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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外地迁移户籍人口拆迁不能否获得拆迁补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01室、北京市大兴区601室的两套房产;;
事实和理由:赵某与洪某财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洪某福。婚后双方与洪某财父母共同居住于北京市3号院。马某与洪某禄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儿一女,分别为儿子洪某财、女儿洪某勇,甘某系洪某勇的婚生子。2000年洪某勇结婚后至2007年拆迁之前,洪某勇、甘某未实际居住在上述拆迁房屋内,2018年5月2日马某因病去世。洪某禄与洪某勇、洪某财系马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06年11月,马某与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签署《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由X政府对3号院的院落及房屋拆迁,并载明被安置人为马某、洪某勇、赵某、洪某福、甘某,X政府支付原房产所有人、被安置人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545772元,后马某又与X政府签署《回迁房安置协议书》,用上述拆迁补偿款、补助费购买安置房两套,即301室和601室。现赵某认为,赵某与五被告均为3号院的院落及房屋的拆迁安置人,赵某作为被安置人之一,应该享有拆迁利益,所以应当享有301室、601室两套房产的份额。故赵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根据拆迁政策、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本案事实,赵某无权主张3号院的拆迁利益。1.根据《X镇经济适用房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原被拆迁房屋所属X镇的拆迁政策系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基数和系数所得,与实际居住或在户人口无关,被拆迁房屋系洪某禄与马某婚内1980年出资所建,其二人子女即洪某财、洪某勇当时分别是7岁和4岁,尚未成年,无出资或出力能力,洪某禄夫妇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利益系洪某禄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关。2.根据《X镇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被拆迁人是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拆迁利益是对房屋所有权人,即洪某禄夫妇的补偿,赵某与洪某财婚后未新建房屋,亦未对被拆迁房屋有任何出资出力的翻建或改、重建,并且赵某原户籍系河北农村,因与洪某财结婚户籍才随配偶转到房屋所有权人马某的户籍名下,其不具备被拆迁房屋所处宅基地的使用资格,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利益与赵某无关。拆迁协议中的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房屋周转补助费等拆迁补助也系给予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与他人无关。3.赵某起诉主张“被安置人口”无事实依据,无论从拆迁政策,还是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均无有关“被安置人”的概念或内容,并且在拆迁补偿协议上仅明确了实际居住人,实际居住人没有获得补偿的资格。4.马某单独与X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赵某个人并未单独签署任何补偿协议。5.关于601室的《安置房买卖合同》是马某与拆迁单位签订,该买卖合同中仅明确“按建筑面积计算安置房款”,购房款也仅与建筑面积有关,没有显示有安置人员面积或者补偿的内容,系马某个人购买,因此,与赵某无关。6.本案被拆迁房屋共有权人马某于2018年5月2日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洪某禄、洪某财、洪某勇三人于2018年7月20日分别制作了有关案涉争议房屋的两份公证文书,明确301室由洪某禄单独继承,601室由洪某勇单独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有关继承份额。两套房屋一直分别由洪某禄和洪某勇居住使用,并且二人除该各自居住的房屋再无其他住处。综上,赵某无论基于法定还是事实均无权主张任何被拆迁院落的拆迁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洪某禄和马某(2018年5月2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洪某财、洪某勇2名子女;甘某系洪某勇之子;洪某财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洪某福,2018年10月25日,二人经本院判决离婚。
3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马某名下,1996年洪某财与赵某结婚后,与洪某禄、马某共同居住于3号院内。关于建房和居住情况,赵某称1996年结婚时有北房4间,西边有1间煤棚,东边有1间简易厨房,2001年时全家共同建造东厢房3间、西厢房2间、南房3间;2003年购买商品房后一家三口以及洪某禄、马某均搬到商品房居住,3号院房屋用于出租。五被告称3号院内12间房屋均系1980年由洪某禄、马某夫妇建造,1996年洪某财、赵某结婚时为了办流水席将南房拆除,2004年后洪某禄、马某夫妇又重建南房;2000年洪某财一家三口搬去X村租房居住了一段时间,2002年洪某禄、马某夫妇为洪某财夫妇购买商品房后,洪某财一家三口就搬到商品房居住,洪某禄、马某夫妇在3号院居住至拆迁。庭审中,赵某提交其与洪某财结婚的录像佐证其所陈述的结婚时3号院内的房屋情况,五名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洪某财、赵某结婚时东西厢房都存在,仅南房系拆除后于2004年重建。
2006年,3号院被拆迁,马某于2006年11月18日与X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确定3号院内正式住宅房屋12间,合法建筑面积为164.34平方米,占地面积219.12平方米;3号院内在册人口5人,分别是马某、洪某勇、赵某、洪某福、甘某;拆迁补偿款共计545772元,包括区位补偿价354974元、重置成新价142868元、搬家补助费246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综合补助费32665元、房屋周转补助费10800元。3号院房屋平面图结合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通知单显示北房建筑面积102.92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67568元;南房建筑面积54.78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24616元;西房建筑面积10.55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4676元;东房建筑面积24.5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13584元。马某选购回迁安置房两套,即301室(建筑面积84.16平方米,购房价款208716元)、601室(建筑面积84.33平方米,购房价款156786元)。
庭审中,五被告提交公证事项为继承权的公证书2份,公证书显示,301室作为马某遗留的财产由洪某禄继承,601室房屋项下的相关权利作为马某遗留的财产由洪某勇继承。赵某对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公证处在未核实的情况下处理了属于赵某的财产。
现301室登记在洪某禄名下,601室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经询问,301室现由洪某禄居住使用,601室已对外出租。因601室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确认房屋价值,双方亦无法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且赵某坚持认为301室和601室市场价值相差较大,故要求分别确认房屋份额,同时认为当时3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马某、赵某、甘某、洪某勇、洪某福五人,故对于上述两套房产每人应分得五分之一的份额,加上应分得的洪某财继承的马某份额的一半,赵某共应分得六十分之十三的份额。。
裁判结果
一、对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301室房屋的所有权,赵某享有百分之七的份额;
二、对于马某与北京R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601室房屋的房屋权利,赵某享有百分之七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争房屋来源于拆迁前的3号院,赵某主张拆迁系根据在户人口数进行补偿,拆迁利益应当由在户5人平分,但其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诉争两套房屋应根据3号院内房屋权属状况进行分割,而确认农村房屋的权属状况应当以房屋建造中的贡献为依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家庭成员对3号院房屋的贡献,对此各方应负相应举证责任。赵某与洪某财婚后长期与洪某禄、马某共同生活,根据赵某与洪某财结婚时的录像对比拆迁时的房屋平面图、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通知单可以看出,在赵某与洪某财、洪某禄、马某共同生活期间,3号院内房屋确实有增建,在无充分证据排除赵某非房屋共同建造人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为各方对增建房屋应形成共同共有,对房屋拆迁以后相对应的拆迁利益均应享有相应份额。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不动产。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现赵某与洪某财已经离婚,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因此对赵某要求分割诉争两套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601室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无法通过评估程序确定房屋价值,故对于601室仅处理房屋权利,同时对于赵某要求分别确认其所享有的两套房屋份额的诉求予以支持。现并无证据证明洪某财已实际分得马某的遗产,且根据公证文书的内容,洪某财放弃继承诉争两套房屋中属于马某遗产,赵某主张应分得诉争两套房屋中洪某财应继承的属于马某份额的一半,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赵某与洪某财结婚时的录像,可以确定在二人结婚之时已有北房,东西边亦有房屋,虽然赵某称结婚后将东西房拆除重建,但并无证据佐证,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赵某参与增建的房屋为南房5间,面积为54.78平方米;因3号院内房屋总面积为192.75平方米,所回购的两套回迁安置房面积共计168.49平方米,根据比例计算,赵某参与增建的房屋所对应的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47.89平方米;根据上述认定的赵某参与增建的房屋面积、共建人数、两套回迁安置房的面积、拆迁补偿项目明细,综合全案情况,酌情确定赵某享有301室和601室房屋各百分之七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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