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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婚前房产婚后拆迁所得补偿算个人财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2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市通州区1号拆迁安置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2室、北京市通州区3室的两套房屋归原告张某丽排他性居住、使用;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军将上述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张某丽;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军待上述房屋具备所有权登记条件后,协助原告张某丽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张某丽名下;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752604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贵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项另案处理,上述判决业已生效。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通州区1号院的拆迁利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通州区1号院的房产。2016年9月,被告与拆迁人X公司就1号院拆迁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安置三套期房;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为2039394元,首笔周转补助费为226400元,以上款项扣除安置房屋购房款892437.5元剩余拆迁补偿款为1373356.5元。拆迁人已于2017年4月11日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中。
1号院的拆迁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原告认可的4985.57元合理支出外,其余拆迁利益应该依法予以分割。……以上财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拒绝分割且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并主张按照55%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军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1号院拆迁所得的2室、3室均是由我农民的身份及本村的户口拆迁所得,原告是居民户口,她曾经被拆迁过,享受过拆迁利益分配。对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求不同意,理由同上。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请求不同意,确实得到了拆迁补偿款,但是都用于生活、还债了,对于原告的金额不认可,不知道她是怎么计算的。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求不同意,我卡里没有这个钱,即便有这个也用于还账了。
被告李某军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分割张某丽名下通州区7号院的拆迁定向安置房。
针对被告李某军所提反诉,原告张某丽答辩称:对于被告的第一项诉求,该涉案房屋是由原告女儿王某芳出资购买并且登记在王某芳名下,系王某芳的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进行分割。对于被告的第二项诉求,通州区7号院系原告婚前所得,属于个人财产,而且该周转补偿款早已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7号院于2010年拆迁,全部拆迁补偿款已经用于生活,因此该款已经不存在,不同意分割。对于被告的第三项诉求不同意,他所称的住房补助不存在,有一个63000元的无房补贴,是十几年前单位给的,这个钱早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同意分割。对于被告的第四项诉求,退休金全部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分割已经不存在的退休金。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原告张某丽与被告李某军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并各自带有一女儿与双方共同生活。原告张某丽女儿为王某芳,被告李某军女儿为李某萌。2019年3月5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张某丽与被告李某军离婚。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5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军(买方)与案外人张某山(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现卖方因生活实际情况需要,将坐落在通州区D村[原房主张某瑞,后由儿子张某东、张某云卖给王某满,王某满又因其他情况卖给张某山的一处坐北朝南的房屋五间及宅院,自愿以十五万元人民币卖给买方。就此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此房屋及宅院的所有权归买方所有,双方决不反悔。”该协议涉及的院落为北京市通州区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协议签订后,李某军支付张某山购房款15万元,张某山将1号院交付李某军。2010年前后,李某军在1号院内加盖一排平房五间。
另查,1号院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张某瑞。2002年11月30日,张某东(张某瑞之子)作为甲方与王某满作为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
另查,王某满不是北京市通州区D村村民集体组织成员,张某山和李某军均为北京市通州区D村村民集体组织成员。
2016年,张某瑞之女张某伶、张某云、张某云将被告李某军、王某伶、王某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某山与李某军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将1号院内北房腾退。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因通州区D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B、C、D区拆迁项目建设需要,1号院面临拆迁。2016年9月15日,X公司(甲方、拆迁人,以下简称X公司)与李某军(乙方、被拆迁人)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2016年9月29日,X公司(甲方、拆迁人)与李某军(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
2019年12月21日,后北营二期地块的安置房交付,房屋坐落分别为:2室(以下简称2室),实测建筑面积89.76平方米;3室(以下简称3室),实测建筑面积57.04平方米。2020年5月19日,召里地块的安置房交付,房屋坐落为4室(以下简称4室,未有实测建筑面积数据,原被告双方认可为73平方米)。三套安置房屋交付后,3室由被告李某军装修后入住使用。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通州区1号院落拆迁所得的安置房的全部权益归原告张某丽所有;待具备所有权登记条件后,被告李某军协助原告张某丽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张某丽名下;
二、被告李某军支付原告张某丽房屋折价补偿款35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李某军支付原告张某丽前述2室自2019年3月之后对应的周转补助费4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李某军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1号院系原告张某丽与被告李某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之后亦进行了添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1号院因D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被拆迁,因拆迁取得相应补偿以及安置利益同样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现2室、3室、4室三套安置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张某丽起诉要求分割,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三套安置房的面积、居住使用情况,确定2室的全部权益归原告张某丽所有为宜。
对原告张某丽要求3室亦由其排他性居住、使用的诉求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李某军所得房屋面积大于总安置面积的一半,应将相应多得部分的折价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张某丽。补偿款标准,参考《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中1750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张某丽要求被告李某军腾退房屋的诉求,因被告李某军已将2室、4室对外出租,原告张某丽于庭审中亦表示不再要求腾退,待文书生效后主张合同权益,故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张某丽要求被告李某军待具备所有权登记条件时协助将2室登记在其名下的诉求,亦予以支持,但其对3室的相应诉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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