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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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旭、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分割被继承人赵先生的遗产北京市海淀区F室房屋以。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赵先生于2019年10月因病死亡。我们均为被继承人的原配婚生子。赵某80年与原配离婚后,与张某结婚,赵某霞为二人婚生女。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遗产为北京市海淀区F室房屋全部产权。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张某和赵某霞占有,我们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张某、赵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主要的扶养义务,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因长期照顾卧病在床的被继承人,生活困难,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具备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未尽到扶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予以不分或者少分。涉诉房屋为被继承人与张某的共同财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现被继承人赵先生已经去世,未留下遗嘱。
被继承人身体状况一直较差,不能生活自理,一直由我们与其共同居住,尽到了精神上陪伴,物质上照顾的义务,长期在各医院住院及治疗,平时所产生的水、电、暖等物业费用也由张某缴付。而杨某在被继承人生前既没有养老,也没有送终,并未尽到积极赡养的义务。因此,可以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被告,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对具备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杨某,未尽到扶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予以不分或者少分。
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与张某唯一住房,张某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且赵某霞个人离异,独自抚养孩子,没有其他居所。因此,希望从照顾女性及弱势群体方向,出于人文关怀,在分配遗产时适当给予我们多分。
赵某旭、杨某系赵先生与前妻杨女士之子。1980年2月12日,赵先生与张某再婚,赵某霞系二人之女。2019年10月26日,赵先生去世,生前未留遗嘱。
赵先生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F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为赵先生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由张某、赵某霞居住使用。
审理中,赵某旭、杨某提交书信、照片、书面证言、聊天记录、机票酒店订单,证明赵先生与杨某有多年书信,杨某多次探望赵先生及病中陪护,杨某在赵先生去世后到京进行临终送别及安葬,赵某旭提出相对于赵某霞、杨某,其应多分遗产。张某、赵某霞表示无法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旭、杨某尽到赡养义务。张某、赵某霞提交急救单、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病历及物业公司收据、供暖费票据,表示赵先生生前与张某、赵某霞共同居住,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赵某旭、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赵先生到医院检查基本是赵某旭陪伴,尽到更多照顾义务。另,双方均表示自身没有能力给对方房屋折价款。
赵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F室房屋由赵某旭、杨某、张某、赵某霞按份共有,张某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赵某旭、杨某、赵某霞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赵先生生前未留遗嘱,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配偶张某、子女赵某旭、杨某、赵某霞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涉案房屋系赵先生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张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为赵先生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法院判定涉案房屋由四人按份共有,张某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赵某旭、杨某、赵某霞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是子女因户口在母亲房屋内而在拆迁安置房中主张份额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房产的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和份额进行。虽然子女的户口在母亲的房屋内,但这并不直接导致他们在拆迁安置房中拥有法定份额。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户籍、拆迁政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最终决定是否支持子女的安置房份额要求。如果子女的户口并未构成对房产的法律权利,那么他们的安置房份额要求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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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母亲秦某兰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A室的遗产房屋。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秦某兰生前独居在A室,2015年死亡,生前无遗嘱。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和秦某辉均是被继承人秦某兰所生子女。母亲秦某兰生前有过三次婚姻:周某文是秦某兰初婚所生之子;赵某旭和赵某芬是秦某兰第二次婚姻所生长女和次女;秦某辉是秦某兰第三次婚姻所生之子。1987年秦某兰离婚后一直未再婚。2005年秦某兰购房独居,直至去世。
母亲秦某兰去世后,继承人共同料理了母亲的后事。在清理母亲居所期间,秦某辉拿走了与秦某兰遗产有关的财产凭证(房产证书),从此避而不见,无法与其沟通协商处理母亲遗产继承事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秦某辉辩称,秦某兰生前有三次婚姻,其与第一任丈夫周某贤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秦某超、周某鹏、周某文;与第二任丈夫赵某刚育有两名子女分,分别为赵某旭、赵某芬;与第三任丈夫林某强育有一子秦某辉。秦某兰与林某强于1983年离婚。林某强于1998年去世。秦某兰于2015年4月因意外去世,无遗嘱。
秦某兰生前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室的房屋一套,诉争房屋系2005年秦某兰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院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该房屋购房款秦某辉有部分出资,剩余款项由拆迁款支付。被拆迁房屋在拆迁之日有四人户口,分别为秦某兰、秦某辉、秦某昊、秦某峰,故秦某辉认为拆迁款中有共同居住人的款项,因此在房屋折价分割时秦某辉应多分。
秦某兰生前主要由秦某辉、秦某超、周某鹏扶养,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有扶养能力却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故在遗产分割时应少分或不分遗产。
被告秦某超辩称,我要求继承遗产,其他答辩意见同秦某辉的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鹏辩称,我要求参与继承。我母亲去世时料理丧事的好多费用都是由秦某辉支付的。其他答辩意见同秦某辉的答辩意见。
2005年12月25日,秦某兰与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2008年3月14日,秦某兰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5年4月23日,秦某兰在诉争房屋内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诉讼过程中,各继承人均要求分得诉争房屋的折价款,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对房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诉讼过程中,秦某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物业费、丧葬费票据,主张其对秦某兰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对秦某辉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秦某辉还主张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有扶养能力,却拒绝对秦某兰履行扶养义务,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另查一,诉争房屋的购买指标系因北京市西城区××号的房屋拆迁而取得。诉讼过程中,秦某辉主张诉争房屋的购房款除来源于拆迁款外,其亦有出资;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亦主张购买诉争房屋时,其三人有出资。
另查二,周某鹏曾跟随养父母一起生活。诉讼过程中,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主张因周某鹏被他人收养,并继承了养父母的遗产,故其无权继承秦某兰的遗产。周某鹏称其与养父母并未办理收养关系登记,亦未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主张秦某超亦曾被他人收养,秦某超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被继承人秦某兰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号的房屋由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秦某辉、秦某超、周某鹏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秦某兰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号的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及秦某辉均主张购买诉争房屋时其有出资,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陈述法院不予采信。
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秦某辉、秦某超、周某鹏均系被继承人秦某兰的婚生子女,依法有权继承上述遗产。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主张周某鹏已和养父母形成收养关系,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秦某兰的遗产,但法律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鹏已和养父母办理收养登记,故对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主张秦某超亦和他人形成收养关系,举证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继承人秦某兰遗留的诉争房屋,各继承人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故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应判决诉争房屋由继承人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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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是军产房转为私产房过程中,部分子女参与出资后的房屋所有权问题。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考虑到子女出资的事实,并据此判定子女与父母对房屋享有共有权。同时,父母的份额在父母去世后将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分配。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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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37.5%的份额;2、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林某文名下存款份额的70%;……。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林某文是再婚夫妻,二人从2000年开始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在2000年11月举办婚礼,但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4年12月在北京市丰台区领取了结婚证。林某文与前妻苏某娟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林某霞、林某旭、林某鹏。高某是林某霞的丈夫。苏某娟、林某霞已经去世。因原告王某与其他继承人就被继承人林某文的遗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林某旭、林某鹏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案涉房屋使用了父亲林某文和母亲苏某娟的军龄,属于带有福利性质的房改房,应当对房屋先进行确权再进行继承。2018年,原告将生活不能自理的林某文独自留在家中离去,其同时向被告隐瞒了再婚一事,蓄意侵占他人财产。综上,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丧失继承权,不能分得涉案财产。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林某文与苏某娟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林某霞、林某旭、林某鹏。1989年林某霞与高某登记结婚。1993年4月苏某娟去世。2008年2月7日林某霞去世,在查询林某霞户籍身份信息的过程中,未查询到其子女信息。2014年12月11日,王某与林某文登记结婚。2018年5月31日林某文去世。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该房屋的购房人为林某文。北京市丰台区某干休所在计算购房款金额时,认定的林某文配偶为苏某娟,并且在计算购房款时,同时使用了林某文与苏某娟二个人的军龄(苏某娟购房时已去世)。
庭审中,原告王某称一号房屋的购房款是其所出,并出示了购房收据,购房收据记载购房款为34942.44元,交款人为王某。被告林某旭、林某鹏质证时认为,王某仅是代办人,购房款实际是林某文支付。经查询,一号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产权登记人为林某文。为确认上述房屋的价值,本院评估公司对一号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经评估,一号房屋的总价值为414.15万元。
原告王某、被告林某旭、林某鹏均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王某在书面申请中表示,请求案涉房屋由一人继承,继承人按评估值将房款支付给其他继承人;林某旭在书面申请中表示,希望案涉房屋由其继承,其他人的房款由其按份额支付;林某鹏在书面申请中表示,申请案涉房屋由林某旭继承,其他继承人按份额分得钱款。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被告林某旭继承所有;原告王某、被告林某鹏、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林某旭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林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138.05万元。
三、被告林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某鹏房屋折价款110.44万元。
四、被告林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房屋折价款55.22万元。
关于案涉房屋(即一号房屋),虽然北京市丰台区某干休所认定的购房人是林某文,但从该单位提供的相关购房材料分析,林某文购房时同时使用了林某文、苏某娟两个人的军龄(此时苏某娟已经去世)。本案的特殊性还在于,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收据显示付款人为王某。若林某旭、林某鹏认为王某仅是代办人,应就此出示证据,现林某旭、林某鹏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购房款的付款人,法院根据购房收据的记载,认定为由王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综上,本案所涉房屋实际存在三个实际贡献人,即林某文、苏某娟、王某。
考虑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远远低于房屋的实际价值,在计算购房款时,军龄对房屋价格的影响因素更大,故对上述房屋的份额比例,法院酌定为王某占20%、林某文占40%、苏某娟占40%。现一号房屋的价值为414.15万元,根据上述份额比例,王某享有财产利益为414.15万元×0.2=82.83万元,林某文享有的财产利益为414.15万元×0.4=165.66万元,苏某娟享有的财产利益为414.15万元×0.4=165.66万元。
关于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法院认为,因苏某娟于1993年4月去世,林某霞于2008年2月7日去世(其配偶为高某,未查出其子女信息),林某文于2018年5月31日去世,故高某仅能作为林某霞的继承人参加涉苏某娟部分的遗产继承。因目前查询到的户籍信息未显示出高某与林某霞有子女,且林某霞在林某文之前去世,故高某不能参加涉林某文部分的遗产继承。参考当事人庭后提交关于房屋分割的书面意见,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由林某旭一人继承为宜,由林某旭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方案为:王某138.05万元(82.83+55.22)、林某鹏110.44万元(55.22+55.22)、高某55.22万元。
综上所述,法院仅对原告王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要求多分得林某文财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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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是父母遗产房屋被部分子女占有,而其他继承人因无法与占有子女就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从而诉诸法院请求分割遗产房屋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和份额进行分配。如果部分子女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占有遗产房屋,且无法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其他继承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遗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判决强制分割遗产房屋份额,以保障所有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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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杰、赵某旭、赵某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三原告各四分之一房价款;……。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周某丽于2018年去世,一号房屋经法院判决书确认归周某丽所有,原、被告作为周某丽的法定继承人,对其遗留的遗产分割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继承。
被告赵某坤辩称,同意一号房屋归我所有,我只愿意支付三原告共房屋总价款4.2%的折价款,我自己占95.8%的份额。因为在之前判决书中,判决的由周某丽支付给吴某琳的房屋折价款12万元,以及一些债务和诉讼费用也都是我支付的,这些费用占当时庭审中协商的房屋价款16万元的十四分之十三左右,也就是说周某丽的份额不足十四分之一。
周某丽与赵某强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二女,即赵某杰、赵某坤、赵某辉、赵某旭、赵某娜。赵某强于1988年去世,赵某辉与吴某琳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赵某辉于2004年去世。周某丽于2018年去世。
2005年,吴某琳起诉周某丽继承纠纷,要求分割一号房屋,本院判决一号房屋归周某丽所有,周某丽给付吴某琳房屋折价款12万元,但因房屋尚未解除抵押,未办理过户。
2005年6月,周某丽、赵某杰就东城区C号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起诉吴某琳,要求吴某琳返还周某丽、赵某杰应得的拆迁款235000元。本院判决吴某琳返还周某丽、赵某杰拆迁补偿款各122434.46元。吴某琳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赵某坤表示之前案件的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系由其支付,因此推算出其占一号房屋93%的份额。经本院调查显示第一次判决中的房屋折价款与二次判决中的拆迁补偿款互相折抵,数额为12万元加执行费1515元。
另,一号房屋现仍登记在赵某辉名下;经评估,房屋价值为270.25万元。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坤继承,归其所有;赵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杰、赵某旭、赵某娜房屋折价款各270250元;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号房屋经法院判决归周某丽所有,系周某丽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赵某杰、赵某旭、赵某娜、赵某坤共同继承。赵某坤与周某丽同住,负责其生活起居、就医、丧葬,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可以多分遗产。双方均同意一号房屋归赵某坤所有,赵某坤给付三原告房屋折价款,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
赵某坤将计算自己支出费用占16万元房屋价款的比例,从而得出自己应得的房屋份额,该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据评估价格分割房屋。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是父亲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由父亲与部分子女共同建设后,父母去世,建设房屋的子女与其他未参与建设的子女之间因房屋分割问题产生纠纷。根据《民法典》和相关土地管理法规,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父亲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和份额进行分配。然而,由于部分子女参与了房屋的建设,这可能会影响到房屋的继承分割。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子女的贡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判决如何合理分割房屋,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吴某杰、赵某旭、赵某君、赵某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宅院内北院的北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由吴某杰继承70%的份额;2.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宅院内北院的北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由赵某旭、赵某君和赵某鑫共同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吴某涛)、母亲(宋某)分别于2000年3月、1982年4月去世。原告吴某杰为家中长女,一直履行赡养义务。父亲(吴某涛)在世时,父亲在生产队务农,挣工分,在当时年代能自给自足。原告父亲在世时,翻盖房屋,2000年去世,1992年宅基地确权,宅基地登记在父亲名下。原告赵某君、赵某鑫之母亲(吴某娟)28岁结婚,结婚前一直在家务农,挣工分,为家里分担经济来源。结婚之后,每逢节假日,有时间就买吃的送过去看望父亲吴某涛,一直履行赡养义务。
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是父母共同房屋,原告吴某杰(长女)为第一继承人,有权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告赵某君、赵某鑫为继承人,有权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告吴某杰与被告吴某强进行沟通宅基地一事无果。现在宅基地房本在被告吴某强手中,原告有知情权,请求法院给予支持房屋继承。
被告吴某强、杨某峰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的F号宅院内南院之前是空地,是吴某强个人审批于2019年自行出资盖的南北三排每排7间共21间房,与吴某强的父母及爷爷奶奶均无关系;涉诉宅院内北院有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三间,是1989年吴某强和父亲吴某松、母亲杨某峰三人共同出资所盖的房屋,但当时没有审批手续,爷爷当时年事较高没有收入来源,也没有出资。
因为房屋都是吴某强和父母出资盖的,盖北房期间并没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时只有吴某强和母亲杨某峰、妹妹吴某霞与爷爷吴某涛在一起居住,土地确权的时候就直接写在了爷爷的名下,吴某强认为这些房屋都是吴某强建的,就是吴某强的,不属于遗产。
被告吴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南院房屋是吴某强出资盖的,北院原来有爷爷奶奶所建的老房五间正房是土坯的、二间东厢房,具体什么时候建的老房不清楚了,但在我出生时就有了,现在的房屋是我们家我父亲和哥哥他们1989年出资把以前的老房翻建而成的,当时盖房的时候我年纪还小。我认为北院房屋都是我父亲吴某松的,南院房屋是吴某强出资盖的,就是他的。
吴某涛与秦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一子二女、即长女吴某杰、次女吴某娟、儿子吴某松。宋某于1982年去世,吴某涛于2000年去世,吴某松于2001年去世,吴某娟于2004年去世。吴某娟与赵某旭为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一子赵某鑫、一女赵某君。吴某娟与杨某峰为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一子吴某强、一女吴某霞。
顺义区F号宅院原有老北房五间和东厢房,系吴某涛和宋某夫妇所有。1958年左右吴某杰出嫁,1976年吴某娟出嫁,两人出嫁后均搬离F号院。吴某松成年后在北京城里工作,周末回F号院居住。吴某涛、吴某强、吴某霞和杨某峰长期在F号院内共同居住。1989年F号院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成涉诉的北正房七间和东、西厢房各三间。房屋翻建完成后,仍是由吴某涛、吴某强、吴某霞、杨某峰和吴某松共同居住使用。后,该F号院所在宅基地在1993年土地确权时登记在吴某涛名下。
庭审中,原告吴某杰及赵某旭、赵某君、赵某鑫称F号院内1989年翻建的北正房七间及东、西厢房各三间为吴某涛出资翻建,因为吴某涛个人能力比较强,收入应该也比较高。吴某松虽然上班有工资收入,但其家里负担比较重,应该没钱盖房,杨某峰没有工作,吴某强当时才21岁,也没有钱盖房。另外,吴某杰称自己在翻建房屋时也出资了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旭、赵某君和赵某鑫称翻建房屋时吴某娟应该也出钱帮忙了,但具体出资情况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
对此,吴某强不认可1989年翻建房屋时吴某杰及吴某娟有出资行为。
庭审中,吴某强及杨某峰提交了涉诉F号院内房屋照片,银行客户回单、建房协议等,证明该F号院现在分为南北两院,南院内有2019年吴某强出资建设的南房21间;北院内即为涉诉的北正房七间和东、西厢房各三间;提交了吴某强自行书写的翻建北院房屋的出资明细,证明北院内房屋是由吴某强、吴某松及杨某峰共同出资翻建并装修维护的,吴某涛没有出资;
吴某强及杨某峰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翻建房屋时,吴某强已经开始工作,在建筑队干瓦匠活,吴某强找朋友帮忙盖房、购买建房材料;吴某松在北京工作有收入,翻建房屋是吴某强和吴某松共同出资。
吴某杰、赵某旭、赵某君、赵某鑫认可F号院现分为南北两院,认可南院21间房屋是吴某强于2019年出资建设。不认可吴某强自行书写的出资明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不认可。
吴某霞对吴某强、杨某峰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庭审中,吴某杰提交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证明吴某杰名下没有房产,所以应该多分一些遗产份额。吴某强及吴某霞认可吴某杰现在名下没有房产,但称其按政策是可以申请保障房的,而且现在也有地方居住,不应多分遗产份额。
庭审中,吴某杰、赵某旭、赵某君、赵某鑫称吴某杰、吴某娟逢年过节经常回×村老家看望吴某涛及宋某,吴某涛去世前曾也到医院照顾过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
吴某强称吴某杰及吴某娟本身负担就比较重,每年也就是三个节日回来看看老人,没有给过钱。吴某涛一直和吴某松一家共同住在老家,都是由吴某松、吴某强一家人照顾,吴某涛去世后也是吴某松负责的后事。
审理中,本院依法从相关部门调取吴某涛宅基地登记卡,显示家庭人口数为1人。另查,吴某涛死亡时并未留有遗嘱。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吴某强、吴某霞及杨某峰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对三人的遗产继承份额进行分割。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宅院内北院的北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由原告吴某杰继承九分之一的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宅院内北院的北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由原告赵某旭、赵某君、赵某鑫共同享有九分之一的份额;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涉诉F号院内房屋于1989年翻建时,吴某涛和吴某松夫妇、吴某强及吴某霞在该院落内共同居住生活,翻建房屋也是为了改善全家人的居住条件。而此前吴某杰、吴某娟均已各自出嫁,搬出独立生活。翻建房屋时,吴某松早已上班且有稳定工资,吴某强也已经参加工作并赚取收入,吴某霞刚成年尚未工作,吴某涛年事已高。庭审中,吴某杰、赵某旭、赵某君、刘鹏就吴某杰和吴某娟出资协助1989年F号院翻建房屋的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即使存在出资,出资的事实本身也并不构成主张所有权的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和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涉诉北院内房屋是吴某涛与吴某松、杨某峰夫妇及吴某强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所建。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根据涉诉房屋实际居住使用状况、使用权人的劳动能力及经济财力,结合农村风俗习惯并考量翻建时出资出力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吴某涛对涉诉F号院内北正房七间和东、西厢房各三间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吴某涛生前未留遗嘱,其去世后,所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吴某娟于2004年去世,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赵某旭、赵某君及赵某鑫承受。吴某强、吴某霞及杨某峰不要求在本案中明确其三人的继承份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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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是母亲生前将其遗产房屋份额赠与孙子,但由于未完成过户手续,母亲去世后,其他继承人要求撤销该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赠与是一种无偿转让财产权利的行为,但为了确保赠与的有效性,通常需要完成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如果赠与未经过户,赠与的财产在赠与人去世后,可能会受到其他继承人的质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判决是否支持撤销赠与的请求。如果法院认为赠与未完成必要的法律程序,可能会判决撤销赠与,并将房屋作为母亲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分配。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周某文、周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房屋(要求析产处理,二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
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周某贤与赵某霞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周某文、周某峰、周某君。1999年4月周某贤去世,此后赵某霞未再婚,2017年10月赵某霞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二人之父母均先于本人去世。涉案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房屋系周某贤单位分配的住房,1998年4月通过房改形式购买;后因周某贤去世,产权登记在母亲赵某霞名下,该房屋应属周某贤和赵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
现原告认为,二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占用涉案房屋并收取房屋出租租金,且拒绝就继承事宜进行协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君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成员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等情况属实。涉案房屋系周某贤单位分配的住房,1998年4月通过房改形式购买,周某贤在房屋办理产权过程中去世,其工作单位为将产权登记在配偶赵某霞名下,向建委递交了周某文、周某君放弃继承公证书和周某峰(在国外)通过外交信函表示的放弃继承的材料,据此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霞名下,应属赵某霞个人财产。
赵某霞生前为了老有所依,将房屋负义务赠与给被告之子周某浩,并要求周某浩及其家人对赵某霞的生、老、病、死进行照顾和处理;此外,原、被告还签署了《关于母亲赵某霞抚养问题协议书》,明确:涉案房屋已赠与案外人周某浩,约定:赵某霞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二原告无关。现赠与合同虽然被撤销,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仍然真实、有效,依据协议内容,故不同意分割。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继承人周某贤、赵某霞系夫妻,育有三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周某文、周某峰、周某君。1999年4月,周某贤因死亡注销户口,此后赵某霞未再婚;2017年10月赵某霞去世。周某贤、赵某霞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二人之父母均先于本人去世。
涉案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周某贤单位分配福利房,后周某贤通过房改形式购买上述房屋,购房时使用了赵某霞和周某贤的工龄优惠;在办理房屋产权过程中周某贤去世,产权登记在赵某霞名下。
2017年9月24日原、被告及赵某霞签订《关于母亲赵某霞抚养问题协议书》,约定:“……今鉴于母亲赵某霞执意将自住房(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赠与周某君之子周某浩,由此产生受益与抚养问题。……各方约定如下:今后赵某霞的生活料理及病老照顾均由周某君和周某浩承担。今后赵某霞本人的债权债务一律与周某文、周某峰无关。在赵某霞去世前此房屋不得出售,且赵某霞拥有居住权。”同年9月25日,赵某霞与案外人周某浩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赵某霞……受赠人:周某浩……赠与人赵某霞在西城区某1有不动产一处,此不动产为赠与人赵某霞单独所有。现赠与人赵某霞自愿将此不动产赠与受赠人周某浩,并作为受赠人周某浩个人所有。……”。后因赵某霞去世,涉案房屋未能依照赠与合同转移登记到案外人周某浩名下。
2018年4月,案外人周某浩依据与赵某霞签订的赠与合同,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周某君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12月13日上述赠与合同案件作出判决书,认为:赵某霞与周某浩签订的赠与合同是普通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赠与财产的继承人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据此判决:撤销赵某霞与周某浩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周某浩不服判决内容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维持一审撤销赠与合同的结果。上述两审判决中,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2019年7月,周某浩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现案件正在审查过程中,尚未作出是否再审的审查意见;同年8月本案恢复审理。
诉讼中,就涉案房屋权利归属,原告周某文表示:因周某贤在产权证办理过程中去世,故其与被告周某君应赵某霞要求办理公证,放弃继承周某贤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后产权登记在赵某霞名下;被告周某君表示:周某贤去世后,原告周某文与其通过公证形式、原告周某峰通过外交途径表示放弃继承周某贤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后产权登记在赵某霞名下,房屋应属赵某霞个人财产;原告周某峰表示:未通过外交途径放弃对周某贤遗产的继承,认为涉案房屋系周某贤、赵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查,根据被告出具的公证书显示:1999年7月周某文、周某君作出声明自愿放弃父亲周某贤对购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一套的继承;被告周某君表示:原告周某峰当时在国外,是通过外交途径放弃对涉案房屋中周某贤享有的权利部分的继承,但未能据其主张事实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周某峰亦不认可;后本院向涉案房屋原产权单位外交部就房屋购买、登记情况进行核实,该单位行政司国内房地产处表示:因年代久远,未有档案留存。
房屋市场价值总额为883.51万元。
一、被继承人赵某霞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文、周某峰继承、所有,每人享有产权份额的50%;
二、原告周某文、周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君上述房屋折价补偿2945033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
结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是周某贤工作单位分配的福利房,后通过房改形式购买,购买时使用了周某贤、赵某霞的工龄优惠,房款亦为二人出资,结合房屋来源、购房时间、购买主体、房款出资及房改性质,房屋应属周某贤、赵某霞二人共有,即不论登记在周某贤或赵某霞名下,均不改变房屋权利归属。诉讼中,被告虽表示:周某贤在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去世,子女放弃继承后产权登记在赵某霞名下,房屋应属赵某霞个人所有,但未能据此事实向法庭充分举证,法院不予确认;
另外,在案外人周某浩起诉的赠与合同纠纷中,两审法院均未对涉案房屋权利归属进行认定,故法院作出的认定与上述法院判决内容没有冲突。周某贤、赵某霞生前未就各自享有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约定,现法院确定二人对产权均等享有,房屋作为二人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抗辩:涉案房屋已于赵某霞生前附道德义务赠与案外人周某浩,且被告和案外人周某浩已经按照《关于母亲赵某霞抚养问题协议书》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应当按照赠与合同内容由本案原、被告协助周某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不应作继承处理;同时,认为根据《关于母亲赵某霞抚养问题协议书》内容,二原告不享有赵某霞一切债权、债务,故不应继承、享有赵某霞的遗产。
但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内容:认定周某浩与赵某霞之间的赠与合同为一般赠与,且已撤销,故涉案房屋并不具有案外权利人;且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母亲赵某霞抚养问题协议书》是对案外人周某浩接受并取得涉案房屋赠与后,被告和周某浩所尽义务的约定,非赠与合同履行所附条件;现被告不能证明该协议内容中所指“赵某霞一切债权、债务”中包含涉案房屋、赵某霞存款等本案争议财产内容,且被告对债权债务的文义解释与一般文义理解不同,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设立遗嘱或遗嘱无效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贤、赵某霞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二人去世后所留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就继承人范围一节,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周某文、被告周某君虽在周某贤去世后办理了放弃继承周某贤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的公证,但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曾通过继承登记在赵某霞名下,且经法院征询原、被告意见,双方均表示不放弃对周某贤遗产的继承,故确定周某贤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赵某霞和本案原、被告;被告赵某霞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就遗产继承一节,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二被继承人赡养情况和二被继承人身体情况的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对二被继承人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均等继承二人遗产。
诉讼中,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考虑继承比例,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继承比例和本案中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给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同时,被告对持有的被继承人赵某霞存款部分负有向二原告给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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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中,涉及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问题以及遗产赠与的效力问题。根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因此,爷爷在未经奶奶同意的情况下,处分了属于奶奶的部分遗产,这部分赠与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然而,对于爷爷个人遗产部分的赠与,如果符合赠与的条件和程序,则被认定为有效。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宋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继承父母遗产,位于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二分之一……。
事实理由:我的父亲宋某贤,母亲高某丽分别于2013年5月、2003年5月病故,二老的遗产继承问题长期未能解决,本人于2017年底委托律师调档得知,父母的房产已于2010年9月以买卖的形式过户于哥哥的女儿宋某涵名下,经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恢复登记到我父亲的宋某贤名下。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据此,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判令被告归还我应当继承的合法财产。
宋某旭辩称,我父亲生前给了原告钱买了某小区的房屋,是148平方米的三居室。在以前诉讼中我也找了证人证言。对于遗产分配,恳请法院对某小区和渉诉房产一并进行处理。
第三人宋某涵述称,一号房屋系我爷爷宋某贤和奶奶高某丽夫妻共同财产。宋某贤生前将涉案房屋赠予给我,并于2010年9月7日以买卖名义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于我的名下。后因我姑姑宋某文主张涉案房屋在高某丽去世后发生继承,为宋某贤、宋某文、宋某旭共有,宋某贤无权处分。后宋某贤与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虽然被确认为无效,但宋某贤将其份额赠予我的意思表示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家人应尊重其个人意愿。我父亲宋某旭也愿意将其份额赠予我,故我实际份额应为六分之五。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宋某贤与高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宋某旭、宋某文。宋某旭与宋某涵系父女关系。高某丽于2003年5月30日去世;宋某贤于2013年5月10日去世。
1993年9月1日,宋某贤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2010年9月7日,宋某贤与宋某涵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宋某涵,2010年9月7日,宋某涵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8年宋某文将宋某涵、宋某旭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宋某涵与宋某贤就一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8年5月22日,该院判决驳回了宋某文的诉讼请求。
宋某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9年3月2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号房屋属于宋某贤与其妻高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丽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享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宋某贤、宋某文、宋某旭共同享有。在未析产继承分割之前,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宋某贤在未征得宋某文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涉案房屋,而宋某涵作为宋某旭之女应当知道宋某文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亦与宋某贤签署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明显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
因此,宋某贤与宋某涵签署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判决:宋某贤与宋某涵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宋某贤名下。
宋某涵、宋某旭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宋某贤所在单位福利购房。2007年7月16日,宋某文(买受人)与北京市W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宋某文购买了海淀区一处住房,总价款550741元;……
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由宋某文与宋某旭继承,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宋某涵占有该房屋剩余六分之四的份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讼争的一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宋某贤与高某丽之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位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高某丽先于宋某贤去世,高某丽遗留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宋某贤、宋某文与宋某旭共同继承。现宋某贤去世,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宋某文与宋某旭继承。
被继承人宋某贤生前将一号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出售给第三人宋某涵,约定的出售价格为14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且该赠与行为已实际履行。只是因宋某贤对争议房屋不享有完全所有权,故人民法院判决宋某贤与宋某涵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宋某贤将争议房屋中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赠与给宋某涵仍属有效。
2007年,宋某贤所在单位内部优惠购房,其将该优惠购房指标让予宋某文,宋某文享受到了优惠购房所带来的较大经济利益。2010年,宋某贤将争议房屋过户至宋某旭之女宋某涵名下,亦是考虑到对子女的平等对待,体现了宋某贤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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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是父母去世后,子女间因无法协商分配没有办理房产证的军产房而产生的继承纠纷。军产房是指军队所有的住房,其产权归属和管理通常受到特定法律法规的约束。由于这类房产可能没有办理标准的房产证,因此在继承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特殊的问题。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根据《民法典》和相关的军事房地产管理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判决如何确定各个继承人的份额。法院的判决可能会考虑到军产房的实际使用权、子女的贡献、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以确保继承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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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林某贤、王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W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林某文与林某辉、林某坤系亲姐弟。父亲林某贤于2015年8月去世,母亲王某于2015年12月去世。上述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W号房产,所有权人林某贤。2015年被继承人相继去世,该房依法应由林某文、林某辉、林某坤共同继承,但未对该房进行分割。现林某坤搬入,故就该房分割一事产生纠纷。另林某文夫妇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我们认为本案应依法分割房产,请法院考虑林某文的实际情况和对父母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维护林某文的合法权益。
林某辉、林某坤辩称,我们与林某文系姐弟、兄弟关系。2015年父母相继去世,遗留下登记在父亲林某贤名下,为某单位离休军职干部的安置住房北京市海淀区W号房产,我们对依法分割不持异议。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的母亲王某生前曾获其原单位分配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住房一间,面积为16平方米。林某坤曾在该房居住,并将户口迁入。后因林某文结婚后居住的房屋面积小,生活起居不便,林某坤为帮助其解决困难,主动将该房屋让与其居住、使用。后林某文将该住房和其原居住的一居室更换为两居室,解决了林某文的住房困难。事实证明,林某文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处分了我们的母亲单位分配的住房,并通过该房改善了自己的居住环境。鉴于此,希望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予以综合考虑。对于父母赡养各个子女均尽到义务。
林某辉辩称,林某坤对父母照顾非常多,在照顾父母方面尽了主要的义务。我们都尽心尽力孝敬父母,父母生前对我们都认可。林某文也很孝顺,只是大家的方式不一样。
刘某辩称,同意依法分割涉案房屋。
林某贤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林某文、林某辉、林某坤、刘某。刘某出生后过继给王某的姐姐、姐夫,与之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林某贤于2015年8月12日去世,王某于2015年12月11日去世。林某贤及王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上述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W号房产。
庭审中,林某文、林某辉、林某坤、刘某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上述房产在符合假设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974.91万元。
本院询问海淀区不动产交易中心军产科工作人员诉争房屋政策问题,答复诉争房屋待法院判决继承分割完毕后,可以给继承人办理房产证。
林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W号房屋林某辉、林某坤按份继承所有,其中由林某文占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由林某辉占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由林某坤占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林某贤、王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本案诉争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刘某在出生后即过继给他人,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消除。故本案诉争房产刘某无继承权。庭审中,林某文、林某辉、林某坤均表示同意分割诉争房产份额。综合本案情况,法院确定诉争房屋由林某文、林某辉、林某坤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关于林某坤、林某辉辩称林某文在家庭财产中已获得了部分利益,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在本案件中,涉及到的是子女对父母工龄购房的出资是否能转化为房屋份额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房产的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和份额进行。虽然子女在父母购房时有出资,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就自动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综合考虑出资性质、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最终决定是否支持子女的房屋份额要求。如果出资被视为赠与或者借款而非投资,那么子女的房屋份额要求很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刘某文、刘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刘某贤与李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即刘某旭、刘某坤、刘某文。刘某贤于2013年8月5日去世,李某于2016年10月23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刘某贤名下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一套,是刘某贤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因继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不认可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二被继承人生前均有退休金、医保,生活能够自理。二被继承人这些年大部分的收入也都用于贴补被告一家生活,虽然被告一家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很多年,但也只是和老人共同生活,即使有照顾也是被告一家和老人互相照顾,所以不能认为被告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不同意被告多分遗产。
刘某坤辩称,原告所述的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均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我方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一家三口即刘某旭、杨某、刘某娜及刘某贤与李某,其中五分之三产权属于刘某旭、杨某、刘某娜,五分之二份额属于刘某贤与李某。当年购买涉案房屋是刘某坤借钱凑齐1.5万元与父母出资1万元,共计2.5万元购买,因使用父母工龄可以得到较大优惠,所以房屋登记在父母名下。据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应该有刘某坤一家人的份额,且当时房屋拆迁时二原告均被另作安置,涉案房屋的安置人是父母及被告一家人。
对于属于刘某贤与李某的五分之二产权,认可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的遗产刘某坤要求多分,因刘某坤自1981年起即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照顾父母、带父母看病就医,对父母赡养较多,故要求多分遗产。现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在涉案房屋五分之二属于遗产且被告多分的前提下,被告可以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如果按照原告主张三分之二的房屋产权份额被告无履行能力。
被继承人刘某贤与李某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刘某文、刘某旭、刘某坤。刘某贤于2013年8月5日死亡。刘某贤死亡后李某未再婚。李某于2016年10月23日死亡。刘某贤、李某之父母均已先于二人死亡。刘某贤、李某生前均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
刘某贤、李某生前留有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一套,产权登记在刘某贤名下,系刘某贤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由刘某坤居住使用。
经查,刘某坤自1981年起即与刘某贤、李某共同居住生活,在刘某贤、李某晚年时照顾二人生活起居,带二人看病就医。刘某贤自2010年起居住在福利院、养老院后去世。李某与刘某坤共同居住直至去世。
另查,刘某贤、李某生前有退休金、医疗保险,生活可以自理。
2019年5月27日,刘某坤、案外人杨某(刘某坤之妻)、案外人刘某娜(刘某坤、杨某之女)将刘某文、刘某旭诉至本院、提起共有权确认纠纷,要求确认本案涉案房屋五分之三份额归刘某坤、杨某、刘某娜共同所有,其余五分之二份额是刘某贤、李某的遗产。法院判决驳回刘某坤、杨某、刘某娜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于2019年1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刘某坤为证明涉案房屋中有刘某坤、杨某、刘某娜的产权份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安置时二原告已经被另外安置,涉案房屋安置的是刘某坤一家三口及二被继承人,刘某坤称该证据系在共有权确认案件后新获得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银行流水,证明刘某坤就涉案房屋的购买出资1.5万元,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购房款系二被继承人支付。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刘某坤之妻曾在1999年向杨某借款1万元,杨某称当时刘某坤之妻借款时称其需要购房所以借款。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陈述无从考证,且证人对二被继承人购房事宜并不清楚。
4、准住证、交款通知书、银钱收据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上述证据已经在共有权确认诉讼中均提交,而刘某坤的关于涉案房屋共有权的主张已经经生效判决驳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刘某坤提交的所有权确认纠纷的新证据,本院给予刘某坤15日时间就上述该证据涉及的涉案房屋共有权属问题提起相关诉讼,刘某坤未在15日内提起相关诉讼。本院认为,刘某坤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中有其份额,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刘某坤为证明其对被继承人赡养较多,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证人申某、郭某到庭作证称:二人系刘某贤、李某的邻居,刘某坤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多年,照顾二被继承人。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二证人作为被继承人多年的邻居,与刘某坤不存在利害关系,能够较为客观、公平的反映现实情况,本院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刘某坤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刘某坤为证明原告认可涉案房屋中有其份额、同意因被告照顾老人可以多分遗产,向本院提交录音。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三方在商议继承问题时被告偷录的,现三方就继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登记在刘某贤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刘某文、刘某旭、刘某坤共同继承,其中刘某文继承30%份额、刘某旭继承继承30%份额、刘某坤继承40%份额;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某贤、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登记在刘某贤名下,系刘某贤、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贤、李某死亡后,该房屋转化为二人的遗产。对于刘某坤辩称涉案房屋中有五分之三属于刘某坤、杨某、刘某娜份额的抗辩意见,刘某坤的该请求已经经法院生效判决书驳回,刘某坤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关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的证据,如属于新证据,刘某坤应在法院给予其的15日时限内就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提起相关诉讼,现刘某坤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相关诉讼,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权属存在错误,故法院对刘某坤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刘某坤辩称的二原告在录音中认可存在其产权的意见,一方面录音系在双方当事人协商遗产继承事宜过程产生,现双方就遗产继承未能达成一致书面意见,二原告现亦不认可刘某坤在涉案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另一方面房屋的权属应以物权登记为准,并不因当事人的认可或不认可产生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故法院对刘某坤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刘某贤、李某生前留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故二人遗产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考虑到刘某坤自1981年起即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且根据刘某坤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原告之间的录音,可以认定刘某坤多年来一直照顾二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治病就医,对二被继承人所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对于刘某坤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对于刘某坤要求析产的意见,因庭审中刘某坤明确表示无力支付原告三分之二折价款,故法院对刘某坤要求对涉案房屋析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将判令涉案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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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是离异家庭中子女对生父遗产的继承权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子女作为直系血亲,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不受父母婚姻状况的影响。即使父母离婚,子女仍然有权继承生父的遗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确认子女的继承权。如果继母试图阻挠子女的继承权,法院将会依法判决,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秦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继承方式为:S号房屋由贾女士、赵先生继承,贾女士、赵先生支付我相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赵某贤与前妻育有一子,即原告秦先生。被继承人离婚后与贾女士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即被告赵先生。被继承人生前购买S号房屋。2018年4月14日,赵某贤去世,生前未留遗嘱。为维护合法权益,我现依法起诉,恳请支持诉讼请求。贾女士、赵先生有赡养条件与能力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应当少分遗产。
贾女士辩称,对秦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同意。秦先生有赡养能力,但未尽到赡养义务,秦先生从未来看过赵某贤。我认为先要确定其是否有权利继承,才能查遗产情况,被继承人叫赵某贤,秦先生姓秦,我对秦先生的身份有质疑。
赵先生辩称,秦先生没有参与过涉案房屋的任何投资,之前财产分割秦先生已经分割过一套房,涉案房屋是我和贾女士的唯一住房,不适合分割。被继承人生前从未提过秦先生,更未提出给其分配遗产,所以不应违背被继承人意志。
赵某贤与秦某兰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男孩名赵某涛。1981年4月,赵某贤与秦某兰经X法院调解离婚,X法院作出的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赵某贤与秦某兰均同意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赵某涛归秦某兰抚养,……三、财产已分清。后赵某涛于1984年11月15日将姓名变更为现用名秦先生。1983年赵某贤与贾女士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先生。
2001年4月16日,赵某贤(乙方,买方)与X单位(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S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43464元;……赵某贤于2001年6月7日取得S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贾女士、赵先生为证明对赵某贤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之主张,向本院提交赵某贤在相关医院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予以佐证。对此,秦先生的质证意见为:2010年9月在北京市X2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其它病历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
庭审中,秦先生有如下陈述:我于2000年7月第一次入X国境,2011年9月1日入籍;我并不知晓赵某贤患病,我一直是母亲抚养长大的,赵先生出生之后赵某贤就没管过我了,之后我才改姓的。
贾女士有如下陈述:赵某贤患病的情况我没有告诉过秦先生,因为我从未见过他;赵某贤的住所变更过,不在同一地方了;除了S号房屋之外,我与赵先生名下在北京没有其它住所。
赵某贤对S号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秦先生、贾女士和赵先生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继承之后,贾女士占上述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秦先生和赵先生各占上述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赵某贤生前未立有遗嘱或与他人订立有遗赠扶养协议,故对其遗产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S号房屋系赵某贤与贾女士婚后购买,故应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贾女士一半的份额之后,剩余的为赵某贤遗产。
关于S号房屋的分割事宜,根据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秦先生在秦某兰与赵某贤离婚后便随母亲一起生活,直至2011年入X国籍。庭审中,贾女士亦陈述从未告知过秦先生赵某贤患病的情况,且赵某贤的住所发生过变更。故从客观情况来看,秦先生未能对赵某贤尽到相应的赡养和扶助义务确有情理上可以理解的原因。故在此情况下,贾女士和赵先生主张秦先生因不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之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S号房屋中属于赵某贤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当由秦先生、贾女士和赵先生共同继承,均等分割。关于秦先生提出的要求贾女士和赵先生按其继承份额给予相应折价款之主张,首先,秦先生未举证证明贾女士和赵先生除涉案的S号房屋之外在北京还有其它住所,且贾女士和赵先生有能力按照该房屋的现市场价值给付其对应的折价补偿;其次,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的分割份额存在较大分歧。故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在本案遗产继承纠纷中不宜对该房屋做出实际分割的处理,应当由双方按照继承后各自的份额共有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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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是母亲去世后,部分子女主张在购买遗产房屋时有贡献,因此要求与母亲共有该房屋。然而,法院最终依据母亲的遗嘱进行了房屋的分配,并没有认可这部分子女的共有要求。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是被继承人对其财产分配的明确意愿,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优先考虑遗嘱的内容,除非遗嘱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条款或者侵犯了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遗嘱内容合法有效,法院通常会依照遗嘱进行财产分配。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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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娜、王某琳、王某坤、王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强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某强于2000年因病死亡。被继承人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与被告王某芝是父女关系,杨某欣是被继承人的妻子,被继承人另有三个女儿,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为: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被继承人生前,原告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的住院看病就医均是原告负担和照看。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王某芝占有,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涉案房产并非王某强之遗产,而是杨某欣、王某芝的共有财产。(1)涉案房产并非王某强之遗产。所谓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房改购房过程中虽以王某强名义于2001年6月13日签署《房屋买卖契约》,涉案房屋产权证也于2001年11月方才取得,但无论在《房屋买卖契约》签署时还是在涉案房屋产权取得时王某强已经去世,其民事权利能力已告终止,故王某强已不具有取得涉案房屋的主体资格,因此涉案房产系王某强去世后取得的财产,其并非王某强遗留的个人其合法财产。
(2)关于房改购房过程中折合王某强工龄的性质问题。在本案所涉房产房改过程中虽计算了王某强的工龄,但“该工龄优惠应属于政策性补贴,不属于财产或财产权益”。
(3)王某芝、杨某欣应系涉案财产的共同所有人,王某芝与杨某欣、王某强自1998年始一直共同居住,王某芝与杨某欣作为与王某强共同的家庭成员,其均享有购房资格。在本案中,王某芝、杨某欣、王某强在涉案房产房改时系共同家庭成员,因此在王某强去世后,王某芝与杨某欣作为共居遗属均享有购房资格,而涉案房屋房改购房款又为继承人王某芝缴纳,故王某芝与杨某欣应系涉案房屋共有权人。
二、杨某欣去世后涉案房屋应归王某芝个人所有。如上所述,涉案房屋应为杨某欣、王某芝共同共有,而杨某欣于2000年12月4日立下公证遗嘱,表示涉案房产属于其份额部分归王某芝继承。故,在杨某欣于2016年3月去世后,涉案房产应归王某芝个人继承所得。
三、四原告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应享有继承份额。王某强与杨某欣多年由王某芝照料生活起居,尤其杨某欣更是由王某芝自1998年单独赡养,直至杨某欣2016年去世,独自赡养长达18年,期间生活费、医药费均由王某芝个人承担。根据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此四原告在没有尽到赡养父母义务的情况下不应享有继承份额。
被继承人王某强、杨某欣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四女,长女王某芝、次女王某霞、三女王某琳、四女王某娜,儿子王某坤。王某强、杨某欣未收养其他子女,亦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依靠二人生活的人。
诉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下称一号房屋),原系王某强单位分配给其的房屋,由其承租,1997年房屋通过房改政策开始售卖,王某强生前支付购房款31665元,增容费250元。在王某强去世后,2001年11月26日,又补交了购房款1519元,2001年6月13日,以王某强的名义与北京市D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于2001年11月22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在王某强名下。王某芝表示所有房款均由其所出。
关于一号房屋的处理,双方均主张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另,对于一号房屋的现价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评估的价格为2562487元。
庭审过程中,王某芝向本院提交公证遗嘱一份,时间为2000年12月4日,立遗嘱人为杨某欣,遗嘱内容为:我与丈夫王某强是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一套三居室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王某强于二OOO年五月一日去世。现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大女儿王某芝继承。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北京市某公证处,调取了杨某欣公证遗嘱的卷宗材料,材料中存放有杨某欣的身份证、户口本、王某强的死亡证明、购房款收据、D公司证明、居委会证明和公证处与杨某欣的谈话笔录。
其中D公司的证明中载明:我单位退休职工王某强,居住我单位宿舍楼一号。于1997年以标准价购买,总房款为31339元。产权人王某强。目前产权证明正在办理之中。居委会的证明中载明王某强去世后,杨某欣未再婚。公证处的接谈笔录中显示杨某欣表示房屋由王某芝出钱购买,在其去世后,房产中属于其的份额遗留给王某芝,其没有生活来源,生活靠王某芝,还有儿子不固定的给点钱,立遗嘱的原因是怕子女有纠纷,办继承凑不齐人,王某芝对其很好,因为丈夫去世时没有立遗嘱就很麻烦。接谈笔录中同时反映了杨某欣当时神志清醒,语言表达清楚,杨某欣本人也表示身体还行,没有精神病病史。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号房屋,归被告王某芝所有,原告王某娜、王某琳、王某坤、王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王某芝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王某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坤房屋折价款三十八万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分别给付原告王某娜、王某琳、王某霞房屋折价款十八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一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谁;其二、公证遗嘱的效力;其三,当事人是否应分得均等的继承份额。关于一号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该房屋系王某强单位分配给其的承租房,后经房改政策购买,在王某强生前交纳该房屋的绝大部分款项,并且通过房改出售的房屋,出售对象一般为单位的职工,属于本单职工享有福利的一部分,综合D公司出具的证明、杨某欣在公证处所述情况和实际付款情况,虽然买卖合同和房产证均系在王某强去世后才签订和办理,但实际的售房、买房行为在王某强生前既已发生,D公司亦明确售房的对象为王某强,故诉争的房屋应为王某强、杨某欣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王某芝称其支付了房屋的购房款,应与杨某欣为房屋的共同产权人,房屋以产权登记为准,支付房屋价款的行为并不能当然的享有房屋的物权,其与王某强、杨某欣均未达成房屋由其出资,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的合意,且买卖合同中明确王某强享有购房的优惠政策,亦涵盖了相关的财产权益,故王某芝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为其与杨某欣的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继承份额问题,王某坤在王某强生前与其共同生活了十五年,有村委会的证明,其他子女均居住在北京,从客观上即无法完成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且王某强将近90岁才过世,可见对于王某强照顾有加,王某坤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在财产分割上予以多分,王某芝表示其对王某强、杨某欣均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是客观上王某强在其处仅生活了不到两年,故其在赡养王某强的晚年生活上,远远不如王某坤。对于杨某欣的赡养,王某芝的邻居到庭作证证明了王某芝对杨某欣的赡养,杨某欣在订立公证遗嘱时亦肯定了王某芝对其的赡养,且杨某欣回到北京后,一直与王某芝居住,由此可见王某芝在杨某欣订立了遗嘱后,仍然尽心尽力的赡养、照顾杨某欣,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杨某欣亦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对房屋享有的份额均遗留给王某芝,法院尊重杨某欣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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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强调了法院在处理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又反悔的案件时,依据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驳回了反悔继承人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时,对继承权放弃的严肃性和不可逆性的尊重,以及对继承法律制度的严格执行。法院的这一决定有助于维护继承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防止继承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纠纷,同时提醒公众在做出继承决定时应慎重考虑,因为一旦放弃继承,法律上是不允许随意反悔的。这一判决强调了在遗产继承中遵守法律规定的必要性,以及在出现争议时法律对继承秩序的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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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文、陈某杰、陈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其中陈某杰、陈某旭、陈某文共同占有50%的份额,赵某与陈某涛共同占有50%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的父母陈某贤、林某芬共有四个子女,即三原告和陈某坤。赵某为陈某坤之妻,陈某涛为陈某坤之子。陈某贤、林某芬生前居住在M号的公租房内。1996年,陈某贤病逝。2006年,前述房屋拆迁。林某芬、陈某坤、陈某杰作为被拆迁人共分得两处房屋,及北京市昌平区一号和二号。次年,陈某坤用拆迁款购买了一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2014年2月,陈某坤去世;同年5月7日,林某芬去世。现双方就前述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原告认为,陈某杰作为被拆迁人,对一号房屋享有拆迁利益;其次,鉴于陈某坤先于林某芬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林某芬对一号房屋中属于陈某坤的部分享有继承权,三原告因此有权对林某芬的部分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赵某、陈某涛辩称,原告所述房屋拆迁为货币补偿,同时给陈某坤、林某芬办理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并不是补偿了新的房屋。更没有“林某芬被安置在二号房屋,陈某坤及陈某杰被安置在一号房屋”的事实。陈某杰在2006年拆迁之前已有单位分房,根本没有通过审核,也没有资格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屋是陈某坤和赵某共同申请并自己出钱购买的,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在2014年5月5日,赵某、陈某涛、林某芬三人一同做了公证,林某芬生前自愿放弃对陈某坤一号房屋的继承。因此,三原告对一号房屋没有任何权利。
陈某贤与林某芬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长子陈某坤、次子陈某杰、长女陈某文、次女陈某旭四名子女。赵某系陈某坤之妻,双方育有一子陈某涛。陈某贤于1996年去世。陈某坤于2014年2月2日去世。林某芬于2014年5月去世,林某芬的父母均先于林某芬去世。
林某芬生前曾承租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M号公有住宅一套。2006年该房屋被拆迁。当年5月13日,林某芬、陈某坤、陈某杰作为被拆迁人分别与拆迁人北京市西城区某拆迁办各自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林某芬一人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2间,依约应得拆迁款共计381847.84元;陈某坤一家三口人在拆迁范围内有自建住宅1间,依约应得拆迁款共计95000元;陈某杰一家三口人在拆迁范围内有自建住宅1间,依约应得拆迁款共计95000元。
通过此次拆迁,林某芬获得拆迁补助款38万余元,陈某坤、陈某杰分别获得拆迁补助款近30万元;其中,林某芬及陈某杰的拆迁补助款均打入林某芬的银行账户,陈某坤的拆迁补助款打入其自己的银行账户。之后,林某芬依据前述被拆迁人林某芬的拆迁协议申请并办理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陈某坤及其妻子赵某依据前述被拆迁人陈某坤拆迁协议申请并办理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
2007年10月9日,陈某坤与北京D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陈某坤以262829元的总价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经济适用住房一套。该房屋一直由陈某坤家庭居住、使用至今。同期,林某芬亦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一套。
陈某坤去世后,林某芬、赵某、陈某涛共同前往公证处就被继承人陈某坤相应遗产继承进行了公证,其中包含前述一号房屋。2014年5月5日,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其上载明:因陈某涛、林某芬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陈某坤的相应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包括前述一号房屋的陈某坤的相应遗产由其配偶赵某继承。之后,赵某将前述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
庭审中,陈某杰认可其在购买前述一号房屋时没有出资,但其认为其应得的打入林某芬银行账户的拆迁补助款近30万元被用于购买了一号房屋。对此,赵某、陈某涛不予认可,其称购买一号房屋的款项均系其家庭自有资金。陈某杰称,拆迁时,经林某芬、陈某坤、陈某杰口头协商,前述所购两套经济适用住房中,一套给林某芬养老,另一套(即一号房屋)由陈某坤和陈某杰共有;赵某、陈某涛对此不予认可。
陈某杰另称,其在拆迁前已获得其单位分配的周转房一套。
驳回陈某文、陈某杰、陈某旭的诉讼请求。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一号房屋系陈某坤生前经申请而签约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已经依法登记,即其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物权。原告主张一号房屋系其与陈某坤共有的不动产,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即使陈某杰在购买一号房屋时曾经出资,其也并不当然地对该房屋享有物权。
前述涉案拆迁系货币补偿形式,之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均需依据拆迁政策个人申请办理购房资质在先,而陈某杰亦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相关申请,故亦无法认定其对涉案的一号房屋享有拆迁利益。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应当认定陈某杰对涉案的一号房屋不享有其主张的物权。在陈某坤去世后,一号房屋中包含的陈某坤的财产份额应当认定为陈某坤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林某芬、陈某涛在继承开始后,已经放弃了对一号房屋的继承。故应当认定一号房屋中陈某坤的遗产份额全部由其配偶赵某继承。
综上,陈某文、陈某杰、陈某旭并未通过合法形式取得涉案一号房屋的相应物权,其与赵某并未对该房屋形成家庭共有关系。故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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