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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权处分配偶遗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耀与李某梅系夫妻关系,王某耀系再婚,李某梅系初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耀与前妻育有两名子女,即王某国、王某辉。王某国与李某兰系夫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即王某军、李某立、王某芳。王某辉与李某刚系夫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即李某强、李某山、李某川。王某耀于2003年9月19日死亡,李某梅于2016年10月25日死亡,王某国于2002年4月12日死亡,王某辉于2016年11月24日死亡。
王某耀与李某梅共有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室。1994年8月17日王某耀亲笔自书遗嘱,将其所有的个人一切财产交给其配偶支配处理,其他任何人无权干预和索取。2013年7月6日,王某亲笔自书遗嘱,将其个人名下的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王某耀在世时王某耀、王某与王某辉一家人来往很少,王某辉一家人对老人未尽任何义务。李某梅晚年一直跟着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由原告及原告母亲赡养照顾,直至最后死亡。在王某死亡后,原告通过向王某辉邮寄及报纸公告的形式表示接受遗嘱。
此后,因双方就房屋分割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但房屋每年需要交纳物业费等费用,故原告在大家的建议下,将房屋装修后出租。涉案房屋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出租,每月租金14000元,后因承租人要求继续租用至年底,故房屋出租至2018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现原告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如果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判决,原告同意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房屋租金同意按照房屋继承的份额支付其他继承人,对于王某的遗产要求由原告一人继承,对于王某耀的遗产由法院进行定性。
 
被告辩称
李某刚、李某强、李某山、李某川共同答辩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死亡情况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我们认为王某所留遗嘱是王某军控制李某梅书写,认可该遗嘱是李某梅本人书写,但不是李某梅本人的真实意思,遗嘱中写明的房产和继承人身份证号、措辞用语与一个老人的思维习惯明显不符,遗嘱中老人自述“神志清楚”、“是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名下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等,该种书写方式是一个法律工作者的思维,90岁高龄的老人不可能有这种语言组织能力。我方认为当时王某已经九十岁并且多次因病住院,其在书写遗嘱时应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涉案房屋为王某耀与李某梅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依法享有法定的继承权。
3、原告提交的王某耀写给李某梅的书信,我方认为该书信只是夫妻双方传递感情的信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应当视为遗嘱进行认定。
4、李某梅自2016年8月起被王某军从北京接至G县居住,此后老人于10月去世,期间仅仅相隔1月有余,四被告认为原告不顾老人安危将老人从医疗条件很好的北京接至G县居住直接导致了老人的迅速死亡。
5、李某梅离京后,原告将房屋出租,直至房屋价值鉴定时四被告才知道,我方现不认可王某军所述的房屋租金数额,不认可房屋的起租时间和终止租赁时间。王某军应在2017年8月1日之前已经将房屋出租,终止时间也不应是2018年年底,恳请法庭根据庭审中原告多次不实陈述的表现予以合理判断。
6、王某老人患有陈旧性脑梗,经我方向相关医生咨询,该疾病不可恢复,脑梗直接影响神智情况,结合本案原告出示的老人的遗嘱,不论从书写习惯还是书写内容,均不符合一位90岁高龄老人的书写特点。
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房屋的一半归被告所有,由四被告支付其他人折价款,房屋租金的分割意见同房屋的分割意见,原告不具备现行北京房屋登记的主体资格。如果房屋归我方所有,房屋由我们四人共同所有,不需要分份额,如果判令由王某军方支付我方折价款,要求折价款也是由我们四人共有。
李某立辩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死亡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王某耀、王某的遗嘱。同意房屋归王某军所有,由王某军支付我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王某芳辩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死亡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王某耀、王某的遗嘱。认可房屋租金数额及租金期间。同意房屋归王某军所有,由王某军支付我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王某耀与前妻育有子女二人,即王某辉、王某国。1950年10月6日,王某耀与王某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耀与李某梅结婚时,王某辉、王某国尚未成年,二人结婚后王某辉、王某国随二人共同居住生活。王某耀于2003年9月19日死亡,王某于2016年10月25日死亡,王某耀死亡后王某未再婚。王某耀、王某父母均已先于二人死亡。王某辉与李某刚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李某山、李某强、李某川。王某辉于2016年11月24日死亡,生前无遗嘱。王某国与李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王某军、李某立、王某芳。王某国于2002年4月12日死亡,生前无遗嘱。
2001年,王某耀与李某梅购买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李某梅名下。诉讼中,王某军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对于李某梅的遗产,因李某梅已立遗嘱将其财产留给其继承,故李某梅的遗产应由其继承,对于王某耀的遗产,王某耀的遗嘱性质由法院予以认定,若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该房屋则要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李某刚、李某山、李某强、李某川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支付其他人房屋折价款。李某立、王某芳同意王某军的继承意见。
2018年1月6日,经王某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4月3日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显示涉案房屋估价总价为998.20万元,王某军支付评估费2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报告认可。
王某军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耀遗嘱,证明王某耀于1994年8月17日亲笔书写遗嘱,将其个人一切财产交给其配偶支配处理。2、王某自书遗嘱,证明王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将其个人名下的全部财产留给王某军继承。3、EMS快递、报纸声明,证明王某军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14日作出接受遗赠的声明。
诉讼中,李某刚、李某山、李某强、李某川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租金。经查,涉案房屋已经由王某军于2017年8月1日出租,对此王某军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出租,每月租金14000元。同时王某军认可因承租人要求续租至2018年12月31日,故现该房屋仍处于出租状态,租期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4000元,由其本人收取。王某军同意对涉案房屋的租金按照房屋继承的份额予以分割。
李某刚、李某山、李某强、李某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出租时间不予认可,认为起租时间应早于原告提交的合同时间,租赁合同终止时间也并非2018年年底,租金也远高于租赁合同的价格,但并就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李某立、王某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一套由王某军继承;
二、王某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李某刚、李某山、李某强、李某川房屋折价款共计1663667元、支付李某立房屋折价款554556元、支付王某芳房屋折价款554556元;
四、王某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李某刚、李某山、李某强、李某川房屋租金共计39667元、支付李某立房屋租金13222元、支付王某芳房屋租金13222元;
四、驳回李某刚、李某山、李某强、李某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王某辉、王某国虽系王某耀与其前妻所生育子女,但二人在王某耀与李某梅结婚时尚未成年,之后随王某耀与李某梅共同居住生活,故二人与王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继母子关系,系王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梅名下,系王某耀与李某梅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耀死亡后,属于王某耀的一半转化为遗产。
关于王某耀有无遗嘱一节,王某军提交的王某耀书写的信件,通观信件全文,首先信件中仅提及应用物品和用具,并未提及涉案房屋及归属问题,其次该信件显系以夫妻间丈夫对妻表达感谢之情为要义之书信,并非为处置涉案房屋为要义之遗嘱,故法院认为该信件不符合对涉案房屋的自书遗嘱的内容要件及形式要件,故法院对王某军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王某耀生前无遗嘱,在王某耀死亡后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梅、王某辉、王某国继承,因王某国先于王某耀死亡,故王某国应继承的份额由王某国的子女王某军、王某芳、李某立代位继承。
王某辉在王某耀的遗产分割前死亡,且无证据证明王某辉放弃继承王某耀的遗产,故王某辉继承王某耀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李某刚、李某山、李某强、李某川。李某梅死亡后,属于李某梅的财产转化为遗产,关于李某梅遗嘱一节,李某梅生前以自书遗嘱的方式,将其所有财产留给王某军,遗嘱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座落、房产的归属、立遗嘱人及受遗赠人的基本情况均有详细说明,有本人签名及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内容要件及形式要求,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李某刚、李某山、李某强、李某川虽对该遗嘱不认可,认为李某梅当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李某刚、李某山、李某强、李某川提交的李某梅住院病历,并不能证明李某梅在立遗嘱时不具备行为能力,且诉讼中李某刚、李某山、李某强、李某川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李某梅的行为能力申请鉴定,故对李某刚、李某山、李某强、李某川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李某刚、李某山、李某强、李某川认为该遗嘱系受王某军控制下本人书写,行文方式与一个90岁高龄老人书写不符,充满法言法语和对法律事务判断性指导语言的意见,与老人生活习惯不符,因此遗嘱不真实的意见,李某刚、李某山、李某强、李某川未就其上述意见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因该遗嘱行文严谨而认定该遗嘱不真实、不符合王某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李某刚、李某山、李某强、李某川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信。
对于李某梅的遗产,李某梅生前已经通过自书遗嘱将其遗产留给王某军继承,王某军作为受遗赠人亦在两个月内通过报纸声明的形式表示接受遗赠,现王某军要求按照该自书遗嘱继承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诉讼中,王某军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一节,因考虑到涉案房屋自王某去世后一直由王某军控制并使用,法院认为以判令房屋归王某军所有,由王某军支付其余继承人折价款为宜,故将按照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及各继承人应继承的房屋份额计算相应折价款。李某刚、李某山、李某强、李某川要求房屋折价款由四人共有,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涉案房屋租金,王某军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自2017年8月1日出租,同时认可承租人续租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由其收取,并同意对房屋租金予以分割,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李某刚、李某山、李某强、李某川辩称的涉案房屋起租时间并非原告所提交租赁合同所载时间及实际租金高于合同所载金额一节,因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法院将按照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分割涉案房屋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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