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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 ——借名购房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支付增值补偿款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22


原告诉称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买位于B市1号的购房款304322元等及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购买B市1号房屋增值后带来的经济损失400.55万元;3、归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195678元。
原告与被告为表兄弟,因原告没有北京市户口,故原告与被告商议让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房,待房屋满五年之后,双方再办理过户手续,当时被告对此事表示同意。2008年,原告就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B市1号(以下简称1号)的H公司拆迁安置的经济适用房,并同时自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税费、物业费等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所有费用。房屋交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出租至今。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其全部购房款、税费、物业费等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实际支付,房屋交付后,又是由原告进行装修并占有、使用、出租至今。故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理应按照当年的口头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
因B市房屋买卖限购政策,原告目前没有购房资格,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故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双方没有就借名买房的事实达成口头协议,事实上涉案房屋是被告的拆迁安置房,是被告支付的购房款,真实的与开发商履行了房屋买卖行为,真正的购房人是被告;第二,原告以持有房产证、契税、维修基金、物业费等原始单据来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的,没有根据,这些原始票据是因为双方系表兄弟原因,被告同意将房屋借给原告使用,因为原告刚来B市没有房屋居住,也同意原告在使用期间装修房屋和支付各种费用。因此各种票据的单据由原告持有是合理的。对于房产证,是因为原告的孩子要上幼儿园被告借给原告的;第三,原告以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为由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购买的不符合事实,原告及其母亲均没有支付过购房款,购房款是被告向开发商支付的。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2008年10月28日,李二代李四与J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四购买J公司开发的1号房屋,建筑面积69.48平方米,总价款304322元。
2008年10月29日,李二上述账户中被划走304322元。
2010年9月30日,张三从J公司接收1号房屋,并向J公司交纳了13852元(其中含公共维修基金13802元)。此后,张三对1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交纳了房屋截至2018年的物业费、避雷检测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公共区域照明费。
2012年1月18日,张三向J公司交纳了契税3022.64元。
2012年1月20日,1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为李四。
2017年李四将1号房屋所有权证挂失,并重新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
另,本案审理中,经张三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中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400.55万元,张三支付鉴定费11000元。
 
裁判结果
一、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三购房款304322元;
二、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张三房屋增值款2600000元;
三、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三、李四之间就1号房屋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首先,关于房屋房款支付的问题,根据李四一方证人李二的证言,法院有理由相信购买房屋虽然以李四名义购买,但实际付款人和联系人均为李四的母亲,因此张三一方提交了其母亲向李四母亲转账50万元的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属于张三向李四一方支付的购房款,虽然李四一方提交了张三母亲和李四母亲的多次转账记录,但该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前述证据的效力,同时张三举证证明了其支付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而李四虽然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偿还了上述费用,但未向法庭举证,综上,法院有理由相信张三实际支付了1号房屋的购房款。
其次,关于1号房屋居住使用的问题,房屋自开发商交付房屋起就由张三居住使用,而李四虽然解释为其将房屋借给张三居住,但需要注意的是如双方确存在借住关系,则李四一方无需将房屋的全部相关手续原件交给张三,即便存在儿童入学等问题在具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也不存在需要售房合同、发票、公共维修基金发票、契税发票、入住材料的可能,其亦应在完成相关事项后收回相关材料,但上述材料确一直由张三一方持有,此情况和李四一方主张借住关系显然不符,同时李四在2017年通过挂失的方式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更与借住关系矛盾。
最后,关于李四向张三出具售房委托书的问题,如李四确为房屋产权人,如其需出售房屋,则仅需将房屋挂到中介出售,并要求房屋借用人张三配合即可,正常情况下是不需要向房屋借用人张三出具委托书的,而如张三为实际购房人,其想出售房屋正常情况下确需要房屋登记权利人李四配合出具委托书,因此法院倾向于相信张三所述情况属实。
综上,虽然张三、李四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通过本案中房款支付、房屋占用等细节,法院有理由相信张三、李四之间确就1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现李四坚持否认双方的借名买房关系,且张三不具备B市购房资质,张三不再要求1号房屋的相关物权,转而要求李四返还已付购房款304322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三主张的鉴定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三要求李四赔偿房屋增值损失400.55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借名买房关系未能履行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故法院将根据双方责任对该增值部分损失酌情分配。张三要求李四返还多付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产权证办理费,因上述费用属于张三为实现借名买房目的的必要支出,而法院已判决返还已付款、赔偿增值损失,即张三已基本实现借名买房目的,故该部分花费无需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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