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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婚前购房婚后单独还房贷,属于婚前个人房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1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丰台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的售房款中的一半,即2210000元归我所有。
事实及理由:2009年12月4日,我与李某军登记结婚。2016年6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我们购买1号房屋。离婚诉讼时,因房屋系限价房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未满5年,故未予处理。因房屋已被李某军出售,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售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军、李某强、李某丽辩称:不同意张某芳的诉讼请求。1、1号房屋属于保障性住房,该房系李某军在婚前申请,共同申请人没有张某芳。因此,该房屋属于婚前财产;2、该房屋的全部贷款均是我们偿还,张某芳未曾偿还贷款;3、此次起诉距李某军与张某芳调解离婚已超一年,超过了要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时效;4、张某芳对婚姻不忠,过错极为严重。
 
本院查明
2009年5月19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北京市丰台区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告知李某军“你家庭申请人口3人,姓名:李某军、李某强、李某丽,配售一套1居室限价商品住房”。
2009年12月4日,李某军与张某芳登记结婚。
2009年12月14日,李某军作为买受人与J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1号房屋。后,李某军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2016年6月22日,本院作出调解书,“一、李某军与张某芳离婚;二、张某芳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某军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内的双人蚕丝被一床、三十二寸海信电视机两台归张某芳所有,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2017年8月7日,李某军与张某琳、张某昕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李某军将1号房屋出售给张某琳、张某昕,房价款4422000元。
张某芳主张1号房屋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所有权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房屋已经被出售,故要求分割售房款。李某军等被告对张某芳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李某军等被告主张:1、1号房屋系婚前由李某军一家三口申请并在婚前通过审核,婚后签订合同只是婚前行为的一个延续,故该房屋应为李某军婚前财产。且,张某芳在婚后并未偿还银行贷款,故1号房屋与张某芳无关;
2、李某军等被告主张此次起诉距调解离婚已经超过一年,超过变更或撤销分割协议的期限;
3、张某芳在婚姻内有重大过错,与他人开房近百次。因此,张某芳无权分割售房款。李某军对上述主张提交视频资料、开房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张某芳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在调解离婚时已经给付李某军精神损害抚慰金,说明婚内过错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分割财产时不应重复考量过错问题。
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定:1号房屋房款总计642525元,首付202525元,贷款440000元;贷款每期固定偿还2003元,截至李某军出售房屋时,李某军共偿还贷款86期。86期中,包括婚姻存续期间的74期,离婚后12期。婚姻存续期间的74期中,张某芳、李某军共同偿还65期,李某丽偿还9期。离婚后,李某军单独偿还12期;售房后,李某军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398000元。
张某芳主张首付款中的50000元是李某强、李某丽给付,剩余的是张某芳一家支付。李某军等被告主张50000元是李某强、李某丽给付,剩余的是二人向张某芳一家借款支付,后来偿还了上述款项。张某芳否认是借款,但认可还款的事实。另,李某强、李某丽称首付款及李某丽偿还的9期贷款亦是他们借给李某军个人的。张某芳对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张某芳称50000元首付款及9期贷款是李某丽赠与给李某军、张某芳的,剩余首付款是李某军的奶奶赠与给李某军、张某芳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李某强、李某丽认为1号房屋应当属于李某军婚前个人财产。
 
裁判结果
一、李某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芳房屋补偿款250000元;
二、驳回张某芳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1号涉案房屋的取得,系经过李某军申请、获得批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出卖人支付房款、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等过程,这一系列行为不可分割。
1号房屋性质上的特殊性使其的购买主要取决于李某军所具备的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人资格。虽然李某军与张某芳在上述过程中登记结婚,且张某芳与李某军在婚后共同还贷,但并不能对李某军个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产生影响;其次,依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限制销售、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对于购买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有严格的审查和公示程序,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属于限制流通物,故此类房屋属于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案中,李某军作为限价住房的申请人,身份为经家庭推举的家庭成员,而该家庭成员为李某军、李某强、李某丽,并不包含张某芳。如将涉案房产认定为李某军与张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既不符合该房购买的身份要求与申请条件,亦与上述限价商品住房政策的目的相悖。综上,认定限价商品住房所有权的决定性因素应为身份而非婚姻、出资等其他情况,不能简单地因1号房屋是婚后签订合同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结合李某强、李某丽的陈述, 1号房屋为李某军婚前个人财产。
双方对1号房屋购买价格、还贷情况等情况陈述一致,予以认定。双方对首付款数额以及其中50000元系李某强、李某丽支付不持异议,亦予以认定。虽然张某芳主张剩余首付款系其家庭支付,但其认可李某强、李某丽在之后确实将上述款项予以偿还,故法院认定剩余首付款并非张某芳一家支付。既然1号房屋属于李某军婚前个人财产,那么张某芳获得补偿款就应当基于共同出资对应的增值部分。现双方认可共同偿还65期贷款,予以认定。
张某芳称首付款以及李某丽偿还的9期贷款系赠与李某军、张某芳,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同时,李某丽、李某军还称首付款以及贷款系出借给李某军个人,与张某芳无关,且张某芳亦未提交还款证据。因此,在现有证据下,无法认定张某芳除65期贷款外有其他出资行为。
现房屋已经被出售,而双方对出售价格并无异议,故法院以售楼款作为基数,并结合共同偿还本息数额、购房价格、全部应还利息并结合张某芳对离婚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补偿款数额为250000元。
依据调解书可以认定,张某芳与李某军于2016年6月22日离婚,离婚时并未对1号房屋进行处理,故张某芳此次起诉要求分割房屋,并不属于撤销或者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故法院对李某军等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张某芳对离婚存在过错。虽然在离婚诉讼中,张某芳已经给付李某军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上述情形只是针对离婚诉讼中损害赔偿的处理,并不能以此对抗分割财产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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