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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离婚时能否分割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5


原告诉称
李母与李父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女儿李某兰、李某梅、李某芳。1989年李某芳与张某明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二子,即张某山、张某川。李父于2000年初去世。李某芳于2000年9月去世。
2002年10月,张某明与王某华再婚,婚后与李母在顺义区X村4号宅院内共同生活,并在此宅院内出资参与建房。三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建造了6号房屋,评估价为30815元。共同建造了8号房屋,评估价为1667元。共同投资建造了9号房屋,评估价为1667元。
2003年,因机场扩建工程,李父与李母在拆迁范围内的顺义区X村4号宅基地上房屋附属物需要拆迁。李母以家庭代表身份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上载明了上述宅院内的家庭人口分别为李母、王某华、张某明、张某山、张某川。
根据该拆迁补偿协议,首都机场集团公司支付李母、张某明等人拆迁补偿款共计1179685元。其中包括张某明申请分户补偿款207900元。该分户补偿款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北京市顺义区相关拆迁政策规定及张某明提出分户申请、李母同意张某明分户的意见,分户补偿款因分户所得,由新分户的家庭成员享有。而王某华当时已经和张某明结婚,属于新分户的家庭成员之一,故分户补偿款应由张某明、王某华、张某山、张某川家庭共有。”
另依据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拆迁补偿款1179685元及利息567.11元,合计1180252.11元,李母应分得拆迁补偿款729085元,张某明、王某华、张某山、张某川四人应分得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451167.11元”。根据北京市顺义区政府制定的拆迁政策,被拆迁每人享有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
2003年12月19日,张某明使用616426元补偿款购买3套优惠指标房。其中顺义区1室面积73.49平方米,花费154053元,该房屋登记在李母名下。3室面积73.49平方米,花费154053元,登记在张某明名下。2室面积132.15平方米,花费308320元,登记在王某华和张某明名下,二人按份共有,各自享有50%的所有权。剩余补偿款,李母占有484141.11元,张某明占有79685元。
法院通过民事判决书认定:1号房屋归李母所有、3号房屋、2号房屋属于王某华、张某明、张某山、张某川四人共有。张某明给付李母拆迁补偿补助款90890.89元,属于张某明为代表的家庭,即属于张某明、张某山、张某川、王某华。李母依据顺义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对张某明申请执行,要求张某明给付补偿款差额90890.89元。王某华为此垫付该笔执行款项。上述两套房屋使用了王某华、张某明、张某山、张某川四人的购房优惠面积,也使用了拆迁款。基于此,法院认定涉诉房屋为王某华、张某明、张某山、张某川四人共有财产。
房屋的归属应看实际出资人而定,而且该房屋对拆迁户有诸多优惠政策。王某华作为被拆迁人理应享有以上优惠政策。希望法院对王某华享有上述房屋份额多少问题,从以下情形考虑:
1.王某华作为家庭被拆迁人,享有相应的优惠购房面积指标。张某川和张某山将各自享有的优惠面积13.595平方米赠予李母用于购买1号房屋。基于二人享有的部分面积已经在1号房屋使用,所以涉诉两套房屋所使用张某川、张某山优惠购房面积较少,换言之,涉诉两套房屋使用王某华的优惠购房面积分别多于张某山、张某川。1号房屋面积73.49平方米,2号房屋面积132.15平方米。两套房屋面积共计205.64平方米。平均每人51.41平方米。但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山、张某川同意各自赠与李母购房优惠面积13.595平方米。”张某山、张某川应每人享有37.8平方米。扣除张某山、张某川二人享有的面积,剩余130.04平方米,剩余王某华与张某明按份共有财产。王某华至少享有65.02平方米。
2.拆迁补偿款应有王某华份额。顺义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明、王某华、张某山、张某川四人应分得拆迁补偿款共计457667.11元。”即王某华参与建设的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等均有王某华份额。
3.对于涉诉两套房屋,王某华出资多于张某明、张某山、张某川。1号房屋和2号房屋是使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两套房屋共计花费462373元。法院认定王某华、张某明、张某山、张某川共同享有的拆迁补偿款451167.11元,即使用拆迁款全部用于购买拆迁安置房屋,仍金额不足。而购买回迁房时,张某山、张某川均未成年,无出资能力。诉争房屋的房款由王某华的拆迁款、个人借款及积蓄等构成。王某华的出资多于张某明、张某山、张某川。
4.为履行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张某明给付李母90890.89元拆迁补偿款,因张某明没有能力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给付李母拆迁补偿补助款的义务,王某华个人出资103137.89元向法院交纳强制执行费用。王某华使用个人金钱替代履行,此债务应属于张某明、张某山、张某川、王某华四人共同债务。
5.与张某明结婚时,王某华37岁,张某山12岁、张某川5岁。在婚姻存续期间,王某华为张某明家及诉争房产倾尽了所有心血。现王某华已年逾半百,名下再无任何房产。2017年3月31日,王某华与张某明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离婚。离婚后,王某华被张某明、张某山、张某川撵出家门。王某华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无其他住所,且现患有严重疾病。
综上,基于离婚的法律事实,王某华提起本诉。家庭共有关系的存在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存在前提。一旦家庭共同生活条件灭失,即产生了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为了维护王某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王某华、张某明、张某山、张某川共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3室房屋和2室房屋,其中北京市顺义区2室房屋归王某华所有,王某华给付张某明相应的折价款;2、张某明协助王某华办理北京市顺义区2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明、张某山、张某川辩称:
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无权要求将2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
 
本院查明
李母与李父系夫妻,二人生育有三个女儿,即李某兰、李某梅、李某芳。1984年李某兰结婚,自家中搬出与丈夫共同生活。1986年李某梅结婚,婚后搬至X村居住生活。1989年张某明男到女家,与李某芳结婚,婚后二人在北京市顺义区X村李母家中与李母夫妇共同居住生活。李某芳、张某明生育有二子即张某山、张某川。2000年李父去世。之后李某芳于2000年9月去世,李父、李某芳去世后的遗产未分割。2002年10月,张某明与王某华再婚,再婚后张某明与王某华在北京市顺义区X村李母家中与李母共同生活。2017年3月31日,本院据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某明与王某华离婚。
按定向优惠购房合同约定的面积、价款,张某明于2003年12月19日用拆迁补偿补助款308106元,购买北京市顺义区1室、北京市顺义区3室楼房两套;于2004年1月8日用拆迁补偿补助款308320元,购买北京市顺义区2室楼房一套(。三套楼房共计合款为616426元。另在李母处有拆迁补偿补助款484141.11元,张某明处有拆迁补偿补助款79685元,合计1180252.11元。现涉诉的上述三套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1号房屋一套现登记在李母名下,现该楼房由李母与外孙张某川居住使用。3号房屋现登记在张某明名下,现由张某山居住使用。
因对两套楼房(1、3)权属发生争议,李母将张某明、张某山、张某川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确认权利人应得份额,之后确定楼房归属问题。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双方诉争之位于顺义区1室归原告李母所有。二、被告张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母九万零八百九十元八角九分。三、原告李母处的四十八万四千一百四十一元一角一分归原告所有;位于顺义区2室、3室归张某明所有。”
2017年4月24日,王某华张某明、张某山、张某川及第三人李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本市顺义区3室房屋和2室房屋,其中3室房屋归王某华所有;2.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451167.11元,其中112791.778元归王某华所有;3.诉讼费由张某明、张某山、张某川负担。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王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确认2号房屋现值450万元。就3号房屋现值,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华申请对该房屋现值进行评估。后本院委托北京华中兆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3号房屋现值进行评估,经评估3号房屋建面单价43513元/平方米,评估总价319.78万元。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王某华未提出异议。张某明、张某山、张某川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认为经比较法确定的房屋价值过高、经收益法确定的房屋价值过高。本院将该异议申请函告北京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作出答复,明确:我们认为本估价报告估价结果在本价值时点是客观合理的,不予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将该答复向张某明、张某山、张某川出示,其坚持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不申请评估公司出庭。王某华垫付评估费1万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王某华为被拆迁家庭人口,享有相应的优惠购房面积指标,基于此而产生的相关权益亦应由王某华享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华所享有的相关权益是否应具体化为2号房屋的财产权益。2号房屋于2011年12月5日,变更登记为张某明、王某华共同共有;2012年11月12日,变更登记为张某明、王某华按份共有,各自享有50%的所有权。据此法院难以认定王某华相关拆迁权益应仅具化为2号房屋的财产权益。
另外,考虑到2号房屋、3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法院认为王某华主张其应分得2号房屋的意见,于法无据。经审查,法院认为王某华分得其因拆迁而产生的相关权益所对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但经法院多次释明,王某华不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坚持分得2号房屋。
综上,就王某华要求分得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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