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2012年12月,李伟明与甲公司签订合同,以938万元购买一号房屋,2014年取得房产证,登记为“单独所有”。
李伟明称,房屋为其个人财产。2016年,其与前女友陈雅婷(曾保持多年亲密关系)因感情破裂发生纠纷。陈雅婷入住一号房屋,拒不搬离。
李伟明遂起诉,要求:
陈雅婷立即腾退房屋;
支付48个月房屋占用费110.4万元(按2.3万/月);
返还购房发票、物业合同等原件。
在另案诉讼中,陈雅婷提交了2013年双方签署的《共同投资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
双方各出资50%;
各享有50%产权份额。
法院经审理,于A号判决中认定:
两份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陈雅婷与李伟明各享有50%产权。
本案法院判决:驳回李伟明全部诉讼请求。
生效判决已确认共有权,具有既判力
A号判决已认定陈雅婷为50%共有人,李伟明不得再以“单独所有权”主张返还原物。
共有人有权占有使用共有房屋
根据《民法典》第297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陈雅婷作为50%共有人,居住一号房屋合法有据。
占用费主张无法律基础
共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或“侵占”关系,李伟明无权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
购房资料由共有人持有属正当行为
发票、合同等是产权凭证的一部分,共有人有权保管,无需返还。
本案胜诉。关键策略如下:
优先通过确权之诉固定共有关系
在对方提起腾房诉讼前,主动起诉确认协议效力与产权份额,抢占法律先机。
协议内容必须清晰、可履行
《共同投资购房协议》明确约定了出资比例、产权比例,避免模糊表述(如“帮忙买房”“以后再说”)。
利用“既判力”阻断后续骚扰诉讼
一旦确权判决生效,对方再以“物权保护”“返还原物”起诉,将大概率被驳回。
警惕“情感关系”掩盖下的财产权益
即使双方存在特殊关系,只要协议真实、意思表示自由,法院仍会尊重契约精神。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如有相关问题,欢迎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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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周国栋作为甲厂职工,与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该房为央产性质,仅限特定职工购买,周国栋系唯一具备资格者。
赵文静(周国栋儿媳)称:
其于2003–2004年支付5万元预付款;
2005年存入11.3万余元至周国栋账户用于购房;
2017年又转账10.7万余元补缴房款;
房屋交付后由其装修、长期居住,并持有房产证、合同、票据等;
曾与周国栋达成口头借名买房约定。
2019年周国栋去世,其配偶吴慧敏通过公证继承,将一号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
赵文静遂起诉,要求吴慧敏配合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吴慧敏坚决反对,辩称:
房屋系周国栋单位福利房,只有他能买;
赵文静所谓“出资”实为代付或家庭内部资助;
从未听周国栋提过“借名”;
所有购房档案均显示买受人为周国栋。
法院判决:驳回赵文静的全部诉讼请求。
借名买房需有“合意+出资”双重证据
赵文静虽提供部分付款凭证,但无任何书面或有效口头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合意。
央产房具有身份专属性,不宜认定借名
一号房屋系单位向特定职工提供的政策性住房,购房资格不可转让,借名行为本身存在合规风险。
出资不等于所有权
部分款项通过周国栋账户支付,无法排除家庭共同财产可能;
补缴款收据写明“代周国栋支付”,反而印证周国栋为真实买受人。
居住、持证等行为可由亲属关系合理解释
儿媳与公婆同住、代缴水电、保管证件,在家庭生活中极为常见,不足以推定产权归属。
关键权益未处置:旧房补偿+住房补贴归周国栋
购房款中扣减了周国栋原有住房补偿及单位补贴,赵文静未证明其对这些专属权益作出安排。
本案成功守住继承房产,关键在于瓦解“出资=产权”的错误逻辑。策略如下:
强调央产房的身份属性
政策性住房不同于商品房,法院对借名持更严格审查标准。
指出“代付”与“出资”的本质区别
家庭成员间代为付款极为普遍,不能直接推导出权属转移。
利用“无协议”这一致命短板
十余年间未签任何书面文件,不合常理——若真为借名,为何不固定权利?
解释对方控制证件的合理性
“因共同居住,证件自然由实际使用人保管”,符合生活经验。
吴慧敏通过公证继承取得产权,程序合法,应受保护。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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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林建国欲购买河北燕郊的一号房屋,因个人原因不便登记在自己名下,遂与外甥女张晓雯协商,由其出面购房。林建国称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署《借名买房协议书》,明确约定:
房屋虽登记在张晓雯名下,但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为林建国;
所有房款、税费、贷款均由林建国承担;
张晓雯仅作为名义人,未来须配合过户或出售。
此后,林建国支付首付款13.5万余元,并以张晓雯名义办理54.2万元银行贷款,全程偿还月供,并持有购房合同、发票、还款凭证等全部原始资料。
2016年,张晓雯在未告知林建国的情况下,将一号房屋出售,售房款由其独自收取。
林建国遂起诉,请求确认《借名买房协议书》有效。
张晓雯坚决否认:
称从未签署过该协议,签字系伪造;
主张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自己还贷;
配偶王磊亦表示对“借名”毫不知情。
法院判决:确认林建国与张晓雯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书》有效。
协议签名经司法鉴定真实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协议上“张晓雯”签名进行笔迹比对,确认为其本人所签,被告否认无依据。
出资与占有事实高度吻合协议内容
首付款由林建国账户支付;
贷款由林建国长期偿还;
所有购房原始票据由林建国持有十余年;
张晓雯无法合理解释上述事实。
“自行购房”说法缺乏证据支持
被告称父母出资,但未提供任何转账或取现记录;称自己还贷,却无法说明还款资金来源。
配偶不知情不影响协议效力
即使配偶未签字,只要协议真实、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房屋已出售,不影响借名关系成立。
本案典型体现了“登记人反悔+否认协议”的高风险场景。成功关键在于:
第一时间申请笔迹鉴定
当对方否认签字时,必须通过司法鉴定固定证据,打破“我没签”的谎言。
构建“出资—占有—控制”完整证据链
银行流水证明付款;
票据原件证明实际控制;
长期还贷记录证明履约行为。
诚信原则是民事审判的基石,恶意否认不会被纵容。
建议借名人:协议务必当面签署+保留影像
可录像签署过程,或邀请见证人,避免日后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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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郑雅文作为买受人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一号房屋(商业用房),总价708万余元,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房屋于2005年登记至郑雅文名下。
此后,甲公司(由郑雅文亲友控制)支付了全部首付款、偿还了十年贷款,并缴纳契税、维修基金,装修后长期使用该房屋。
2015年,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承租一号房屋,租期2年(2015.7–2017.6),月租金6万元。合同特别注明:“乙方(甲公司)在签约前已实际使用房屋”。
租期届满后,郑雅文要求甲公司腾房。甲公司拒绝,并提起反诉,称:
房屋实为甲公司借郑雅文名义购买;
租赁合同仅为“财务做账”和“支付生活费”的形式;
要求郑雅文配合过户。
甲公司立即腾退一号房屋;
按每月6万元标准支付2017年7月起的房屋使用费;
违约金按LPR计算;
驳回甲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物权登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
郑雅文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系法定权利人。甲公司虽出资,但出资行为本身不能直接证明借名合意。
借名买房需有“合意”+“出资”双重证据
甲公司未能提供任何书面或有效口头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约定。开发商出具的说明仅为“听他人转述”,证明力弱。
《租赁合同》成为关键反证
若真为借名买房,为何在使用十年后突然签订租赁合同?且合同明确承认“此前已使用”?这恰恰印证了双方认可郑雅文为产权人。
“财务做账”“支付生活费”等说法无证据支持
甲公司无法解释为何十年不主张产权,却在租约到期后才提出过户。
本案成功守住产权,关键策略如下:
牢牢抓住“物权登记”这一法定优势
在北京,法院对借名买房持高度谨慎态度,尤其涉及商业房产。登记即推定真实权利人。
用《租赁合同》反制“借名”主张
对方签署租赁合同,等于自认“非产权人”。这是最有力的反证!
强调“无合意”是借名买房的致命伤
即使全款出资,若无明确约定“借名”,法院不会支持确权。
及时主张权利,避免“默认赠与”风险
郑雅文在租约到期后立即起诉,避免被认定为默许长期占用。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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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周明远因无北京市户口,无法购买甲公司开发的一号房屋(经济适用房)。经与表兄吴志恒协商,决定以吴志恒名义购房,待满五年后过户。
周明远支付全部购房款304,322元,并缴纳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房屋交付后,他立即装修并持续居住、出租近十年,所有物业费均由其承担。
购房合同、发票、契税票、维修基金收据等全部原始凭证均由周明远持有。2017年前,吴志恒从未提出异议,甚至还曾向周明远出具《售房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出售房屋。
2017年,因房价大涨,吴志恒突然挂失房产证、收回房屋,并否认借名关系,称“只是借住”。
周明远因限购政策已无法取得购房资格,遂起诉要求:
返还购房款、税费、装修费等;
赔偿房屋增值损失400.55万元。
吴志恒返还周明远购房款 304,322元;
补偿房屋增值款 260万元;
支付鉴定费 11,000元;
借名买房关系成立,即使无书面协议
周明远实际支付全部房款;
长期占有、使用、收益(出租);
持有全部购房原始凭证;
吴志恒曾出具《售房委托书》——若仅为“借住”,无需授权对方卖房。
“借住”解释不合常理
正常出借房屋不会将合同、发票、契税票等全部交予借住人;
更不会允许对方持有十余年而不索回。
增值损失按过错比例分担
周明远明知无购房资格仍借名,存在过错;
吴志恒事后反悔、挂失房产证,违背诚信,亦有过错;
法院酌定由吴志恒承担主要责任,补偿260万元(约占增值65%)。
装修费、物业费不另赔
装修价值已计入房屋评估总价;
物业费属使用成本,应由占有人承担。
本案是无书面协议借名买房胜诉的典型范例。关键策略如下:
构建“完整证据链”替代书面协议
出资凭证(转账、扣款协议);
长期占有证据(物业缴费、租赁合同);
控制权证据(持有全部原始票据);
对方行为反证(授权卖房、多年沉默)。
重点攻击“借住”说法的逻辑漏洞
“为何把购房发票给借住人?”
“为何授权对方卖自己的房?”
“为何十年不索回证件?”
主动申请房屋评估,锁定增值金额
400万增值是索赔基础,必须通过司法评估固定证据。
灵活调整诉讼策略
当发现无法过户时,立即转向“返还+赔偿”路径,避免败诉风险。
强调对方违背诚信
挂失房产证、突然驱赶等行为,极易引发法官对“恶意反悔”的负面评价。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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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陈建国、王秀兰因年事已高,欲将所居6层无电梯房屋置换为同小区一层住房。经中介甲公司推荐,选定一号房屋,总价290万元。
因二人均超65岁,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而亲家赵玉梅符合,经双方子女(陈静与刘洋)协商,决定以赵玉梅名义购房并申请100万元贷款。
房屋于2015年8月登记至赵玉梅名下。此后,陈建国夫妇持有房产证、装修入住,并缴纳物业、水电等费用。
2017年,因子女离婚且亲子关系争议,两家关系破裂。赵玉梅夫妇要求陈建国夫妇搬离,后者则起诉要求确认借名买房关系,判令过户至陈建国名下。
陈建国夫妇主张:
全部房款由其出资(含偿还子女垫付部分);
录音中赵玉梅曾说“房子肯定是你们的”;
长期实际占有使用。
赵玉梅夫妇辩称:
陈建国夫妇仅出借95万元;
其余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己方支付;
同意对方居住仅为方便照顾孙女;
从未达成借名买房合意。
法院判决:驳回陈建国、王秀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借名买房需有明确合意,口头约定亦需充分证据
原告虽提供录音、转账、居住等证据,但无任何书面协议,录音内容模糊(如“该解决时就解决”),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合意。
被告对关键事实作出合理解释
房产证存放在房屋内,因房屋由原告居住,自然由其保管;
居住系为接送孙女,符合常理;
贷款以赵玉梅名义办理并结清,银行流水显示其账户还款。
物权登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
《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归属的法定依据。在无充分反证情况下,登记人即推定为真实权利人。
出资不等于所有权
即使原告确实出资部分款项,也可能构成借款、赠与或家庭内部资助,不能直接推导出借名买房关系。
本案成功守住登记产权,关键在于瓦解“出资=所有权”的错误认知。对类似客户,建议:
坚决否认“借名合意”,强调“借款”或“资助”性质
即使收过对方钱款,也要明确其法律性质(如本案95万元可主张为借款),避免被认定为购房出资。
对原告控制的证据(如房产证、居住)提前准备合理解释
“因对方居住所以证件在其处”“为照顾孩子同意暂住”等说法,符合生活逻辑,易被法院采信。
强化登记人的履约行为
保留贷款还款记录、税费支付凭证,证明自己是真实交易主体。
利用“无书面协议”这一致命弱点
亲属间借名买房若无协议,法院普遍持谨慎态度。可强调:“若真为借名,为何不签协议?”
警惕录音陷阱,回应要克制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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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陈静因名下已有住房,不具备购买北京市自住型商品房资格。为购置一号房屋,她与丈夫周建国协商,以周建国名义购房。
此后,双方多次通过书面文件确认房屋归属:
2016年1月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明确“房屋产权归陈静所有”;
2016年4月、2017年12月,周建国两次出具《声明》,称“一号房屋实际出资人为陈静,不属于我”;
2016年5月《婚前财产协议》、2018年12月《协议证明》均重申:因避税假离婚,房屋始终归陈静。
房屋首付款及全部贷款均由陈静账户支付。2019年1月,周建国去世。2019年2月,一号房屋正式登记至周建国名下(单独所有)。
陈静起诉周建国的子女周涛、周琳,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
周涛、周琳辩称:
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合意;
自住型商品房不得借名购买,协议无效;
2018年离婚协议已将房屋分给周建国,属其遗产。
诉讼过程中,陈静一次性结清剩余贷款120万元,并取得抵押权人乙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及同意办理解押手续函》。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
周涛、周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陈静将一号房屋过户至陈静名下。
借名买房协议合法有效
多份协议经司法鉴定,确系周建国本人签署;
内容清晰表明“陈静出资、周建国代持”;
虽为规避限购政策,但房屋已取得产权证,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有效。
继承人应继受合同义务
周建国去世后,其合同义务由继承人承继;
协议明确约定“协助过户”,继承人不得拒绝。
陈静已全额清偿贷款,抵押权人同意解押;
房屋无查封、无其他权利限制,具备物权变动条件;
故其过户请求应予支持。
自住型商品房借名不必然无效
该房屋已转为完全产权,不再具有保障属性;
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胜诉关键在于主动消除履行障碍。对类似客户,建议:
起诉前或诉讼中务必清贷解押
法院支持过户的前提是“房屋可过户”。即使协议再充分,若有抵押,仍可能被驳回。主动还清贷款、取得解押文件,是胜诉基石。
多份书面协议形成证据闭环
从《借名协议》到《婚前财产约定》再到《临终声明》,层层递进,彻底堵住对方“无合意”抗辩。
自住型商品房并非绝对禁止借名
若房屋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且满限售期,法院更关注是否实际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房屋早已交付使用,未挤占他人资格,故协议有效。
继承人不能以“不知情”对抗有效合同
即使继承人未参与协议签订,只要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义务真实存在,继承人即负有履行责任。
“假离婚”不影响协议效力
法院关注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便为避税离婚,只要协议内容真实,仍具法律约束力。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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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张莉因与丈夫长期分居,为避免新购房产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遂与妹妹张婷协商,以张婷名义购买一套住房(一号房屋),总价260万元。
2011年7月19日,张莉向卖方李某支付定金5万元及中介费5.2万元;
7月22日,张莉向张婷转账100万元;
8月4日,张婷账户向李某支付75万元;
9月16日,张莉直接向李某支付尾款180万元,并缴纳税费、登记费、物业费;
同日,一号房屋登记至张婷名下。
房屋由张莉对外出租,租金由其收取;
物业费、供暖费等均由张莉支付;
所有购房合同、产权证、付款凭证原件均由张莉保管。
近期,张莉发现张婷私自补办房产证并接触租户,疑似欲处置房屋,遂起诉要求过户。
自己是化妆师,收入为现金,长期交由姐姐保管;
购房款实为自己的钱,通过姐姐账户走账;
房屋系委托姐姐代管。
但张婷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交付记录或资金来源证据。
张婷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张莉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张莉名下。
原告已完成借名买房的举证责任
全部购房款由其账户支出;
房屋长期由其占有、使用、收益;
所有权凭证由其实际控制;
→ 符合借名买房的典型特征。
被告抗辩缺乏证据支持
主张“钱是自己的”但未举证;
无法解释为何不持有任何原始凭证;
“委托代管”说法与常理不符(为何不签委托书?为何多年不收租金?)。
借名买房目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原告为规避夫妻财产分割而借名,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
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虽无书面借名协议,但胜诉关键在于系统性构建证据闭环。对类似客户,建议:
保留所有资金流水,注明用途
本案中,每一笔付款均从原告账户直接或间接(经被告账户)流向卖方,形成清晰链条。即使经他人账户中转,也需保留转账记录+对方转付凭证。
权属凭证必须由出资人保管
产权证、合同、发票、契税单等原件是证明“实际控制”的核心证据。切勿交给出名人保管。
持续行使所有权能:出租、缴费、维修
长期收取租金、缴纳物业/供暖费,能有力证明“实际权利人”身份,远超“偶尔帮忙管理”。
亲属间借名,更要“留痕”
正因是亲姐妹,对方才敢否认。若当时有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或简单书面说明(如“此房由我出资,暂登记你名下”),可进一步降低举证难度。
发现异常立即行动
一旦察觉出名人补办房产证、接触租户、试图抵押,应立即起诉保全,防止房屋被转移。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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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李慧敏取得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同年5月,以其名义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总价24.5万余元),房屋登记在李慧敏名下。
李慧敏的妹妹李慧芳主张:
因姐姐不愿购房,主动提议由其出资,以姐姐名义为儿子赵阳买房;
全部房款、契税、维修基金等均由其支付;
房屋交付后由其装修并短暂居住,2006年起外甥女一家借住,2010年后由赵阳居住至今;
所有购房原始凭证长期由其保管。
房款系向妹妹借款,非借名买房;
2010年因赵阳结婚,出于亲情将房屋出借,对方承诺婚后搬离;
多次催还无果,遂于2021年起诉要求腾房并支付使用费。
关键证据:2016年《协议书》
2016年7月31日,李慧敏丈夫与李慧芳签署协议,约定:
“一号房屋经双方协商,由李慧敏支付160万元作为补偿,从此房钱两清,各不相欠。”
当日,李慧敏支付150万元,李慧芳交付房产证原件。
诉讼中,李慧芳称该协议系“为取证而违心签署”,非真实意思表示。
李慧芳、赵阳于30日内腾退一号房屋交付李慧敏;
驳回李慧敏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请求;
驳回赵阳要求过户的反诉请求。
2016年《协议书》合法有效,构成对房屋归属的最终约定
协议内容清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双方已部分履行(付款+交证);
李慧芳称“违心签署”但未举证,法院不予采信。
协议签署后,原借名买房主张不再具有法律基础
无论此前是否存在借名合意,双方已通过新协议重新分配权利义务;
赵阳再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过户,缺乏依据。
未支持房屋使用费,体现公平原则
考虑李慧芳曾出资购房并装修,且早期存在家庭内部居住安排;
协议未约定使用费,故不予支持。
⚠️ 本案胜诉关键不在“谁出资”,而在“事后协议”。对客户未来的类似风险,提出以下预防建议:
亲属间房产争议,务必通过书面协议终结
无论此前关系多亲密,一旦出现分歧,应立即签署书面和解或回购协议,明确房屋归属、付款方式、交付时间。本案中,160万元协议虽未完全履行,但已足以推翻长达十余年的借名主张。
协议签署后,立即履行关键动作
支付款项时备注用途(如“房屋回购款”);
要求对方交付房产证、购房合同等全部原件;
保留交接记录(如签收单、录像)。
这些行为能有力证明协议已实际履行。
即使对方称“协议非自愿”,只要无胁迫证据,法院通常认可效力
本案中,李慧芳称签协议是“倒逼证据”,但因其收款、交证,法院认定其真实接受协议内容。签字+收款=法律认可的意思表示。
经济适用房借名风险极高,尽量避免
此类房屋涉及政策限制,即使出资真实,也可能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认定无效。最安全的方式仍是:自己有资格就自己买,无资格就不要操作代持。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如有相关问题,欢迎来电咨询。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2009年,林静与陈伟处于恋爱同居关系。林静称,因其长期旅居国外,不便亲自办理购房手续,遂与陈伟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全额出资,以陈伟名义购买一号房屋(位于北京朝阳区,总价216万余元),待其回国后可随时要求过户。
同年1月,陈伟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林静主张首付款66万余元由其委托朋友支付,并通过不定期转账偿还后续按揭贷款。房屋交付后,双方共同居住,2014年生育一女。分手后,房屋由林静居住。
2021年,林静发现陈伟已将一号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李某,担保债权243万元。多次协商解除抵押未果后,林静变更诉求,不再要求过户,而是起诉请求:
解除双方借名买房合同;
返还购房款、利息、税费等共计约295万元;
赔偿房屋增值损失379万元。
双方确有口头约定,但购房目的已实现(林静实际居住),合同已履行完毕;
双方为情侣关系,购房属共同生活安排,非商业性借名;
林静转账款项性质不明,部分用于其公司经营;
抵押行为林静知情,且房屋未灭失,无实际损失。
法院判决:驳回林静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本案不属于借名买房
典型借名买房通常出于规避限购、贷款等政策目的,具有明确的“代持+未来过户”合意;
本案发生在恋爱同居期间,购房行为更符合情感赠与或共同生活安排特征;
原告未能证明双方曾就“房屋最终归属”或“过户时间”达成一致。
长期未主张过户,不合借名常理
房屋2009年登记,2021年才首次主张权利,间隔12年;
分手多年未提过户,反证双方并无借名合意。
出资性质存疑,证据链不完整
转账记录未备注用途,且与原告公司资金往来混同;
无书面协议、无催告记录,难以排除赠与或共同生活支出可能。
正确维权路径应为同居析产
法院指出:原告可另行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就房屋出资、贡献、使用等情况请求分割,而非以借名买房为由索赔。
预防建议:如何避免类似的房产纠纷?
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房产归属
情侣或亲属间购房时务必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出资比例、产权归属及未来处置方式。即使基于信任,也应留痕以防万一。
协议中应详细规定:
出资方及其出资金额;
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及原因;
未来过户的时间和条件;
如何处理分手或关系破裂后的房产分配。
保留所有交易凭证和沟通记录
所有涉及购房的资金往来均应备注用途,并保存好银行流水、收据、发票等原始凭证。
保持与对方关于房产安排的书面沟通记录,如微信聊天记录、邮件等,作为日后维权的证据。
避免资金混用,保持财务独立
尽量避免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用,特别是大额转账时应注明用途,防止对方质疑出资性质。
如果确实需要使用公司资金,应在转账时注明“借款”或“垫付”,并在事后及时结算。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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