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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儿女名下的房产归谁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0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江北区1号的房产,李某丽要求1/2的房屋补偿款6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李某丽与王某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于2018年5月31日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2013年11月30日,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1号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款为人民币730000元,李某丽与王某刚共同出资150000元。2013年12月25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刚名下。
离婚诉讼中,李某丽已就涉案房屋起诉要求分割,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显示诉争房屋购买时间及所有权登记时间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法院认为可能涉及王某强利益,故对涉案房屋未作处理。李某丽认为,诉争房屋为李某丽与王某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时间为2013年、登记时间为2013年,双方被法院判决离婚的时间为2018年),而诉争房屋系以王某刚名义购买,李某丽与王某刚支付了150000元且登记在王某刚名下,所以涉案房屋应视为李某丽与王某刚共同财产,王某刚与王某强拒绝承认涉案房屋中李某丽的份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刚辩称:不同意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李某丽陈述不准确,涉案房屋是王某刚父母用于养老居住购买,只是借用了王某刚的名义,看房及签订合同均是王某刚父母所为,房屋实际成交价为560000元,其它款项系购买房屋内自带的家用电器、家具以及已有的精装修共计180000元。房屋购买后实际由王某强夫妇居住,李某丽及王某刚给付的150000元属于向王某刚父母出借的,属借款关系。借用王某刚名义买房是王某刚父母考虑到自己年龄大了,以后将房屋留给王某刚更为方便。买房的钱款是王某强从自己账户直接转给了卖方。
综上,涉案房屋应当属于王某强夫妇的财产。如果法院坚持认为涉案房屋属李某丽与王某刚的共同财产,则主张要房。
王某强述称:同王某刚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李某丽与王某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3日、2016年8月18日生育长子王某山、次子王某川。经北京市怀柔人民法院一审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某丽与王某刚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婚姻关系。但对涉案房屋,二级法院均认为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未予处理,双方可待该房屋确定权属后另行主张。
涉案房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1号,2013年11月30日,王某强作为买方王某刚的委托代理人,以王某刚的名义与卖方张某文、C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以下简称《成交合同》)。
另,2013年12月18日,王某刚使用其名下账号向王某强账户转账150000元。除此150000元外,购买涉案房屋的其余款项均为王某强支付。
李某丽与王某刚、王某强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市场现值为960000元。
 
裁判结果
一、王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丽位于重庆市江北区1号房屋的补偿款90000元,该房屋归王某刚所有;
二、驳回李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问题:一、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李某丽与王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李某丽、王某刚向王某强转款150000元的性质认定;二、涉案房屋若属于李某丽与王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以下分别予以论述。
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及李某丽、王某刚向王某强转款150000元的性质认定。李某丽主张该150000元系其同王某刚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共同出资,王某强、王某刚认为该150000元系王某强向李某丽及王某刚的借款。
对此问题,论述如下:1.王某强提交的借条系其在2017年王某刚诉李某丽离婚纠纷一案中第一次开庭之后提交,李某丽对此不予认可,王某强、王某刚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此150000元系向王某强的借款。对于王某刚、王某强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此150000元应当视为李某丽、王某刚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共同出资。
2.对于王某刚及王某强提出的此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权属归王某刚父母的主张,因该条款中的“父母出资”应当解释为“全额出资”,此案中王某强及王某刚、李某丽均出资,不属于该条款中规定的“父母全款出资”的情形,对于此条款不应适用。因房屋购买并登记的整个过程发生于2013年年底,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房屋所有权登记于王某刚名下,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认定涉案房屋系共同财产后,如何对涉案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解决此问题不应单纯看房屋登记,而更应从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考量。
本案中,李某丽、王某刚出资共计150000元,其余580000元由王某强出资。可以看出,王某强出资占大部分,李某丽、王某刚出资占小部分。房屋购买后四年余,李某丽、王某刚因感情破裂解除了婚姻关系,现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为960000元,不持异议。因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刚名下且李某丽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仅主张金钱赔偿,房屋所有权宜由王某刚所有,由王某刚给付李某丽金钱补偿。具体数额,法院结合双方出资、共同生活时间及房屋现值等因素认定为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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