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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婚内继承所得父母房屋份额属于个人财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16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台区1号房屋归原告李某冰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李某冰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李某军与张某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李某萌、李某冰。张某英婚后向H村村委会申请审批了一块宅基地,地址为丰台区H村1号院,夫妻二人新建了院内房屋。
张某英于1985年因病去世,张父1929年12月14日出生,1999年10月8日死亡,张母1927年6月23日出生,2006年10月30日死亡,夫妻二人婚后共生育7名子女,长女:张某英、二子:张某文、三女:张某芳、四子:张某辉、五女:张某凝、六女:张某恬、七女:张某英。李某军于1988年与王某华再婚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王某华同系再婚,婚前抚养一子,取名王某强。李某军于44年8月16日因病去世。
李某萌与李某徽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5年1月1日生一女,取名李某敏。李某军母亲李母于41年10月因病去世,父亲李父于47年1月16日因病去世,李母与李父婚后共生育两子三女,分别为长子李某军、长女李某丽、次子李某刚、四女李某红、五女李某芳,李某军死于父亲李父前,以上兄弟姐妹同系法定继承人,应继承父亲李父的遗产份额。
2006年3月10日,H村1号院遇H村大队旧村改造拆迁,该院落共有在册人口5人,分别为李某军、李某萌、李某冰、李某徽、李某敏,每人享有优惠购房指标46平方米,该户总共优惠购房指标230平方米,获得拆迁款39725元,李某萌作为户主,选购了三套楼房,分别坐落为:北京市丰台区2号一居室、3号一居室、4号两居室。回迁上楼后,父亲与王某华居住在2号一居室,李某萌、李某徽、李某敏共同居住在4室,剩余的3室一直由李某萌出租至今。
李某军44年8月16日因病去世后,李某萌提出让李某冰来赡养继母王某华的生活起居。后经过全家人及王某华共同协商,王某华同意住到养老院,每月由李某冰向养老院支付养老费,直至今日。44年10月份,李某萌就将父亲所住的2号一居室进行重新装修对外出租,所有出租款均系李某萌收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萌、李某徽、李某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宅基地我们认为使用权人是李某萌,原告诉争的4号房屋没有房产证,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分家析产案由,是不涉及其他人的。
被告王某华、王某强、李某丽、李某刚、李某红、李某芳、张某文、张某芳、张某辉、张某凝、张某恬、王某6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将自己名下所分拆迁优惠回购房指标或法定继承的份额全部赠与给李某冰。
第三人H村投资公司述称,我同意协助李某萌办理过户给李某萌。如果符合规定可以协助其办理产权证,费用当事人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李某军、李某刚、李某丽、李某红、李某芳。李父于47年1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母于42年7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军于44年8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李某军与张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李某萌、李某冰。张某英于1985年7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后李某军与王某华于198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王某华与前夫育有一子王某强。
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七名子女:张某文、张某辉、张某英、张某芳、张某凝、张某恬、王某6。张父于1999年10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母于2006年10月30日死亡,张某英于1985年7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2006年3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花乡H村村民委员会(拆迁人、甲方)与李某萌(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另,2002年8月8日H村村民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丰台区花乡H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载明:“第二十一条在被拆迁人原有房屋拆除的前提下,被拆迁人可获得人均46平方米的优惠购楼指标;购楼指标按户使用,不得转让。”
2006年3月10日,李某萌(买受人)与H村投资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H村4号房,建筑面积共90.43平方米,优惠售楼价格3500元/平方米,买受人应支付的总计房款为322740元。”同日,双方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房屋,建筑面积65.38平方米;2009年12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北京市丰台区3号房屋,建筑面积65.75平方米。现坐落于丰台区2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于H村投资公司名下,庭审中H村投资公司称可以协助李某萌办理房屋产权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军去世前未留遗嘱。除李某徽、李某敏、李某萌外,其余被告均表示同意李某军的指标给原告李某冰,且其余被告与原告李某冰均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房屋拆迁款、不要求析产。李某萌、李某徽、李某敏表示其内部不要求分割。另,被告李某萌、李某徽、李某敏述称其拆迁之后给了原告李某冰20万元,李某冰称是李某军给她的20万元补贴,且是拆迁之前给的。
应李某冰申请,经本院委托,北京华中兆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就诉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做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诉争房屋建面单价42191元/平方米,评估总价381.53万元。李某冰为此支付评估费12038元。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丰台区H村4号房屋归李某冰所有;
二、李某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萌、李某徽、李某敏房屋折价款八十一万元;
三、第三人北京市H村投资管理公司协助李某萌、李某冰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办理至李某萌名下,李某萌、李某徽、李某敏、王某华、王某强、李某丽、李某刚、李某红、李某芳协助李某冰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李某冰名下。
 
律师点评
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06年3月10日李某萌作为被拆迁人与H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安置人口为五人,其中包括李某冰、李某军二人;根据H村村的拆迁安置政策,人均可获得46平方米的优惠购楼指标,因此李某冰、李某军应获得92平方米的优惠购楼指标,该指标按户使用且不得转让。
因此李某萌与H村投资公司签订了三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且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而李某冰、李某军所享有的安置利益已转化为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且涉案房屋的面积与李某冰、李某军应享有的优惠购楼指标相符,现李某军已经去世,且未留遗嘱,其相应的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某军与王某华再婚时,王某强尚未成年,王某强与李某军已形成抚养关系,因此王某强作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因此李某军的遗产应当由李父、王某华、李某冰、李某萌、王某强继承分割;李父已于47年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李某军、李某丽、李某刚、李某红、李某芳继承,李某冰、李某萌作为李某军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李父的遗产份额。
庭审中,李某丽、李某刚、李某红、李某芳、王某华、王某强、张某文、张某辉、张某凝、张某恬、张某芳、王某6均表示同意将自己所有或继承的份额转赠给李某冰,因此李某冰在涉案房屋内占有的份额较多,涉案房屋应当归李某冰所有,因李某萌在购买回购的三套房屋时未用尽23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涉案房屋的面积已超过李某冰应得份额,因此李某冰向李某萌、李某徽、李某敏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根据总的购房指标230平方米与实际总的购房面积的比例,得出李某冰在涉案房屋内应占有面积,结合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酌情确定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
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李某萌支付,故李某冰除支付房屋折价款外还应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因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析分H村1号院的拆迁补偿款,故法院对该院拆迁补偿款不予析产分割,双方可另行解决。
庭审中,被告李某萌、李某徽、李某敏提出李某萌为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涉案房屋应归李某萌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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