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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夫妻离婚后一方去世,另一方能否继承其遗产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立遗嘱人李父于2012年6月4日所立遗嘱的民事行为合法,所立遗嘱有效;2.请求法院判决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北京市西城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各一半的份额由我继承,李某兰、李某文协助办理两套房屋过户手续,李某华协助办理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我与丈夫李父于199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5月10日在北京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4月我与丈夫共同购买了1号房屋,产权各占50%。2008年我夫妇又与丈夫妹妹李某华共同购买了2号房屋,属于我的二分之一份额登记在李父名下,离婚时该份额归李父所有。2012年6月4日李父立下遗嘱,指定1号房屋属于他的50%产权由我继承,2号房屋登记在他名下的二分之一共同份额由我继承。2012年8月25日李父因病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去世。李父去世后,因李某兰、李某文系李父与前妻的婚生子女,向我提出析产继承的请求,我多次向他们解释,上述房产已经在你父亲生前处理完毕,现你父亲没有遗产,但李某兰、李某文依然表示怀疑。现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李某国、李某鹏、李某红、李某华均表示同意张某梅的诉讼请求。
李某刚表示服从法院判决,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不清楚,涉及两套房屋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
李某兰辩称,不同意张某梅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遗嘱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时间上有改动,遗嘱第二项内容涉及的房屋楼号不准确,也没有具体的房号。张某梅不是李父的继承人,本案是遗赠纠纷,根据遗赠的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遗赠的两个月内表示接受,现张某梅主张的时间超过了接受遗赠的两个月的时效,因此丧失了接受遗赠的权利。
李父与张某梅在2012年5月10日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项对于财产有明确的约定,说明李父对于其财产情况明确知晓,但遗嘱上房屋门牌号错误,我们认为李父写遗嘱时可能受到了胁迫,遗嘱错误属于有意而为。李父与张某梅离婚是在2012年5月10日,立遗嘱时间为2012年6月4日,李父把刚离婚获得的财产给张某梅,不符合常理。李父有众多的兄弟姐妹,遗嘱应当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签订,这个遗嘱存在重大瑕疵。法院应当驳回张某梅的诉讼请求。
李某文辩称,我同意张某梅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李某兰的意见。关于遗嘱上修改的日期,确实有修改,李某兰说是从2002年改为2012年,但是遗嘱中的这套房屋是2009年才买的,不可能在2002年就立遗嘱。我父亲去世之前的四年中,跟李某兰就不接触了,我父亲曾经跟我提过离婚和财产遗赠这个事儿,这个我知道,我父亲还让我理解。对于遗赠这个事儿,我父亲还问过我有没有意见,我说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李某兰、李某文两名子女。1990年5月14日李母死亡。1991年7月13日,李父与张某梅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10日,李父与张某梅协议离婚。2012年8月25日,李父死亡。李父父亲于2007年1月30日死亡,李父母亲于2013年3月13日死亡。与共有七名子女,依长幼次序分别为李父、李某良、李某国、李某鹏、李某红、李某华、李某刚。其中李某良于2017年10月5日死亡,其配偶王某英、子女李某洁均表示自愿放弃本案中应由其继承的财产份额,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不再将王某英、李某洁列为当事人。
李父与张某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购买2号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共有人为李父、李某华,李某华的共有份额为二分之一。李父与张某梅于2009年购买1号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由张某梅与李父共同共有。2012年5月10日,李父与张某梅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存款和房屋(1号房屋男女双方各50%产权,2号房屋归男方李父所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3室归女方张某梅所有)及其他财产在个人名下的归属各自所有(不存在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3.债权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4.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2012年6月4日,李父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李父男66岁现居住北京市丰台区1室,在身体与精神均健康的情况下,我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做如下处理:一、座落在丰台区1室的房屋(50%产权)由张某梅继承。二、座落在宣武区2号的房屋(50%的产权)由张某梅继承。三、我个人存款约20万元(在股市中)由张某梅继承。立遗嘱人:李父时间:2012年6月4日”。该遗嘱最后的落款时间中的2012年有改动,改动前系2002年。
 
裁判结果
一、立遗嘱人李父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中属于李父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号房屋中属于李父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张某梅继承,李某兰、李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张某梅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相助张某梅办理北京市西城区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父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张某梅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关于遗嘱的合法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本案争议的《遗嘱》应为自书遗嘱,虽然落款日期有改动,但遗嘱中涉及的两套房屋在2002年均尚未取得所有权,故该改动应当属笔误。遗嘱第二项内容虽未写明楼号及房号,但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李父在该小区只有一套房屋,该项内容指向财产明确,故该遗嘱从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上述瑕疵不能直接导致该遗嘱无效。李某兰辩称该遗嘱可能是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交证据,对李某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现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该遗嘱涉及内容未侵犯他人的权益,应为李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张某梅是否在法定的两个月内做出表示接受的意思表示,继承法对于受遗赠人以何种形式表示接受遗赠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现张某梅称其发现遗嘱后一个月左右向李某兰、李某文通知了遗嘱情况,李某兰虽然不认可,但李某文表示认可,其他继承人亦对于张某梅依照遗嘱获得相应遗产没有异议,对于张某梅的主张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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