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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夫妻一方去世未立遗嘱,其配偶有权处分遗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16


原告诉称
张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继承方式为:1号房屋由王某红、李某君继承,王某红、李某君支付我相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2、判决王某红、李某君自2018年4月16日起向我支付1号房屋的使用费。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某国与前妻育有一子,即原告张某刚。被继承人离婚后与王某红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即被告李某君。被继承人生前购买1号房屋。2018年4月14日,李某国去世,生前未留遗嘱。为维护合法权益,我现依法起诉,恳请支持诉讼请求。王某红企图通过隐匿我,越过我办理继承权公证,侵吞我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故其应当少分房产。王某红控制着李某国的存款、理财却拒不提供,在遗产分配时,应少分其存款理财。王某红、李某君有赡养条件与能力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应当少分遗产。
 
被告辩称
王某红辩称,对张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张某刚有赡养能力,但未尽到赡养义务,张某刚从未来看过李某国。我认为先要确定其是否有权利继承,才能查遗产情况,被继承人叫李某国,张某刚姓张,我对张某刚的身份有质疑。被继承人没在医院住过院,但张某刚的证据中写医院人太多他进不去,该证据是伪证。张某刚在证据中写李某国有暴力倾向,我认为是对李某国的污蔑。我已经七十多岁了,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我认为应当尊重、保护我的权利。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涉案房屋是我居家养老的基本保障。
李某君辩称,张某刚没有参与过涉案房屋的任何投资,之前财产分割张某刚已经分割过一套房,涉案房屋是我和王某红的唯一住房,不适合分割。房屋需要有产权才有使用费,没有产权不应支付使用费。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需要先把个人资产排除在外,凡是涉及王某红私人账户的,都不应参与分割。继承法规定不应违背被继承人的意志,被继承人生前从未提过张某刚,更未提出给其分配遗产,所以不应违背被继承人意志。我方没有隐匿财产,我方知会过公证处,也告知过张某刚。
 
本院查明
李某国与张某花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男孩名李某君。1981年4月,李某国与张某花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国与张某花均同意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李某君归张某花抚养,李某国从1981年5月起每月担负子女抚养费15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三、财产已分清。后李某君于1984年11月15日将姓名变更为现用名张某刚。1983年李某国与王某红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君。
2001年4月16日,李某国(乙方,买方)与X单位(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1号房屋,总建筑面积86.6平方米,核准按成本价每平米1165元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43464元;甲乙双方签订契约后,由甲方代乙方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科办理买卖过户和鉴证手续,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北京市房产所有权证》,待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款项后,甲方将产权证交给乙方。李某国于2001年6月7日取得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李某国于2018年4月14日去世。X单位出具的《普通报销单》显示:李某国的一次性丧葬费为5000元,抚恤金为160332元,总计165332元。审理中,张某刚明确表示本案仅要求分割抚恤金,王某红认可该款项已由其领取。
T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出具的《职工住房情况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王某红于1984年5月至1997年1月在我公司工作,1997年2月退休;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未分配过住房。王某红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显示:截至2019年6月28日,在北京市行政区范围内已联网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范围内查询,王某红名下没有登记的不动产。
王某红有如下陈述:李某国患病的情况我没有告诉过张某刚,因为我从未见过他;李某国的住所变更过,不在同一地方了;除了1号房屋之外,我与李某君名下在北京没有其它住所。
 
裁判结果
一、李某国对1号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张某刚、王某红和李某君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继承之后,王某红占上述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张某刚和李某君各占上述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张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李某国生前未立有遗嘱或与他人订立有遗赠扶养协议,故对其遗产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
1号房屋系李某国与王某红婚后购买,故应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王某红一半的份额之后,剩余的为李某国遗产。同理,李某国与王某红名下的存款及理财等,亦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王某红一半的份额后,剩余的为李某国遗产。关于1号房屋的分割事宜,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本案中,张某刚在张某花与李某国离婚后便随母亲一起生活,直至2011年入X国籍。庭审中,王某红亦陈述从未告知过张某刚李某国患病的情况,且李某国的住所发生过变更。故从客观情况来看,张某刚未能对李某国尽到相应的赡养和扶助义务确有情理上可以理解的原因。故在此情况下,王某红和李某君主张张某刚因不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1号房屋中属于李某国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当由张某刚、王某红和李某君共同继承,均等分割。关于张某刚提出的要求王某红和李某君按其继承份额给予相应折价款之主张,首先,张某刚未举证证明王某红和李某君除涉案的1号房屋之外在北京还有其它住所,且王某红和李某君有能力按照该房屋的现市场价值给付其对应的折价补偿;其次,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的分割份额存在较大分歧。故在此情况下,在本案遗产继承纠纷中不宜对该房屋做出实际分割的处理,应当由双方按照继承后各自的份额共有为宜。
针对张某刚提出的要求王某红和李某君给付其1号房屋自2018年4月16日起的房屋使用费之诉请,因张某刚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出租收益等法定孳息,或其要求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相应部分而王某红和李某君予以拒绝等情况,故其该项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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