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房屋买卖

律师介绍
执业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房屋买卖 >

北京律师——诉讼离婚前签订离婚协议是否对双方有约束力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24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李四、王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王五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与理由:张三与李四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张小,张小与赵六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王五,后张小与赵六离婚。1987年4月10日,张小与赵六登记结婚,1989年1月2日,王五出生。1992年5月,赵六所在单位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涉案房屋一套出租给张小与赵六夫妇居住,张三、李四、王五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因赵六出轨,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赵六于1995年和1998年两次签署离婚协议,承诺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及购买后的所有权归王五和张小。
随后赵六向丰台区法院起诉离婚,其在丰台法院庭审笔录中也承诺放弃财产,全部归张小。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于2002年进行住房改革,拟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个人。单位和张小均通知了赵六,但赵六表示涉案房屋已经属于张小,和自己没有关系,张小为了使用赵六的工龄折抵购房款,在征得赵六同意的前提下,张小就以赵六的名义办理了相应的购房手续。2002年4月24日,张小借款缴纳了64505元购房款,2002年12月5日,张小借款缴纳了112943.72元购房款,并于同日补签了《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此后,张小为了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赵六多次为其出具授权委托书。2016年3月12日,张小病逝。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张小借用赵六名义购买,其病逝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现原告张三、李四均表示放弃拥有的份额,故王五应为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六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单位1992年分配的公租房,我是承租人,1995年协商离婚时张小即搬到涉案房屋居住,以此为由要求离婚后居住在涉案房屋并要求房改后的产权,当我方在离婚协议里同意其要求后,张小却不肯签字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我方不得不到法院起诉离婚,1998年10月13日,经法院调解与张小离婚,依据民事调解书,我方坐落在丰台区一号公租房一套由张小继续居住。2002年单位房改,张小要求我方出资参加房改,为确保其居住权,要求由其代办房改手续和保管房产证,2003年该房屋取得房产证后一直由其保管,我方在张小逝世后的2016年11月才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从原告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共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缴款收据等证据均证明该房屋产权是我方参加单位房改,购买承租公房而来,符合房改政策,依法经过权属登记,是我方合法个人财产。
涉案房产在购买和持有的整个过程中,我方与张小没有借名买房的约定,张小生前没有对涉案房屋产权提出异议,三原告仅凭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就认为存在借名买房合同纠纷,实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该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涉案房屋是我以员工承租人身份用成本价购买的政策保障性住房,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便有借名买房约定,对借名人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不予支持,本案没有借名买房约定。涉案房屋是我离婚后购买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是张小遗产,三原告以遗产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既然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就不但需要提供借名买房合同,还需要提供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和权利转让通知以及通知送达的证据,以证明三原告是诉争合同的有效权利受让人,但是没有相关证据。
2017年4月因办理涉案房屋的央产房上市手续需要其单位上传张小的住房档案,我才得知其单位另外分配了一套位于潘家园的两居室公租房给张小,也参加了房改,我方如果在张小生前知晓其另有房改房的事实,可以依法请求撤销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
此外,可以导致该房屋发生权属异议的时间发生在2003年,距离本案起诉之时有15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张小与赵六原系夫妻,婚后育有女儿王五。李四、张三系张小之父母。1998年10月13日,张小与赵六经本院调解离婚。2016年3月12日,张小死亡。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一号房屋原系张小、赵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六所在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1998年,赵六将张小诉至本院,要求与张小离婚,在该离婚诉讼的开庭笔录中,赵六表示财产放弃全部归张小。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赵六与张小离婚;二、女孩王五由张小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及张小的个人衣物归张小所有;赵六的个人衣物归赵六所有;四、座落在丰台区一号房屋三居室住房一套由张小继续居住。
2002年,赵六原单位进行房改。赵六向张小、张三出具三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小、张三办理领取房产证事宜。2002年4月24日、2002年12月5日,张三分别向单位交纳购房款64505元、112943.72元。单位出具收据两张,载明交款人为张三。2002年12月5日,单位就一号房屋买卖事宜出具《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单位公章,乙方处无签字。2003年3月19日,赵六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登记。2003年11月5日,单位与张三签订《住房保证书》。上述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住房保证书原件均由张小持有。张小和三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赵六曾于1995年、1996年在该房屋居住,后未再居住。
现张三、李四、王五主张一号房屋系张小借用赵六的名义购买,除上述双方无争议事实外,三原告另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事实:1、落款日期为1995年10月15日的《离婚条件》,载明:“……条件三、方庄的宿舍使用权归王五,如日后公司出售公房,实际所有权也归王五。”赵六在落款签字;
2、落款日期为1998年6月8日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三、现有一号房屋的使用权和购买后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赵六在该协议男方处签字,张小未在女方处签字。赵六认可《离婚条件》、《离婚协议书》均由其书写并签字,但认为张小并未认可离婚协议的内容,双方未能到民政局协议离婚,而是通过诉讼离婚解决的。
关于是否参与购房,赵六称因张小不同意其本人办理购房手续,故其向张小和张三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本人未到单位办理过购房手续。张三、李四、王五对赵六所述理由不予认可。
关于一号房屋购房款出资,赵六主张系其取款后将现金交付张小,张三、李四、王五对此亦不予认可,称购房款系张小出资,由张三代交。赵六未就其出资情况向本院举证。
因一号房屋性质为央产房,张小曾向自己单位购买过位于朝阳区二号房屋,该房屋亦系央产房,故本院向在京机关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央产房办公室)发函询问房屋超标及继承过户情况,央产房办公室复函如下:一号房屋与张小名下朝阳区二号房屋均是离异后各自购买,不涉及成套超标;张小的继承人是否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不在其办受理范围,无法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本院另到一号房屋产权单位单位就房屋的过户问题进行核实,该公司总务部工作人员称赵六已提交上市手续申请,补交面积超标款,关于房屋过户单位没有意见,并称,张小离婚时没有申请变更承租人,承租人仍为赵六,房改时只有承租人可以购买房屋。
 
裁判结果
赵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王五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赵六与张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六向所在单位承租的公房,后因房改政策,由产权单位按照成本价出售给承租人。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赵六明确表示放弃全部共同财产,并同意涉案房屋由张小继续居住使用,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与离婚协议书中的分割意见基本一致,考虑该房屋的所有权系该房屋因承租所取得的使用权在经历房改后衍生的权利,结合张小实际出资购买房屋、办理购房手续、持有购房手续和房产证原件以及与家人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的事实,法院认为双方虽无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基于曾经的身份关系以及上述购房过程、居住事实,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张三、李四、王五起诉要求赵六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现张三、李四、王五均同意一号房屋过户至王五名下,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赵六的各项抗辩意见,首先,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三原告所主张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系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张小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可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三原告作为张小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于法有据,对赵六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对赵六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采信。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