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分家析产法院应综合哪些因素考量?

来源:admin 时间:2017-12-2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岳峰诉称:岳峰与李如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4日离婚;李越、邢娟系李如的父母。岳峰经历多次诉讼,最终经判决确认,北京市大兴区X村51号院内房屋及附属物系岳峰与李越、邢娟、李如共同共有;另,岳峰与李如于2010年在村4号院翻建了五间北房、五间南房、东厢房、西侧门道等共14间房屋。现在其已经与李如离婚,符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与李越、邢娟也不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同样请求予以分割。请求:依法分割51号院内的房屋以及4号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越、邢娟辩称:不同意岳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岳峰要求分割51号院和4号院的房屋及附属物,首先4号院应先通过确权纠纷确认,不应该先行分割;其次51号院属于岳峰与李如结婚之前,李越、邢娟独立出资建造,虽然有判决认定为双方之间共同共有,但是李如和岳峰并没有进行实际的出资,所以不应该进行分割。

 

  三、审理查明

 

  李越、邢娟系夫妻关系;李如系李越夫妇之子;岳峰、李如原系夫妻关系。

 

  51号院系李越、邢娟夫妇于2001年从邻居处以800元价格购买,当时院落内有房屋3小间;李越、邢娟主张,2006年二人出资将51号院落进行翻建,形成北房5间,南房5间,东西厢房各2间;李如认可李越、邢娟的陈述,岳峰对李越、邢娟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房屋系李越、邢娟、李如共同建造。

 

  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宅基地准建证上户主为李如的情况下,李越夫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岳峰、李如结婚前51号院内已存在房屋系李越夫妇二人独自建造,故应认定李如系51号院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而且,在李越夫妇搬出51号院后,岳峰、李如又对51号院内房屋进行增建;综上,岳峰对51号院房屋与李如、李越、邢娟共有。

 

  4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李越所有;李越、邢娟认为,南院系二人出资建造,岳峰主张的出资实际上是李越、邢娟向李如进行的借款。针对4号院的建房情况,岳峰提交李如的录音证据及自书建房流水账已经明确确定二人建造了该院落,且建房时间与借款时间不一致,如证据显示建房在先、借款在后,不符合常理;李如对于借款的陈述,因三人系利益共同体,又系家族成员,三人之间做出对一方有利的陈述均不应该予以认可。

 

  四、法院判决

 

  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村4号院南院北房五间归原告岳峰所有

 

  2、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村4号院南院东房一间、西房一间、南房第一间归原告岳峰暂时居住。

 

  3、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村4号院北院北房五间、棚子两间,归被告李越、被告邢娟共同所有;南院南房五间中二、三、四、五间,由被告李越、被告邢娟暂时居住;

 

  4、X村南街51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一、二、三、四间,东厢房两间,归被告李越、被告邢娟共同所有;

 

  5、X村南街51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五间、西厢房归被告李如所有;

 

  6、X村南街51号院南房五间中四、五间,归被告李如暂时居住。

 

  五、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51号院已经有生效的判决,认定该房屋系李越、邢娟、李如、岳峰四人共有,对此予以确认;因该房屋系李如、岳峰婚前所建,现岳峰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李如对该房屋的出资贡献大小;且李如本人屡次自述在建造该房屋中其并未出资;据此推定,2006年,建造51号院时,李越、邢娟、李如各自的出资额为1/3。根据李如、岳峰2010年6月5日签订的财产协议,认定岳峰对51号院的房屋享有1/6的份额。

 

  对于4号院内的房屋,北院5间房屋系李越、邢娟的个人财产,对此双方无异议;对南院的房屋,根据岳峰的举证,该房屋系在拆除原有3间厢房的基础上翻建而成的,该翻建行为的总花费为100000元,李如、岳峰的出资额为80000余元;依法认定,4号院南院房屋部分中,李如、岳峰出资额为80000余元,李越、邢娟出资额为10000余元。考虑出资及宅基地的归属情况,依法认定,岳峰,李如对4号院内南院部分各有1/3的份额,李越、邢娟共同对4号院内南院部分有1/3的份额。

 

  综上,根据双方在各个院落中所占房屋份额情况及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角度出发,将各个当事人分散所有房屋应归并到一处院落中,合理确定每位共有人应分得房屋或获得使用权的具体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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