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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子女在父母宅基地上翻建的房屋产权归谁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0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于拆迁协议中的利益全部析产、继承,其中原告主张析得自身及继承份额共计589356.9元。
事实与理由:李某强系张某丽之子,王某芳系李某强前妻,李某慧系李某强之女,李某芯系王某芳之女。
张某丽和丈夫李某鹏(已去世)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院建房七间。2002年张某丽和李某鹏以分家析产为案由,将两子一女李某强、李某刚、李某兰诉至法院,该案经民事调解书确定1号院内北房3间归原告夫妇所有,东房2间、西房2间均归李某强所有。
2006年6月21日,经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公证,原告夫妇将上述3间北房赠与被告李某强和王某芳。2009年6月17日,李某强就上述院落房屋拆迁,与相应部门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00余万元,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购买了房屋、保险、汽车等物品支出,另有45万元被王某芳自行支取,不能说明去向。上述拆迁补偿利益均未进行过析分。张某丽认为其属于拆迁补偿协议在册安置人口,应当分得相应补偿利益并继承李某鹏的份额。
2014年王某芳以离婚纠纷为案由将李某强起诉至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1号房屋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故不予受理。但认定Z小区4栋房屋系李某强和王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共同使用,原告认为此次认定是错误的,侵害了张某丽的份额,故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意张某丽的诉讼请求,如有自己的份额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原告李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意张某丽、李某兰的诉讼请求,如有自己的份额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强、李某慧共同答辩称:认可张某丽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并同意张某丽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但李某强领取的拆迁款除购买了张某丽陈述的物品外,剩余款项被王某芳掌控,现没有给付能力。
被告王某芳、李某芯共同答辩称:张某丽陈述不符实际情况。涉案拆迁院落权属人是李某强与王某芳,涉案房屋拆迁时系此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拆迁部门依据被拆迁人应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政策和法律规定,方与李某强签订协议。本案系继承问题与王某芳、李某芯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此外,李某强签订的拆迁协议为单一货币补偿,仅注明在册人口,并不涉及安置人口,更无安置补偿费用,故原告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张某丽与李某鹏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子一女:长子李某强,次子李某刚,长女李某兰。2009年9月28日李某鹏死亡。1999年12月2日,李某强与王某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各有一女,即本案被告李某慧与李某芯。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院内原有李某鹏祖遗产房屋。对于房屋翻建情况,李某强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李某鹏、张某丽、李某强进行过翻建。李某刚、李某兰称其亦进行了出资出力。
2002年,诉争地点以李某鹏名义申请翻建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某芳称2003年其自己出力进行了翻建,建成北房三间和东房一间。张某丽、李某兰称2003年翻建了三间北房,东房未翻建,当时张某丽、李某鹏也出资了。原告方及李某强等均认可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李某鹏。王某芳方认为宅基地权利人应为李某强、王某芳。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拆迁时涉案地点房屋共7间,北房三间、东西房各两间,是2003年左右翻建完成后的房屋。李某刚、李某兰后结婚搬离诉争地点。房屋拆迁时协议中在册6人均在诉争房屋内居住。
2002年5月14日,石景山区J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李某鹏,男,现住本区1号,原系我J村村民,因首钢占地于1995年转非,我村于1978年批给李某鹏房基地一处(现在的本区1号),自己出资建北房三间,房产权属李某鹏本人所有,财产系私人财产。
2002年6月6日,张某丽、李某鹏以分家析产纠纷为案由,将李某强、李某刚、李某兰诉至法院,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位于1号院内的北房3间归张某丽、李某鹏夫妇所有,东房2间、西房2间归李某强所有。
2006年6月21日,经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公证,张某丽、李某鹏将3间北房赠与李某强和王某芳共同所有。
2009年6月17日,李某强与北京市石景山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同日,李某强与北京市石景山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
对于上述二份协议的拆迁补偿款项,原告方及李某强等认为被王某芳取走掌控,王某芳方称被李某强领取。李某强名下的北京银行对账单显示:2009年6月30日,拆迁款项1900000.2元进入李某强账户。2009年7月2日现支160万元、存入20万元、现支13万元、2009年7月8日支付首保15万元、2009年7月14日支付人保20万元、2009年7月20日现支2万元。
关于上述拆迁补偿款支出情况,张某丽主张其中53万元被李某强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Z小区4栋“小产权房”一套,并提供了房屋使用权证作为证据。张某丽另提供了保险单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方用拆迁款项购买了保险。张某丽方还提供了王某芳银行账户对账单,以证明拆迁款自李某强处转到王某芳账户。张某丽主张部分款项被李某强、王某芳用于购买保险产品与轿车等家庭生活支出,李某强对此予以认可。王某芳对此予以否认。
2014年王某芳提起离婚诉讼。后张某丽以李某强、王某芳不尽赡养义务,并有虐待行为等事由,对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公证赠与合同,并要求返还赠与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25万元。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判决,认为赠与合同真实有效,无可撤销的法定情形,驳回张某丽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丽撤回上诉。
2015年12月7日,李某强与王某芳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对房屋、车辆、保险理财等财产进行了分割。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的拆迁补偿款项共计1900000.2元,由李某强与王某芳按份共有,其中李某强与王某芳各占50%份额;
二、李某强与王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张某丽拆迁利益补偿款项526318.26元、李某刚拆迁利益补偿款项40486.02元、李某兰拆迁利益补偿款项121458.06元、李某芯拆迁利益补偿款项225889.7元、李某慧拆迁利益补偿款项225889.7元;
三、驳回张某丽、李某兰、李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析产案件与继承案件往往具有关联性,法院可以在审查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基础上,通过释明案件争议焦点,将析产与继承问题在一个案件中整体解决。本案诉争地点的房屋历经数次翻建,已在物权形态上发生多次改变,历次翻建过程中,各家庭成员的出资出力的状况、房屋价值的添附、混同等状况,以及上述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赠予、亲属间无偿帮扶亦或债务等问题,是确定诉争地点的物权及经拆迁转化后相应权利的基础。故在本案中应先析分出各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然后就属于被继承人份额部分发生继承。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一,诉争地点房屋及拆迁后利益转化的权利析分状况。第二,李某鹏死亡后,针对李某鹏的遗产的继承问题。第三,拆迁款项掌控问题及李某强与王某芳因离婚产生的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针对焦点问题之一:诉争地点房屋及拆迁后利益转化的权利析分分析:位于诉争地点的上述房屋在经过屡次翻盖扩建后,形成拆迁前诉争房屋格局。
第一,该房屋原系李某鹏祖遗产,相应基层组织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李某鹏为诉争地点房屋的宅基地权利人。因此可以认定诉争地点宅基地上房屋权利原应为李某鹏、张某丽夫妻共同共有。
第二,各方当事人庭审时均表示诉争房屋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曾进行翻建,但是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翻建、参与人、出资出力等事实,故法院认定无论此次翻建事实存在与否,诉争地点的房屋建造基本仍系李某鹏、张某丽夫妻主导下的建房,其他子女即使存在辅助建房行为,亦应认定为亲属间无偿帮扶赠与的性质。宅基地上房屋权利仍为李某鹏、张某丽夫妻共同共有。
第三,诉争地点的七间房屋于2002年翻建并取得相应建设工程规划批示,根据各方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李某鹏作为建设申请人,仍为建设房屋的权利人。考虑到此次建房时李某鹏、张某丽的年龄及实际情况,法院认定李某刚、李某兰结婚后搬离诉争地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此次翻建其出资出力。李某强、王某芳与李某鹏、张某丽共同居住生活在诉争地点,应对于诉争地点的房屋的建设有贡献。李某强、王某芳正当壮年,综合考虑各方提交证据、当庭陈述、当事人年龄及身体状况以及房屋翻建后实际居住使用状况可以看出,该次翻建房屋出资出力亦应有李某强、王某芳参与。
第四,综合考虑房屋的原始情况、建造审批、历次翻扩建的贡献等因素,法院认定全部房屋为李某鹏、张某丽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经过民事调解书和公证赠与,上述七间房屋均由李某鹏、张某丽将权利赠与、转让给了李某强、王某芳。当然,翻建中李某强、王某芳为建房的贡献,法院视为亲属间无偿帮扶及赠与性质更为公平合理,且此后诉争七间房屋均已经转让给李某强、王某芳,其相应贡献已经在赠与及调解过程中处理完毕。
第六,上述地点经过拆迁后转化为相应补偿费用。现因涉案房屋已全部拆迁完毕,故对该房屋享有的相应权利份额亦转化为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
对于该费用法院分析如下:首先,综合相应证明、诉争地点房屋的历史沿革、屡次建设情况,法院认定区位补偿价应为李某鹏、张某丽共同共有。其次,综合民事调解书、公证赠与、诉争地点房屋建设情况,法院认定重置成新价应为李某强、王某芳共同共有。最后,其余区位补贴、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空调有线电话移机费、国家重点铁路建设奖、异地购房补助费、一次性自行周转补助费、困难补助费等补偿,应由实际居住在诉争地点、被列为被安置人的六人共同共有。
针对焦点问题之二:针对李某鹏的遗产的继承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李某鹏于2009年9月28日死亡,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诉争院落内房屋的全部拆迁利益,因各项补偿费均系直接补偿给被征收人及被安置人员本身,故全部拆迁利益应当在扣除被继承人外的其余人员的上述对应补偿,并扣除李某强、王某芳在房屋中所转化拆迁利益后,剩余部分作为李某鹏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丽、李某刚、李某兰、李某强进行分割。
李某鹏死亡后,其子女李某刚、李某兰、李某强、配偶张某丽作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考虑到李某强、张某丽较为长期与李某鹏共同生活,与李某兰一并对被继承人之赡养尽到较为主要的义务,故在分割被继承人财产时应予酌增。同时,因李某刚所尽赡养义务较少,故在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对其分得的继承份额予以酌减。
针对焦点问题之三,第一,李某强作为被拆迁人领取了全部拆迁款项。后李某强与王某芳作为夫妻将上述款项支配使用,二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将款项曾给付其他权利人。李某强与王某芳虽均主张拆迁补偿款项由对方掌握并支配,但结合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拆迁补偿款项一直由李某强、王某芳二人支配使用,二人的离婚判决并未对拆迁补偿款项进行处理。故法院判定诉争地点的拆迁利益全部归李某强与王某芳共有,其二人并应对拆迁补偿协议内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份额共同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第二,因李某强已经与王某芳离婚,故法院判定李某强与王某芳对于拆迁利益各占50%的份额。第三,对于王某芳与李某强之间的款项内部分割及给付问题,因应依据本案生效判决认定内容及实际执行的数额确定双方内部分割数额,且王某芳与李某强已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上述钱款进行了处理及转化,而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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