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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 ——婚内购买房屋未经配偶同意赠与他人行为有效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女士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了密云区一号房屋一套。2017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案件,经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但对于房产问题未予处理。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密云区一号房屋,由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20.5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先生辩称:房屋是2011年订购的,原、被告当时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也没有购买房屋需求。虽然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购买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的父亲白父,房屋贷款也是白父偿还的,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白父,与原、被告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赵女士与白先生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3年9月8日生育一女白先生灵。
2011年10月16日,白先生向北京市J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银行转账)。订购了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
之后白先生支付了购房款。
2014年9月25日,白先生与北京市J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
2014年10月20日,白先生、赵女士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区支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由白先生银行账户还贷款。
北京市J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向白先生出具了购房首付款519017元,购房贷款80万元的发票各一张。
2014年11月15日,白先生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2014年12月16日,白先生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目前房屋尚未装修,无人居住。
2017年3月,赵女士曾首次立案起诉白先生离婚案件。2017年4月21日,本院驳回赵女士的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赵女士再次起诉白先生离婚案件,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双方婚生女白先生灵由原告抚养;3.请求判令一号楼房归原告所有;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刑事案件赔偿款40000元的给付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女士在离婚诉讼中对于购房首付款出资事项表述,当时原、被告手里有3万元,被告取公积金一部分,又向亲朋借了一部分,还向被告的父母借了一部分,凑足了首付款。被告白先生表述,2011年10月购房时,其父亲向原、被告借了3万元,其他首付款是其父亲支付的。偿还银行贷款时,除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外,大部分是由其父亲支付的。
白先生提供了2011年10月12日,白先生之父母白父、曹书春(实际购房人,甲方)与白先生(挂名购房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借用乙方的名义共同出资购买一号房屋,该购房款全部由甲方出资。乙方同意配合办理购买该房产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申请贷款、到国土局办理递件、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房屋过户等手续),直至变更登记在甲方名下或者按照甲方的书面授权和明确指示登记变更在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乙方应当将该挂名代购房产事宜告知可能产生共有行为的第三人,如配偶、儿女等近亲属,明确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甲方,其亲属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权请求分配和继承该房产……。
另提供了2014年11月21日,白先生的父母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赠与人以受赠人名义购买的一号房屋赠与受赠人,赠与人二人对该房屋共同享有居住权、使用权。受赠人对该房屋没有出让权、转卖权,该房屋永远不能作为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赠与人生前也不得将房屋作为私有财产进行变卖。受赠人无须向赠与人交付任何关于房屋的费用。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该房屋今后的费用全部由赠与人独自承担。受赠人对该房屋有自由装修、合理支配的权利。赠与人同意该房产直接登记在受赠人个人名下,为受赠人单独所有,房产登记在受赠人名下后即完成交付……。
2018年12月27日,本院判决:一、准许原告赵女士与被告白先生离婚。二、双方婚生女白先生灵由被告白先生抚养,由原告赵女士每月给付生活费一千五百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赵女士、被告白先生各负担二分之一。因白先生提供了就一号房屋与其父母签订的协议书及赠与合同书,离婚判决书中告知双方,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号房屋,因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一审离婚判决后,赵女士对于一审离婚判决中的第二、四项均持有异议,提起上诉。2019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赵女士于2020年1月8日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要求分割一号房屋。
审理期间,白先生未能提供其父母向房屋开发单位支付购房款、车位款的相应转账手续及收据材料,也未能提供其父母向其本人转账支付购房首付款、贷款偿还的转账手续。
 
裁判结果
一、位于密云区一号房屋归被告白先生所有。
二、被告白先生给付原告赵女士房屋补偿款一百一十四万五千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之证据。
原告赵女士与被告白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白先生的名义采用支付部分首付款,部分贷款的形式购买了一号房屋,购房贷款合同为赵女士、白先生与银行共同签订,购房首付款也并非仅从白先生之父母的账户支付,故一号房屋应作为赵女士及白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白先生辩称一号房屋属于其父母借其名购买,不属于赵女士与白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赵女士不认可白先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白先生在离婚诉讼纠纷案件中所提供的借名买房协议中,并无赵女士的签名确认。
而且,白先生也未能提供其父母向房屋开发单位支付购房款的相应之证据,亦未能提供其父母向其转账支付购房首付款等相应之证据。故此,综合现有证据材料,对于白先生所述,一号房屋属于其父母借名(白先生)购买的辩称意见,法院暂不采信。
现赵女士以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要求分割房屋财产的相应之价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一号房屋归白先生所有,白先生应当向赵女士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偿款。房屋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应结合购买房屋时支付的首付款数额,贷款数额、偿还贷款数额、判决离婚时间、房屋鉴定价值等情况,综合予以计算。鉴定费应由双方予以分担。
因赵女士与白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号房屋时存在借款情形,该房屋价值的分割,并不阻碍债权人向赵女士、白先生主张共同偿还借款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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