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芳、李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国的遗产(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李某芳、李某兰各享有征收协议编号为0584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644942元,编号为0585的协议项下征收补偿款4721785元,未经批准建设的地下室、地面二层及以上建筑以及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权范围外建筑补助费319027元,其他60000元),二原告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亲王某慧于1999年1月12日去世,父亲李某国于2003年3月22日去世。父母生前均没有立下遗嘱对其财产进行处分。2016年3月,李某国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房屋被列入棚户区拆迁改造范围,原告即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房产继承事宜,但被告无故推委。此后,被告私自与拆迁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取得了征收补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刚、李某强、王某丽、张某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2年答辩人出资建了东房2间,院中除答辩人所建东房2间外,另有父母原有的西房2间、南房和北厨房。答辩人父母去世后,李某芳、李某兰与答辩人并未将当时院中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2003年4月答辩人又出资建了北房两间(原北厨房拆除)。2006年答辩人将院中房屋全部拆除重建,院中父母遗产早已灭失,故已不存在可以分割之遗产无法再进行继承。本案争议所涉被拆迁房屋均系答辩人于2006年出资新建,房屋归答辩人所有,李某芳和李某兰并未参与建设或出资,故该房屋为答辩人个人财产,李某芳、李某兰无权请求分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而且二原告的户口在拆迁之前已经迁出去了。不在涉案房屋内,宅基地使用权也不是原告方享有。
综上,拆迁补偿及利益没有原告析产继承的份额。如果分割房屋征收利益,要求原告进行成本补偿。被告之间不需要内部分割。
本院查明
李某国与王某慧为夫妻关系,李某国为农民,王某慧为工人。依据派出所证明信二人共育有李某芳、李某兰、李某刚子女三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自述李某国与王某慧另育有一子李某川,李某川未婚无子女,先于其父母死亡。王某丽与李某刚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9月22日离婚,李某强系二人之子。离婚协议就财产部分约定男方个人衣物归个人,冰箱、彩电等其他一切家庭财产都归女方。李某强与张某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登记结婚。李某国于2003年死亡,王某慧于1999年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
依据1985年北京市城镇房屋土地普查示意图,北京市石景山区原使用人为李某国、李某鹏、李某富。李某国与王某慧生前居住在该院内,最早有西房3间,南房1间半,1992年,建东房2间(原告主张系父母所建,被告主张李某刚所建)。原告主张还有北房3间,就此未提供证据。
2003年李某国死亡后,李某刚在原有的土房上翻、扩建北房2间及卫生间,至此院内共有房屋8间半:西房3间、南房1间半,东房2间、北房2间。二原告表示对此次建房是经李某芳、李某兰、李某刚三人商量后建设。2006年,李某刚、王某丽将房屋全部重建并加盖二层,形成了征收时的该房屋格局。就2003年、2006年建房,李某芳、李某兰表示未反对建房,建房系与李某刚共同商量,使用租金出资建房。
诉争院落的居住、出租情况,依据石景山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号李某国在1998年之前出租平房,2003年李某国去世后,该出租房屋改登记李某刚为房东继续出租。
2017年1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与被征收人王某丽(乙方)签订《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017年1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与被征收人李某强、李某刚(乙方)签订《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裁判结果
一、《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征收利益归李某刚、李某强、王某丽、张某梅共有;
二、李某刚、李某强、王某丽、张某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李某芳、李某兰征收利益补偿款517455.4元;
三、驳回李某芳、李某兰其他之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本案中,王某丽虽然离婚,但结合其居住生活的实际、诉争院落房屋的历史沿革以及相关利益的混同,法院一并处理为宜。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院内房屋原为李某国与王某慧夫妇居住使用,李某国、王某慧均未留有遗嘱,故应依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首先,就1992年建房,被告主张系其出资,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父母同意其所建房屋归被告所有,即使系被告出资出力所建,也应当认定为系对父母的赠与或者帮扶。就2003年、2006年建房,二原告表示知情且与李某刚商议决定,可见此两次建房是各继承人达成一致合议,双方仅在出资方面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以房屋租金的形式出资进行了翻、扩建,结合古城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租金虽与建房无必然的关联性,但建房时租金确系为李某刚掌管,二原告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历经数次建房后,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共有关系。
其次,就三人继承份额的分割,李某刚居住在诉争院落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可以认定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征收利益中的遗产部分,对李某刚予以适当多分。综合考虑历次建房过程、赡养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酌定诉争院落内房屋转化的征收利益20%部分归二原告享有。
第三、依据征收补偿协议及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涉及房屋部分的征收利益包括:王某丽名下被征收房屋价值642155元、李某刚名下被征收房屋价值654665元、李某强名下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4012107元及二层上房屋价值213279元,以上共计5522206元。结合院内建房历史状况及实际生活情况,诉争院落内的征收利益归各被告共有为宜。同时由各被告给付李某芳、李某兰相应的补偿款。在扣除成本补偿后,法院酌定由被告分别给付李某芳、李某兰征收利益补偿款即51745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