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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16


原告诉称
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室房屋依法分割属于李某刚遗产的份额、对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2室(此房在王某红名下)中属于李某刚遗产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给原告或者判令按目前的市场价格给予原告相应份额的经济补偿;2、请求法院判决对李某刚所有的Z公司的50%股权财产人民币724596.92元及李某刚所有的S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万元属李某刚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
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李某刚有原告、被告李某丽及被告李某萌三名子女,原告为李某刚与王某颖的婚外生育,被告李某丽及被告李某萌为李某刚与王某红的婚生女儿,李某刚与王某红于198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3月17日在海淀区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调解离婚;被告李某强为李某刚的父亲,被告李某文为李某刚妹妹,李某刚共兄妹二人,李某刚的母亲张某芳于2016年12月4日去世,李某刚与张某芳两人生前均没有立下遗嘱;李某刚在2010年1月27日于海淀区1室的家中因公猝死,并由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因当时原告尚未成年,没有能力主张父亲的遗产,而且也不知晓父亲有无遗产。
原告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继承办理;由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李某刚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因继承人之间对原告父亲遗产的分配产生分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继承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全部法律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丽、李某萌、王某红共同辩称,针对原告的请求。
一、以下财产不是李某刚的遗产:1号房屋是王某红于2008年12月28日与F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2009年2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是王某红的个人财产,该房屋也在离婚协议书中赠与李某丽与李某萌的财产范围内。2号房屋是2000年11月15日张某娟与T公司,借王某红名义购买的,是借名买房,原告与被告李某强在提交的证据中承认该房系王某红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7月5日累计多笔支付房屋购房款回购的事实,该事实也经昌平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7月5日王某红交齐购房款,即成为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综上,以上房屋不属于李某刚的遗产。
二、以下财产属于李某刚的遗产。1、李某刚出资以王某颖名义购买的房产和农家院,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我们知道的有秦皇岛市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系李某刚与王某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王某颖名义购买,李某强、李某文均去住过。李某强不止一次向王某红讲过这个事情,另一套房屋是北京市海淀区3号房屋,是李某刚出资借王某颖名义购买,李某强也讲过这个事实,另一套农家院地址不详,是李某刚出资以王某颖的名义在王某颖老家唐山市建造的农家院一处,李某刚生前讲过,李某强也知道该事实,李某刚的住房公积金126127.20元是李某刚的遗产,同意依法继承。
三、李某刚应继承的张某芳的遗产。关于张某芳的遗产涉及到哈尔滨市4号和广州市天河区5室,该两套房屋是张某芳和李某强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他的共同财产我们不详。
李某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有中审工程公司的40万元也是属于李某刚个人的遗产,不属于李某刚与王某红的共有财产。
 
本院查明
李某强与张某芳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李某刚与李某文。李某刚与王某红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女,分别为长女李某丽、次女李某萌。2003年3月17日,李某刚与王某红经法院调解离婚。李某文系李某刚与案外人王某颖非婚生子。李某刚于2010年1月27日因公死亡,未留有书面遗嘱。张某芳于2016年12月4日去世。
2003年2月12日,王某红与李某刚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就子女和财产达成协议。
李某文主张对位于昌平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中属于李某刚遗产的财产部分予以分割,要求分割位于海淀区1号(以下简称“1号房屋”)中属于李某刚遗产的份额。
关于2号房屋,2000年11月15日,案外人张某娟借用王某红名义(张某娟兼王某红代理人)与S公司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购买2号房屋。
关于1号房屋,2008年12月28日,北京F公司(甲方、卖方)与王某红(乙方、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1号房屋出售给王某红,房屋登记在王某红名下。1号房屋已于2012年出售。庭审中,李某文称王某红与李某刚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1号房屋一套与本案中1号房屋地址不同,非同一套房屋。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王某红称其在1号仅此一套房屋,离婚协议书中写的房屋地址系日常的惯用名称而非房产证准确地址。
另,王某红向本院提交了王某颖名下位于海淀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4号房屋”)《房屋买卖协议》及《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该房屋系李某刚借王某颖名义购房,要求作为李某刚遗产一并分割。另称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5号(以下简称“5号房屋”)和6号房屋(以下简称“6号房屋”)是李某刚借名买房,要求作为李某刚的遗产进行分割。
另,王某红、李某丽、李某萌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某刚应继承的张某芳的遗产。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文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遗产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李某文作为李某刚的非婚生子,亦为李某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强、张某芳、李某丽、李某文、李某萌作为李某刚的继承人,均有权要求继承。张某芳在李某刚之后去世,李某强、李某文均为张某芳的继承人,李某丽、李某文、李某萌作为李某刚的子女,可代位继承张某芳的遗产。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主张的李某刚的遗产法院认定如下:
房屋方面:关于2号房屋,该房屋系2000年张某娟借王某红名义购买,王某红于2016年回购了该房屋,该房屋回购时间在双方离婚后且亦在李某刚去世后,故该房屋为王某红的个人财产。李某文称2号房屋中使用了李某刚的经济适用房指标资格,要求分割财产利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购买使用了李某刚的经济适用房指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的经济价值,故对李某文要求分割2号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1号房屋,不论该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还是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均在王某红与李某刚离婚后,故该房屋应为王某红的个人财产,而非李某刚的遗产,现李某文要求分割1号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王某红称案外人王某颖名下的4号房屋、5号房屋及6号房屋均系李某刚借王某颖名义购买,要求作为李某刚的遗产进行分割,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王某红、李某丽、李某萌要求对张某芳的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分割的请求,因被继承人为独立两个主体,参加诉讼人存在差异故不宜在一案中一并处理,对王某红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文要求在本案中优先支付李某文抚养费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王某红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李某刚生前债务的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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