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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借他人名义购买公租房的协议有效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26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小向原告交付1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752937元;2.判决1号房屋的回迁安置房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领取征收补偿款项和回迁安置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手续。
两被告为原告的父母。1981年,被告陈小的工作单位教育委员会给分配一套公租房,即1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因陈小与其丈夫李大另有另一套房屋即2号楼住,故此房一直由原告一家三口居住并支付房租费用。2000年房改售房,被告说自己没有钱,不愿购买此房,原告说自己愿出钱购买。两被告即答应此房由原告出资购买,归原告所有。双方达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000年原告即缴纳了此房全部购房款15420.23元,2007年9月与教育委员会签订《房改售房合同书》,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取得了登记产权人为陈小的房屋产权证书。
2016年2月,诉争房屋被征收,陈小作为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与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诉争房屋由政府征收,给予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合计1289465元。回迁安置房为1号,建筑面积(预测)93.76平方米,面积补差款258720元。征收安置权益合计为回迁安置房1号房屋一套,以及现金1030745元。在办理征收安置事宜中,被告承认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多次承诺房屋征收补偿权益都归原告所有。签约、选房等事务都由被告和原告共同办理。但被告领走部分征收补偿安置款项后,即回避原告,不再配合原告实现房屋征收补偿权益。
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为原告全额出资购买,虽落于被告陈小名下,但根据双方约定,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故该房屋征收安置权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己领走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小、李大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争1号房屋产权登记人是陈小,与政府房屋征收办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被补偿人也是陈小。原告户口在诉争房屋,但根据补偿协议第3条内容,原告不是被补偿方,原告不享有拆迁取得的款项。原告名下已有房屋系原告爱人单位分配,由原告出租,因此原告不具备拆迁安置条件,不应当享有拆迁补偿款。
2、根据房屋安置补充协议,回迁房根据协议取得,权利人也是陈小。安置房尚未建成,没有办理产权手续,不应在本案解决。
3、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原告仅有一份录音证据证明存在该合同关系,但该证据做出时间在2015年至2016年间,内容是对房屋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且对于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前后矛盾,不能认定购房当时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房屋是房改房成本价出售,出售指向是房屋承租人陈小本人,出售对象具有本单位职工的特定身份,形式不同于市场上没有特定指向的商品房销售。没有折合原告工龄,原被告之间无法形成借名买房关系。
 
本院查明
陈小与李大系夫妻关系,李一系二人之女。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系陈小承租的教育委员会的公房。2007年9月,教育委员会(甲方)与陈小(乙方)签订《房改售房合同书》,陈小按成本价购买了诉争房屋,房价款为13593.07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小名下。
2016年2月18日,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改造项目指挥部(甲方)与陈小(乙方)签订《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
2016年3月9日,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改造项目指挥部(甲方)与陈小(乙方)签订《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
2016年8月31日,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改造项目指挥部(甲方)与陈小(乙方)签订《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现在一共发放了三笔安置款项:第一笔890297元,第二笔140448元。其中第三笔款项272640元,陈小、李大主张尚未领取,但已收到通知。双方均认可回迁房尚未建好。李一认可陈小、李大已支付其第一笔款项中的410000元及第二笔款项140448元。
庭审中,李一主张其与陈小、李大之间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诉争房屋系其借用陈小之名购买,其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当归其所有。
关于居住情况,双方均认可自1995年起,诉争房屋一直由李一一家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陈小、李大给付李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752937元。
二、驳回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陈小名下,李一主张其与陈小、李大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陈小、李大则否认其与李一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故在无借名买房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李一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李一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陈小、李大认可诉争房屋系李一出资购买,属于李一所有。陈小、李大虽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此外,诉争房屋的购房手续、征收手续原件均在李一处保管,陈小、李大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而且诉争房屋一直由李一居住使用。综合考虑房屋出资情况、房屋居住情况、房屋材料保管情况、房屋征收前后双方行为情况,法院确信李一与陈小、李大之间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李一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现诉争房屋被征收,陈小已就诉争房屋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李一对诉争房屋的权利已转化为对该房屋安置补偿的权利,故李一要求陈小、李大支付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7529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回迁安置房尚未建成,且本案系合同纠纷,李一要求确认回迁安置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一要求陈小、李大配合其办理领取征收补偿款项和回迁安置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但目前并未发生相关事实,李一可待后续事实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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