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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婚前房产婚内拆迁所得属于个人财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芳、李某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张某芳与李某强婚姻存续期间涉及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11间房屋(北房5间、东房2间、南房2间、西房含厨房2间,另有锅炉房1间和厕所)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二原告主张对该院中北房西数第一至第三间、西房2间、南房2间享有居住使用权;2、判令李某川继承李某强位于1号院11间房屋中的份额3、分割李某强在东八家地区拆迁补偿中相应的拆迁利益.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母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李某国、次子李某强、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梅、三女李某花、四女李某菊。张某芳与李某强系夫妻关系,李某川为李某强、张某芳夫妇婚生之子。1992年李母、李某强、张某芳、李某川与李某国一家、李某梅一家共同居住的海淀区D村7间平房拆迁,共置换14间房屋。按照协议约定,北院5间房归长子李某国所有,东院4间房归李某梅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5间房归李某强、张某芳、李某川所有。
1995年5月10日,李某强起诉离婚,离婚后,婚生之子李某川由张某芳抚养,李某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李某川独立生活时止。但离婚诉讼中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未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部分进行分割。1996年李某强与张某山再婚,再婚前,张某山有一子王某双。在张某山与李某强婚姻期间,李某强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口,获得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现李母、李某强相继去世,共有房屋由张某山、王某双居住使用。张某芳就共有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以及李某川作为李某强法定继承人享有的合法继承权均应得到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山、李某丽、王某文辩称,王某双系张某山与前夫王某鹏婚生之子。王某双于2017年3月9日因病去世,李某丽系王某双配偶,王某文系王某双、李某丽婚生之子。我们认可李某川对李某强的遗产有继承权。诉争院落中目前的房屋情况我们认可,但对于财产属性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李某强和张某芳结婚后,没有在X村1号院宅基地上加盖或翻建过房屋,老房子上的房产是李某强婚前家庭共有财产。1992年从D村向北营搬迁置换,经过李母和子女分家后,1号院是由老房子置换成新房子,权属没有发生变化,1号院中北房5间亦应属于李某强婚前个人财产。
1号院中的东房、西房、南房是李某强和张某山婚后所建,与张某芳无关。且东房、西房、南房房屋没有办理建房许可,能否分割由法院酌定。1994年在李某强与张某芳的离婚诉讼终审判决中,法院已经写明房产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需要张某芳另案处理。但张某芳此后并没有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因此应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相关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张某芳对1号院中的北房5间和李某强与张某山婚后建设的其他6间房屋不享有权利。
1992年老房子和新房子进行产权置换后,1号院没有李母的遗产和份额,原告和其他子女无权就此主张。搬迁到1号院后,北房西数第一至三件由张某山、王某双居住使用,其他房屋用于出租。目前部分房屋空置。原告主张的有关存款情况属实,同意依法分割。李某强的公积金在其生前已经销户并全部支取,款项用于家庭清偿债务和给李某强看病,并无存留。
抚恤金丧葬费全部用于李某强和王某双办理后事和购买墓地使用。原告主张的所谓东八家拆迁情况不属实,该项拆迁涉及的被拆迁人为张某山的母亲,拆迁中不涉及李某强的利益。
李某国、李某花、李某兰、李某梅、李某菊辩称,李某强的遗产继承问题与我们无关。我们与李某强均为李父、李母夫妇的子女,因此对于涉诉财产中的1号院中父母的财产有继承权。1号院房屋是D村房屋置换来的,当时院内有5间北房,有母亲李母3间,有李某强2间。西房、南房和东房是李某强和张某山婚后建设的。置换前的D村的房屋是李母和子女共同出资建设的。因此1号院中3间北房是李母遗产,其他房屋是李某强的。搬迁后,我们都没有在1号院居住。
 
本院查明
一、亲属关系
李父、李母夫妇婚后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李某国、次子李某强、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梅、三女李某花、四女李某菊。张某芳与李某强于1988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川系李某强、张某芳夫妇之子。1995年5月,张某芳与李某强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某川由张某芳抚养。1996年11月18日,张某山与李某强登记结婚,当年张某山与前夫王某鹏婚生之子王某双年满7周岁,随张某山、李某强共同生活。王某双与李某丽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文。
李父于1985年7月去世,李母于2002年5月去世。李某强于2015年11月23日去世,王某双于2017年3月9日去世。
二、房屋搬迁、建设及居住使用情况
根据北京植物园于1994年12月出具的多份书面证明显示,李母在D村1号原有北房7间,1992年因搬迁,与北京植物园通过互换产权,搬迁至北营村1号和29号,共计北房9间,另需缴纳一定金额的补差款。搬迁中根据李母要求,1号院北房5间产权登记在李某强名下。搬迁后,在1号院中,由李母、李某强使用北房5间。
根据北京市植物园出具的《搬迁情况统计表》显示,1992年搬迁时,李母的D村1号7间房通过加纳差价9000元,获得北营9间房,自建配房西房2间。
1992年5月7日,北京市植物园与户主李某强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植物园东区建设,需将D村李母房屋搬迁。李母原住房北房7间,搬迁后新房为北房9间,原房与新房抵互换产权。地上物作价,拆迁户欠北植9322.8元。该协议附件表格中,备注一栏显示:“实交玖仟元整92.5.7。李某强”。
1992年6月7日,李某强作为申请人,取得《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一份,许可证显示在册人口四人,分别为:李母、李某强、张某芳、李某川。原房屋北房4间,原房址1#。建房理由“因国家扩建北京植物园,经政府及区房管局同意,原房交北京植物园,本户在北营新建房5间。核准建房情况为北房5间。2001年7月27日,X村民委员会曾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1号宅院内北房5间、东房2间、南房2间、西房2间属李某强居住使用。
1992年6月7日,李某梅作为申请人,取得《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一份,许可证显示在册人口三人,分别为:李某梅、王某(之夫)、王某1(之女)。原房屋北房3间,原房址×#。建房理由“因国家扩建北京植物园,经政府及区房管局同意,原房交北京植物园,本户在北营新建房4间。核准建房情况为北房4间。
在李某强与张某芳的离婚诉讼案件卷宗中显示,该离婚诉讼经我院一审判决后,张某芳不服提出上诉。张某芳在上诉状中主张1号院中北房3间、西房3间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张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中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提到从D村向北营1号院搬迁时,需要交纳差价款9000元,其中“由李某强交纳差价款4000余元(另一半由李某梅交的)”。
在该代理意见末尾,附有当时1号院内房屋示意图一张,根据示意图显示,当时1号院中有北房5间、西房3间,2号院中有北房4间,无配房。该案诉讼中,李某强作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1号院内的房屋系归母亲李母所有。
在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强与张某芳于1992年10月分居。最终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张某芳所诉分割李某强现住房房屋问题,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应分案处理”,因此在离婚诉讼中未就1号院中的房屋进行处理。终审判决作出后,在本案诉讼前,张某芳未再就1号院内房屋分割问题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北房五间所有权由张某芳、李某花、李某兰、李某梅、李某菊、李某国、李某川、张某山、李某丽、王某文、王某鹏按份共有;其中张某芳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25%、李某花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9%、李某兰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9%、李某梅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9%、李某菊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9%、李某国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9%、李某川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10%、张某山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11%、李某丽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6%、王某文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2%、王某鹏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1%;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西房二间居住使用权由张某芳、李某川、张某山、李某丽、王某文、王某鹏按份共享,其中其中张某芳享有上述房屋居住使用权益的50%、李某川享有上述房屋居住使用权益的10%、张某山享有上述房屋居住使用权益的23%、李某丽享有上述房屋居住使用权益的13%、王某文享有上述房屋居住使用权益的2%、王某鹏享有上述房屋居住使用权益的2%;
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东房2间、南房2间的居住使用权由张某山、李某川、李某丽、王某文、王某鹏按份共享,其中张某山享有上述房屋居住使用权益的73%、李某川享有上述房屋居住使用权益的10%、李某丽享有上述房屋居住使用权益的13%、王某文享有上述房屋居住使用权益的2%、王某鹏享有上述房屋居住使用权益的2%;
三、驳回张某芳、李某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一、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
本案中,张某芳、李某川虽共同作为原告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但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张某芳作为李某强前妻,系主张涉诉财产中包含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因此而主张相应份额。对此,被告张某山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张某芳与李某强在1994年即取得离婚诉讼终审判决,但此后直至2016年均未就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部分起诉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进一步审查婚姻法中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有关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而婚姻法第47条系针对离婚时存在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情形的规定。
显然,本案中张某芳所主张分割的涉及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不属于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情形,且根据生效离婚判决书,有关财产确实未在离婚诉讼中处理,因此张某芳在本案中基于共有财产权益提出分割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张某芳对于其与李某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相应财产权益。
李某川系李某强与张某芳之子,其系李某强法定继承人,可基于继承权,继承李某强遗产。
张某山系李某强之妻、王某双之母,系李某强、王某双法定继承人,可享有其与李某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相关权益以及对李某强遗产、王某双遗产的继承权。王某双因与李某强形成抚养关系,系李某强继子即李某强法定继承人,对李某强遗产享有继承权。
李某丽系王某双之妻,王某文系李某丽、王某双夫妇婚生之子,二人均为王某双法定继承人,对王某双遗产享有继承权。
王某鹏为王某双生父,系王某双法定继承人,对王某双遗产享有继承权。
李某花、李某兰、李某梅、李某菊、李某国均系李父、李母夫妇子女,同为李父、李母夫妇法定继承人,对李父、李母夫妇遗产享有继承权。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父、李母、李某强、王某双均未在生前订立有效遗嘱,因此上述被继承人的遗产,均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财产权属归属
1992年搬迁前,D村1号的原有北房7间原属李母所有,应系李母、李父夫妇共同财产。1992年因搬迁,原属李母的D村1号中的房屋通过产权置换取得本案诉争的1号院北房5间及2号院北房4间,且在1号院内有自建配房西房2间。根据现有证据,搬迁时1号院的补差款系由李某强交纳。因此,1号院中获得正式审批手续的北房5间,应包括李父、李母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以及李某强的财产权益。考虑到当时系李某强与张某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李某强因搬迁、出资、自建而在1992年就1号院内北房、自建西房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属李某强、张某芳夫妻共同财产。
综合出资情况、实际使用。1992年搬迁后,1号院内北房3间属于李父、李母夫妇共有,剩余北房2间、西房属于李某强、张某芳夫妇共有。
1号院内其余配房即目前存在的东房2间、南房2间,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法院确认系李某强与张某山夫妻共同财产。
三、涉诉房屋及财产分割需考虑的情况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1号院自搬迁后,一直由李某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根据离婚终审判决书以及卷宗材料显示,张某芳自1992年10月起与李某强分居直至双方离婚。李某川自出生后随张某芳在张某芳父母处共同生活,因此可以确认,张某芳、李某川从未在1号院中长期居住生活。
同时,根据当事人自认,李某花、李某兰、李某梅、李某菊、李某国在1992年搬迁后,亦从未在1号院中居住生活。上述各方当事人基于继承、共有等法律关系,对1号院中的房屋的相应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按份共有的方式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但综合考虑1号院的现实情况,以往居住使用情况,上述各方当事人中部分当事人对1号院房屋提出实际居住使用的主张,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不予支持。
同时,对于1号院中的现有房屋,仅有北房5间取得合法手续,因此法院可就上述房屋的产权进行分割。而对于未取得相应审批手续的自建配房,考虑到房屋实际具有使用价值,法院仅就相应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进行按份分割处理。对于取得使用权利但未能实际占有使用的当事人,可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获得权利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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