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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 :为躲避债权纠纷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撤销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沈先生起诉称:我与被告朱女士前夫曹某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因该债务发生在朱女士与曹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女士为了逃避债务,于2017年4月13日与被告曹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自己名下的位于XX路XX国际小区17号楼1102号房产一套出售给了被告曹先生,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买卖行为并不是真实的,系朱女士为了逃避债务,且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根据合同法规定,该买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利益,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撤销曹先生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恢复至被告朱女士名下,以保障我债权得以顺利执行;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朱女士、曹先生答辩称:我二人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并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房屋的客观行为。被告曹先生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且曹先生并不知道朱女士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事实,因此本案不存在撤销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三、法院查明

  被告朱女士与案外人曹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7年3月27日协议离婚。原告沈先生与被告朱女士、案外人曹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4月13日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月8月18日, XX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朱女士与案外人曹某甲共同偿还沈先生欠款611396元,并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朱女士不服该判决,于2017年9月1日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9月25日,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朱女士没有履行上述判决内容。

  2017年4月12日,被告朱女士与被告曹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主要内容为:“甲方(卖方):朱女士乙方(买方):曹先生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甲方出售的房屋事宜,订立本契约,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自愿将位于XX路XX国际小区17号楼1102号房产(房屋面积123.84㎡,房屋所有权证号0012253)出售给乙方。该房屋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第二条甲乙方双议定的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450000元。乙方由2017年4月12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付款方式:全款第三条双方同意于2017年4月3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屋证实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甲方(签章):朱女士乙方(签章):曹先生2017年4月12日”。同日,二被告在房产交易租赁管理处签订《私有房地产转让申请表》。

  另查明,被告朱女士与被告曹先生系姐弟关系。2017年4月14日,沈先生向XX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申请财产保全。

  四、法院判决

  1、撤销被告朱女士与被告曹先生之间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转让被告朱女士名下位于XX路XX国际小区17号楼1102号房产买卖契约;

  2、驳回原告沈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朱女士作为欠付原告沈先生借款的债务人一方,在尚未清偿借款的情况下,朱女士与曹先生即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转让涉案房屋。该行为系上述债务存续期间转让财产的行为,虽朱女士与曹先生在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了450000元的对价,且以曹某甲欠曹先生运费810000元的欠条冲抵购房款,但认定债务人是否是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应依据实质判断标准,而不能单纯依据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表面形式。1.涉案房屋买卖契约的签订行为与被告朱女士的离婚以及沈先生、朱女士的诉讼在时间发生上具有一定的连续性。2.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常理。3.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具有特殊紧密的亲属关系。综上,涉案房屋买卖契约的签订发生在具有紧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而朱女士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售人又对沈先生负有相当数额的债务,并在该债务清偿之前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方式转让涉案房屋,在朱女士未举证证明其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沈先生借款的情况下,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量,应认定二被告签订该房屋买卖契约的行为已使朱女士对沈先生清偿债务的财产在价值上得以减少,已对沈先生的债权造成侵害。故本案债权人撤销权已具备成立要件,沈先生有权对涉案房产转让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对朱女士于2017年4月12日与曹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应予撤销。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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