提交全套关键证据:一是自书遗嘱原件,证明遗嘱效力及继承约定;二是拆迁补偿协议、购房合同,证明房屋来源及婚前财产属性;三是亲属关系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证明陈某然的继承人身份;四是《家庭财产协议书》,辅助论证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意愿。完整的证据链的是反驳被告抗辩、获得法院支持的核心支撑。

最后,若您正面临遗嘱效力争议、拆迁安置房继承等问题,切勿盲目应诉或拖延。专业的房地产律师可协助您审核遗嘱效力、梳理房屋产权关系、界定遗产范围、收集关键证据、参与诉讼维权,帮您守住遗产房屋的合法权益。本律师团队专注于遗嘱继承、拆迁安置房继承、家庭财产纠纷类案件多年,拥有丰富的胜诉案例及实务经验,可全程代理当事人参与诉讼,助力客户高效维权、顺利继承遗产房屋。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如有相关问题,欢迎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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