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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生前已赠予他人房产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继承份额(包括:对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楼的房产)。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某军于2016年11月7日去世,其名下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楼房屋一套、王某军去世后发给亲属的40个月工资的抚恤金及其他财产。法定继承人有我和张某芳两人,我是王某军唯一的女儿,张某芳是王某军的再婚配偶。王某军住院期间,我在医院陪护照料,王某军去世后张某芳拒绝通过协商进行遗产分割。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某芳辩称,李某丽无权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楼的房屋。我和王某军1972年结婚,共同生活44年,夫妻恩爱互相照顾,该房屋系我和王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军生前留有遗嘱,遗嘱将该房屋中属于他的份额及共同存款48万元属于他的部分由我单独继承。遗嘱在张某山、王某山代书见证下签署,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李某丽系王某军与前妻之女,张某芳系王某军再婚配偶,二人于1972年6月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
王某军于2016年10月28日在见证人张某山、王某山的见证下订立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楼房屋建筑面积102.3平方米的房屋中属于王某军的份额,由其妻子张某芳一人继承;2、其与妻子张某芳的存款48万元中属于王某军的份额,由其妻子张某芳一人继承。王某军于2016年11月7日去世,其父母已经去世,其亦无其他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经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楼的房屋现登记在王某军名下,系王某军与张某芳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由张某芳居住使用。
庭审中,李某丽对王某军所立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张某山的四处签名笔迹不同,不是一人所签,且张某山与王某军相差40岁,未在一起工作,也没有经常来往,王某军不会找其作为见证人。李某丽称张某山、王某山在庭审中均隐瞒了与张某芳的侄女为同事关系,且王某军与张某芳的侄女较为亲近,而遗嘱的两位见证人均为张某芳侄女的同事,二人与张某芳有利害关系。李某丽称王某军当时已病重,精神状态不清晰且反应迟钝,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遗嘱的内容不可能由其自述。
另外,李某丽向法庭提交了其所拍摄的王某军的一段视频,并称订立遗嘱当天其发现王某军的手指留有印泥,经询问王某军后,王某军表示是公证人刚来过。李某丽主张此遗嘱系张某山等人冒充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王某军进行欺骗并令王某军按下手印所订立,不是王某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审理中经法院释明,李某丽未向法庭申请就张某山、王某军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另外,李某丽未提出就王某军订立遗嘱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其主张二人与张某芳侄女有利害关系,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证人张某山出庭作证时称王某军系其父亲的朋友,平时来往不多,逢年过节时其会前去看望王某军。其听说王某军生病住院后,曾到医院看望,到医院后王某军提出要订立代书遗嘱,并让其带一个同事到医院。当日订立遗嘱时由王某军口述,张某山代书,王某山见证,遗嘱书写完毕后,其将遗嘱交给王某军看过后由王某军本人签字捺印。当时订立遗嘱时,王某军头脑清楚、口齿清晰,但身体虚弱。证人王某山出庭作证时称当日订立遗嘱时是张某山将其叫去医院,并让其作为遗嘱见证人。
订立遗嘱时,由张某山代书,王某军口述。王某军当时头脑清楚,但是身体虚弱。张某山书写完遗嘱后,由王某军看过后亲自签字捺印。张某芳向法庭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和死亡记录,其中记录了王某军自入院至去世时神志清楚、言语流利,没有丧失意识,其主张王某军订立遗嘱时并未丧失认识能力,能够独立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张某芳对李某丽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张某山、王某山作为见证人符合法律规定,是与王某军无利害关系的人,且证人在法庭中的陈述一致,二人的证言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且庭审中张某山、王某山均未提及张某芳的侄女,李某丽的主张没有依据。
 
裁判结果
一、现王某军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楼的房屋归张某芳所有;
二、驳回李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王某军依法享有自己订立遗嘱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代书遗嘱是法定的遗嘱形式,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王某军的遗嘱由张某山和王某山在场见证,由张某山代书,并注明该遗嘱订立于2016年10月28日,遗嘱尾部有王某军、张某山、王某山签字捺印,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立遗嘱人王某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芳有权依据代书遗嘱的内容,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楼的房屋以及48万元存款中属于王某军的份额。故张某芳要求按照王某军所立的遗嘱继承其房屋和存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丽认为王某军所立代书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李某丽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就张某山的签字以及王某军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在张某芳没有自认的情况下,李某丽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足的责任,故对于李某丽要求认定该代书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王某军遗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张某芳名下工资收入人民币22647.08元应当依法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军享有其中1/2的份额,该部分应当作为王某军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遗嘱中未处分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李某丽系王某军的女儿、张某芳系王某军的配偶,二人均是王某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李某丽有权继承张某芳名下工资收入人民币22647.08元中王某军依法享有的11323.54元的1/2,亦即5661.77元。故李某丽要求继承该笔遗产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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