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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无收养证明有收养事实可以继承遗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大兴区8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包括北京市大兴区1704室及拆迁款35592元;
事实和理由:宋某与李某是再婚关系,婚后育有李某梅,李某娟与李某禅系宋某与前夫所生。李某、宋某生前留有8号房屋。李某娟与侯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李某勇、一女李某娟。李某梅之妻系刘某。李某于1995年12月11日去世,宋某于2010年4月19日去世,李某娟于2014年11月9日去世。后该房屋面临拆迁,在四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梅、刘某擅自与北京S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并获得相应的拆迁利益。四原告于2018年6月才得知该房屋已经被拆迁的事实,四原告多次想同李某梅、刘某交涉拆迁所得事宜,均遭其推诿、敷衍。为此,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不认可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涉案房屋是李某梅与刘某的财产,并不是遗产。宋某与李某申请了3处院落,对3个儿子进行过分家,其中27号院分给了李某娟,8号房屋分给了李某梅,12-3分给了吕某,3个家庭在3个院落分别生活了几十年都相安无事,没有任何异议。李某梅对8号房屋先后进行了2次翻建,自己出资出力,因此8号房屋是李某梅的财产不是遗产。宋某老人系农民身份,没有生活来源,80年代因患有白内障,视力受限,1991年右眼失明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况且8号房屋早在分家时就分给了李某梅,老人无需参加建房事宜,建房与老人无关。李某梅是基于分家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如果四原告不认可当年的分家事实,那其他两处院落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27号院的拆迁利益,李某梅保留诉权。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8号房屋系老人的遗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原告都享受了国家拆迁的福利分房,不应再在本案中分得相应的利益。另外,四原告主张分割三分之二的份额剥夺了吕某的权利,不认可分割方式。
 
本院查明
李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户籍查询,其二人有3名子女,分别是长女李某禅、长子李某仁、次子李某梅,李某梅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于1995年12月11日死亡,宋某于2010年4月19日死亡;李某仁与侯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2名子女,分别是长子李某勇、长女李某娟,李某仁于2014年11月9日去世。3名被告主张吕某原名李孟义,系李某与宋某的养子,并提交北京H有限公司档案、书面证人证言、吕某的献血证及毕业证书佐证。有吕某、王某、陈某、王某、刘某等人签字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李某与宋某以父母的身份将吕某抚养长大,吕某亦对二位老人履行了赡养义务”;档案资料中显示李某禅的养父为李某,养母为宋某,生父为吕某,生母为崔某;献血证和中学毕业证上显示的名称均为李某禅。四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收养关系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办理收养手续为准。经询问,四原告认可吕某从小在自家长大,称呼李某、宋某为爸妈,偶尔给过李某、宋某钱用于日常生活。
2018年6月,8号房屋被拆迁,刘某于2018年6月13日与S公司签订了《自管公房搬迁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确认8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6.88平方米,另外奖励20平方米,同时确认区位补偿价为101261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0002元、装修、附属物作价70320元、设备迁移费为700元、搬家补助费为1875元、周转费为72000元、其他奖励费为62000元,以上共计328158元;刘某选购期房一套,即“1704号房屋”,购房价款合计292566.4元,其中安置部分面积46.88平方米,单价为2780元,优惠部分面积为20平方米,单价为3180元,商品房部分面积10.96平方米,单价为9000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补偿款为35592元。经询问,1704室已经交房,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剩余补偿款已经发放给李某梅夫妇。
庭审中,四原告称8号房屋系宋某于上世纪60年代出资购买的,一直用于经营小卖铺,李某、宋某在上世纪80年代翻建过一次房屋并一直居住至去世,2010年李某梅将房屋往外接了一点并由其对外出租。四原告申请李某娟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宋某在8号房屋开小卖铺,二人均在小卖铺买过东西,并且宋某于1986、1987年左右翻建房屋,之后再来买东西房屋就变大了。三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2名证人均未亲眼见过宋某翻建房屋,其陈述均系自己的猜测。
三被告称1987年分家时,父母将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分给李某梅,8号房屋作为1号房屋的配房也分给了李某梅,1988年对房屋翻建过一次,宋某去世后,李某梅于2010年又将房屋重新翻建并用于出租。三被告提交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水电费和物业费发票证明其长期居住使用8号房屋,并申请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梅曾于1988年向王某借过1000元钱翻建房屋,2010年李某梅也翻建过一次。四原告对水电、物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宋某去世后该房屋由李某梅出租使用,其应当交纳相关费用,但该票据不能证据房屋的权属;四原告对该证人陈述的翻建情况不认可,认为证人并未在现场,亦陈述不清楚翻建的具体情况。经查,1号房屋登记在李某梅名下,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2018年6月13日,李某梅与S公司就1号房屋签订《自管公房搬迁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确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58.46平方米,另外奖励20平方米,同时确认拆迁补偿款共计458711元;李某梅选购回迁安置房2套,建筑面积分别为75.53平方米和54.11平方米,扣除购房款后,剩余补偿款为95751元。
经询问,吕某认为8号房屋属于李某梅的个人财产,如果法院认定8号房屋属于李某、宋某的遗产,则其愿意将应得的份额转给李某梅。
裁判结果
一、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涉及的1704室的房屋权利由原告李某禅、原告侯某、原告李某勇、原告李某娟、被告李某梅共同继承享有,其中原告李某禅享有23%的份额,原告侯某、原告李某勇、原告李某娟共同享有23%的份额,被告李某梅享有54%的份额;
二、自管公房搬迁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剩余搬迁补偿款35592元由被告李某梅、被告刘某支配使用;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至被继承人李某、宋某死亡时,其健在子女为李某禅、李某梅,李某仁在继承开始后死亡,应由其配偶侯某及子女李某勇、李某娟参与继承。三被告主张吕某系李某、宋某的养子,系李某、宋某的合法继承人,虽然未办理收养登记,四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吕某从小在家中长大,对李某、宋某以父母相称,结合吕某提交的档案材料等相关证据,认为李某、宋某对吕某抚养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收养法》发生之前,其二人与吕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吕某作为二人的养子,应当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故其与李某禅、侯某、李某勇、李某娟、李某梅参加诉讼均主体适格。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系8号房屋是否为李某、宋某的遗产。经查,该房屋并无合法的产权证明材料,现该房屋被拆迁,刘某针对该房屋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对于该房屋拆迁利益的归属,仅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现有证据,从房屋改、扩建以及居住情况考虑,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予以判断。首先,双方均认可宋某生前在8号房屋经营小卖铺,至李某、宋某死亡时,二人均居住于8号房屋,对于李某、宋某长期居住于8号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其次,三被告称1987年分家时父母将8号房屋作为1号房屋的配房分给了李某梅,说明三被告认可在其所陈述的分家前8号房屋应当属于李某、宋某所有,现并未证据佐证分家的事实,而1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上并未包括8号房屋,故对于三被告所主张的8号房屋作为配房分给李某梅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房屋翻建情况,8号房屋经过2次翻建,第一次翻建于宋某经营小卖铺期间,即使李某梅参与翻建,其投入可能系赠予、亲属间的无偿帮扶或者处于其他原因,李某梅主张因翻建而取得相应房屋权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次翻建于宋某死亡之后,系由李某梅基于管理使用的需要在经过其他继承人同意后进行的翻扩建,对于该扩建部分的贡献,应适当予以考虑。综合以上因素,认为根据李某、宋某长期居住于8号房屋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因8号房屋转化而来的拆迁利益应当作为李某、宋某的遗产予以分割,同时考虑到李某梅的贡献情况,其应当予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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