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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无法办理房产证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24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10万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中世纪返还之日至的自己占用期间利息714982.52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王某华想购置面积更大的房屋,由于资金有限,王某华将其位于通州区1号房屋以200万元卖给原告,约定购房款由原告在5年内付清,双方达成购房合同。王某华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了通州区2号房屋,用被告的购房款来支付首付和还贷款,原告提前两年付清了房款。期间王某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汇给她10万元。但事后原告单方面直接将房屋售价确定为210万元,不予还款,但原被告对此没有过多的争执。王某华夫妇告知案涉房屋系回迁安置房,需要五年届满才能过户。但五年届满后,王某华夫妇一直拖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甚至告知原告案涉房屋为小产权房,无法过户。
原告认为,原告有权基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五年期间房屋价格已上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达人民币280多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原名购房款期间的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华、李某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
买卖是双方自愿的,已经过了好几年了,现在原告想要解除合同毫无道理,我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原告的钱款。
 
本院查明
2013年,被告王某华与原告邱某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王某华将位于通州区1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累计共向被告王某华支付200万元。
另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王某华共计10万元。原告称上述款项是被告王某华向原告单方面主张增加的购房款,但被告称上述款项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面积差价款,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据》,载明案涉房屋3.41平方米楼款51150元,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
再查,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是否能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亦不清楚。原告称,其在2020年才由被告告知其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称,双方并未约定过户时间,只约定了交房时间。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邱某柳与被告王某华、于2013年通过口头形式达成的出售房屋的协议日解除;
二、被告王某华返还原告邱某柳购房款2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签订合同目的系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证书,亦未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故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法院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法院已支持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中10万元的支付用途、性质存有争议,但法院认为,该10万元亦属于应当返还的购房款,故被告应返还购房款210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明知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而购买,自身存在过错,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确定房屋交付的时间、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时间等事宜,亦未对其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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