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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 ——换房协议一方去世继承人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6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张某利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换房协议》有效。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弟弟张某利签订《换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张某利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与原告的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互换,张某利方的总面积135平米,原告方的总面积120平米。原告一次性支付张某利差价款十五万元整,等房本下来后,自动过户,过户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已经付清十五万元差价款,并住了换得的两套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张某利在2020年6月1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张某利与妻子赵某云育有一子张某豪,张某利与赵某云在去世前已经离婚。原告与张某利的父亲张某君于2019年4月去世,张母是张某利和原告的母亲。张某利去世后,原告与张某豪、张母产生矛盾,故向法院起诉确认《换房协议》有效。
 
被告辩称
张某豪辩称:《换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张某利去世前,我从未见过该换房协议,也没有听父亲说签过此协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的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该日期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云与张某利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对共同财产进行签字确认。但是赵某云也未见过此协议,或者听张某利说过此协议。根据我及我母亲赵某云对张某利生活习惯的了解,他根本不可能隐瞒家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告从未向我支付过差价款,即使该合同存在,也没有任何履行行为。未对双方的房屋进行实际占有使用。协议涉及的房屋,张某利一方的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而原告的房屋一直由张母实际居住。自协议签订至今,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以上足以说明即使该协议真实存在,双方也未对该协议真实履行。张某利的后事仍未处理完毕,交通事故的手续处理需要张某豪和张母签字,而原告却将张母接走,直接影响了张某利交通事故的后续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张母在生前答辩称:我知道换房子的事情,这个协议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案外人张某君与张母生前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利,女儿张某玲,次女张某霞(原告)。张某君于2019年4月去世,张某利于2020年6月1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张某利与案外人赵某云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豪,双方于2019年9月离婚。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张某利签订了一份《换房协议》,因家庭矛盾,原告将张某利的继承人张某豪及张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效力。审理中张母因故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张母的继承人张某玲参加本案诉讼。因张某玲于2021年2月被诊断为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疾病,本院依法指定其女儿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以维护其诉讼权利。
原北京市朝阳区宅基地(以下简称Y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某君名下。2010年5月16日,张某君作为乙方(被拆迁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拆迁腾退办公室(甲方/拆迁腾退人)就Y号宅基地房屋签署了《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协议约定乙方现有本村村民2户5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张母、之夫张某君、户主张某利、之妻赵某云、之子张某豪。甲方安置乙方安置房四套,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上房屋未在被安置人中进行分割处理。
原北京市朝阳区x号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5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拆迁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拆迁腾退办公室(甲方/拆迁腾退人)就Y号宅基地房屋签署了《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协议约定乙方现有本村村民1户2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张某霞(原告)、之女。甲方安置乙方房屋,面积约120平米,亦未在被安置人中进行分割处理。
2012年12月9日,原告(乙方)与张某利(甲方)签订《换房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与乙方的三号房屋互换,甲方总面积135平米,乙方总面积120平米,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差价款拾伍万元整,等房本下来后,自动过户,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壹份(乙方已经付清拾伍万元整差价款)甲方:张某利乙方:张某霞2012年12月9日”。
审理中,张某豪对协议真实性存在质疑,故申请对协议中张某利签字是否系其本人签署以及字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称字迹形成时间因缺少相应的时间鉴定技术规范,故不予受理委托中的自己形成时间鉴定事项。对于协议中张某利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为,鉴定单位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张某利”签名与样本上张某利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表示认可,张某豪补充答辩意见称认可《换房协议》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张某霞与张某利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换房协议》有效。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张某利生前所签《换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为拆迁腾退工作的被安置人,其互换各自拆迁所得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会导致不具备拆迁安置资格的人获得安置房,故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应为有效合同。
虽然张某豪辩称该协议签订于张某利与赵某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云对此并不知情,继而影响了赵某云的权利,甚至原告与张某利均未就拆迁安置所得的几套安置房进行分家析产继而影响其他被安置人的权利,但即便如此,也是协议本身能否如约得到妥善履行的问题,与原告诉争的确认协议有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法院对张某豪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理,张某豪抗辩所提出的是否支付补偿款也并非本案审理对象,法院同样不予采纳。故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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