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H号(以下简称H号院)院落的拆迁利益中属于被继承人周某贤的份额,判决周某文分得回迁安置房面积106.81平方米(单价4360元)及拆迁补偿款466153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周某鹏系兄妹关系,原告父母育有两个子女,即儿子周某鹏、女儿周某文。父亲周某贤于2018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涉案宅基地房屋登记在周某贤名下。作为周某贤之配偶和子女,原、被告对涉案宅基地房屋拥有合法的继承权。
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鹏提出协商遗产继承分割有关事宜,被告周某鹏拒绝配合,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继承权,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利益中没有周某贤的份额,拆迁前周某贤已经去世了,房屋原告也没有权利继承,房屋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H号院的拆迁利益属于我儿子和我孙子。
周某鹏辩称,拆迁前房屋是由刘某娟和周某鹏夫妻二人建造,与周某贤没有关系,我们自己盖房时候的东西、时间什么的都留着,是我们愿意让老人居住,写老人的名字,实际是与老人没有关系的。
刘某娟、周某浩、周某聪述称,我们与周某鹏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贤与赵某芬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儿子周某鹏、女儿周某文。刘某娟与周某鹏系夫妻,周某浩、周某聪系二人之子。
经查,H号院内原有老房一排北正房及两间西厢房。刘某娟与周某鹏婚后即在此院落居住生活,并育有上述两名子女。1997年左右,周某文因出嫁迁往他处居住生活,此后,该院落继续由周某鹏一家携周某贤、赵某芬共同居住。2008年至2009年,H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原有房屋被拆除,并陆续新建了北正房7间、东西厢房各3间、南倒座7间(包含一间门道)。
2018年1月21日,周某贤因病去世,但户口并未及时注销。2018年7月,H号院面临拆迁,根据拆迁政策,H号院分为四个院落进行拆迁,被拆迁人分别为周某鹏、周某贤、周某浩、周某聪,H号院总的宅基地面积为857.1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28.37平方米,总的拆迁补偿款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2618593元、房屋补偿891263元、搬迁腾退补助和奖励共2116572元。总安置房指标为642.87平方米(根据宅基地确权面积确定选房指标),周某贤、周某浩、周某聪名下均未选购安置房,周某鹏名下选购安置房7套,总选房面积640.87平方米,购房价款为2829506元,扣除购房款之后剩余的补偿款为2796922元,剩余款项由周某鹏统一领取。
就周某贤已去世的情况下为何拆迁时仍登记周某贤的名字,周某鹏等称系因为周某贤死亡后户口没有注销,拆迁办的人员称赵某芬夫妻俩有一人即可算一户。
庭审中,周某文提交了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欲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是周某贤,被继承房屋为周某贤所有。周某鹏、赵某芬等均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拆迁时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是按照实际情况进行拆迁的,周某贤在拆迁时已经去世了。
就2008年至2009年房屋翻建一事,周某鹏、赵某芬、刘某娟、周某浩、周某聪提供了手写费用清单、购买材料凭证等,其中手写费用清单中详细记载了每天的进料种类、数量、费用等情况;一张抬头为“欠条”的材料记载:施工费用共计12000元,现已付清;购买材料凭证中显示客户或单位为周某鹏,内容里显示有水泥、灰粉等。
周某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该花费是用在涉案房屋上。另,赵某芬在庭审中称翻建房屋是周某鹏夫妇于2008年3月建造的,赵某芬和周某贤均未出资,盖房时周某贤未出钱也未出力。
驳回周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H号院所对应的拆迁利益中是否存在被继承人周某贤的份额。围绕该争议焦点,首先需加以认定的事实为H号院内2008年至2009年翻建之后的房屋权属,在此节点之前,H号院由周某鹏小家庭及周某贤、赵某芬共同居住,此时,周某鹏夫妻早已结婚并经营家庭多年,而周某贤、赵某芬均已年迈,周某贤已年近七十,就在此居住的大家庭而言,周某鹏夫妻显然更有能力和动力翻建房屋,且庭审中赵某芬亦陈述其二人并未实际参与翻建房屋,单就证据而言,周某鹏一方所提交的手写费用清单、购买材料凭证等,时间、内容上与翻建房屋的情况相符,记录内容事无巨细,其中的“欠条”、购货凭证等系由第三人出具从而形成的客观材料,上述证据均表明此后翻建的房屋均系周某鹏夫妻二人出资出力而成,在此情况下,周某文如认为该房屋系周某贤、赵某芬二人的财产,其应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然其就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法院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即H号院内2008年至2009年翻建之后的房屋应属周某鹏、刘某娟夫妻二人所有。
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就H号院所对应的拆迁利益中是否存在被继承人周某贤的份额,论述如下:关于宅基地补偿,区位补偿价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的一次性补偿,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处于流变之中,宅基地使用权并非遗产继承的范围,本案中,周某贤已于2018年1月21日去世,其已因死亡不再享有H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继而拆迁时所转化成的区位补偿价款并无周某贤的份额;关于房屋补偿,此项补偿款系对房屋、附属物等地上物进行的补偿,该部分利益的分配应主要考虑共有人对地上物享有份额的大小,H号院内2008年至2009年翻建之后的房屋也即拆迁时的房屋,并无周某贤的份额,故周某贤对该部分补偿款不享有份额;
关于搬迁腾退补助和奖励,周某贤已去世,不再享有H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其对地上房屋亦不占有份额,故该部分拆迁利益中应无周某贤的份额;关于回迁安置房部分,H号院拆迁时系根据宅基地确权面积确定回迁安置房指标,周某贤非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已去世亦非被安置人员,此部分利益中亦无周某贤的财产。
综上所述,周某文并无任何证据证明H号院所对应拆迁利益中存在被继承人周某贤的份额,其要求继承该部分遗产,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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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文、林某君、林某慧提出诉讼请求:1、宋某兰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由三原告和林某霞继承并居住使用;2、判令被告林某鑫从上述房屋中迁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林某鑫、林某霞均为宋某兰的子女。宋某兰与林某贤共育有七个子女:大女儿林某君、二女儿林某文、大儿子林某贵、三女儿林某霞、二儿子林某豪、三儿子林某桃、四儿子林某鑫。林某贵与周某芝育有独生女林某涵、林某豪与杨某洁育有独生女林某慧、林某桃和金某娜育有独生子林某峰。林某贤于2001年12月25日去世,宋某兰于2017年2月8日去世,林某贵于2009年去世,林某豪于2016年5月18日去世,林某桃于2000年去世。宋某兰于2008年3月24日购买了上述北京市通州区C村房屋。
宋某兰于2013年10月与孙子林某涵、孙女林某峰、四儿子林某鑫签订了《家庭协议》,并与大女儿林某君、二女儿林某文、三女儿林某霞、二儿子林某豪签订《赡养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在宋某兰去世后,上述房屋归大女儿林某君、二女儿林某文、三女儿林某霞、二儿子林某豪共同继承。现宋某兰已去世,被告占用上述房屋拒不腾退,现诉至法院。
被告林某鑫辩称:我母亲去世后事是我一起料理的,平时也尽了赡养义务,不同意只给四家,要分七家一起分。关于分家协议,我母亲确实在买了一套房,后来我女儿去世,我心情不好,原告指示我母亲让我签字,让我签字我就签了,也没看这写的是什么。我认为属于原告欺骗我。
被告林某霞辩称:我不同意四人分,我认为分七分,平均分配。协议她们开会通知过我,但是没说什么事,我家当时盖房我没去,是二姐林某文替我签的字,但是签字之前林某文没有打电话征询我的意见,是她擅自做主签的字。事后林某文到我家将家庭协议、赡养协议交给我,我也不识字就收下了。
被告林某涵辩称:我没任何意见,字是我签的,没有问题,但是奶奶生前我也照顾,逢年过节也去看望。
被告林某峰辩称:签协议时,我年龄尚小,如果能够重新分配,希望能够分得应有份额。
宋某兰与林某贤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林某君、二女儿林某文、三女儿林某霞、大儿子林某贵、二儿子林某豪、三儿子林某桃、四儿子林某鑫。林某贤于2001年12月25日去世;林某贵于2009年去世,其育有独生子林某涵;林某豪于2016年5月18日去世,其育有独生女林某慧;林某桃于2000年去世,其育有独生子林某峰。宋某兰于2017年2月8日去世。宋某兰于2008年3月24日与北京K公司签订《东居时代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为一号房屋),总房款326655元。此房屋为小产权房。2013年11月13日,宋某兰在见证人高某、秦某的在场见证下,由案外人钱某代书,书写了《家庭协议》,主要内容为“宋某兰在北京市通州区有一套楼房,由于年龄大,已丧失了自理能力,为了今后能够有人赡养,自愿与自己的七个子女达成赡养协议。由于大儿子已故,三儿子已故,这两个家庭在生活各方面都有困难,宋某兰不愿与大儿媳及三儿媳赡养,由我的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及二儿子扶养。对于我居住的房屋及我的一些收入由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及二儿子继承。
经过协商后,大儿媳、三儿媳及其家人愿意听从婆婆宋某兰的安排,对于楼房遗产继承自愿放弃。”此协议上有宋某兰、林某涵、林某峰、林某鑫的签字,同时有调解员高某、秦某、代书人钱某的签字。林某鑫在庭审中陈述,其没看协议内容就签了字,认为三原告趁人之危。2013年11月13日,宋某兰在见证人高某、秦某的在场见证下,由案外人钱某代书,签订《赡养协议》,主要内容为“……对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居室,在我过世后由四个子女继承。……”此协议上有宋某兰、林某君、林某文、林某霞(代笔)、林某豪的签字,同时有调解员高某、秦某、代书人钱某的签字。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协议上的“林某霞”的签字是林某文代签,但事前征询了林某霞的同意,且事后将协议的复印件给了林某霞。林某霞则表示,该协议上的签字是林某文代签,事前没有征求其意见,但林某文事后确实将《家庭协议》和《赡养协议》都给了自己一份,自己不认识字。
一、宋某兰的遗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由林某君、林某文、林某霞、林某慧共同继承,并共同享有居住使用等相关权益;
二、驳回原告林某君、林某文、林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宋某兰的配偶林某贤已于2001年12月25日去世,宋某兰于2008年3月24日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属于宋某兰的个人财产,可以依法发生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2013年11月13日,宋某兰在见证人高某、秦某的在场见证下,由案外人钱某代书,所立《家庭协议》、《赡养协议》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特征,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林某鑫辩称三原告趁人之危、欺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某霞辩称其确已收到《家庭协议》、《赡养协议》,但因其不识字,而不认可上述协议,法院不予采纳。《家庭协议》、《赡养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由林某君、林某文、林某霞、林某豪继承,法院不持异议。其中林某豪先于宋某兰死亡,应由林某豪的独生女林某慧依法代位继承。对于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林某鑫从上述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林某鑫占有一号房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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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H号(以下简称H号院)院落的拆迁利益中属于被继承人周某贤的份额,判决周某文分得回迁安置房面积106.81平方米(单价4360元)及拆迁补偿款466153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周某鹏系兄妹关系,原告父母育有两个子女,即儿子周某鹏、女儿周某文。父亲周某贤于2018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涉案宅基地房屋登记在周某贤名下。作为周某贤之配偶和子女,原、被告对涉案宅基地房屋拥有合法的继承权。
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鹏提出协商遗产继承分割有关事宜,被告周某鹏拒绝配合,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继承权,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利益中没有周某贤的份额,拆迁前周某贤已经去世了,房屋原告也没有权利继承,房屋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H号院的拆迁利益属于我儿子和我孙子。
周某鹏辩称,拆迁前房屋是由刘某娟和周某鹏夫妻二人建造,与周某贤没有关系,我们自己盖房时候的东西、时间什么的都留着,是我们愿意让老人居住,写老人的名字,实际是与老人没有关系的。
刘某娟、周某浩、周某聪述称,我们与周某鹏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贤与赵某芬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儿子周某鹏、女儿周某文。刘某娟与周某鹏系夫妻,周某浩、周某聪系二人之子。
经查,H号院内原有老房一排北正房及两间西厢房。刘某娟与周某鹏婚后即在此院落居住生活,并育有上述两名子女。1997年左右,周某文因出嫁迁往他处居住生活,此后,该院落继续由周某鹏一家携周某贤、赵某芬共同居住。2008年至2009年,H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原有房屋被拆除,并陆续新建了北正房7间、东西厢房各3间、南倒座7间(包含一间门道)。
2018年1月21日,周某贤因病去世,但户口并未及时注销。2018年7月,H号院面临拆迁,根据拆迁政策,H号院分为四个院落进行拆迁,被拆迁人分别为周某鹏、周某贤、周某浩、周某聪,H号院总的宅基地面积为857.1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28.37平方米,总的拆迁补偿款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2618593元、房屋补偿891263元、搬迁腾退补助和奖励共2116572元。总安置房指标为642.87平方米(根据宅基地确权面积确定选房指标),周某贤、周某浩、周某聪名下均未选购安置房,周某鹏名下选购安置房7套,总选房面积640.87平方米,购房价款为2829506元,扣除购房款之后剩余的补偿款为2796922元,剩余款项由周某鹏统一领取。
就周某贤已去世的情况下为何拆迁时仍登记周某贤的名字,周某鹏等称系因为周某贤死亡后户口没有注销,拆迁办的人员称赵某芬夫妻俩有一人即可算一户。
庭审中,周某文提交了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欲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是周某贤,被继承房屋为周某贤所有。周某鹏、赵某芬等均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拆迁时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是按照实际情况进行拆迁的,周某贤在拆迁时已经去世了。
就2008年至2009年房屋翻建一事,周某鹏、赵某芬、刘某娟、周某浩、周某聪提供了手写费用清单、购买材料凭证等,其中手写费用清单中详细记载了每天的进料种类、数量、费用等情况;一张抬头为“欠条”的材料记载:施工费用共计12000元,现已付清;购买材料凭证中显示客户或单位为周某鹏,内容里显示有水泥、灰粉等。
周某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该花费是用在涉案房屋上。另,赵某芬在庭审中称翻建房屋是周某鹏夫妇于2008年3月建造的,赵某芬和周某贤均未出资,盖房时周某贤未出钱也未出力。
驳回周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H号院所对应的拆迁利益中是否存在被继承人周某贤的份额。围绕该争议焦点,首先需加以认定的事实为H号院内2008年至2009年翻建之后的房屋权属,在此节点之前,H号院由周某鹏小家庭及周某贤、赵某芬共同居住,此时,周某鹏夫妻早已结婚并经营家庭多年,而周某贤、赵某芬均已年迈,周某贤已年近七十,就在此居住的大家庭而言,周某鹏夫妻显然更有能力和动力翻建房屋,且庭审中赵某芬亦陈述其二人并未实际参与翻建房屋,单就证据而言,周某鹏一方所提交的手写费用清单、购买材料凭证等,时间、内容上与翻建房屋的情况相符,记录内容事无巨细,其中的“欠条”、购货凭证等系由第三人出具从而形成的客观材料,上述证据均表明此后翻建的房屋均系周某鹏夫妻二人出资出力而成,在此情况下,周某文如认为该房屋系周某贤、赵某芬二人的财产,其应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然其就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法院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即H号院内2008年至2009年翻建之后的房屋应属周某鹏、刘某娟夫妻二人所有。
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就H号院所对应的拆迁利益中是否存在被继承人周某贤的份额,论述如下:关于宅基地补偿,区位补偿价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的一次性补偿,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处于流变之中,宅基地使用权并非遗产继承的范围,本案中,周某贤已于2018年1月21日去世,其已因死亡不再享有H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继而拆迁时所转化成的区位补偿价款并无周某贤的份额;关于房屋补偿,此项补偿款系对房屋、附属物等地上物进行的补偿,该部分利益的分配应主要考虑共有人对地上物享有份额的大小,H号院内2008年至2009年翻建之后的房屋也即拆迁时的房屋,并无周某贤的份额,故周某贤对该部分补偿款不享有份额;
关于搬迁腾退补助和奖励,周某贤已去世,不再享有H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其对地上房屋亦不占有份额,故该部分拆迁利益中应无周某贤的份额;关于回迁安置房部分,H号院拆迁时系根据宅基地确权面积确定回迁安置房指标,周某贤非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已去世亦非被安置人员,此部分利益中亦无周某贤的财产。
综上所述,周某文并无任何证据证明H号院所对应拆迁利益中存在被继承人周某贤的份额,其要求继承该部分遗产,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遗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我所有。
事实和理由:我与六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陈某芝于2004年病故,父亲赵某贤于2006年病故。全家人于2006年召开家庭会议,形成《遗产分配协议》,父亲考虑到各子女住房问题以及我对于父母的长期陪伴照料,意愿是将一号房屋给我,我将北京市崇文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置换给赵某刚。赵某斌为了成全父母的心愿,在会上提出放弃房产分配,其余各方均有住房;由于赵某强只分配一居室住房,各方均同意出资给予现金补偿;对于父母所留存款也进行了分配,经充分协商六兄妹及配偶均认可分配方案。
2016年10月1日家庭聚会中对于父母的现金余款进行了再分配,并且各方付清了给赵某强的补偿款。《遗产分配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赵某聪辩称:认可各方身份关系,本案应系遗产继承纠纷,我认可协议效力,只要赵某杰能够将其房屋过户给赵某刚,赵某刚在我房屋上的户口可以迁走,我就同意赵某杰的请求。
赵某强辩称:认可各方身份关系,签署《遗产分配协议》时说是有遗嘱,否则我也不会签字。即便当时有遗嘱,也只能代表赵某贤遗产分配意愿,陈某芝所有的50%财产没有遗嘱。协议约定且实际上我们一家三口只取得十几平米,每家给我2万元补偿款,合计10万元补偿款,即便按照当时的市值也是远远不够的。我对于一号房屋属于赵某杰所有没有异议,但我认为赵某杰在能力范围内应当再给我增加些补偿款。
赵某斌辩称:基于父母遗愿及赵某杰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考虑,各方达成《遗产分配协议》。我认可各方身份关系,认可协议效力,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赵某川辩称:我认可各方身份关系,认可协议效力,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赵某刚辩称:同意赵某斌意见。
赵某贤与陈某芝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六子:赵某斌、赵某杰、赵某川、赵某聪、赵某强、赵某刚。赵某斌与高某霞系夫妻关系;赵某杰与秦某涛系夫妻关系;赵某川与吴某洁系夫妻关系;赵某聪与宋某娜系夫妻关系;赵某强与林某艳系夫妻关系。陈某芝于2004年12月22日去世;赵某贤于2006年7月6日去世。
2006年7月22日,赵某斌、高某霞、赵某聪、宋某娜、赵某强、林某艳、赵某川、吴某洁、赵某杰、秦某涛、赵某刚签署《遗产分配协议》,各方就财产分配达成共识:“1、在维持各家现有住房不变的前提下,按照爸爸生前的想法,一致同意将一号产权分配给赵某杰、秦某涛,秦某涛则将原在s号的自有住房(二居室)产权交出,并分配给赵某刚居住。2、对赵某强、林某艳和赵某川、吴某洁的住房差额,大家同意在现金分配上给予一定补偿。具体分配办法如下:赵某川在自有住房仍归其所有(补足住房差额),但赵某川、吴某洁需在所分配现金全额(具体数额视分配总额而定)中拿出一半,其余分房各家各拿出贰万元共同补偿赵某强、林某艳的住房差额。对赵某聪、宋某娜提出的家庭困难,其补偿款则由赵某斌、秦某涛各代为支付壹万元。……。”
经查1、一号房屋于2002年3月26日登记赵某贤名下。
经查2、北京市崇文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登记在秦某涛名下。
诉讼期间,秦某涛提交《说明》,表明同意赵某杰意见,不参与诉讼,如果一号房屋判归赵某杰所有,同意将s号房屋依据协议过户至赵某刚名下。经询,赵某杰亦表示如果取得一号房屋,同意s号房屋过户至赵某刚名下。
一、《遗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
二、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某杰所有。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遗产分配协议》及附件系各继承人在赵某贤、陈某芝去世后就父母遗产及己方财产处分意见达成之合意,合法有效,应当遵守。现在案各方均认可协议效力,高某霞、宋某娜、吴某洁、林某艳、秦某涛亦均同意各自配偶意见,且表明不参与诉讼,法院不持异议。赵某杰要求确认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赵某杰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理由正当,法院亦予支持。
在各方已经就房屋差价款达成合意且实际履行完毕情形下,赵某强以利益失衡为由再行主张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赵某杰、秦某涛均同意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后依据协议约定将s号房屋过户至赵某刚名下,法院不持异议。各方自行办理。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每个人各占五分之一份额。
事实与理由:赵某贤与楚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赵某松。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系赵某贤、楚某用工龄,赵某松出款30000元购买。1998年,赵某松在未告知我们的情况下,带着母亲楚某做了一份公证遗嘱,父母百年之后上述房屋归赵某松继承所有。
自父亲赵某贤去世后,母亲楚某的一切生活除保姆外都有我们五个子女照顾,2008年母亲楚某自己提出要改遗嘱,她认为儿女都孝顺,都尽到了赡养义务,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是她唯一的财产要平均分配给几个子女。我们曾经多次试图和赵某松沟通,但一直无果。
赵某松辩称,不同意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我出资购买,是我个人所有,非赵某贤、楚某的遗产。第一、诉争房屋曾经家庭协商,由我出资购买,应为我所有。1995年房改购房时,我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原因是当时国家私房概念未普及,家家都有单位分房,所以房改时该房无人购买,家里口头商量后,为了父母老有所养,由我出资将诉争房屋买下,虽然登记在楚某的名下,实际上是我所有。
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带被继承人楚某所做的公证的声明书应为无效。(1)声明书内容与事实存在矛盾。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称1998年我让楚某做遗嘱公证,以及2008年楚某自己提出改遗嘱并公证出具声明书,均与事实不符,存在前后矛盾。2008年声明书中,楚某未明确指明所撤销的是什么遗嘱,如意图撤销1998年的遗嘱,则我现持有的2001年的公证遗嘱应为有效。如2008年声明书中,楚某手持2份2001年作出的公证遗嘱书并意图撤销时,是否其经不住其他子女的哄劝故意含糊表示,隐藏其真实意思,还是其年岁已大,无法清醒表达其真实意思。不论那种结果,我认为均不能发生声明书撤销2001年遗嘱的效力。
(2)该声明书形式上存在瑕疵。楚某既不识字也不会写字,公证处对声明和对遗嘱的审查标准不同,在没有审查楚某充分认知该声明书内容的情况下,仅仅证明一个盖章、按指印的行为有效,而不能发生对公证处其内容认可的法律效力。
第三、被继承人楚某2001年出具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买房时系我出钱,且我一家三口与被继承人楚某居住,并赡养其直到百年,楚某为了防止家庭矛盾,也为了确认当时的约定,于2001年4月26日在北京市海淀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表示该房产留给我所有。公证处对该遗嘱经过审查,证明该遗嘱为楚某所立。综上,请求法院考虑我的意见,予以裁判。
楚某与赵某贤系夫妻关系,上述二人共生育五子女,长子赵某涛、次子赵某刚、三子赵某松、长女赵某旭、次女赵某杰。楚某于2015年去世。赵某贤…经查1994年因死亡注销户口。
庭审中,赵某松提交房屋所有权证1个,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楚某,房屋坐落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就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的保管,赵某杰表示上述房产证办理后,赵某松将一号房屋房产证扣留,将其名下房屋产权证交予楚某保管,致使楚某长期未发现一号房屋房产证被赵某松扣留。2016年4月23日,赵某杰将赵某松名下房屋产权证及母亲楚某已撤销的遗嘱交给了赵某松。经法庭询问,赵某松代理人表示对房屋产权证保管具体情况不清楚,按常理,房屋产权证应是被继承人楚某与遗嘱一并交予的赵某松。
赵某松提交一号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买卖契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其中《房屋买卖契约》载明楚某(买方)于1999年7月20日与北京市W公司(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北京市W公司将座落在海淀区一号以标准价出售给楚某,房价款27484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载明:“售房单位北京市W公司,购买人楚某……,工龄(年)男方30、女方14、小计44;…实际房价27484元。”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对上述调取的一号房屋档案材料均无异议。
庭审中,赵某松提交公证书,载明:“我立本遗嘱,将属于我所有的房产做如下处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属于我所有,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遗留给我的儿子赵某松所有,立遗嘱人:楚某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涛、赵某旭对上述公证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公证文书已被楚某撤销,并提交公证书,载明:“声明人:楚某…我于几年前在公证处办理了一份遗嘱公证书,内容是将我现在所住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一套遗留给我的小儿子赵某松。现因种种原因,我决定撤销上述遗嘱。声明人楚某,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赵某松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就一号房屋出资情况,赵某松表示系于1995年、1999年分两次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称认可赵某松曾出资30000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当时系因赵某松与母亲楚某居住地较近,想让赵某松对其多照顾,母亲百年后将一号房屋留给赵某松,但母亲楚某后将遗嘱撤销。赵某涛认可赵某松曾出资30000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当时系因母亲楚某“不舍得出钱”,让子女出钱,但非谁出资房屋就归谁。
赵某刚表示当时母亲楚某因为想留钱养老,故舍不得出钱,母亲楚某当时想法是如果赵某松孝顺,待其去世后可以把一号房屋留给赵某松,但赵某松并未孝顺楚某,母亲就把遗嘱撤销了。
庭审中,赵某松表示一号房屋实际系其购买,系借母亲楚某之名购买,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赵某松表示一号房屋使用了父亲赵某贤、楚某工龄,但购买及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均在父亲赵某贤去世后,一号房屋非赵某贤遗产;鉴于使用了赵某贤、楚某工龄情况,赵某松主张一号房屋80%权属份额为其个人所有,剩余20%系楚某遗产,其应继承10%权属份额,剩余10%由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继承。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对赵某松上述表述持异议,称一号房屋使用了赵某贤、楚某工龄,应系两人遗产,应由五子女共同继承;不存在赵某松借名买房一事。
就楚某赡养一节,赵某松提交证明2份,其中1份盖有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及“韩某、顾某、吴某”签字。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表示赵某松并未与楚某共同居住,仅系于同一小区居住,且楚某对赵某松的赡养持异议,方才撤销2001年公证遗嘱。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表示楚某自赵某贤去世至其前几年,均系自己居住生活。后由五名子女共同出资聘请保姆照顾,在无保姆时,亦是五名子女轮流照顾,楚某系由五名子女共同赡养。
楚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赵某松继承所有,上述五人各占五分之一权属份额。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楚某在其夫赵某贤去世后,以标准价购买了一号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产证,故该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楚某的个人财产,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现楚某去世,一号房屋系其遗产。鉴于楚某按标准价购买一号房屋的过程中使用了赵某贤的工龄,故楚某之继承人在继承一号房屋后,还应对赵某贤的继承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楚某、赵某贤之继承人均系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赵某松,故在本案裁判中不再单独列明赵某贤工龄折算补偿一节。本案中,被继承人楚某生前留有遗嘱,后撤销,故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就赵某松主张楚某公证书中所述撤销遗嘱指向不明确之辩称,其应负有举证证明楚某除上述两份继承公证书外还有其他相关公证文书,对此,赵某松并未提交证据,故法院对赵某松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赵某松系楚某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诉请与赵某松共同继承一号房屋,各占五分之一权属份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就赵某松辩称一号房屋系其借楚某之名购买,实为其个人财产之辩称,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其与楚某构成借名购房法律关系,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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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是子女因户口在母亲房屋内而在拆迁安置房中主张份额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房产的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和份额进行。虽然子女的户口在母亲的房屋内,但这并不直接导致他们在拆迁安置房中拥有法定份额。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户籍、拆迁政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最终决定是否支持子女的安置房份额要求。如果子女的户口并未构成对房产的法律权利,那么他们的安置房份额要求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母亲秦某兰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A室的遗产房屋。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秦某兰生前独居在A室,2015年死亡,生前无遗嘱。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和秦某辉均是被继承人秦某兰所生子女。母亲秦某兰生前有过三次婚姻:周某文是秦某兰初婚所生之子;赵某旭和赵某芬是秦某兰第二次婚姻所生长女和次女;秦某辉是秦某兰第三次婚姻所生之子。1987年秦某兰离婚后一直未再婚。2005年秦某兰购房独居,直至去世。
母亲秦某兰去世后,继承人共同料理了母亲的后事。在清理母亲居所期间,秦某辉拿走了与秦某兰遗产有关的财产凭证(房产证书),从此避而不见,无法与其沟通协商处理母亲遗产继承事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秦某辉辩称,秦某兰生前有三次婚姻,其与第一任丈夫周某贤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秦某超、周某鹏、周某文;与第二任丈夫赵某刚育有两名子女分,分别为赵某旭、赵某芬;与第三任丈夫林某强育有一子秦某辉。秦某兰与林某强于1983年离婚。林某强于1998年去世。秦某兰于2015年4月因意外去世,无遗嘱。
秦某兰生前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室的房屋一套,诉争房屋系2005年秦某兰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院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该房屋购房款秦某辉有部分出资,剩余款项由拆迁款支付。被拆迁房屋在拆迁之日有四人户口,分别为秦某兰、秦某辉、秦某昊、秦某峰,故秦某辉认为拆迁款中有共同居住人的款项,因此在房屋折价分割时秦某辉应多分。
秦某兰生前主要由秦某辉、秦某超、周某鹏扶养,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有扶养能力却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故在遗产分割时应少分或不分遗产。
被告秦某超辩称,我要求继承遗产,其他答辩意见同秦某辉的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鹏辩称,我要求参与继承。我母亲去世时料理丧事的好多费用都是由秦某辉支付的。其他答辩意见同秦某辉的答辩意见。
2005年12月25日,秦某兰与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2008年3月14日,秦某兰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5年4月23日,秦某兰在诉争房屋内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诉讼过程中,各继承人均要求分得诉争房屋的折价款,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对房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诉讼过程中,秦某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物业费、丧葬费票据,主张其对秦某兰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对秦某辉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秦某辉还主张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有扶养能力,却拒绝对秦某兰履行扶养义务,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另查一,诉争房屋的购买指标系因北京市西城区××号的房屋拆迁而取得。诉讼过程中,秦某辉主张诉争房屋的购房款除来源于拆迁款外,其亦有出资;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亦主张购买诉争房屋时,其三人有出资。
另查二,周某鹏曾跟随养父母一起生活。诉讼过程中,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主张因周某鹏被他人收养,并继承了养父母的遗产,故其无权继承秦某兰的遗产。周某鹏称其与养父母并未办理收养关系登记,亦未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主张秦某超亦曾被他人收养,秦某超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被继承人秦某兰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号的房屋由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秦某辉、秦某超、周某鹏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秦某兰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号的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及秦某辉均主张购买诉争房屋时其有出资,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陈述法院不予采信。
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秦某辉、秦某超、周某鹏均系被继承人秦某兰的婚生子女,依法有权继承上述遗产。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主张周某鹏已和养父母形成收养关系,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秦某兰的遗产,但法律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鹏已和养父母办理收养登记,故对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主张秦某超亦和他人形成收养关系,举证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继承人秦某兰遗留的诉争房屋,各继承人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故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应判决诉争房屋由继承人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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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是军产房转为私产房过程中,部分子女参与出资后的房屋所有权问题。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考虑到子女出资的事实,并据此判定子女与父母对房屋享有共有权。同时,父母的份额在父母去世后将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分配。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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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37.5%的份额;2、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林某文名下存款份额的70%;……。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林某文是再婚夫妻,二人从2000年开始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在2000年11月举办婚礼,但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4年12月在北京市丰台区领取了结婚证。林某文与前妻苏某娟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林某霞、林某旭、林某鹏。高某是林某霞的丈夫。苏某娟、林某霞已经去世。因原告王某与其他继承人就被继承人林某文的遗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林某旭、林某鹏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案涉房屋使用了父亲林某文和母亲苏某娟的军龄,属于带有福利性质的房改房,应当对房屋先进行确权再进行继承。2018年,原告将生活不能自理的林某文独自留在家中离去,其同时向被告隐瞒了再婚一事,蓄意侵占他人财产。综上,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丧失继承权,不能分得涉案财产。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林某文与苏某娟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林某霞、林某旭、林某鹏。1989年林某霞与高某登记结婚。1993年4月苏某娟去世。2008年2月7日林某霞去世,在查询林某霞户籍身份信息的过程中,未查询到其子女信息。2014年12月11日,王某与林某文登记结婚。2018年5月31日林某文去世。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该房屋的购房人为林某文。北京市丰台区某干休所在计算购房款金额时,认定的林某文配偶为苏某娟,并且在计算购房款时,同时使用了林某文与苏某娟二个人的军龄(苏某娟购房时已去世)。
庭审中,原告王某称一号房屋的购房款是其所出,并出示了购房收据,购房收据记载购房款为34942.44元,交款人为王某。被告林某旭、林某鹏质证时认为,王某仅是代办人,购房款实际是林某文支付。经查询,一号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产权登记人为林某文。为确认上述房屋的价值,本院评估公司对一号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经评估,一号房屋的总价值为414.15万元。
原告王某、被告林某旭、林某鹏均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王某在书面申请中表示,请求案涉房屋由一人继承,继承人按评估值将房款支付给其他继承人;林某旭在书面申请中表示,希望案涉房屋由其继承,其他人的房款由其按份额支付;林某鹏在书面申请中表示,申请案涉房屋由林某旭继承,其他继承人按份额分得钱款。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被告林某旭继承所有;原告王某、被告林某鹏、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林某旭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林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138.05万元。
三、被告林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某鹏房屋折价款110.44万元。
四、被告林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房屋折价款55.22万元。
关于案涉房屋(即一号房屋),虽然北京市丰台区某干休所认定的购房人是林某文,但从该单位提供的相关购房材料分析,林某文购房时同时使用了林某文、苏某娟两个人的军龄(此时苏某娟已经去世)。本案的特殊性还在于,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收据显示付款人为王某。若林某旭、林某鹏认为王某仅是代办人,应就此出示证据,现林某旭、林某鹏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购房款的付款人,法院根据购房收据的记载,认定为由王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综上,本案所涉房屋实际存在三个实际贡献人,即林某文、苏某娟、王某。
考虑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远远低于房屋的实际价值,在计算购房款时,军龄对房屋价格的影响因素更大,故对上述房屋的份额比例,法院酌定为王某占20%、林某文占40%、苏某娟占40%。现一号房屋的价值为414.15万元,根据上述份额比例,王某享有财产利益为414.15万元×0.2=82.83万元,林某文享有的财产利益为414.15万元×0.4=165.66万元,苏某娟享有的财产利益为414.15万元×0.4=165.66万元。
关于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法院认为,因苏某娟于1993年4月去世,林某霞于2008年2月7日去世(其配偶为高某,未查出其子女信息),林某文于2018年5月31日去世,故高某仅能作为林某霞的继承人参加涉苏某娟部分的遗产继承。因目前查询到的户籍信息未显示出高某与林某霞有子女,且林某霞在林某文之前去世,故高某不能参加涉林某文部分的遗产继承。参考当事人庭后提交关于房屋分割的书面意见,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由林某旭一人继承为宜,由林某旭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方案为:王某138.05万元(82.83+55.22)、林某鹏110.44万元(55.22+55.22)、高某55.22万元。
综上所述,法院仅对原告王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要求多分得林某文财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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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是父母遗产房屋被部分子女占有,而其他继承人因无法与占有子女就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从而诉诸法院请求分割遗产房屋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和份额进行分配。如果部分子女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占有遗产房屋,且无法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其他继承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遗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判决强制分割遗产房屋份额,以保障所有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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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杰、赵某旭、赵某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三原告各四分之一房价款;……。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周某丽于2018年去世,一号房屋经法院判决书确认归周某丽所有,原、被告作为周某丽的法定继承人,对其遗留的遗产分割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继承。
被告赵某坤辩称,同意一号房屋归我所有,我只愿意支付三原告共房屋总价款4.2%的折价款,我自己占95.8%的份额。因为在之前判决书中,判决的由周某丽支付给吴某琳的房屋折价款12万元,以及一些债务和诉讼费用也都是我支付的,这些费用占当时庭审中协商的房屋价款16万元的十四分之十三左右,也就是说周某丽的份额不足十四分之一。
周某丽与赵某强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二女,即赵某杰、赵某坤、赵某辉、赵某旭、赵某娜。赵某强于1988年去世,赵某辉与吴某琳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赵某辉于2004年去世。周某丽于2018年去世。
2005年,吴某琳起诉周某丽继承纠纷,要求分割一号房屋,本院判决一号房屋归周某丽所有,周某丽给付吴某琳房屋折价款12万元,但因房屋尚未解除抵押,未办理过户。
2005年6月,周某丽、赵某杰就东城区C号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起诉吴某琳,要求吴某琳返还周某丽、赵某杰应得的拆迁款235000元。本院判决吴某琳返还周某丽、赵某杰拆迁补偿款各122434.46元。吴某琳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赵某坤表示之前案件的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系由其支付,因此推算出其占一号房屋93%的份额。经本院调查显示第一次判决中的房屋折价款与二次判决中的拆迁补偿款互相折抵,数额为12万元加执行费1515元。
另,一号房屋现仍登记在赵某辉名下;经评估,房屋价值为270.25万元。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坤继承,归其所有;赵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杰、赵某旭、赵某娜房屋折价款各270250元;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号房屋经法院判决归周某丽所有,系周某丽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赵某杰、赵某旭、赵某娜、赵某坤共同继承。赵某坤与周某丽同住,负责其生活起居、就医、丧葬,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可以多分遗产。双方均同意一号房屋归赵某坤所有,赵某坤给付三原告房屋折价款,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
赵某坤将计算自己支出费用占16万元房屋价款的比例,从而得出自己应得的房屋份额,该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据评估价格分割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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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是父亲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由父亲与部分子女共同建设后,父母去世,建设房屋的子女与其他未参与建设的子女之间因房屋分割问题产生纠纷。根据《民法典》和相关土地管理法规,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父亲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和份额进行分配。然而,由于部分子女参与了房屋的建设,这可能会影响到房屋的继承分割。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子女的贡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判决如何合理分割房屋,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吴某杰、赵某旭、赵某君、赵某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宅院内北院的北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由吴某杰继承70%的份额;2.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宅院内北院的北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由赵某旭、赵某君和赵某鑫共同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吴某涛)、母亲(宋某)分别于2000年3月、1982年4月去世。原告吴某杰为家中长女,一直履行赡养义务。父亲(吴某涛)在世时,父亲在生产队务农,挣工分,在当时年代能自给自足。原告父亲在世时,翻盖房屋,2000年去世,1992年宅基地确权,宅基地登记在父亲名下。原告赵某君、赵某鑫之母亲(吴某娟)28岁结婚,结婚前一直在家务农,挣工分,为家里分担经济来源。结婚之后,每逢节假日,有时间就买吃的送过去看望父亲吴某涛,一直履行赡养义务。
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是父母共同房屋,原告吴某杰(长女)为第一继承人,有权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告赵某君、赵某鑫为继承人,有权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告吴某杰与被告吴某强进行沟通宅基地一事无果。现在宅基地房本在被告吴某强手中,原告有知情权,请求法院给予支持房屋继承。
被告吴某强、杨某峰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的F号宅院内南院之前是空地,是吴某强个人审批于2019年自行出资盖的南北三排每排7间共21间房,与吴某强的父母及爷爷奶奶均无关系;涉诉宅院内北院有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三间,是1989年吴某强和父亲吴某松、母亲杨某峰三人共同出资所盖的房屋,但当时没有审批手续,爷爷当时年事较高没有收入来源,也没有出资。
因为房屋都是吴某强和父母出资盖的,盖北房期间并没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时只有吴某强和母亲杨某峰、妹妹吴某霞与爷爷吴某涛在一起居住,土地确权的时候就直接写在了爷爷的名下,吴某强认为这些房屋都是吴某强建的,就是吴某强的,不属于遗产。
被告吴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南院房屋是吴某强出资盖的,北院原来有爷爷奶奶所建的老房五间正房是土坯的、二间东厢房,具体什么时候建的老房不清楚了,但在我出生时就有了,现在的房屋是我们家我父亲和哥哥他们1989年出资把以前的老房翻建而成的,当时盖房的时候我年纪还小。我认为北院房屋都是我父亲吴某松的,南院房屋是吴某强出资盖的,就是他的。
吴某涛与秦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一子二女、即长女吴某杰、次女吴某娟、儿子吴某松。宋某于1982年去世,吴某涛于2000年去世,吴某松于2001年去世,吴某娟于2004年去世。吴某娟与赵某旭为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一子赵某鑫、一女赵某君。吴某娟与杨某峰为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一子吴某强、一女吴某霞。
顺义区F号宅院原有老北房五间和东厢房,系吴某涛和宋某夫妇所有。1958年左右吴某杰出嫁,1976年吴某娟出嫁,两人出嫁后均搬离F号院。吴某松成年后在北京城里工作,周末回F号院居住。吴某涛、吴某强、吴某霞和杨某峰长期在F号院内共同居住。1989年F号院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成涉诉的北正房七间和东、西厢房各三间。房屋翻建完成后,仍是由吴某涛、吴某强、吴某霞、杨某峰和吴某松共同居住使用。后,该F号院所在宅基地在1993年土地确权时登记在吴某涛名下。
庭审中,原告吴某杰及赵某旭、赵某君、赵某鑫称F号院内1989年翻建的北正房七间及东、西厢房各三间为吴某涛出资翻建,因为吴某涛个人能力比较强,收入应该也比较高。吴某松虽然上班有工资收入,但其家里负担比较重,应该没钱盖房,杨某峰没有工作,吴某强当时才21岁,也没有钱盖房。另外,吴某杰称自己在翻建房屋时也出资了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旭、赵某君和赵某鑫称翻建房屋时吴某娟应该也出钱帮忙了,但具体出资情况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
对此,吴某强不认可1989年翻建房屋时吴某杰及吴某娟有出资行为。
庭审中,吴某强及杨某峰提交了涉诉F号院内房屋照片,银行客户回单、建房协议等,证明该F号院现在分为南北两院,南院内有2019年吴某强出资建设的南房21间;北院内即为涉诉的北正房七间和东、西厢房各三间;提交了吴某强自行书写的翻建北院房屋的出资明细,证明北院内房屋是由吴某强、吴某松及杨某峰共同出资翻建并装修维护的,吴某涛没有出资;
吴某强及杨某峰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翻建房屋时,吴某强已经开始工作,在建筑队干瓦匠活,吴某强找朋友帮忙盖房、购买建房材料;吴某松在北京工作有收入,翻建房屋是吴某强和吴某松共同出资。
吴某杰、赵某旭、赵某君、赵某鑫认可F号院现分为南北两院,认可南院21间房屋是吴某强于2019年出资建设。不认可吴某强自行书写的出资明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不认可。
吴某霞对吴某强、杨某峰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庭审中,吴某杰提交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证明吴某杰名下没有房产,所以应该多分一些遗产份额。吴某强及吴某霞认可吴某杰现在名下没有房产,但称其按政策是可以申请保障房的,而且现在也有地方居住,不应多分遗产份额。
庭审中,吴某杰、赵某旭、赵某君、赵某鑫称吴某杰、吴某娟逢年过节经常回×村老家看望吴某涛及宋某,吴某涛去世前曾也到医院照顾过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
吴某强称吴某杰及吴某娟本身负担就比较重,每年也就是三个节日回来看看老人,没有给过钱。吴某涛一直和吴某松一家共同住在老家,都是由吴某松、吴某强一家人照顾,吴某涛去世后也是吴某松负责的后事。
审理中,本院依法从相关部门调取吴某涛宅基地登记卡,显示家庭人口数为1人。另查,吴某涛死亡时并未留有遗嘱。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吴某强、吴某霞及杨某峰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对三人的遗产继承份额进行分割。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宅院内北院的北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由原告吴某杰继承九分之一的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宅院内北院的北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由原告赵某旭、赵某君、赵某鑫共同享有九分之一的份额;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涉诉F号院内房屋于1989年翻建时,吴某涛和吴某松夫妇、吴某强及吴某霞在该院落内共同居住生活,翻建房屋也是为了改善全家人的居住条件。而此前吴某杰、吴某娟均已各自出嫁,搬出独立生活。翻建房屋时,吴某松早已上班且有稳定工资,吴某强也已经参加工作并赚取收入,吴某霞刚成年尚未工作,吴某涛年事已高。庭审中,吴某杰、赵某旭、赵某君、刘鹏就吴某杰和吴某娟出资协助1989年F号院翻建房屋的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即使存在出资,出资的事实本身也并不构成主张所有权的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和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涉诉北院内房屋是吴某涛与吴某松、杨某峰夫妇及吴某强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所建。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根据涉诉房屋实际居住使用状况、使用权人的劳动能力及经济财力,结合农村风俗习惯并考量翻建时出资出力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吴某涛对涉诉F号院内北正房七间和东、西厢房各三间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吴某涛生前未留遗嘱,其去世后,所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吴某娟于2004年去世,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赵某旭、赵某君及赵某鑫承受。吴某强、吴某霞及杨某峰不要求在本案中明确其三人的继承份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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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是母亲生前将其遗产房屋份额赠与孙子,但由于未完成过户手续,母亲去世后,其他继承人要求撤销该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赠与是一种无偿转让财产权利的行为,但为了确保赠与的有效性,通常需要完成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如果赠与未经过户,赠与的财产在赠与人去世后,可能会受到其他继承人的质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判决是否支持撤销赠与的请求。如果法院认为赠与未完成必要的法律程序,可能会判决撤销赠与,并将房屋作为母亲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分配。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周某文、周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房屋(要求析产处理,二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
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周某贤与赵某霞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周某文、周某峰、周某君。1999年4月周某贤去世,此后赵某霞未再婚,2017年10月赵某霞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二人之父母均先于本人去世。涉案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房屋系周某贤单位分配的住房,1998年4月通过房改形式购买;后因周某贤去世,产权登记在母亲赵某霞名下,该房屋应属周某贤和赵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
现原告认为,二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占用涉案房屋并收取房屋出租租金,且拒绝就继承事宜进行协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君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成员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等情况属实。涉案房屋系周某贤单位分配的住房,1998年4月通过房改形式购买,周某贤在房屋办理产权过程中去世,其工作单位为将产权登记在配偶赵某霞名下,向建委递交了周某文、周某君放弃继承公证书和周某峰(在国外)通过外交信函表示的放弃继承的材料,据此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霞名下,应属赵某霞个人财产。
赵某霞生前为了老有所依,将房屋负义务赠与给被告之子周某浩,并要求周某浩及其家人对赵某霞的生、老、病、死进行照顾和处理;此外,原、被告还签署了《关于母亲赵某霞抚养问题协议书》,明确:涉案房屋已赠与案外人周某浩,约定:赵某霞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二原告无关。现赠与合同虽然被撤销,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仍然真实、有效,依据协议内容,故不同意分割。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继承人周某贤、赵某霞系夫妻,育有三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周某文、周某峰、周某君。1999年4月,周某贤因死亡注销户口,此后赵某霞未再婚;2017年10月赵某霞去世。周某贤、赵某霞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二人之父母均先于本人去世。
涉案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周某贤单位分配福利房,后周某贤通过房改形式购买上述房屋,购房时使用了赵某霞和周某贤的工龄优惠;在办理房屋产权过程中周某贤去世,产权登记在赵某霞名下。
2017年9月24日原、被告及赵某霞签订《关于母亲赵某霞抚养问题协议书》,约定:“……今鉴于母亲赵某霞执意将自住房(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赠与周某君之子周某浩,由此产生受益与抚养问题。……各方约定如下:今后赵某霞的生活料理及病老照顾均由周某君和周某浩承担。今后赵某霞本人的债权债务一律与周某文、周某峰无关。在赵某霞去世前此房屋不得出售,且赵某霞拥有居住权。”同年9月25日,赵某霞与案外人周某浩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赵某霞……受赠人:周某浩……赠与人赵某霞在西城区某1有不动产一处,此不动产为赠与人赵某霞单独所有。现赠与人赵某霞自愿将此不动产赠与受赠人周某浩,并作为受赠人周某浩个人所有。……”。后因赵某霞去世,涉案房屋未能依照赠与合同转移登记到案外人周某浩名下。
2018年4月,案外人周某浩依据与赵某霞签订的赠与合同,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周某君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12月13日上述赠与合同案件作出判决书,认为:赵某霞与周某浩签订的赠与合同是普通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赠与财产的继承人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据此判决:撤销赵某霞与周某浩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周某浩不服判决内容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维持一审撤销赠与合同的结果。上述两审判决中,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2019年7月,周某浩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现案件正在审查过程中,尚未作出是否再审的审查意见;同年8月本案恢复审理。
诉讼中,就涉案房屋权利归属,原告周某文表示:因周某贤在产权证办理过程中去世,故其与被告周某君应赵某霞要求办理公证,放弃继承周某贤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后产权登记在赵某霞名下;被告周某君表示:周某贤去世后,原告周某文与其通过公证形式、原告周某峰通过外交途径表示放弃继承周某贤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后产权登记在赵某霞名下,房屋应属赵某霞个人财产;原告周某峰表示:未通过外交途径放弃对周某贤遗产的继承,认为涉案房屋系周某贤、赵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查,根据被告出具的公证书显示:1999年7月周某文、周某君作出声明自愿放弃父亲周某贤对购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一套的继承;被告周某君表示:原告周某峰当时在国外,是通过外交途径放弃对涉案房屋中周某贤享有的权利部分的继承,但未能据其主张事实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周某峰亦不认可;后本院向涉案房屋原产权单位外交部就房屋购买、登记情况进行核实,该单位行政司国内房地产处表示:因年代久远,未有档案留存。
房屋市场价值总额为883.51万元。
一、被继承人赵某霞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文、周某峰继承、所有,每人享有产权份额的50%;
二、原告周某文、周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君上述房屋折价补偿2945033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
结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是周某贤工作单位分配的福利房,后通过房改形式购买,购买时使用了周某贤、赵某霞的工龄优惠,房款亦为二人出资,结合房屋来源、购房时间、购买主体、房款出资及房改性质,房屋应属周某贤、赵某霞二人共有,即不论登记在周某贤或赵某霞名下,均不改变房屋权利归属。诉讼中,被告虽表示:周某贤在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去世,子女放弃继承后产权登记在赵某霞名下,房屋应属赵某霞个人所有,但未能据此事实向法庭充分举证,法院不予确认;
另外,在案外人周某浩起诉的赠与合同纠纷中,两审法院均未对涉案房屋权利归属进行认定,故法院作出的认定与上述法院判决内容没有冲突。周某贤、赵某霞生前未就各自享有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约定,现法院确定二人对产权均等享有,房屋作为二人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抗辩:涉案房屋已于赵某霞生前附道德义务赠与案外人周某浩,且被告和案外人周某浩已经按照《关于母亲赵某霞抚养问题协议书》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应当按照赠与合同内容由本案原、被告协助周某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不应作继承处理;同时,认为根据《关于母亲赵某霞抚养问题协议书》内容,二原告不享有赵某霞一切债权、债务,故不应继承、享有赵某霞的遗产。
但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内容:认定周某浩与赵某霞之间的赠与合同为一般赠与,且已撤销,故涉案房屋并不具有案外权利人;且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母亲赵某霞抚养问题协议书》是对案外人周某浩接受并取得涉案房屋赠与后,被告和周某浩所尽义务的约定,非赠与合同履行所附条件;现被告不能证明该协议内容中所指“赵某霞一切债权、债务”中包含涉案房屋、赵某霞存款等本案争议财产内容,且被告对债权债务的文义解释与一般文义理解不同,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设立遗嘱或遗嘱无效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贤、赵某霞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二人去世后所留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就继承人范围一节,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周某文、被告周某君虽在周某贤去世后办理了放弃继承周某贤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的公证,但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曾通过继承登记在赵某霞名下,且经法院征询原、被告意见,双方均表示不放弃对周某贤遗产的继承,故确定周某贤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赵某霞和本案原、被告;被告赵某霞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就遗产继承一节,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二被继承人赡养情况和二被继承人身体情况的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对二被继承人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均等继承二人遗产。
诉讼中,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考虑继承比例,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继承比例和本案中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给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同时,被告对持有的被继承人赵某霞存款部分负有向二原告给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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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旭、张某杰、张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一号院的北房三间、南房三间,赵某旭、张某杰、张某涛、张某峰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赵某旭、张某杰、张某涛、张某峰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母亲为赵某兰。1976年××村委会为赵某兰提供了位于××村一号的宅基地,建有北房三间,西房两间。2003年张某峰翻建该房屋,新建了三间北房,两间西房。2018年10月17日,赵某兰去世,赵某旭等人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
张某峰辩称,1976年××村提供的一号宅基地上仅有三间北房,我在1988年出资建设两间西棚,当时赵某旭、张某杰、张某涛知道这件事。2000年母亲赵某兰说过房子归我。2003年经赵某兰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赵某旭三人也没有提出意见。2018年10月17日赵某兰去世,赵某旭三人在2021年5月明确提出继承要求,我提议以现金方式折价,但他们不同意。
赵某旭、张某杰、张某涛、张某峰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母亲为赵某兰。1976年××村为五人提供宅基地一处,建有北房三间,之后张某峰在宅基地上建了两间西棚,2003年张某峰拆除西棚,翻建了涉案房屋,新建了北房三间、南房三间。2018年10月17日赵某兰去世,赵某旭四人之父早在之前就已去世。现四子女因上述房屋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庭审中张某峰称母亲已将房屋分给自己,所以自己才翻建房屋,赵某旭三人称母亲并未将房屋分配给张某峰,张某峰翻建房屋目的只是为了让母亲住上新房。
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北房三间、南房三间,张某峰、赵某旭、张某杰、张某涛各享有25%的份额。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村集体为赵某兰母子女五人提供宅基地、住房,故涉案房屋应属赵某兰母子女共有。张某峰在原宅基地内将老房三间翻扩建为北房三间、南房三间,存在贡献,并不能以此认为房屋归张某峰所有,故张某峰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
赵某兰去世后,涉案房屋北房三间、南房三间应归张某峰、赵某旭、张某杰、张某涛共同共有。现赵某旭、张某杰、张某涛要求按份额分割,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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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进行继承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贤与被告秦女士系夫妻关系,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有四个子女,即赵某旭、赵某涛、赵某刚、赵某杰。2011年4月5日,赵某涛因病去世,2012年10月2日被继承人赵某贤因病去世,被继承人赵某贤的父母早在20多年前去世,赵某贤与秦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购得商品房一套,即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秦女士名下,已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房产证,赵某涛与妻吴某霞育有一女赵某君,根据相关规定,赵某君依法对赵某贤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因赵某贤未立遗嘱,因此原告赵某君应当享有上述房屋的继承份额,但原、被告双方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秦女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继承人赵某贤没有留下遗嘱,赵某贤住院时,原告未尽任何赡养的义务。
被告赵某旭、赵某杰、赵某刚辩称,我要求依法继承赵某贤的遗产,赵某贤没有留有遗嘱,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继承人赵某贤与被告秦女士系夫妻关系,在两人婚后生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赵某旭、赵某涛、赵某刚、赵某杰。赵某涛与吴某霞婚后生一女即原告赵某君。2011年赵某涛死亡,2012年被继承人赵某贤死亡。
赵某贤与秦女士婚后购买商品房一套,即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秦女士名下,经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187.76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被告秦女士所有。
二、被告秦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君、赵某旭、赵某刚、赵某杰各人民币十四万元。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诉争房屋系赵某贤与秦女士婚后共同购买,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赵某贤未留有遗嘱,因此赵某贤在该房屋中应享有的份额由赵某贤的法定继承人秦女士、赵某旭、赵某涛、赵某刚、赵某杰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赵某涛先于赵某贤死亡,赵某君可代位继承赵某贤的遗产份额。考虑到秦女士平时对赵某贤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且秦女士年龄较大并且缺乏劳动能力,因此法院酌情对秦女士应继承的份额予以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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