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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出资借父母工龄所购房屋产权归谁享有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0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原告继承王某芳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2、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军系被继承人王某芳的父亲,王某芳于1991年与李某国结婚,李某红系李某国与其前妻张某梦之女。王某芳与李某国结婚后,李某红随李某国一起生活,1993年11月李某国去世后,李某红由李某国的母亲张某丽抚养,自此李某红与王某芳再无共同生活过,王某芳独自居住在2号房屋直至去世。
1998年,王某芳独自出资44660元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07年房产证下发,产权人为王某芳。王某芳于2012年3月病逝,王某芳无子女,没有再婚,生前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告李某红只在王某芳与李某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某芳共同生活过,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没有继承关系。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某军为王某芳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该由原告继承王某芳的房产。
 
被告辩称
李某红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事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原、被告同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与被继承人是继母女关系,双方已经形成扶养关系。李某国去世后,被告和被继承人继续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由被继承人和李某国的父母共同抚养被告。
1996年李某国父母去世,被告由被继承人抚养,被告的姑姑协助抚养。原告提交的1994年被继承人与李某国的母亲所签的协议书并没有真实履行。此后被告仍由被继承人进行抚养。被继承人去世前住院期间,被告作为女儿一直陪护在被继承人身边,去世后为其送终。
原告曾认可,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系继母女关系,也曾认可被告享有继承权。诉争房屋扣除李某鹏工龄相关利益后,全部为王某芳的遗产。被告主张按照法定继承由李某红和王某军各继承二分之一。
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诉争房屋的继承人支付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补偿各355965元。
事实与理由:李某鹏与张某丽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五人即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和李某国。被告李某红系李某国与其前妻张某梦所生之女。李某国与张某梦离婚后,于1991年与王某芳再婚。诉争房屋原系李某鹏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由李某国、王某芳和李某红一家三口居住。1993年李某国去世后,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同意将诉争房屋暂借给王某芳本人使用。1996年5月至12月,张某丽和李某鹏相继去世。然而,王某芳并未将诉争房屋归还给李某鹏的继承人。
2006年,王某芳在未取得李某鹏的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利用李某鹏的工龄,以较低价格购买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在购买时折算了李某鹏的工龄,故该房屋内含有李某鹏的财产利益。李某鹏死亡后,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作为李某鹏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屋中李某鹏的财产利益,故要求诉争房屋的继承人就折算李某鹏工龄给李某鹏继承人房屋总价款711.93万元的四分之一作为补偿,其中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各分得补偿的五分之一即355965元。
王某军对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的诉讼请求。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诉争房屋登记在王某芳名下。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需要举证证明购房时折算了李某鹏的工龄,如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李某红对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的诉讼请求辩称,同意第三人诉讼请求。诉争房屋购买时不仅折算了李某鹏的工龄,还因为李某鹏是原承租人,王某芳才有购房资格。房产登记仅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系继承人内部分配,产权登记不具有对抗效力。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王某芳与李某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李某国系再婚,王某芳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李某国与王某芳再婚前,育有一女李某红(1985年1月11日出生)。李某国与王某芳结婚后,李某红随李某国和王某芳一起生活。李某国于1953年3月25日出生,1993年11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李某国死亡后王某芳未再婚。王某芳于1962年3月30日出生,2012年3月19日死亡。李某国之母张某丽,李某国之父李某鹏。
张某丽与李某鹏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即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李某国。张某丽于1996年5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李某鹏于1997年1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丽和李某鹏的父母先于张某丽和李某鹏死亡。王某芳之母刘某冰于1996年11月9日死亡,王某芳之父王某军即本案原告。
1994年2月22日,张某丽与王某芳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李某国死亡后的家庭财产、存款分配和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关于李某红的抚养问题双方约定:“王某芳与李某国结婚后,共同抚养李某红近三年之久,周始终把李某红视为己出,精心照顾,母女感情深厚,难以割舍。但考虑到周年纪尚轻,身边留一前夫子女,恐给日后工作、择偶及建立新的家庭带来诸多不便,特议定还是将李某红交由李某国母亲张某丽抚养。如周将来重组家庭后,夫妻双方议定,愿把李某红作为子女抚养,则林母在征得李某红同意后,可考虑周的要求。”
关于家庭财产处置问题约定:“李某国在第一次失意婚姻结束后,与王某芳建立恋爱关系。在李某国身患重病时,周不改初衷,毅然与其成婚。婚后三年,周精心照料李某国病体和抚养李某红。有感于周的诚挚之心和牺牲精神,李某国母亲同意将李某国原居住的1号两套住房(系李某国父亲单位分配住房)中的一套(二居室38.47㎡)暂借王某芳本人使用,另一套(二居室38.47㎡)归李某红使用,李某国婚前所有和婚后购买的家具、电器、衣物等一应生活用品,除李某红生活所需用品(书本、衣被等)归李某红使用外,其余全部归周所有。”
关于存款分配问题约定:“李某国生前与王某芳共同积蓄约肆万元,李某国去世后,其原在单位北京市机电研究院付给周抚恤金及子女抚养费约五仟元,两笔款项合计肆万伍仟元,双方协议这两笔钱款除拿出壹万伍仟元给李某红外,其余叁万元均归王某芳所有。”
同时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李某国原工作单位和王某芳现工作单位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下方李某国原工作单位意见处,空白,未加盖公章。同时该协议载明李某国生前工作单位为北京市机电研究院。1994年5月1日张某丽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王某芳交来李某红抚养费壹万伍千元正。特此证明。并交来李某红衣物及住房一套(2房间),此证。”
1999年9月30日,北京Y公司与王某芳签订《北京Y公司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约定由王某芳购买诉争房屋,单价1450元每平方米,房价款数额为43471元。诉争房屋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时折算男方工龄25年,女方工龄9年。关于房屋的分割,王某军主张要求分得房屋,李某红同意房屋归王某军所有,由王某军支付其相应折价款,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主张要求房屋继承人支付其补偿款。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王某芳与李某国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李某鹏和张某丽的父母均先于李某鹏和张某丽死亡。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归王某军所有;李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王某军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王某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某红补偿3535176.94元。
三、王某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补偿各97892.23元。
四、驳回王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财产为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及购买该房屋时所折算男方工龄所带来的财产利益。折算男方工龄所带来的财产利益与该房屋紧密结合一起,故该财产利益的析出、继承和房屋的继承宜一并予以处理。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一并予以处理,故本案对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的继承和购买该房屋时所折算的男方工龄所带来的财产利益的析出、继承一并予以处理,案由并更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李某红与被继承人王某芳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其二是王某芳购买诉争房屋时折算的男方工龄25年系何人的工龄?
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第一、李某红与被继承人王某芳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1991年1月25日李某国与王某芳结婚时,李某红刚满六周岁,确需要扶养。根据双方陈述及1994年2月22日,张某丽与王某芳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李某国与王某芳结婚后至李某国死亡前,李某国与王某芳共同扶养了李某红。根据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在公证处对王某军所作《询问笔录》和王某军、李某红共同出具的《保证书》,王某军与李某红在公证继承王某芳所留身故保险金时一致认可王某芳与李某红形成了扶养关系。根据《公证书》及经公证证明的邮件可以认定李某红在成年后仍与王某芳来往密切且以母女相待。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和李某红《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可以证明,王某芳与李某红相互认可对方与自己的母女关系。综合上述查明事实,故可以认定王某芳与李某红之间确形成了扶养关系。审理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对王某芳尽到赡养义务,被告与王某芳之间扶养关系不成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第二、王某芳购买诉争房屋时折算的男方工龄25年系何人的工龄?诉争房屋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时折算男方工龄25年,女方工龄9年。同时该计算表所列房价计算公式中载明,折算房价时计算夫妇工龄和,且实际计算的夫妇工龄为34年,故折算的男方工龄系购房人王某芳的配偶的工龄,王某芳与李某国结婚时系初婚,李某国死亡后王某芳未再婚,故该处男方工龄应为李某国的工龄。被告李某红及第三人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虽主张折算的男方工龄系李某鹏的工龄,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诉争房屋的继承及具体分割:诉争房屋系王某芳在李某国死亡后购买,已办理产权登记,但在购买该房屋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了李某国的工龄获得了相应的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李某国的遗产予以继承。故诉争房屋在析出折算李某国工龄所享受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个人部分外,为王某芳的个人财产,王某芳死亡后为王某芳的遗产。
折算李某国工龄所享受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个人部分,法院根据购房时折算的25年工龄,双方协商一致的购房时市场价值每平米1560元和经评估的房屋现值予以计算,经计算数额为978922.30元。诉争房屋现价值711.93万元,扣除属于李某国遗产部分的978922.30元,剩余属于王某芳遗产部分为6140377.7元。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李某国死亡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李某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某芳、李某红、张某丽和李某鹏。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王某芳、李某红、张某丽和李某鹏各继承李某国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张某丽、李某鹏和王某芳在李某国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现未有证据证明张某丽、李某鹏和王某芳已经放弃继承李某国在本案中的遗产,故张某丽、李某鹏和王某芳继承李某国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们各自合法的继承人。
因张某丽的父母先于张某丽死亡,故张某丽继承李某国遗产的权利转移给李某鹏、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李某红,其中李某红系代位继承。因李某鹏的父母和配偶先于李某鹏死亡,故李某鹏继承李某国遗产的权利和转继承张某丽遗产的权利转移给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李某红,其中李某红系代位继承。王某芳的母亲刘某冰先于王某芳死亡,故王某芳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王某军、李某红。
至此折算李某国工龄所享受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978922.30元,应由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李某红、王某军继承,其中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各继承97892.23元、李某红继承464988.09元、王某军继承122365.29元。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王某芳死亡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芳的母亲刘某冰、配偶李某国先于王某芳死亡,故王某芳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父亲王某军、继女李某红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诉争房屋属于王某芳的遗产部分,由王某军与李某红均等继承,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
诉争房屋的具体分割上,王某军要求分得该房屋,李某红同意房屋归王某军所有,由王某军支付折价款,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主张要求补偿款,故诉争房屋由王某军分得,由王某军支付李某红、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相应补偿,经计算王某军应支付李某红补偿3535176.94元,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刚补偿各97892.23元。王某军要求李某红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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