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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公房拆迁所得房改房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0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李某国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
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李某国于2011年4月15日去世,原告的继母张某贞于2011年12月15日去世。李某国共育有子女五人,即李某丽、李某兰、李某刚、李某鹏、李某强。李某鹏于2002年6月11日去世,李某鹏育有一独生子张某川。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李某国与张某贞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张某贞遗产的部分已经另案判决。李某国曾于2010年6月12日留有自书遗嘱,将其名下诉争房屋留由李某强继承。现原告要把诉争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李某国去世时其配偶张某贞还在世,我系张某贞之子,对李某国遗留的房产享有继承权。李某国从2006年就脑梗塞,影响了他的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2月李某国因心脑血管病发作送入北大医院进行救治,至2010年6月期间一直处于昏迷或半昏迷状态,因此2010年6月12日,李某国没有能力亲笔写下遗嘱。李某强所提供的2010年6月12日遗嘱笔迹明显不同于李某国的笔迹。此遗嘱没有第三方旁证,也没有公证处的公证,因此这个遗嘱在法律上是无法认证的,应当属于无效遗嘱。
李某强提供的遗嘱称:“我去世后我名下的住房西城区1号面积为132.97平方米,由我小儿子李某强继承。”此份遗嘱内容与房屋产权登记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西城区1号住房登记在李某国、张某贞二人名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产权情况与事实不符的财产继承遗嘱为无效遗嘱。这也从侧面证明李某国在2010年6月期间处于昏迷或半昏迷状态,没有亲笔写下遗嘱的能力。
李某强的诉讼请求完全剥夺了李某国之妻张某贞的权益。依继承法相关规定,李某国于2011年4月15日去世后,其妻张某贞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依法继承李某国名下财产的50%,余下再由其余继承人继承。王某文系李某国继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李某国名下遗留的财产享有与李某国亲生子女相同的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某国于1944年与原配偶离婚,离婚前双方生有一女李某丽。后李某国与张某芳结婚,婚后共生有子女四人,即李某兰、李某刚、李某鹏、李某强。张某芳于1965年6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籍。1970年8月23日李某国与张某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贞与其前夫生育一子王某文(1949年6月5日出生),李某国与张某贞再婚时,王某文已成年。李某鹏于2002年6月11日死亡,其育有一子张某川。李某国于2011年4月15日死亡,张某贞于2011年12月15日死亡。2017年8月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出具证明,说明李某国的父亲于1943年去世。审理中,原告称李某国的母亲先于李某国死亡。
1995年3月13日李某国与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组织部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约定由李某国购买北京市西城区2号房屋一套。2006年12月21日李某国、张某贞(乙方)与J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置换拆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需要对乙方在西城区2号房屋进行置换拆迁;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新建房屋位于西城区1号,产权性质为房改房产权。2008年12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为该房屋填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国、张某贞,产权性质共同共有,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1号。
2012年王某文、张某川起诉李某强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张某贞遗产的份额。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贞的50%的所有权份额归王某文、李某强所有,其中王某文享有该份额的50%的份额,李某强享有该份额的50%的份额,即王某文享有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25%的所有权份额,李某强享有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25%的所有权份额。王某文、李某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6月12日李某国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去世后,我名下的住房在西城区1号面积为132.97平方米,由我小儿子李某强继承。”审理中,王某文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李某强申请对该遗嘱内容及签名是否系李某国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经鉴定2010年6月12日遗嘱内容及签名与对比样本上李某国的手写文字及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李某强支付鉴定费25200元。
审理中,本院向李某兰进行了送达,李某兰陈述:“认可2010年6月12日李某国所留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我父亲和我母亲结婚前有一段婚姻,生有一女李某丽,李某丽的母亲的姓名及其他信息我不清楚。1946年左右,我父亲李某国与我母亲张某芳结婚,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我、李某刚、李某鹏、李某强。1965年6月18日我母亲去世。后来,我父亲与张某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审理中,本院向张某川进行了送达,张某川陈述:“我母亲李某鹏于2002年6月11日死亡,李某鹏仅有一子即我。我对遗嘱的形式有异议,我认为应经过公证或有律师、其他亲属均在场时书写。李某国还有其他继承人,为什么没有给其他继承人份额,该遗嘱中没有对此作出说明。对该房屋的继承,我要求依法办理。如果有我的份额,我要求继承。我虽对李某国照顾没有其他人多,但我是代位我母亲继承,我母亲对他也尽了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李某国对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所享有的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由李某强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诉争房屋原系李某国与张某贞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国去世后其中一半份额属于李某国的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李某强向法院提交了李某国于2010年6月12日所留遗嘱,经鉴定该遗嘱内容及签字均系李某国本人书写,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系李某国真实意思表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李某国在死亡前留有遗嘱将其名下的诉争房屋留由李某强继承,但李某国对诉争房屋仅享有50%的产权份额,仅有权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故诉争房屋中属于李某国遗产的部分应由李某强继承。
王某文对李某国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先后委托多家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因鉴定材料或鉴定技术条件、鉴定能力方面的问题,均未得出明确鉴定结论。法院调取的李某国在北大医院五次住院的住院病案均未有记载证明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李某国曾作为原告两次提起民事诉讼,且王某文作为被告参加了其中的案件的诉讼,在上述诉讼中,当事人对李某国的民事行为能力均未提出异议。故对王某文主张的立遗嘱时李某国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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