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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婚内一方继承所得房屋离婚时能否分割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兰、李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芳向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兰退还其侵占的剩余拆迁补偿款4万元;2、判令张某芳向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兰退还购房款50万元;3、判令张某芳向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兰、李某强支付多占的房屋面积补偿款60万元。
事实和理由:根据北京市朝阳区L乡拆迁补偿政策和乡政府与李父签署的《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李某军、李某强、张某芳、李父、李母五人是被安置人,每个安置人具有50平米的安置面积享有乡内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李父的宅基地拆迁所得款,按政策购买了250平米左右的三套安置房,即北京市朝阳区1号(以下简称1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2号(以下简称2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3号(以下简称3号房屋)。
李父、李母死亡后,张某芳提起了物权确认纠纷,要求分割及确认1号房屋和3号房屋由张某芳居住使用,经一、二审审理,判令张某芳享有3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此外二审法院认为,张某芳是否应当向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款,可另行解决。
2008年拆迁腾房时,宅基地权益人李父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就委托张某芳办理拆迁腾退事宜,包括代为签署《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和领取拆迁补偿款项,所有的拆迁补偿款1135483.38元都是汇入张某芳开立的账户,三套安置房的购房款共计863252元,剩余42171.38元一直都在张某芳账户里由其掌控,没有退给案外人李父。现案外人李父、李母已故,剩余的拆迁补偿款系遗产,属于法定继承人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兰所有,因此,张某芳应予返还。
三套安置房都是基于案外人李父的宅基地征地拆迁腾退政策并以李父名义购买的,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兰、李某强和张某芳均未参与宅基地房屋的翻建和改建,也都是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李父及李母去世后,并未留下遗嘱,且三套安置房也未在李父、李母、李某军、李某强、张某芳间进行严格的分割,导致各方的资产和权益混同在一起,基于张某芳也是被安置人,有50平米购买安置房的资格,李父也利用张某芳的购房指标一并购买了三套安置房,因此,判决书判令3号房屋归张某芳居住使用。
基于拆迁政策,张某芳仅有50平米的购房指标,但基于房屋的现状,法院判令给张某芳居住使用的3号房屋,案款都是由李父支付的,房屋面积为64.7平米,超过了其应当享有的购房指标50平米,超出的14.7平米面积属于侵占了李父、李母和李某军、李某强的房屋所有权益和居住使用权益,作为李父、李母的法定继承人李某刚、李某兰,有权就张某芳侵占事实,主张赔偿。
按照拆迁政策,每人50平米优惠购房,但是张某芳占的50平米是李父用拆迁款替她购买的,我们主张现在每平米1万元,共50万元。张某芳所居住的房屋为64.7平米,超过其购房指标14.7平米,该超出面积应当依法补偿给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兰、李某强,根据同小区统计的房屋交割数据,每平米交易价格为4.1万,共60万元,故诉至法院,上述费用,均不要求法院在各原告之间再行分割,我们要求各原告之间自行协商分割。
 
被告辩称
张某芳辩称,不同意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兰、李某强的诉讼请求,请求全部驳回。诉求一与实际不符,2008年拆迁时,我方仅代表李父签订房屋腾退协议以及回迁房的买卖合同,剩余拆迁款我方并未实际领取,所以无法返还。诉求二、三我方认为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已经查明并作出了生效判决,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3号房屋系腾退Y村4号宅基地房屋所得3套安置房其中一套,李某军和张某芳均属在册被安置人口,2008年11月17日家庭内部协议一致被腾退人自愿分配所购房屋产权,将3号房屋归张某芳所有,2009年6月12日,李某军与张某芳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3号房屋归张某芳所有,判决书综合考虑拆迁款项、拆迁安置政策、拆迁分配房屋面积、离婚子女抚养等因素,判决归张某芳居住使用,根据上述事实,3号房屋当属张某芳所获利益,四原告起诉要求张某芳支付购房款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根据拆迁政策,安置人口5人,每人享有50平米的优惠购买面积,合计250平米,但拆迁实际获得三套安置房屋的面积总和为43.59平米,购买3号房屋系李某军与张某芳婚姻关系存取期间,二人离婚时也约定3号房屋归张某芳所有,四原告无法证明张某芳侵占了他人的购房指标,故其诉求张某芳予以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分家析产,我们认为如果是分家析产,应该把每个人对房屋所占份额确定清楚。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兰。张某芳和李某军二人于1998年结婚,于2000年2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强,于2009年6月20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李母于2009年8月5日死亡,李父于15年3月2日死亡。各方确认李母、李父之父母已先于二人去世。
2008年10月26日,张某芳代理李父(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L乡人民政府(腾退人、甲方)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
16年11月8日,张某芳以分家析产案由将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兰、李某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号房屋、3号房屋由张某芳居住使用。。
另查1,L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可按照每人50平米的安置面积享受乡内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张某芳和李某军认可拆迁每人原房屋腾退补偿款为13.5万元。
另查2,根据《原房屋作价补偿标准》显示,人均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被腾退房屋补偿价=被腾退的房屋重置成新价+L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价+剩余面积补偿价。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经确认的有效建筑面积由房产评估部门进行作价评估;L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价:人均50平方米以内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剩余面积补偿价:人均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外的有效建筑面积按产权人房屋重置成新价均价再给50%的补偿。
根据《购置新楼房价格标准》显示,被腾退人自愿在本乡绿化隔离地区购买安置楼房的,购房面积在人均50平方米以内的,享受乡内优惠价,新村楼房优惠均价每平米3000元。人均购房超过50平方米以外的面积,不享受购房优惠价,按均价每平方米4500元价格购买。根据《特殊情况的确定及安置》显示,有户无房,被确定为腾退范围内实际人口,因各种原因没有住房的为有户无房。对有户无房的,如购买新村楼房,购房面积按人均50平方米享受乡内优惠价。确属经济困难的,由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委员会进行研究安置。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兰二十万九千九百八十二元;
二、被告张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兰、李某强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兰、李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此次腾退共获得补偿款1135483.38元,购买三套房分别花费430366元、209982元、216443元,剩余款项应为48692.38元,剩余款项由张某芳至房地产公司领取并签字,张某芳虽不认可剩余款项由其领取,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张某芳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2008年10月26日李父与北京市朝阳区L乡人民政府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被腾退人系李父,剩余款项应为李父所有,现李父与李母已经去世,李父与李母的法定继承人李某军、李某兰、李某刚有权继承剩余款项。3号房屋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C小区房屋买卖合同》,张某芳账户于2008年10月31日入账116692.38元,因此张某芳领取48692.38元为其与李某军离婚之前,且张某芳与李某军在离婚之前并未对该笔款项进行处理,该款项应为张某芳与李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军、李某兰、李某刚现只主张返还4万元,张某芳应向李某军、李某兰、张某升返还13.5万元,剩余13.5万元可由李某军、李某兰、张某升另案解决。
3号房屋购房款为209982元,该购房款包含因李父的房屋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74982元及张某芳的原房屋腾退补偿款13.5万元,判决书判决3号房屋由张某芳居住使用,3号房屋原房屋腾退补偿款13.5万元应为张某芳出资,但张某芳应向李父支付补偿款74982元,现李父已经去世,张某芳应向李父的法定继承人支付74982元。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兰要求张某芳退还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张某芳应向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兰支付209982元。
张某芳作为被安置人,仅可按照每人50平米的安置面积享受乡内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但3号房屋面积为64.61平方米,超过张某芳可享受优惠购房的面积,张某芳应向其他被安置人支付超出面积的补偿。三套房屋购买总面积为43.59平方米,张某芳实际应享受的优惠购房面积应为54.72平方米,超出面积为9.89平方米,因3号房屋现无法办理房产证,参照《C小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周边房屋价格,张某芳应向李父、李某军、李某强补偿8万元。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兰、李某强要求按照18年价格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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