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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婚内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房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3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要求该房屋归我所有;2、依法分割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要求该房屋归我所有;3、依法分割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3号房屋(以下简称地下车库),要求该房屋归我所有;4、依法分割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4号的房屋,要求该房屋归我。
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李某军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载明:双方保证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截止到签订离婚协议时,如有一方隐瞒财产,隐瞒财产者自愿放弃对隐瞒财产所占有的份额,并归另一方所有。双方离婚后,我无意间得知李某军还拥有两套房产及画作收藏,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上述财产应转移归我所有。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王某芳的诉讼请求,我没有隐匿财产。
首先,我不是诉争房产的权利人,王某芳诉求中第一至第三项所指向的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案外人张某山,上述房产只是登记在我名下;其次,我与王某芳签署《离婚协议书》时王某芳对于上述房屋的存在是明确知晓的,之所以未载入《离婚协议书》是因王某芳当时也认可上述房产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芳的全部诉求。
 
本院查明
一、双方婚姻登记情况
原告王某芳与被告李某军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丽。因李某军婚后有与第三者同居的婚姻过错行为,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产:男方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因拆迁所得的位于1号房屋的安置房一处、2号房屋共两处房产的产权份额赠与归女方所有。现有房产内的一切财物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不再享有。男女自愿双方将位于3号的房产过户到女儿李某丽名下,产权份额赠与李某丽个人所有。过户手续的办理由男女双方协助李某丽办理。办理该套房屋的手续费用等支出由男方负责。现有房产内的一切财物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不再享有。
另外因拆迁所得的一切未分配到的二期安置房,现在男女双方同意将自己所拥有的份额赠与被安置人李某丽所有(男女双方无权处置该房产)。届时男方有义务无条件协助办理确权手续。
双方共同确认《离婚协议书》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第二条所载“另外因拆迁所得的一处未分配到的二期安置房”具体坐落已确定为北京市通州区3号(以下简称为3号房屋),另4号房屋、5号房屋性质为小产权房屋,1号房屋、2号房屋性质为限价房。
二、离婚协议未约定财产情况
2015年8月19日,李某军作为买受人与北京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军购买1号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57.84平方米,总价款为3964323元。2015年10月9日,李某军作为买受人与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军购买4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地下仓储,建筑面积为137.58平方米)及地下车库,总价款分别为460419元和15万元。后李某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行申请贷款276万元支付了2号房屋房款。截至2017年11月17日,李某军尚欠贷款本金2430105.92元,李某军每月还款23210.1元,其中本金约为1.4万元。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李某军取得了1号房屋、2号房屋及地下车位的产权证书。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军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北京市通州区2号房屋、北京市通州区3号房屋均归被告李某军所有,被告李某军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贷款由被告李某军负责偿还;
二、被告李某军给付原告王某芳房屋折价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李某军是否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及如何合理分割相应财产的问题。就李某军是否有隐匿财产行为一节,婚姻法所称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均是以“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为目的,其表现形式往往并非仅有隐匿之行为,而是与转移、变卖、毁损财物之行为并存,仅隐匿无法达到“侵占另一方财产”之目的。
本案中,涉案房屋及地下车库均由李某军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约购买,虽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未就此进行分割处理,但自房屋购买至今,李某军并未有将相关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或予以处分之行为,故认为仅有未在离婚时予以分割一节,尚不足以认定李某军有“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之目的。双方在离婚时已将其余财产全部归于王某芳及双方之婚生女名下,王某芳再持《离婚协议书》要求上述财产仍归其一人不妥。
其次,就涉案房屋与地下车库的具体分割问题,相应财产应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但鉴于离婚时双方已将其余全部财产归于女方及婚生女,男方除诉争房屋外已无其他可供居住的房产,且男方业已主动履行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全部内容,故基于公平原则,并综合考虑各项财产价值、剩余贷款情况、已给付女方钱款等,法院酌情确定涉案房屋及地下车库归李某军所有,李某军应给付王某芳财产折价款70万元。对于王某芳再要求分割其他房屋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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