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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夫妻离婚后一方死亡,另一方能否继承对方遗产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拆迁款3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某国于1995年4月5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居住的1号房屋于2010年被征收拆迁,王某国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了《X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之后王某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了拆迁款200余万元,但至今双方也未对该拆迁款予以分割,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案件中王某国明确说其将拆迁款给其姐姐和妹妹每人100000元,就这个问题双方再无争议了。涉案房屋产权人是被告的母亲,后被告的父母去世,涉案房屋应发生继承,现时间已经过去七年,张某慧等人所提出的继承的请求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
王某国辩称,被拆迁的房屋属于我父母,拆迁利益应归各被告共有,原告与我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因此原告再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所分得的2号房屋以及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从我这取走的60000元现金也应当按照共有财产分割,我主张拆迁所得的三套房屋及所有拆迁款均按拆迁利益分割,原告仅应占八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说我把拆迁款给姐姐妹妹每人100000元,事实上并没有给,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与我姐妹达成给每人100000元再无其他争议的协议。因本案不是继承纠纷,是分家析产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且继承人之间关于继承问题也没有发生争议,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王某军辩称,同王某国的答辩意见。
张某慧辩称,同王某国的答辩意见,我没有分到100000元,也不知道此事,王某国没有和我提过。
张某兰辩称,同王某国的答辩意见,我没看见钱,即使分遗产也与原告没有关系,没有协商过此事。
张某芳辩称,同王某国的答辩意见,我没拿到100000元,也没有协商过此事。
 
本院查明
李某丽与王某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王某军为二人之子。王某国的父母王某鹏、张某红共生育四个子女,即王某国、张某慧、张某兰、张某芳。张某红于1998年死亡,王某鹏于2008年1月死亡。
北京市昌平区1号(以下简称1号)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张某红。因1号拆迁,王某国(乙方)于2010年10月11日与W公司(甲方)签订《X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2010年10月15日,王某国与W公司签订《X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认购了6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90平方米的房屋两套。2014年12月5日,王某国、李某丽、王某军与W公司签订《X村定向安置房产权人确认协议》,约定3号(建筑面积90.59平方米)产权人为王某军,4号(建筑面积89.24平方米)产权人为王某国,2号(建筑面积60.41平方米)产权人为李某丽。上述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均从拆迁款中扣除。
关于拆迁款的支出情况,李某丽于2013年1月10日书写的记录内容为“王某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购房款32万元整是王某国和李某丽共同出资给买的,交钱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8日前后,拆迁款给了王某鹏的三个女儿每人10万元…她们姐妹给打的收条恐怕让王某国给撕了,还了他四姨2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国和李某丽曾从王某国的四姨张某菊处借了200000元,后用拆迁款还清。另王某国陈述其从拆迁款中给过李某丽160000元,并借给李某丽的弟弟30000元,借给李某丽的哥哥10000元还了之后钱在李某丽处。李某丽只认可王某国给过自己160000元,并主张该款项已经花完。
 
裁判结果
一、《X村定向安置房屋产权人确认协议》中被拆迁人对北京市昌平区X村定向安置房2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李某丽享有和承担,对北京市昌平区X村定向安置房3号、北京市昌平区X村定向安置房4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王某国享有和承担;
二、王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丽各项拆迁款共计65615.5元;
三、驳回李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和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当共有人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有权人可以主张分割。本案中李某丽与王某国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家庭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其有权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关于X村1号院被拆迁房屋的建造时间,李某丽主张除北房外,其余房屋均为2004年建造,五被告主张院内房屋均系1994年及以前建造,双方均未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但从宅基地审批表复印件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在1995年时,该院落仅有北房五间,宅基地宗地草图后有登记人、测绘人名章及“98.7.15核实”字样,五被告应就其提出的除彩钢房外其余房屋均系王某国与李某丽婚前所建这一主张进一步举证,而五被告未能举证相关证据,故法院采信李某丽的主张,应当认定被拆迁房屋除北房五间外,其余房屋建造时间为王某国与李某丽结婚之后的2004年。现X村1号院已经拆迁,家庭共有财产的形式发生了变化,应对拆迁利益作出相应的分割。
关于李某丽可以分割的共同财产的范围,虽然王某鹏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已经死亡,但是拆迁人仍将其列为安置人口并给予了相应的安置利益,对于其遗产及死亡后获得的利益,可由其继承人协商解决。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虽然土地使用权登记人可能仅为家庭成员之一,但该户的家庭成员均享有该户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因李某丽在与王某国结婚后将户口迁入X村1号,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李某丽与王某鹏、王某国、王某军四人互为家庭成员并共同居住生活,对X村1号院均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该院落拆迁时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应由四人均分,李某丽应分得216203元。
对于安置房屋,按照入住费用结算明细表的记载,乙方享受认购楼房总面积为200平方米,故被安置人每人享有的购房指标应为50平方米,实际购买楼房总面积为240.24平方米,因户型原因每套房超出安置房认购面积10平方米以内,每平方米加收100元,该部分购买面积为30平方米,房价为3000元,因户型原因每套房超出安置房购买面积10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加收200元,该部分购买面积10.24平方米,房价为2048元,按照拆迁政策,因户型原因面积超出被拆迁人可享受的安置房购买面积的,只需补交相应的购房款即可。故X村定向安置房2号房屋的权利李某丽有权享有。
庭审中,王某国、张某慧、张某兰、王某军均主张回迁安置房3号、4号房屋归王某国所有,在被告之间就折价款的问题另行解决,张某芳虽然不同意该两套房屋归王某国所有,但同意就折价款的问题另行协商处理。因张某芳并非拆迁安置人口,不具备分得安置房屋的资格,仅能就折价款进行分割,故上述两套安置房屋的权利应由王某国享有,对于折价款另行协商处理一节不持异议。因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故仅对协议中确定的对该房屋的权利义务做出处理。同时应补助费用为120120元,系按照实测建筑面积计算,故李某丽分得的X村定向安置房2号房屋相对应的补助费用30205元应由李某丽享有。
在不考虑支出和扣除项目的情况下,上述李某丽应分得的各项拆迁补偿和补助款项总金额为729658元。现全部款项由王某国领取,在扣除应由李某丽承担的费用和合理的支出外,应由王某国支付给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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