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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 ——离婚时仍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的房屋能否分割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22


原告诉称
王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陈小名下的位于B市1号(以下简称1室)该套住房为陈小与王大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与其他任何人无任何关系。
2005年8月29日,王大与陈小协议离婚,离婚多年后发现陈小隐瞒了其在与王大婚姻存续期内的2004年9月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于2005年8月17日之前付清了全款购买了1室,由于王大离婚时对陈小购买该套住房并不知情,因此,双方在离婚时就未对该套住房进行分割,之后王大就此套住房分割事宜将陈小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而就在区人民法院刚要开庭时,陈小向法官出具了张三对该套住房确权案件已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相关手续,区人民法院法官立即中止了庭审。
张三向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是陈述了该套住房是由其出资并借用陈小的名义购买的,之后区人民法院在未通知利害关系人王大的情况下进行了开庭,双方也很快达成了调解协议,该案出具了民事调解书。随后王大向区人民法院进行了申诉,经过审理,最终区人民法院依法撤消了上述调解书,并下达了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下达后张三并未及时上诉,且时至今日也未就此套住房进行确权,陈小到现在为止还始终认为该套住房不是其出资所购买的,由于陈小当时在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中提出王大对涉案房屋的诉求“须以涉案房屋的确权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因此,王大只能请求法院依法对该套住房进行确权。张三当时诉陈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有虚假诉讼嫌疑。在法院审理张三与陈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张三与陈小达成民事调解书(已依法撤销),确认涉案房屋归张三所有,陈小也有虚假自认的嫌疑。况且当时陈小与张三的关系非同一般,二被告在此时达成的协议更加令人怀疑其有虚假成分。更令常人不可思议的是在陈小购买涉案房屋的时期,B市的购房政策并不限购,张三完全没有必要出当时来说算是巨资而借用陈小的名义购买该套住房,这有悖常理,令人怀疑。
因此,王大认为陈小伙同张三有将他人婚内财产进行非法转移之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套住房作出最终确权,依法维护权益人王大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陈小辩称,不同意王大的诉讼请求,这个房子是张三出的钱,只是借陈小的名字买的。
张三辩称,王大的案由有误,早在2013年王大就已经知道了该房产的存在,并且向法院提出了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法院也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张三另案起诉了所有权确认案件,使当时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止,2014年王大就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进行了撤诉,到现在已经4年了,王大也没有再次提出离婚后财产分割,如王大就该财产要求分割王大可以直接提起财产分割之诉,无需提起确权之诉。
王大在自己的起诉书中说陈小曾经将分割财产需以涉案房屋确权结果为依据,王大只能请法院对该房产进行确权,所以才提起了确权之诉,张三认为该观点是不成立的,房屋确权之诉是指二被告之间的确权之诉可能影响王大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情况,但并不影响王大随时起诉财产分割,这个确权也不是王大与陈小之间的确权;如果王大坚持本案诉讼,不应将张三列为被告,张三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张三主张该房产为己方的财产。
 
本院查明
王大与陈小于1989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9日,二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婚生女王一由陈小抚养,王大可每月探视一次,王一初三年级毕业前的教育费双方各自负担一半,以后的教育费由陈小负担;王一的医疗费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婚前双方居住的位于B市1号房屋归陈小所有,在王大单位办理完个人产权后,王大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陈小;家庭其他一切财产归陈小所有,王大只拿走自己的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家庭无存款,双方无债权、债务。
2004年9月9日,陈小(买受人)与H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购买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8月17日,H公司出具房屋购销结算单(售房产权证明),载明购房方产权人为陈小;结算房价款316960元,补交房款3887元,实测后房价款总计320847元;以上应收款已结清。现1室房屋登记在陈小名下。
2014年2月10日,王大将陈小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1室房屋。后王大撤回起诉。
2014年,张三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将陈小诉至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23日,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B市1号的房屋归原告张三所有,原告张三给付被告陈小补偿款十八万元,被告陈小协助原告张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履行);二、被告陈小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将位于B市1号的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张三;三、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张三负担(已交纳)。”
后王大不服上述调解书,将陈小、张三列为被告,在区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民事调解书。
2015年6月18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民事调解书中的1号房屋购买于原告王大与被告陈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始登记人为陈小,且王大和陈小在离婚时对该房屋未进行分割,故该房屋的物权归属涉及到原告王大的权利。在张三诉陈小物权确认之诉一案的审理过程中,王大作为利害关系人所为应参加诉讼,调解书是在未通知王大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凭陈小的自认而确认1号房屋的权利归属,且在该案以及本案审理中,张三均未提交其出资购买1号房屋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王大的合法民事权益。”
故判决:“撤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王大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1室系王大与陈小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王大与陈小共同所有。
陈小、张三均认可1室系张三全部出资、借陈小之名所购。张三称之所以借名买房是因为当时正在和合伙人闹分家,买房的事不想让合伙人知道。张三提交了陈小手写保证书1份,该保证书载明陈小认可1室系张三借陈小名字所购买,落款日期为“2004年7月18日”。张三提交了其手中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房产证原件、房款发票原件、房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房款为张三支付,支付方式为先支付了200000元支票(即收据所对应的金额),后支付了一部分现金,收据原件因换发票已被开发商收走。
经查,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房款发票、税款发票记载的买房人、付款人均为陈小;房款发票记载开票日期为2004年9月8日,金额200000元;房款收据复印件记载交款人处签名为张三,日期2004年9月3日,金额200000元。张三另提交了电费发票、物业费收据、供暖费发票,证明涉案房屋由其装修、居住使用,并称2013年、2014年左右,房屋曾借给陈小居住过几个月。
 
裁判结果
登记在陈小名下的位于B市1号的房屋归陈小与王大共同所有。
 
律师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涉案商品房是典型的通过登记设立物权的不动产,借名人(实际出资人)与出名人(房屋登记权利人)之间形成的是关于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登记这一生效要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借名人只有在房屋完成变更登记后方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成为真正的所有权人,例如通过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履行合同义务过户房屋。
因此,张三、陈小提出张三系1室借名买房人故房屋归张三所有的抗辩意见,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不足以对抗房屋登记所设立的物权效力,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且本案中,张三抗辩1室系其借名买房,虽然提供了居住使用房屋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交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购买房屋,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不足以认定借名买房的事实,故法院对借名买房的事实亦不予认可。
综上,1室房屋的购买发生于王大与陈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登记在陈小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系王大和陈小共同所有。
故法院对王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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