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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婚前建房婚后拆迁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张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及动产,包括:(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401室(2)位于山东省405室;2.李某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张某与李某于1992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李某对婚姻不忠及对张某有虐待行为导致感情破裂,2019年由本院判决离婚,但法院以房产涉及子女利益为由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两套房屋和张某没有关系,李某和前妻在1960年代就结婚了,1985年在北京市丰台区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前妻在1989年去世,1992年李某与张某再婚,2002年房屋拆迁,当时主要是货币补偿,没有给定向安置房,给钱让自己去买房,当时购买的房屋就是自己选的商品房,享受了拆迁的税费减免。两套房屋都是用拆迁款购买的,李某认为拆迁款是其自己的,拆迁款一共是570000余元,购买401室花费260000余元,购房405室花费180000余元。
本院查明
张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9年2月,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案认为401室和405室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判决张某与李某离婚,对于两套房屋的分割请求未予处理。该判决已生效。
1985年9月25日,李某(乙方)与北京市C拆迁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乙方现住的方庄房屋拆除,在界内建造北房3间、厨房1间(8平方米)独院,产权归乙方所有。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李某均认可婚后共同居住于该院落内。张某主张其于2000年与李某一起加盖了西厢房,大概15平方米,还有一个约5平方米的锅炉房,其对房屋进行过修缮,院内其栽种的葡萄、石榴也都在拆迁中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李某则称西厢房及锅炉房是在与张某结婚前就盖好的,婚后因房子漏水确实弄了弄房顶子。本次庭审中,张某亦主张婚后与李某共同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结婚第二年对房屋屋顶进行了修缮,拆迁前2年建造了西厢房和锅炉房,院内还种植了葡萄树和石榴树。李某对此不予认可,称二人结婚10年并没有共同在院内建造房屋。
2002年8月14日,李某(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C有限公司(甲方、被拆迁人)就上述院落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5间,建筑面积96.66平方米,非正式房(附属物)共计21项;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李某、之妻张某、之女李某山、之子李某海、之外孙1。拆迁补偿款一项经评估,区位补偿房价504565.20元(建筑面积96.66平方米,每平方米5220元);重置成新价34366.91元(其中,北房3间,建筑面积66.73平方米,金额25227.94元;西房1间,建筑面积13.94平方米,金额4636.03元;东房1间,建筑面积15.99平方米,4502.94元);附属物作价11256元(包括院门、院地、上水、洗脸池、水表井、果树、电灯、暖气、地漏、院墙、棚子、下水、水池、渗水井、材树、电表、锅台、雨阳篷)。拆迁补助费一项,共计29768.2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1933.2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临时过渡费2000元(200元×2个月×5人)、配合工期奖20000元、电话235元、电视光缆300元、分体空调300元。上述两项共计579956.31元。
2002年11月24日,李某(乙方)与北京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0.71平方米,房屋价款267463元。2007年9月9日,李某(乙方)与W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山分公司签订《定房协议》,购买405室,现3-405号,房屋建筑面积68.12平方米,该房单价2660元/㎡,总价181199.2元。上述两套房屋均登记在李某名下。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401室现价值每平方米40000元,405室现价值150000元。李某主张上述两套房屋所有购房款、装修款及其他费用均系用拆迁款支付,张某称自己曾支付过405室的购房定金10000元,并出资对405室进行了装修,其余购房款其认可系用拆迁款支付。
另查,李某与其前妻育有3名子女,分别是李某山、李某海、李某树,经询问,其3人均认为前述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款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用拆迁款购买的401室和405室也是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401室归李某所有;
二、位于山东省威海市3-405室归张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张某名下;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房屋补偿款30000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401室和405室均购买于张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案外人主张房屋权利,张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要求分割有事实依据。
李某主张被拆迁院落内房屋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其用拆迁所得购买的两套房屋亦应当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根据现有证据,李某于1985年与北京市C拆迁公司签订《协议书》获得被拆迁院落时,院内有北房3间、厨房2间(8平方米),而房屋拆迁时有北房3间(建筑面积66.73平方米)、西房1间(建筑面积13.94平方米)、东房1间(建筑面积15.99平方米),说明院落内确实存在房屋增建的事实,考虑到张某与李某婚后在被拆迁院落内共同居住十年,运用逻辑推理并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对张某对房屋的增建与装修存在贡献的事实予以采信,故拆迁款中应当有张某的份额;双方一致认可401室房屋系用拆迁款购买,不持异议,对于405室房屋,李某称均系用拆迁款购买,但对于定金10000元的出资情况,无证据佐证,故综合考虑两套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张某对被拆迁房屋增建及装修部分的贡献对应的拆迁款价值,同时结合双方协商一致的两套房屋的现价值,酌情确认401室归李某所有,405室归张某所有,李某给付张某房屋补偿款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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