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房屋买卖

律师介绍
执业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房屋买卖 >

北京律师 ——分家所得房产拆迁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3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7年11月12日、12月2日分别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停产停业综合补助协议》、《搬迁补偿补充协议》、《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二)》无效。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怀柔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北京市怀柔区1号院中的北房5间的东数第1-2间归李某玉所有,东数第3间东边的0.5间归原告所有,东数第3间西边0.5建归王某雯所有,西数第1-2间及西厢房2间归张某春所有。
被告C公司自2017年中旬起开始启动“H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工作,1号院位于该项目的范围内,原告和李某玉得知消息后,将上述调解书交给C公司,要求按照该项目的相关拆迁政策享受相应拆迁安置补偿,但C公司无理拒绝。C公司与张某春及李某华恶意串通,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1号院内的房屋全部拆除。原告认为,张某春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李某华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应无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华辩称:李某玉名下共有两处民宅,1986年李某玉夫妻二人对两个儿子进行了分家,其中老宅子有3间正房、4间西厢房分给了张某明,就是下元二条105号,张某春分得涉案的1号,该宅院分家的时候有5间正房、4间西厢房,因为张某春比张某明多得2间正房,所以张某春补给张某明2000元。1992年1月,张某春与李某华结婚,后住1号宅院与公婆一起生活。
1994年,张某春与李某华翻建1号5间正房,1996年9月,经过主管部门审批,重新批给张某春宅基地面积263.4平方米。2016年9月29日,张某春与李某华协议离婚,2017年2月20日、2017年9月15日,怀柔法院出具两份调解书,这两份调解书对1号宅院进行了明确的分配。
2017年11月12日、12月2日,李某华分别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合同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所以开发商跟李某华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我们也认可,最终调解书里北房东数第3间0.5间是张某芳的,张某芳与张某春之间的纠纷与李某华没有任何关系,我跟开发商签订的协议里,没有张某芳的份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1号院确实在我公司拆迁项目“怀柔新城03街区下元钓鱼台以及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经我公司前期调查,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给我公司的宅基地底卡1号院记载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张某田,即原告张某芳的父亲,这个1号院当时是张某春实际占有使用,我公司聘请的拆迁服务公司基于张某春与李某华签订的分户确认单,让他们两人分别在我公司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了字,张某春要求回迁安置,李某华要求货币补偿。
张某春把1号院交给我公司,我公司已经拆除房屋。后来原告以及原告的母亲李某玉找到我公司,并拿出了民事调解书,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相关亲属就1号院的利益进行协调,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和解。我公司实际勘察的1号院,宅基地的面积是275.75平方米,地上房屋270.75平方米,附属物5平方米。
本案实际上是家庭内部纠纷,与我公司关系不大。鉴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有纠纷,我公司对张某春各项协议下的款项未发放,对李某华各个协议下的款项也未发放。至于原告的诉讼的请求是否成立,我公司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张某芳与张某春系姐弟关系,二人之父母张某田、李某玉育有张某春、张某明、张某芳、张某会四名子女。1980年,李某玉与张某田在1号院内建成北房五间、西厢房四间。1990年7月11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张某田发放了《房产所有证》,将1号院内的北房五间、西厢房四间所有权登记在张某田名下。1992年,张某春与李某华登记结婚。1996年,张某春与李某华在上述宅院内批建东西厢房两间、南房五间。张某田于2012年8月去世。张某会于2016年6月19日去世,张某会与其配偶王某顺育有一女王某雯。2016年9月29日,张某春与李某华协议离婚。
2016年12月,李某玉以法定继承纠纷(继承张某田的遗产)为由将张某明、张某芳、张某春、王某雯诉至本院,要求分割X村1号院内的北房五间及西厢房两间。2017年2月20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1号院落内北房5间、西厢房2间,其中北房东数第1间、第2间归李某玉所有;北房东数第3间东边0.5间归张某芳所有;北房东数第3间西边0.5间将归王某雯所有;北房西数第1间、第2间归张某春所有。西厢房北数第1间、第2间归张某春所有;二、……;三、……;四、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2017年9月,李某华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张某春诉至本院。2017年9月15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1号批示范围内南房东至西共计5间(长14.8米;宽5米)、东厢房2间(长5.1米;宽3.2米)归李某华所有。
2017年11月6日,李某华与张某春签订一份《分户确认单》,该确认单记载因被搬迁人(张某春)享有63.42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享有63.4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申请人(李某华)享有212.3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享有207.3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归李某华所有。分户后,被搬迁人、申请人享有相应的搬迁利益。被搬迁人、申请人承诺:上述分户申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双方自行承担,与搬迁单位无关。该确认单中,X村委会及怀柔区办事处盖章。
2017年,1号院被列入“H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拆迁范围,搬迁人为C公司。2017年11月12日,乙方李某华在C公司提供的《搬迁补偿协议》及《停产停业综合补助协议》签字,2017年12月2日在《搬迁补偿补充协议》、《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二)》签字。根据上述协议,李某华享有搬迁补偿费、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费1664833元,享有租房补贴及放弃优惠购房补助费6395380元、集体配合奖励费212330元,根据上述协议因宅院内有注册登记理发店,经营面积230平方米,李某华享有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61000元。上述搬迁补偿款尚未发放。
2018年1月,张某芳将张某春及C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7年11月12日就怀柔区1号宅院签订的《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无效。经审理,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协议无效。后张某春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涉案房屋宅基地的搬迁评估结果通知单中记载,张某春享有房号01的面积为63.42平方米的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利益,李某华享有房号01面积为8.08平方米及房号分别为02-07面积为199.25平方米的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利益。该院所有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利益归李某华享有。李某华表示房号01是指该院北房。
 
裁判结果
一、C公司与李某华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的《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无效。
二、C公司与李某华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搬迁补偿补充协议》、《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二)》无效。
三、驳回张某芳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诉争四份协议,虽C公司尚未签字盖章,但李某华一方已履行和主要义务,故该合同已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经生效的判决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院和当事人不得随意排除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本案涉及的《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补偿补充协议》、《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二)》的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首先,法院民事调解书对涉案宅院的房屋权属问题进行了确认,确定其中1号院内北房东数第3间东边0.5间归张某芳所有。在C公司与李某华签订补偿协议时,上述调解书已生效,而C公司仅依据李某华与张某春签订的分户确认单就与该二人签订相关搬迁补偿协议。而李某华与张某春签订的分户确认单未经其他权利人的同意,就将涉案宅院宅基地及房屋进行了分割,侵犯了张某芳等人的权利,该分户确认单应属于无效。C公司依据该分户确认单与李某华签订的相关补偿协议,亦应无效。
关于本案涉及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协议》,该协议系因在被搬迁宅院内有注册登记北京回头乐理发店。虽该协议中确认的经营面积有230平方米,而该院宅基地面积也仅为270多平方米,在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该理发店并未非原告注册经营,亦未实际占用原告享有的房屋,故即使C公司确认的经营面积远大于李某华应享有的宅基地面积,该协议也未损害张某芳的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份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