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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房屋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的确认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4-0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程女士起诉称:2014年3月22日,我与顾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顾先生将其所有的位于MY县XX小区10号楼909室房屋及附属储藏室等出售给我,我依约付清了房款,后顾先生、秦女士一直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现请求判令顾先生、秦女士将MY县XX小区10号楼909室房屋过户至我名下,该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我自愿偿清;顾先生、秦女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顾先生、秦女士答辩称:我二人与程女士只存在借贷关系,并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多次支付程女士利息,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我二人与程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借款的担保,请求驳回程女士的诉讼请求。我二人与牛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未收到牛先生购房款,不同意牛先生的诉讼请求。

  牛先生述称:顾先生、秦女士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我付清了购房款,顾先生、秦女士已将房屋钥匙和产权证交付给我,并委托小贾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及偿还按揭贷款等手续,房屋一直由小贾家侄儿借住,程女士称入住房屋不是事实,而是程女士起诉后,于2015年10月强行入住房屋并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综上,程女士与顾先生、秦女士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一种借贷关系,我与顾先生、秦女士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请求判令确认我与顾先生、秦女士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顾先生、秦女士协助将房屋过户到我名下。

  小贾述称:顾先生、秦女士委托我将涉案房屋卖给牛先生,在卖房子时已将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牛先生,牛先生将房屋借给我侄儿暂住,后被程女士强占。

  三、法院查明

  2014年3月22日,程女士(乙方)与顾先生(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MY县XX小区10号楼909室号房屋及储藏室和停车位一个一并出售给乙方,总作价115万元整。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80万元整;余款35万元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付清,因该房屋暂时无房产证,待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时甲方应及时办理,以便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甲方保证于办理过户手续前付清,甲方若不付清按揭的,乙方可直接支付剩余按揭贷款,并从剩余房款中予以扣除;房屋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交付给乙方,若经乙方要求,无论房屋是否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均应交付房屋(但房屋交付时乙方应付清房款,按揭部分仍有甲方付清或乙方付清按揭后冲抵剩余房款);交付前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房屋交付后产生的费用(包括过户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同日,顾先生、秦女士向程女士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程女士购房款80万元,收款人秦女士顾先生2014年3月22日。同年3月24日,程女士向顾先生汇款32万元。

  2015年4月12日,顾先生、秦女士向程女士出具保证书,内容为:“2014年3月22日顾先生、秦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程女士当日交付80万元,2014年3月24日,因我们夫妻需要用钱,经过与程女士协商,我方将房屋交付给程女士,程女士又付房款32万元,总房款全部付清。现我方承诺于半个月内还清按揭贷款,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保证人:顾先生秦女士2015.4.12”。

  2015年4月16日,牛先生(乙方)与顾先生、秦女士(甲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MY县XX小区10号楼909室房屋出卖给乙方,具体房屋面积以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在本协议签订时,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交易总价款为100万元;付款方式: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5万元,余款待甲方办好房产证和土地证,并将产权证过户至买受人名下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在收到乙方定金后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同时将甲方原购房合同、所有购房票据原件交给乙方保管。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提供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相关公正委托书,委托乙方指定的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亲自到房产登记部门签署产权登记手续。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同日,顾先生、秦女士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定金今收到定金柒拾万元正(¥700000)注收清房款(XX小区A-13-301室)经手人:顾先生秦女士2015.4.16号”。2015年7月24日,顾先生、秦女士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牛先生购买XX小区909室房屋款贰拾柒万元正(270000)(现金)特立此据。收款人:顾先生秦女士。”顾先生、秦女士出具的上述两张70万元、27万元收条现为牛先生持有。

  2014年7月20日,顾先生、秦女士(甲方)与小贾(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有的位于XX小区909室的一处房产抵押给乙方,抵押担保范围限于主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续借40万元),共计70万元正,以借条为准。2015年7月8日,顾先生、秦女士向小贾出具委托书,委托小贾代为到相关部门办理该XX小区10号楼909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代为到相关部门办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代为缴纳相关税、费等一切与之相关事宜。2015年7月21日,顾先生、秦女士向程女士出具委托书,委托小贾代为还清银行的按揭贷款,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代为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注销手续,领取房产证。上述两份委托书并已被公证公证。顾先生通过转账方式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13日分别向程女士支付利息款41200元、19600元、19600元、19600元、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牛先生向顾先生支付27万元现金没有合同依据,结合顾先生的陈述及小贾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牛先生是向小贾银行卡上打了款,这应该认定为牛先生与小贾之间的约定。后经法院调解,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1、顾先生、秦女士与牛先生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2、驳回程女士的诉讼请求;3、驳回牛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作出后,程女士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程女士的原审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

  1、维持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变更第二项为:程女士与顾先生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3、增加第四项:驳回程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理由如下:1.程女士主张其与顾先生、秦女士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收据、保证书加以证实,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与程女士的陈述一致。2.涉案房屋已由程女士实际控制使用,顾先生、秦女士虽辩称房屋系被程女士强行占用,但并无证据证实。3.虽然双方约定签订协议时支付80万元,余款35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付清,但根据顾先生、秦女士出具的保证书,其二人与程女士就房款的支付已经进行了变更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4.顾先生、秦女士辩称与程女士之间系借款关系,房屋买卖协议是为借款提供的担保,对其辩解仅提供了几次还款记录加以证实,且其二人对所还款项对应的本金数额、利息标准及起止时间的陈述完全不能对应,也未得到程女士的认可。5.根据查明的事实,程女士确系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之前支付了80万元,即便当时该8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在程女士与顾先生、秦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双方之间已从借贷关系转变为房屋买卖关,加之顾先生、秦女士对程女士2014年3月24日支付的32万元并无异议,且与其出具的保证书内容印证,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顾先生、秦女士主张该32万元包括在83万元借款之内,并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可知,程女士与顾先生、秦女士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程女士与顾先生、秦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没有偿还完毕,不具备过户条件,程女士可按其与顾先生签订的合同约定,代顾先生向银行偿还剩余按揭贷款,待偿还完毕后就已偿还贷款及涉案房屋过户事宜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仅对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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