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被继承人王宇辉,其女为原告王悦(王宇辉与前妻林晓萱所生),其父为被告王正雄。王正雄与赵淑芳(已去世)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王海涛、王慧琳、王雅琳和王宇辉。
(二)被继承人王宇辉的房产情况
王宇辉生前拥有两套房产,均为单独所有。2016 年 5 月 19 日,王宇辉取得二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该房屋目前尚有贷款未还清;2017 年 8 月 23 日,取得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且生前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用于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王宇辉于 2020 年 6 月 22 日去世后,这两套房屋处于空置状态。
(三)密云 S 号房屋拆迁相关情况
1991 年,王正雄取得密云县 × 巷 × 号的房产所有证。2018 年 12 月 23 日,王海涛作为王正雄的委托代理人,与某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密云区 × 巷 × 号,被征收人是王正雄,院落占地面积 250.43 平方米。王正雄选择了三套安置房。
2018 年 12 月 30 日,王正雄、王海涛、王宇辉、王慧琳、王雅琳签订分家单。约定长子王海涛分得 128 平米楼房一套;次子王宇辉分得 98 平米楼房一套;长女王慧琳、次女王雅琳共同拥有 98 平米楼房一套。同时,因王海涛多占 38 平米,需支付给王正雄 19.5 万元。
(四)遗嘱相关情况
2020 年 4 月 30 日,王宇辉写下自书遗嘱。表明其所有房产,包括坐落于密云二号房屋、一号房屋,以及北京市密云区 S 号拆迁确认所得约 98 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全部房产及拆迁利益由女儿王悦继承,与父亲王正雄无关。立遗嘱人处有王宇辉签字及日期。
(五)纠纷及诉讼过程
2021 年 4 月,王悦与王正雄就王宇辉的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2021 年 4 月 28 日,王正雄向王悦当庭送达撤销赠与通知书。通知书称,2018 年 12 月 30 日签订的分家单中涉及赠与王宇辉的 98 平米楼房(当时未建成),因未交付,现撤销对王宇辉该套楼房的赠与,通知王悦。
王悦请求判令:1. 北京市密云县一号房屋由其继承;2. 北京市密云县二号房屋由其继承;3. 密云 S 号房屋拆迁所得的 98 平米安置房屋及其拆迁利益由其继承;诉讼费由王正雄承担。
王正雄针对王悦的第一、第二、第四项诉讼请求,表示尊重王宇辉本人意愿;但不同意王悦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认为 98 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不属于王宇辉的遗产,遗嘱中关于此条的表示无效,不应由王悦继承,且该拆迁安置房未建成,属于自己的拆迁利益。同时,王正雄提到曾为王宇辉支付大量医疗费,并同意配合王悦办理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王宇辉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即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密云 S 号房屋拆迁所得的 98 平米安置房屋及其拆迁利益的归属问题,该房产是否属于王宇辉遗产,能否依据遗嘱由王悦继承。
坐落于密云县一号房屋由原告王悦继承,该房屋的抵押风险由原告王悦承担。
坐落于密云县二号的房屋由原告王悦继承,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原告王悦偿还。
对于王悦要求继承密云 S 号房屋拆迁所得的 98 平米安置房屋及其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因该房产尚未建成,不具备实际交付条件,亦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一)遗嘱效力认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王宇辉所立遗嘱全部内容由其本人在意识清楚时亲笔书写,有签字捺印,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遗嘱过程的录音录像进一步佐证了遗嘱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王宇辉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所以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基于此,王悦要求继承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二)拆迁安置房屋问题
虽然 2018 年 12 月 30 日的分家单表明王宇辉分得 98 平米楼房一套,但该房产在诉讼时尚未建成,不具备实际交付条件,也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在这种情况下,其所有权归属存在不确定性,不能简单认定为王宇辉的遗产。所以法院对王悦要求继承该 98 平米安置房屋及其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涉及。这既符合遗产继承中对于明确遗产范围的要求,也考虑到了未建成房产在权属确定上的特殊性。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重视遗嘱的形式与实质审查
在遗产继承案件中,遗嘱往往是核心证据。律师要对遗嘱进行全面审查,不仅要确保遗嘱符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法定形式要件,如自书遗嘱需本人书写、签名、注明日期;还要从多方面核实遗嘱内容是否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愿,例如通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辅助证据。本案中,正是对王宇辉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进行细致审查,结合录音录像,才确定了遗嘱的有效性,保障了当事人依据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准确把握遗产范围
明确遗产范围是遗产继承案件的关键环节。对于房产等重要财产,要依据产权登记、取得方式等判断是否属于遗产。像本案中的拆迁安置房屋,虽有分家单约定,但因未建成、未办理产权登记,不能直接认定为遗产。律师需要精准运用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准确界定遗产范围,避免当事人对不属于遗产的财产提出不当诉求,提高诉讼的准确性和成功率。
(三)关注案件动态与证据收集
遗产继承案件可能因各种因素出现新情况,如本案中王正雄在诉讼过程中送达撤销赠与通知书。律师要时刻关注案件动态,及时收集新证据,应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变化。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保持敏锐洞察力,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各种情况下都能得到有效维护。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林建国与张秀兰为原配夫妻,育有林晓峰、林晓辉、林晓琳、林晓宇四名子女,林建国于 2017 年离世。
(二)房屋产权前期确认
S 号宅基地及房屋情况:此前调解书确定 S 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华名下,分东、西两院。东院有北房三间、东厢房三间,西院有北房三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四间,其中北房六间属祖业产。且达成协议,S 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林建国所有。
S 号东院房屋建设出资情况:调解书确认 S 号东院内北房三间、东厢房三间由林建国夫妇所建,林晓琳、林晓辉、林晓宇对东厢房建设有出资,双方协议 S 号东院内东厢房北数第一间归林晓辉所有、北数第二间归林晓琳所有,北数第三间归林晓宇所有。
(三)争议协议及遗嘱相关情况
《分家协议》:林晓琳提交《分家协议》,内容为 S 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分别归林晓辉、林晓琳、林晓宇所有,原因是林晓辉、林晓琳、林晓宇曾出资翻建北房三间,且林晓峰未尽赡养义务。协议落款处有张秀兰、林晓辉、林晓琳、林晓宇签名,张秀兰代林建国签名并由林建国按手印。张秀兰、林晓辉、林晓宇认可协议,林晓峰以林建国身体状况不佳、未通知其到场为由,不认可协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遗嘱》:林晓琳提交《遗嘱》,内容为林建国、张秀兰将 S 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分别分给林晓辉、林晓琳、林晓宇,林晓峰的平房已提前继承。遗嘱有张秀兰签名、林建国名章印,林建国姓名由张秀兰代写并加按手印。林晓峰以林建国身体状况差、意识不清醒为由,不认可遗嘱真实性,曾申请鉴定林建国手印真实性后撤回。林晓琳提交林建国住院病案、视频光盘证明林建国意识清醒,林晓峰称视频中张秀兰话语有引诱性。
(四)A 号房屋情况
林晓琳提交 A 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林建国与林晓辉签订的《赠与协议》、赠与契税及印花税发票,证明 A 号房屋已由林建国赠与林晓辉并完成登记。张秀兰、林晓辉、林晓宇认可,林晓峰以分割财产需子女都到场为由,不认可证明目的,要求分割 A 号房屋。
林晓琳请求判令 S 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间归其所有。
张秀兰同意林晓琳诉求,认可《分家协议》和《遗嘱》,确认 S 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二、三间归属。
林晓辉同意林晓琳诉求,认可《分家协议》和《遗嘱》,要求判令 S 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其所有。
林晓宇同意林晓琳诉求,认可《分家协议》和《遗嘱》,要求判令 S 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三间归其所有。
林晓峰不认可《分家协议》和《遗嘱》,要求继承 S 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三间,并在本案中依法分割 A 号房屋。
《分家协议》和《遗嘱》是否真实有效,S 号院内北房东数三间房屋的归属问题。
A 号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应否在本案中进行分割。
北京市朝阳区 S 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林晓辉所有。
北京市朝阳区 S 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间归林晓琳所有。
北京市朝阳区 S 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三间归林晓宇所有。
驳回林晓峰的诉讼请求。
(一)房屋归属判定依据
S 号院房屋:S 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属于林建国、张秀兰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有权处分。《遗嘱》虽无林建国本人签名形式有欠缺,但结合《分家协议》以及能证明林建国意识清醒的视频光盘,可认定将三间北房分别给予林晓辉、林晓琳、林晓宇是林建国与张秀兰真实意愿,法院支持三人主张。
A 号房屋:A 号房屋登记在林晓辉名下,依据林晓琳提供的赠与协议及相关产权登记材料,表明林建国已将房屋赠与林晓辉,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故法院不支持林晓峰分割 A 号房屋的主张。
(二)证据采信与认定
《分家协议》:林晓峰虽质疑林建国签字按手印的真实性及协议程序,但未能提供有力反证。协议有其他家庭成员签名,且与后续遗嘱及房屋实际情况相互印证,具有较高可信度。
《遗嘱》:林晓峰对林建国手印及遗嘱真实性存疑,虽申请鉴定后撤回,但林晓琳提供的住院病案和视频光盘一定程度上补充了遗嘱真实性的证据链条,法院综合判断予以认可。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证据收集与整理的全面性
在此类涉及家庭财产纠纷案件中,收集全面、关联的证据至关重要。如本案中,不仅收集了《分家协议》《遗嘱》等直接证据,还收集林建国住院病案、视频光盘等间接证据来佐证关键事实,形成完整证据体系,有力支撑当事人诉求。律师要引导当事人尽可能多地挖掘与案件相关证据,从不同角度证实主张。
(二)法律关系的精准解读与运用
清晰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关系是胜诉关键。本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处分、遗嘱继承、赠与等法律关系。律师需精准把握各法律关系内涵及适用条件,如在判断遗嘱有效性时,结合遗嘱形式要求及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在处理赠与房屋产权认定时,依据不动产登记等规定,为当事人提供准确法律意见和诉讼策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苏慧敏与陈宇轩在 1994 年再婚,此前苏慧敏与前夫育有王梓文和王梓杰。2014 年,苏慧敏因病离世。
(二)房屋购置前情
2002 年 11 月 8 日,陈宇轩因海淀区 A 号房屋拆迁,与某单位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房屋在册人口 8 人,含陈宇轩与苏慧敏,陈宇轩由此获 260 多万元补偿款及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
(三)房屋购买详情
出资情况:2002 年底,陈宇轩购置昌平区一号房屋(诉争房屋),首付 71833 元,贷款 26 万元。双方认可首付由陈宇轩支付。对于贷款,陈宇轩称独自偿还,原告方认可大部分由陈宇轩偿还,王梓杰主张自己也有少量出资,但未提供证据。2008 年 2 月 15 日,贷款提前还清,房屋抵押权消灭。
产权登记:王梓杰作为共同购买人,于 2002 年 11 月 25 日与银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办理贷款。2003 年 12 月 1 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陈宇轩与王梓杰按份共有,各占 1/2。陈宇轩称借王梓杰名义贷款,房屋实际归自己;王梓杰则认为与陈宇轩按份共有。
原告起诉:王梓文、王梓杰向法院诉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昌平区一号房屋的 1/4,认为房屋 1/2 属苏慧敏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 1/4 应作为遗产继承,苏慧敏与被告存款的 1/2 也应作遗产继承。因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陈宇轩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称涉案房产归其个人,不应列为遗产,主张借名贷款且款项借给王梓文,自己偿还全部贷款,王梓杰相关产权及贷款手续在其处保管可佐证。
关键证据及鉴定波折:为证明房屋所有权,陈宇轩提交自书《说明》,内容显示一号房产属苏慧敏和其共有,四人有同等继承权,在世一方时房子不能动,购房因贷款产权证有王梓杰但继承权不变,王梓文、王梓杰和陈宇轩签字,苏慧敏未签。王梓文、王梓杰不认可签名真实性并申请笔迹鉴定,后因样本不足,鉴定公司退案。
房屋价值评估:二原告申请评估房屋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 406.43 万元。二原告要求实体分割房屋并主张所有权,被告陈宇轩仅同意确认继承份额,不同意实体分割。
王梓文、王梓杰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昌平区一号房屋 1/4,主张房屋部分及苏慧敏与被告存款按遗产继承。
陈宇轩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主张涉案房产归其个人,不列为遗产。
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是陈宇轩个人所有,还是陈宇轩与王梓杰按份共有,亦或是陈宇轩与苏慧敏夫妻共同财产。
昌平区一号房屋,陈宇轩享有和继承 4/6 份额,王梓文继承 1/6 份额,王梓杰继承 1/6 份额。法院仅确认继承份额,不进行实体分割,二原告可在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遗产分割。
(一)房屋所有权判定
《说明》的关键作用:《说明》是判定房屋所有权的核心证据。从内容看,能表明诉争房屋为陈宇轩和苏慧敏夫妻共同财产。虽王梓文和王梓杰对签名存疑且申请鉴定,但因样本不足致鉴定退案,样本由二人提供,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同时,肉眼比对《说明》上二人签名与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签名相似,在无反证下,法院认定签名真实。
出资认定:庭审中,陈宇轩称全部出资,王梓杰虽主张有小部分出资却未举证,故法院认定房屋全部由陈宇轩出资购买。综合判断,房屋为陈宇轩和苏慧敏夫妻共同财产,借王梓杰名义办理房屋登记,内部不发生一半房屋所有权归王梓杰的效力。
(二)遗产继承份额确定
苏慧敏去世后,其在诉争房屋中一半所有权作为遗产,由王梓文、王梓杰、陈宇轩平均继承。陈宇轩在原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基础上,再继承苏慧敏遗产的 1/3,最终享有和继承房屋 4/6 份额,王梓文和王梓杰各继承 1/6 份额。
(三)继承分割方式考量
原被告对继承分割方式有分歧。《说明》中 “只要我们有一个还在世,房子不能动” 的约定,可理解为夫妻一方死亡后,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情况不变,王梓文和王梓杰签字表明认同该约定。考虑到陈宇轩无支付折价款能力,若将房屋所有权归王梓文和王梓杰并由其向陈宇轩支付折价款,会违反上述约定。所以,法院仅确认继承份额,不做实体分割,二原告可待条件成熟后另行主张遗产分割。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证据的精细化处理
在此类案件里,关键证据的收集、审查极为重要。如本案《说明》,虽有签名争议,但通过对证据多方面综合审查,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决定案件走向。律师要引导当事人全面收集证据,细致分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保有力支撑当事人主张。
(二)法律关系的精准梳理
清晰梳理复杂法律关系是胜诉前提。本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借名买房关系辨析、遗产继承等法律关系。律师需精准把握各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和适用规则,深入分析案件事实,厘清法律关系,为当事人提供准确法律意见和诉讼策略。
(三)当事人沟通与策略制定
与当事人良好沟通,充分了解诉求和案件细节,对制定合理诉讼策略意义重大。本案中,了解到陈宇轩无支付折价款能力这一关键,在继承分割方式上选择尊重《说明》约定,仅确认继承份额,避免因分割方式不当损害当事人权益,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北京市朝阳区(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由二原告继承1/4的份额;2.依法继承分割涉诉房屋租金收益137000元,由赵某霞按照1/4的比例向二原告支付26750元。
事实和理由:赵某娜为被继承人赵某贤、刘某艳的孙女,赵某贤于1999年4月去世,刘某艳于2019年去世,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赵某贤与刘某艳生前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三被告及赵某霖。周某君与赵某霖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娜,赵某霖于2002年去世。
涉诉房屋属于赵某贤与刘某艳夫妻共同财产,现因赵某贤、刘某艳、赵某霖均已去世,且均未就遗产继承设立遗嘱,二原告此前与三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共同辩称,认可亲属关系及死亡事实。刘某艳生前一直与赵某刚共同生活,由赵某刚照顾饮食起居,赵某霞、赵某琳时常探望。二原告在刘某艳生前未履行赡养义务,老人没有与二原告共同生活,二原告也从未探望,且与三被告之间没有往来。现二原告要求分割遗产,三被告从感情上无法接受,即便继承,基于赡养情况,二原告应当少分,赵某霞、赵某琳一致同意对赵某刚予以多分。
被继承人赵某贤与刘某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赵某刚、赵某霖、赵某琳、赵某霞四名子女。赵某霖与周某君系夫妻关系,赵某娜为二人婚生之女。赵某贤于2004年去世。赵某霖于2002年去世,刘某艳于2019年去世。经询,二原告与三被告均表示赵某贤的父母早于赵某贤去世,刘某艳的父母早于刘某艳去世。
赵某贤去世前,赵某贤、刘某艳与赵某霖、周某君共同居住在涉诉房屋内。赵某贤去世后,刘某艳于2004年起随赵某刚同居住生活直至去世。
1992年赵某贤与Y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了涉诉房屋。1993年12月8日,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贤名下。2004年起,涉诉房屋对外出租,2019年10月至今的房屋月租金为5000元,租金均由赵某霞保管。
庭审中,三被告提交:1.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赵某刚邻居高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刘某艳在世时的照片,证明赵某刚尽了较多赡养义务;2.刘某艳的医疗记录、住院病历首页、医疗费给付截屏、丧葬费票据,证明涉诉房屋的租金收益均用于负担了刘某艳生前的生活、医疗支出及丧葬费用。
二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认可书面证言内容,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三被告将刘某艳接走后恶意阻断二原告与老人接触,且涉诉房屋租金中有二原告的继承份额,刘某艳使用租金负担生活开支即相当于二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
经询,三被告表示刘某艳生前有退休金,2004年左右为每月一千多元,后陆续涨到二千多元。
经释明,二原告不要求区分二人之间的各自继承比例。
一、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由原告周某君、赵某娜、被告赵某刚、赵某琳、赵某霞共同继承,由原告周某君、赵某娜共同共有22%的房屋份额,由被告赵某刚享有34%的房屋份额,由被告赵某琳享有22%的房屋份额,由被告赵某霞享有22%的房屋份额;
二、被告赵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某君、赵某娜给付房屋租金26750元;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涉诉房屋作为被继承人赵某贤、刘某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赵某贤去世后,就赵某贤所应享有的50%房屋份额应由赵某霖与三被告共同继承。赵某霖去世后,其从赵某贤处继承的房屋份额由周某君、赵某娜转继承。因赵某霖早于刘某艳去世,故在刘某艳去世后,其就涉诉房屋享有的50%房屋份额应由三被告及赵某娜共同继承。关于涉诉房屋的继承比例,法院综合考虑被继承人赡养等情况依法酌情判处。
因涉诉房屋的继承比例中已充分考虑了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故就房屋租金的分割应以均等为宜。二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并由保管人赵某霞给付二原告。三被告主张租金已全部用于刘某艳的日常开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赵某文诉称,涉案被继承人赵父和赵母生前留有两套房屋,即西城区一号、二号。被继承人去世前留有遗嘱,确定西城区二号房屋归原告继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西城区二号房屋归原告赵某文继承,判令被告赵某鹏、刘某旭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鹏负担。
被告赵某鹏辩称,原告对遗嘱的内容扭曲了,并没有遵循我母亲遗嘱的遗愿,因为遗嘱是附有义务的,其一,要给我使用一间;其二,房屋不能出租,原告都没有做得到,所以我认为她应当丧失继承权。
此外,遗嘱中只是分配了房屋的使用权,不是所有权。我对父、母亲尽了赡养义务。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已经丧失按遗嘱继承二号房屋的权利,应该由其余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房屋。
被告刘某旭辩称,我们尊重法庭的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同意由原告继承该房屋。
被告刘某杰辩称,我的意见与刘某旭一致。
赵父、赵母系夫妻关系,赵父2010年去世;赵母2013年去世。赵父、赵母之父母均于两人去世之前已去世。赵父、赵母共有三位子女,即赵某文、赵某鹏、赵某慧。赵某慧于1999年去世,其夫为刘某杰,留有一子为刘某旭。涉案房屋为西城区二号,登记为赵父与赵母共同共有。
2004年7月15日,赵父自书遗嘱一份,其相关内容为:“我的住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二号两套住房……均归我妻赵母继承”。2010年3月,赵母自书《决定1》、《决定2》、《留言3》各一份,《决定1》相关内容为:“一号叁居室分配给赵某鹏……”;《决定2》相关内容为:“二号壹居室分配给赵某慧使用”;《留言3》相关内容为:“一号与二号分配原则,按决定留言而订定,……将留给你们的房产,不能转让给外人,不能出租,……”。
2011年1月1日,赵母自书《分配意见》一份,相关内容为:“母亲考虑赵某鹏因身体不便,多暂借住二号一小间,在有条件下,不用时还给赵某文……我们作父母亲对待儿女们要平等。赵某鹏一号一套。赵某文二号一套。”该份《分配意见》落款为“监护人,赵母”,经询,本案原、被告各方认可该份《分配意见》确系赵母本人书写。
现上述一号房屋由赵某鹏居住,二号房屋由赵某文控制并出租,赵某文另在本市他处租房居住。2013年,赵某鹏曾出售其在本市他处的住房一套。本案审理中,本院追加刘某杰为本案被告,刘某杰一方庭审时表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同意由原告继承该房屋。
一、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由赵某文继承。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赵某鹏、刘某旭协助赵某文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赵父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其妻赵母继承,故赵父去世以后,涉案房屋由赵母一人继承所有权。被继承人赵母去世前,先后留有数份自书遗嘱,并在其最后一份遗嘱亦即2011年1月1日的《分配意见》中,将涉案的二号房屋分配给本案原告赵某文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二号房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其他继承人并应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关于被告赵某鹏主张原告赵某文丧失继承权的问题,首先,本案中赵某文将房屋出租的事实,不构成其丧失继承权的理由,赵母在上述《分配意见》中,也没有作出二号房不能出租的意思表示;其次,赵母在上述《分配意见》中明确,二号房屋的一小间是由赵某鹏暂借住,这并非是对房屋所有权继承问题的划分,不能成为否认赵某文按照遗嘱继承房屋所有权的理由,而且赵母在上述《分配意见》中还明确上述房屋“在有条件下,不用时还给赵某文(赵某文)”,也印证了二号房屋整体所有权由赵某文继承是赵母的真实意思表示。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周某杰、周某旭诉称,周某文与林某芬系原配夫妻,生子女四人即原、被告。周某文于2003年去世,林某芬于2012年去世,二人生前均无遗嘱。周某文名下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产一套。父母在世时,原、被告均尽了赡养义务,父母去世后,原、被告有权平均分配涉诉房屋,二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涉诉房屋出租,侵犯了原告对涉诉房屋应享有的权利,经姐弟四人多次协商未达成统一意见。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依法平均继承周某文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并依法平均分割上述房屋租金。……。
被告周某峰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父母去世时间均属实。第一,涉诉房屋来源问题。某单位原分配给父母、周某强一套两居室房屋。周某峰也原系某单位职工,单位准备分配一居室,此后未分配,单位调配与父母两居室合并,故分配涉诉房屋一套三居室。此后成本价购房,原告周某旭陈述放弃,不出钱购房,兄弟出钱兄弟分房。
第二,涉诉房屋租金问题,母亲去世后,二被告协商将涉诉房屋出租,周某杰得知后也同意二被告出租事宜。……房屋出租开始,视为周某杰放弃遗产继承权,不存在二被告擅自出租的问题。
第三,周某杰长期在外地,未对父母尽孝。父母生病期间都是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去世时,二原告均未出席。母亲在世时称就要与周某峰之子一起生活,原、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我认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应予以多分。
第四,父母生前留有遗嘱。2008年秋天,林某芬留有口头遗嘱,且当时有视频录像,有三位证人在场。遗嘱涉及内容为母亲居住的那间房产由周某峰之子继承,代代传。此前原、被告协商,涉诉房屋应有周某杰一份、周某峰一份、周某强一份、周某峰之子及母亲一份,后又协商其他分配意见。
原、被告此前曾经协商一致,故周某峰之子应继承涉诉房屋四分之一。
综上,周某峰主张按照林某芬遗嘱继承涉诉房屋,即林某芬居住房屋的最大一间居室给周某峰之子周某昊或涉诉房屋有周某杰一份、周某峰一份、周某强一份、周某峰之子周某昊一份。
被告周某强辩称,涉诉房屋系根据拆迁政策取得,考虑了当时被安置人口情况。此后周某旭放弃买房,周某杰常年在外地,由二被告出资购买涉诉房屋。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父母去世时二原告均未出席。周某强认为涉诉房屋应由周某旭、周某杰各占10%,周某峰、周某强各占40%。
周某文与林某芬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四人即原告周某杰、周某旭、被告周某峰、周某强。周某文于2003年去世,林某芬于2012年去世。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现登记在周某文名下,……现产权人为周某文,盖章处有周某文签章;《北京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售房单位(甲方)北京某单位,购房人(乙方)周某文,房屋座落北京市西城区某小一号,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1日,乙方盖章、签字处有周某文签章。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按照父母意愿,由周某杰、周某峰、周某强各出资1.8万元,于2002年8月9日交纳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上述协议书于周某文去世之后签署,故不是周某文本人签署,但协议书上的人名章属于周某文本人,涉诉房屋原产权单位某单位都是这样处理,一般都是先居住,之后才签订购房协议、交纳购房款、之后开具缴费票据,2005年10月17日原产权单位开具购房款缴费票据,交款人填写为周某昊。
诉讼中,原告周某杰提交“记录本”、“汇款凭条”,用于证明周某杰多年向父母汇款的情况;原告周某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称给父母汇款是应该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被继承人去世后涉诉房屋对外出租情况,被告周某峰陈述:涉诉房屋从2012年4月开始出租,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三年,出租至今。房租现收取到2014年2月,租金由二被告平均分割了,周某峰认为租金属于二被告,不同意分割上述租金;被告周某强陈述:认可周某峰陈述,出租时曾经与二原告说过分割租金的情况;二原告表示认可二被告陈述,但是二原告未拿过任何租金。
庭审中,被告周某峰提交x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子周某昊自小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且一直照顾起居。被告周某强认可周某昊帮着照顾被继承人。二原告陈述周某昊确实自小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是被继承人从小照顾的孙子,因为周某峰离婚后无人照顾孩子,被继承人使用工资抚养孙子周某昊。
被告周某强提交x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周某强与父母一同居住较长时间、照顾父母较多。周某旭陈述林某芬后期生病,周某强确实照顾,但是母亲也同时照顾被告。周某杰、周某峰均认可周某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诉讼中,被告周某峰提交视频光盘一张,用于证明2008年秋天林某芬在涉诉房屋中陈述大房子给周某峰,代代传下去,当时林某芬身体健康、意识清楚。二原告及周某强对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均不予认可,周某强称当时林某芬身体状况不佳,已经患脑萎缩八年。
一、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杰、原告周某旭、被告周某峰、被告周某强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周某杰占百分之二十五份额、原告周某旭占百分之二十份额、被告周某峰占百分之二十五份额、被告周某强占百分之三十份额。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周某峰给付原告周某杰房屋租金一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周某峰给付原告周某旭房屋租金一万一千五百元,被告周某峰给付被告周某强房屋租金二千八百七十五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周某强给付原告周某杰房屋租金一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周某强给付原告周某旭房屋租金一万一千五百元。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周某峰主张林某芬留有遗嘱,但是其提交的视频光盘中语音不清晰,口述内容不明确,被告周某峰没有提交制作该视频时相关见证人在场的证据,也无法明确该视频录制具体时间;周某峰称该视频录制时间为2008年秋天,录制时林某芬身体健康、意识清楚,此后至林某芬死亡逾三年时间,不符合有效口头遗嘱的相关规定,故周某峰所提交的视频内容不明确,形式也不符合录音遗嘱或者口头遗嘱的要件规定;
在周某文去世后,林某芬作为涉诉房屋共同共有人之一亦无权对涉诉房屋整体作出处分,故对周某峰关于林某芬遗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强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本案其他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告周某强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多分份额由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裁决。
本案中,原、被告均承认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在被继承人生前由周某杰、周某峰、周某强实际出资、以被继承人周某文的名义向周某文生前所在单位购买了涉诉房屋,虽然签订购房协议书及取得产权时周某文已经死亡,但是向原产权单位交纳涉诉房屋购房款时周某文尚在世,涉诉房屋此后也登记在周某文名下,故涉诉房屋应当作为周某文、林某芬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实际购房历史情况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等情况,法院认为周某杰、周某峰、周某强应当适当多分得遗产。关于涉诉房屋租金一项,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继承人,有权依法分得涉诉房屋的租金,二被告承认自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的租金已由其二人平均分割,故二被告应当将原告应当分得的涉诉房屋租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周某峰主张案外人周某昊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并照顾被继承人,原告不认可周某昊照顾被继承人,周某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周某昊属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故其相关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其他意见,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宋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海淀区X号房屋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诸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宋母于2007年去世,父亲宋父于2011年12月22日去世。2011年9月18日,我和父亲作为被安置人口共同获得了海淀区X号房屋一套。为避免日后子女产生遗产继承纠纷,父亲于2011年12月16日立下遗嘱,将该房屋份额留给我所有。2021年7月,该安置房屋可以办理产权手续,我多次与诸被告协商,要求协助办理,因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宋某杰、宋某旭辩称,安置房屋系宋父个人财产,系以宋父与其爱人宋母承租的公房拆迁所得,与宋女士无关。宋父从未上过学,,故宋父不具备签署代书遗嘱的认知能力。该遗嘱形成于宋父去世前6天,根据其生前5个月的病历,宋父患有癌症,其不具备主动联系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身体条件。宋父在立遗嘱时没有手机、座机,家中更没有打印机,不具备联系见证人和代书人,也不具备打印遗嘱的客观条件。立遗嘱人签名为“宋父”,与户口登记和拆迁协议上“宋父”的签名不一致。故我们认为宋父不具备签署代书遗嘱的认知能力、身体条件和其他客观条件,该遗嘱非宋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安置房屋应按照法定形式进行继承分割。
宋女士提交的代书遗嘱未明确代书人,宋父的签字与签署日期也非同一人书写,自书遗嘱的效力要大于代书遗嘱,由此类推解释非立遗嘱人亲自签署日期的代书遗嘱亦应无效。被继承人去世十余年,宋女士从未提及其持有遗嘱,直到本次诉讼才告知,故不存在多次就办理产权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
宋某涛辩称,遗嘱上的文字不是宋父书写,该遗嘱的形成也没有多方签字证明,无法证明遗嘱是宋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认为遗嘱无效,应按照法定形式继承房产。
宋父、宋母夫妇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宋某杰、次子宋某涛、长女宋女士、三子宋某旭。宋母于2007年12月25日死亡并注销户口,未留有遗嘱;宋父于2011年12月22日死亡并注销户口。
位于海淀区X1号(X1号、以下简称X1号)系宋父承租。2011年9月18日,北京M公司(甲方,以下简称M公司)与宋父(宋女士)(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对X1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海淀区X号(以下简称X号)。《拆迁协议》尾部有宋父签字并捺手印及M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日期以下甲方处有赵姓和高姓人员签字,乙方有宋女士签字,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同日,M公司还与宋父、北京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X号房屋具体地址、入住时间及相关费用负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宋女士主张X号房屋系其与宋父的共同财产,除提交有宋女士签字的《拆迁协议》外,还提交拆迁档案中宋父签字的《声明》,内容为:本人宋父现有X号楼房一套,本人同意去世后将该房由其女儿宋女士本人继承。诸被告对《拆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X号房屋系宋父的个人财产;对《声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宋女士就X号房屋由其继承一节,提交2011年12月16日的《谈话笔录》、《遗嘱(手写版)》、遗嘱(打印版)及代书现场照片。
其中,《谈话笔录》显示,宋父委托高某律师、赵某助理及见证人丁某、陈某办理遗嘱,述明家庭人口情况,明确拆迁款中的100万元已均分给四名子女,除宋女士全家对其好外,三个儿子不再管他,故拆迁剩余款项及安置房屋遗留给宋女士,并叙明其文化程度为初中,因书写困难,但可以签署姓名。
宋某杰、宋某旭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高某和赵某只是在场人,并没有宋父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合同、发票,不符合律师见证工作细则的规定,宋父户口簿上的文化程度登记为初识字,与笔录记载不符,由此佐证宋父的意识不清楚,宣读笔录并无录像辅证宋父已理解相关内容,宋父的书写日期与签名不一致。宋某涛认可宋某杰、宋某涛的质证意见,并认为笔录中记载三个儿子的名字有误,拆迁款项未核实清楚,由此推断宋父并未核实笔录内容。
《遗嘱(手写版)》载明,“一、我本人有楼房一套(依据2011年9月18日《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确定地址和建筑面积),在我去世后将该房产留给我的女儿宋女士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二、由于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如以后产权证明上的地址和面积有出入,以产权证明为准;三、我本人有拆迁补偿款一百三十三万元,在2011年10月8日已经按照四个子女每人二十五万分给了他们,余款三十三万,由我本人生前支配使用,在我去世后,如有余款,归我女儿宋女士继承;……”。前述《遗嘱(手写版)》尾部立遗嘱人处有宋父签字及他人代书日期,见证人及代书人均签字和日期。
宋某杰、宋某旭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遗嘱中未明确代书人,且两名代书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立遗嘱人签署的名字与《遗嘱(打印版)》的签名不一致,该遗嘱无效。宋某涛同意宋某杰、宋某旭的质证意见,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银行存款。
《遗嘱(打印版)》行文与《遗嘱(手写版)》内容一致,但尾部立遗嘱人处签名为“宋父”及机打日期,见证人及代书人亦均签字和日期。宋某杰、宋某旭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宋父的文化程度仅是初识字,不具备对遗嘱内容的认知能力,且身患重病,于立遗嘱6日后去世,家中并无打印机,故不具备立遗嘱人的身体条件及打印遗嘱的客观条件,同时,打印遗嘱应两人在场,一人打印,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签字亦不符。宋某涛同意前述质证意见,并认为高某的两个签名中的一个未书写日期。
现场照片显示,宋父与代书人、见证人在室内沙发上交谈,并在代书人、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在《谈话笔录》、《遗嘱(手写版)》上签字、按手印。诸被告认可现场照片中的老人系宋父,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
宋某杰、宋某旭提交宋父的住院病历、死亡志和欠条,用以证明宋父在签署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宋女士以宋父存款遗产分配的诸被告,与遗嘱内容不符,故遗嘱存在伪造。住院病历显示,宋父患有癌症(晚期)、心律失常,因腹痛剧烈于2011年12月21日入院,次日去世,入院检查神清、精神差、表情痛苦、语言欠流利、查体尚合作、双瞳孔正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宋女士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庭审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传唤证人赵某、丁某出庭作证。诸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名证人对现场环境、在场人数、立遗嘱人全程姿态、见证人是否全程在场、照片形成及遗嘱宣读等细节问题回答不一致,且以记忆不清回避,故两份遗嘱均非宋父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经本院释明,宋某杰、宋某旭撤回对遗嘱签名的笔迹鉴定。经询,诸被告认可宋父在拆迁后分别给付四子女各25万元。
宋父与北京M公司和宋父与北京M公司、北京S公司分别签订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安置的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由宋女士继承所有;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X号房屋的权属及遗嘱的认定,对此,进行逐一论述:
关于房屋权属问题。首先,X1号房屋系宋父承租的公房,在宋母去世后,宋父作为被拆迁人,与M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与M公司和S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两份文件的形成时间均为2011年9月18日。而宋女士在《拆迁协议》上的签字位置在日期以下,显然不符合常见的行文顺序,与之对应的M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既未加盖印章,且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无法认定其身份。
其次,《补充协议》系《拆迁协议》的补充附件,但该文件上并未列明宋女士,亦无其签字。再次,《遗嘱》和《谈话笔录》中均述明宋父有X号私有楼房一套,如存在宋女士的份额,其应对此提出异议。综上,X号房屋系以宋父承租的公房拆迁安置取得,而宋女士名字出现在《拆迁协议》,显然是后补上去的,并非被拆迁人,故法院对宋女士认为X号房屋为宋父、宋女士共有的意见不予采信,X号房屋应为宋父的个人财产。
关于遗嘱问题。现场照片真实反映了现场谈话、代书的过程,使用延时拍摄亦符合当时的经济状况和科技水平,法院予以确认。谈话笔录虽有对子女姓名书写错误的情形,但不影响立遗嘱人对其遗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宋父所述家庭成员、拆迁款分配、安置房屋位置等内容,基本符合客观事实和老年人的现实状态,日期签署虽有明显不同,但不影响宋父遗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
谈话笔录是在两名工作人员和两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符合人数要求,至于其是否违反律师见证规则的抗辩意见,仅是对律师执业的要求,非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诸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见证人既可以见证,也可以代书,但应以一人代书为原则,并由所有参与代书人员签字。本案出庭的两名证人均自认和作证代书人为赵某,故是否标注代书人,并无法律规定;
宋父作为立遗嘱人在《遗嘱(手写版)》上签署其姓名,法律并未像自书遗嘱一样,要求立遗嘱人书写日期;诸被告未就宋父在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提供有效证据,且自宋父死亡前的病历记录亦反映其意识清楚,故法院对诸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遗嘱(手写版)》在内容上基本反映了客观事实,且与证人所述基本吻合,两证人因时隔时间久远,记忆上存在偏差是符合客观规律的,一些细节上的记忆错误,并不影响整体证词的真实性。
综上,本案中的《遗嘱(手写版)》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法院予以认定。《遗嘱(打印版)》虽与《遗嘱(手写版)》在内容上一致,但宋父姓名书写有误,且无法有效还原整个形成过程,在形式上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宋女士依据《遗嘱(手写版)》主张X号房屋归其所有,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周某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H室房屋遗产;2.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周某文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霞与被继承人周某贤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内育有一子一女,分别系长子周某坤、长女周某文。被继承人周某贤于2021年12月去世,遗留位于北京市通州区H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遗产。被继承人周某贤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周某文与被告刘某、被告周某坤多次协商遗产继承事宜,达成初步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周某坤辩称,认可原告周某文诉讼请求,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周某文名下。
事务中心和某地政府辩称,不认可原告周某文诉讼请求。本案案由系法定继承纠纷,与事务中心和某地政府无关,事务中心和某地政府不是适格被告;案涉房屋的被拆迁人和被安置人此前办理确权手续均要求把案涉房屋过户到被告刘某名下,现因继承纠纷,原告周某文要求变更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事务中心和某地政府没有过错且无责。
被继承人周某贤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周某文和一子周某坤。2012年6月1日,事务中心、某地政府与被搬迁人周某贤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约定事务中心、某地政府安置人口共计3人,分别为周某贤、刘某和周某文,应安置面积150平方米,……二期安置楼建成后,交付被继承人周某贤的安置房屋即为案涉房屋。
2021年12月23日,被继承人周某贤去世,其妻刘某、其子周某坤、其女周某文成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现被告刘某、周某坤均同意案涉房屋归原告周某文所有。现案涉房屋尚未办理变更登记。
北京市通州区H室房屋归原告周某文所有,被告刘某、周某坤、某地事务中心、某地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贤去世,案涉房屋属于遗产,原告周某文与被告刘某、被告周某坤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案涉房屋。三继承人协商确定案涉房屋归原告周某文所有,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法院不持异议,原告周某文有权要求将案涉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事务中心、某地政府应予配合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陈先生、赵某杰、赵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的一半归陈先生、赵某杰、赵某峰所有;……。
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赵某贤是原告赵某杰、赵某峰的叔叔,是原告陈先生的舅舅。被继承人赵某贤与被告是再婚夫妻关系。2021年3月29日被继承人赵某贤去世。赵某贤生前留有打印遗嘱一份。三原告与被告就遗嘱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三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原、被告双方应按遗嘱内容继承赵某贤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松、赵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赵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提供的遗嘱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被继承人去世前患有重大疾病,陈先生、赵某杰、赵某峰提交的所谓打印遗嘱及自书遗嘱出具的时间系在被继承人去世前11个月,当时被继承人是否意识清楚、是否能正确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尚未可知。且陈先生、赵某杰、赵某峰至今未提供相应的医院诊断证明及立遗嘱时的同步影像资料,不能证实其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
其次,陈先生、赵某杰、赵某峰提交的遗嘱上的见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询问,见证人与被继承人、继承人(三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全程参与了遗嘱的订立?遗嘱上的被继承人、见证人签字及手印是否为本人书写?打印遗嘱是否向被继承人及见证人宣读?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根据证据法则,应由三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不应认定遗嘱效力。
再次,该打印遗嘱及自书遗嘱不符合《民法典》第1134、1136条遗嘱订立的形式要件。无论是打印遗嘱、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均应由立遗嘱人及见证人自己书写名字、手印及日期。但本案打印遗嘱日期明显可以看出系一人书写,是谁书写?如果是陈先生、赵某杰、赵某峰代书,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应认定遗嘱无效。自书遗嘱中,立遗嘱人也并未写明立遗嘱的时间,仅在见证人处有一个不知谁书写的日期,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自书遗嘱也无效。
最后,开庭前被告曾向法院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但因被继承人早己火化,无法找到足够的比对样本而无法进行相应鉴定,遗嘱效力应为待定。因双方对遗嘱争议较大,且存在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陈先生、赵某杰、赵某峰仅以效力待定的打印遗嘱作为证据明显证据不足。且经过我们的比对,自书遗嘱与打印遗嘱中被继承人的字体明显不一致,应不是被继承人书写。望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
周某娟辩称,一、本案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均非被继承人赵某贤本人的自书遗嘱,亦非赵某贤本人遗赠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否做出指纹、笔迹鉴定,均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首先,该遗嘱的内容带有欺骗、胁迫性质,……,结合赵某贤本人有配偶、回迁房、拆迁款的事实,赵某贤本人不需要和继承人以外的人签订“养老协议。
其次,两名在场人不具备法定见证人资格。
二、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被告周某娟应当享有回迁房屋的产权。原告陈先生、赵某杰、赵某峰均不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没有继承赵某贤遗产的法定资格。回迁房屋属于周某娟与赵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异议的。本案追加的赵某贤子女,虽然名义上是法定继承人,但实际上属于赵某贤前妻在离婚时带走,未对赵某贤生前尽过赡养扶助义务,根据《民法典》规定,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故周某娟亦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娟享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的产权;……
赵某贤与周某娟系夫妻关系,赵某松、赵某辉系赵某贤与前妻之子女,陈先生系赵某贤之外甥,赵某杰、赵某峰系赵某贤之侄子。赵某贤于2021年3月29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庭审中,陈先生、赵某杰、赵某峰提交打印版的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人姓名:赵某贤,……1、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号住房一套;……我自愿将我的全部财产遗留给:陈先生、赵某杰、赵某峰三人,三人均分我的上述财产及我的其他全部财产。我遗留给上述三人的房产,三人每人各占该房产的三分之一,属于三人共同共有。……”落款处立遗嘱人赵某贤签字按手印,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见证人处有高某、钱某签字按手印,日期2020年4月28日。
经询问,陈先生表示赵某贤生前想让陈先生、赵某杰、赵某峰赡养,陈先生提出可以赡养赵某贤,但需赵某贤立下遗嘱将其财产留给陈先生、赵某杰、赵某峰。赵某贤于2020年4月28日,在见证人高某、钱某及陈先生、赵某杰、赵某峰在场的情况下,先是自己书写了一个遗嘱,因为写的太乱,所以又打印了一份。关于打印遗嘱的过程,陈先生表示系其按照赵某贤自己书写的遗嘱的内容在赵某贤住处旁边的某村委会办公室打印的,打印后拿回赵某贤住处,让赵某贤签字按手印,两个见证人签字按手印。
同时,陈先生、赵某杰、赵某峰提交赵某贤书写的遗嘱,内容与之前打印遗嘱相同。立遗嘱人处赵某贤签字按手印,见证人处高某、钱某签字按手印,见证人下边书写日期2020年4月28日。经询问,陈先生表示该日期系见证人书写。且见证人钱某已于2021去世,见证人高某现关押在看守所,均未能出庭作证。
周某娟对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笔迹及指纹真伪鉴定,要求鉴定该自书遗嘱是否赵某贤本人书写及按捺手印。因未能补充提供赵某贤书写的含有与检材内容文字相同字的大量快速书写同期样本字迹原件、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委托。
2017年12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Y村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与赵某贤(被腾退人、乙方)签订《房屋安置协议》,认定乙方家庭成员在腾退范围内有户口并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2人,即赵某贤及其妻周某娟,乙方认购安置房面积共计120平方米。后乙方选择三居室一套,即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该房屋已经交付,现由周某娟居住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证。
经询问,赵某松称其母亲于1990年与赵某贤离婚后,带赵某松和赵某辉离开北京去往河北,此后,其与赵某贤再无联系。陈先生、赵某杰、赵某峰称赵某贤于2020年6月检查出胰腺肿瘤,7月1日做了手术,看病、住院、日常生活起居均由三原告陪同和照顾。周某娟认可三原告陪同赵某贤就医。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由周某娟居住使用,周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先生、赵某杰、赵某峰每人15万元,给付赵某松、赵某辉每人10万元;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赵某贤的两份遗嘱的效力。关于赵某贤自己书写的《遗嘱》,原告赵某松、赵某辉,被告周某娟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未能提交充分的样本,鉴定机构未能作出是否赵某贤本人笔迹及指纹的结论,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即便遗嘱内容系赵某贤本人书写,因赵某贤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提交的另一份打印版的遗嘱,由两个见证人见证,属于代书遗嘱范畴,根据原告陈述,该遗嘱系陈先生自己持有赵某贤书写的遗嘱到村委会自行打印,返回后由立遗嘱人赵某贤和见证人高某、钱某签字,代书(打印)的过程并没有见证人全程见证,且代书人也没有签字,因此该《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的要求,故该代书遗嘱亦应无效。
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贤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定继承中,遗产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贤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周某娟,子女赵某松、赵某辉,但赵某松、赵某辉作为有赡养能力的继承人,未对赵某贤尽到赡养义务,法院酌情分配给其部分遗产。陈先生、赵某杰、赵某峰作为赵某贤的甥侄,在赵某贤生病最需要人照顾时,带其就医治疗,并照顾日常起居,对赵某贤尽到了一定的扶养义务,法院酌情分配给三人部分遗产。
根据被继承人赵某贤的遗产,法院具体分配如下:1、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系赵某贤、周某娟因宅基地腾退获得的回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属于周某娟所有,一半份额作为赵某贤的遗产予以分割,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法院只处理居住使用权,结合房屋实际使用情况、房屋现价值,法院酌情确定由周某娟继承赵某贤所有的份额,由周某娟给付陈先生、赵某杰、赵某峰每人折价15万元,给付赵某松、赵某辉每人折价10万元。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赵某兰、孙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原被告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的腾退补偿款5350015.40元及临时安置费217954.80元;2.请求被继承人赵某坤名下的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包括存款及安置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坤与任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赵某杰、赵某贤、赵某兰。赵某杰育有一子赵某浩,赵某贤育有一女赵某娜,赵某兰育有一女孙女士。赵某坤于2020年8月24日去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系赵某坤承租的公有住宅。2018年9月21日,赵某坤作为承租人签订《腾退协议》并获得腾退补偿款5350015.4元、临时安置费217954.80元。不清楚安置房屋地址,有没有建成也不清楚,只知道购买了房屋。
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居住人及户籍在册人口,理应享有腾退利益。现原被告之间就腾退补偿款及赵某坤名下遗产继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至法院。
任某、赵某杰、赵某浩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所有拆迁安置款项为赵某坤的个人财产,在他生前意识清晰的时候全都取出来给了赵某浩。
赵某贤、赵某娜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拆迁安置款项为赵某坤的个人财产,在任何人都不清楚的情况下赵某坤转给赵某浩了,要求依法继承。拆迁安置款是公有住房腾退所得,拆迁款是给户主赵某坤的,后来用拆迁款内的部分款项购买了拆迁安置房屋,房屋正在建,还没下来。
赵某坤与任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赵某杰、赵某贤、赵某兰。赵某杰育有一子赵某浩,赵某贤育有一女赵某娜,赵某兰育有一女孙女士。赵某坤于2020年8月24日死亡。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系赵某坤承租的公有住宅。2018年9月21日,北京A公司(甲方)、北京B公司(乙方)与赵某坤(丙方、承租人)签订《腾退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腾退房屋基本情况,丙方承租西城区××有正式房屋东房2间,丙方现有户籍人口7人,分别是户主1赵某坤、之妻任某、之女赵某兰、之外孙女孙女士、之外孙女赵某娜;户主2赵某杰、之子赵某浩。
三、腾退房屋的评估价款,依据公司的评估,标准房屋市场价格为90823元/平方米,标准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530元/平方米,被腾退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4501218元。四、腾退房屋其它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乙方支付丙方其它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共计848797.4元,
六、房屋交付及付款期限,本次不可移动文物腾退范围内的被腾退居民签订《腾退协议》之日起10日内,将原住房腾空交予乙方,如有自建房处自行拆迁,乙方应在丙方腾空交房后15个工作日内,将腾退总款5350015.40元支付给丙方。后赵某坤领取了上述5350015.40元。
之后,北京B公司与赵某坤签订《腾退项目临时安置费协议》,赵某坤于2019年12月13日领取了临时安置费217954.80元。赵某坤领取上述款项后,将该款项转给了赵某浩,赵某浩对此亦予以认可。
《某腾退项目购房人变更申请》显示,赵某坤、任某同意将腾退项目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变更为赵某浩。
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向北京B公司调取了《腾退补偿方案》,该方案第四条规定,本方案中的被腾退人为不可移动腾退区域内持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调取时,本院征询了北京B公司关于上述款项归谁所有的问题,北京B公司答复我院,款项是支付给被腾退人即原房屋承租人的,归被腾退人所有。
驳回原告赵某兰、原告孙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赵某兰、孙女士要求分割腾退补偿款和临时安置费,根据《腾退协议》《腾退项目临时安置费协议》约定、《腾退补偿方案》规定以及北京B公司的答复,法院确认腾退补偿款和临时安置费系归被腾退人即房屋承租人赵某坤所有,赵某坤在领取了上述款项后,在其生前处置了该款项,系赵某坤处置自己财产的行为,并未涉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赵某兰、孙女士要求分割腾退补偿款和临时安置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兰、孙女士要求被继承人赵某坤名下的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的诉讼请求,孙女士并非赵某坤的法定继承人,其主体不适格。赵某兰未举证证明赵某坤有其他存款存在,关于安置房屋问题,赵某兰表示不知道安置房屋的具体情况,其未举证证明该安置房屋已经建成并归赵某坤所有,法院对赵某兰、孙女士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照赵某兰遗嘱继承赵某兰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的房屋;……。事实与理由:赵某坤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赵某杰、赵某兰、赵先生、赵某鹏。赵某坤于1977年去世。赵某兰生前未婚一直跟随刘某一起生活。2020年1月,赵某兰与刘某去世。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的房屋系赵某兰遗产,赵某兰曾留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均由赵某杰继承。同时,赵先生曾多次要求霸占诉争房产,综上,我认为赵某兰的遗产均应由赵某杰继承,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赵先生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但是我不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赵某杰所述的遗嘱确系赵某兰书写,但是遗嘱中将继承划掉改成了赠与,所以遗嘱应当无效;2、诉争房屋系祖父赵某贤承租的公房拆迁而来,该房本由赵先生承租居住,后因赵先生犯罪,赵某兰才得以入户并获得拆迁利益,故诉争房屋我有居住使用权,赵某兰无权处分;3、诉争房屋系赵先生唯一住房,赵先生有居住权;4、赵先生无工作收入,且患有多种疾病,遗嘱没有给予赵先生保留必要份额,故遗嘱亦应无效。综上,不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赵某鹏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我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遗产,属于我的份额我也不放弃。
赵某坤、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赵某杰、赵某兰、赵先生、赵某鹏。赵某坤于1977年11月22日死亡销户。2020年刘某、赵某兰死亡。
位于北京市崇文区x号房屋一套,现登记在赵某兰名下。赵先生辩称上述房屋系其祖父承租公房拆迁所得,故其对上述房屋有居住权,不同意上述房屋由赵某杰继承。
庭审中,赵某杰向本院提交了《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赵某兰,立遗嘱人赵某兰现有位于北京市×号房屋,我对上述房产具有完整的房屋产权,是此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特订立遗嘱如下:1、将我位于北京市x号的房屋一套赠于我哥赵某杰,……本遗嘱仅此一份。立遗嘱人:赵某兰,2012年6月20日。”
赵先生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但主张房产处分方式书写为赠于,故不能由赵某杰继承,同时诉争房屋系赵先生唯一住房,赵先生对诉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且赵先生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故上述《遗嘱》应为无效。赵某鹏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并主张依法分割赵某兰遗产。
庭审中,赵某杰主张赵先生曾对赵某兰进行过殴打,赵某兰母女因躲避赵先生殴打在外租房居住,故赵先生应当不分遗产。为证明上述主张,赵某杰向本院提交了判决书、租赁合同等证据。赵先生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赵某兰名下位于北京市×号房屋一套,由赵某杰继承所有;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赵某杰主张赵先生殴打被继承人赵某兰,应当丧失继承权,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赵先生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条件,故法院对赵某杰的主张,不予采信。
赵某杰向法院提交了赵某兰《遗嘱》一份,原被告均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赵先生辩称赵某兰在《遗嘱》中对诉争房产的处理方式为“赠于赵某杰”,并不属于遗嘱性质。但结合遗嘱上下文语境,究其本意,法院认为赵某杰主张赵某兰将诉争房屋归其继承所有的主张,理由正当。赵先生主张其对诉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的辩解,与本案遗产继承案件无关,法院不予采信。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周某文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周某鹏位于一号房屋。事实和理由:我对父母进行了悉心照顾,2008年母亲病逝。之后因拆迁父亲获得房屋并以代写遗嘱形式将房屋给我。
被告周某兰辩称,同意原告周某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周某文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代书遗嘱。
被告周某坤辩称,同意原告周某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峰辩称,不同意原告周某文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代书遗嘱。
被告周某东辩称,同意原告周某文的诉讼请求。
周某鹏与林某系夫妻关系,林某于2008年5月去世,周某鹏于2013年去世。二人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周某文、周某兰、周某涛、周某坤、周某峰、周某东。周某鹏生前作为乙方与北京市某单位作为甲方,在2011年签订《定向安置协议书(公产)》,载明:乙方在xx号承租正式住宅房屋1间,乙方在该址内有在册户口3人,分别是户主林某、之夫周某鹏,之女周某兰。乙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方式。乙方原建筑面积与补贴面积之和为定向安置建筑面积(38.07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二号贰居室(以下简称涉诉二号房屋),以周某兰名义购买,一号贰居室(以下简称涉诉一号房屋),以周某鹏名义购买。……乙方以各项奖励及腾退补助费冲抵安置房差价款,最终应付房款537639元。
前述合同签订后,周某兰支付两套房屋购房款537639元。
周某文提供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叫周某鹏,我愿意将一号给老大周某文。立遗嘱人:周某鹏,代书人:林某,见证人:李某、高某。日期2012年11月14日。周某文提供关于周某鹏的北京xx医院病例,体格检查一栏神志记载为:清楚。
周某文申请证人李某、林某、高某出庭对立遗嘱过程作证,周某兰、周某坤、周某东对证言真实性认可,周某涛、周某峰对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证人林某表示周某鹏签字由其代签。周某文提供周某鹏所立代书遗嘱过程录像视频并当庭播放,周某兰、周某坤、周某东对录像视频真实性认可,周某涛、周某峰对录像视频真实性不认可。
经询一,关于遗产范围,周某文、周某兰、周某坤、周某东主张为涉诉一号房屋,周某涛、周某峰主张为涉诉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
经询二,周某兰表示如果分割涉诉房屋,需要各方按照市场价格向其补偿代付购房款。
经询三,各方均认可周某鹏去世前与周某文共同居住。
经询四,涉诉一号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
经询五,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放弃继承。
涉诉《定向安置xx购房合同》载明的一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文、被告周某兰、被告周某涛、被告周某坤、被告周某峰、被告周某东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周某文占七分之二份额,被告周某兰、被告周某涛、被告周某坤、被告周某峰、被告周某东各占七分之一份额。待相关单位通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各方当事人应于三十日内共同配合进行办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周某鹏遗产范围以及代书遗嘱的效力。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周某鹏所留遗产范围限于涉诉一号房屋。首先,根据《定向安置协议书(公产)》载明在册户口人员情况和安置房屋购买安排,随后周某鹏与周某兰各自以购房人名义与开发商分别签订两份购房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周某鹏与周某兰分别成为涉诉一号和二号房屋的购买人,并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其次,签订《定向安置协议书(公产)》时,结合实际户籍人口情况,周某鹏与周某兰各自选择购买一套房屋,并未侵害周某鹏的合法权益;
再次,周某兰为其购买的涉诉二号房屋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周某涛、周某峰虽主张涉诉二号房屋也属于遗产范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二人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搬迁房屋具有公房性质,补偿款中未见含有对林某的补偿部分,且搬迁时林某已去世,故法院依据涉诉一号房屋的取得时间和来源,认定该房屋属于周某鹏所留遗产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二,代书遗嘱效力法院不予认定。首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签名。而涉诉代书遗嘱是由代书人代替遗嘱人签名,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无论本案中录像视频还是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周某鹏完整、清晰、不受干扰的表达了代书遗嘱所记录的内容。比如录像视频中周某鹏没有代书遗嘱载明“我愿意”的表述,代书过程中遗嘱是通过问答形式完成,且受代书人不当引导。
根据证人证言,见证人均表示没有听到周某鹏表示将房屋给予周某文;再次,代书过程中,周某鹏只是含糊说出若干独立词汇,法院不宜机械将词汇连接成语句来推定周某鹏当时的真实内心意思表示。
代书遗嘱无效后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据此,法院根据周某鹏生前居住情况,对周某文应得遗产份额酌情予以考虑。
本案中,周某兰还主张由各继承人向其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法院结合周某兰户口迁入、购买涉诉二号房屋以及支付两套房屋购房款的过程,结合周某兰与周某鹏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文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周某兰代付购房款后也从未向周某鹏进行主张等事实情节,认定周某兰交纳购房款行为更符合子女对父母的资助赠与性质,故法院对周某兰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本案是因遗产继承引发物权请求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就周某兰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