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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婚前借他人名义购买婚后还贷的房屋夫妻共有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24


原告诉称
李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大限期为李大办理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李大与王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4月27日离婚。王大为王小的母亲。李大与王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彼此名下均有住房不符合B市的购房政策,故以王大的名义于2011年7月19日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房产总价款为4267350元,首付1287350元,贷款合同及其他手续均以王大名义签订并办理。2015年初李大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房产,但王小却称该房产为王大出资非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
 
被告辩称
王大辩称:李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一,李大要求王大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王大与开发商于2011年7月19日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2013年4月2日王大与开发商签署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3日,但李大时隔将近4年之久起诉称涉案房屋为借名买房,要求我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若真如李大所述,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属于李大与王小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李大应在与王小离婚时就对涉案房屋的归属进行约定,或者最迟应在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之后主张其权利,而不应在将近4年之后主张我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一是双方就涉案房屋没有签订过任何借名买房合同,也从没有达成过借名买房的合意,王大为改善居住条件决定购买涉案房屋,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王大既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也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能力,王大与开发商约定的总价款是4267350元,同日开发商向王大出具了付款通知书,将开发商的银行信息告知王大。2011年8月9日开发商向王大开具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王大实际参与了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后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大名下;
二是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和贷款是王大支付的,而且王大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涉案房屋的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是在王大手中;
三是2016年1月28日李大曾经起诉王小要求分割王大名下的房屋,李大在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中,就分割涉案房屋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一致,另案已经认定李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李大与王小的夫妻财产,因此驳回了李大的诉讼请求,三中院也维持原判。
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李大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王小述称: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属于王大,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大名下,房屋的首付款和后续贷款均是由王大自行支付,如果王小有能力的话也会为王大偿还一些贷款,相当于孝敬父母的钱。
工商银行述称:王大在工商银行有个人住房贷款,截止至2019年2月24日,贷款的本金是451726.8元,不欠息。对于本案李大与王大的纠纷,鉴于王大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我方,因此如果法院不对于房屋权属处理的情况下,不会影响到我方的抵押权,依旧由借款人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即可。如果法院经过事实查明作出对于房屋权属的变更和处分,则我方作为抵押权人,要求获得房屋的一方或者双方应当立即一次性将贷款还清,方可解除对于涉案房屋的抵押权。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7日登记离婚。王大与王小系母子关系。
2011年6月24日,李大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客户登记卡》,载明李大意向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顶层复式(LOFT)三居,登记金额10万元。
2011年7月19日,王大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王大以4267350元的价格购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合同约定王大首付款1287350元,贷款298万元。
2011年7月12日,王小账号A1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王五账号A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2011年7月15日,王五账号A2的银行账户向王大账号A3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2011年7月19日,王小账号A1的银行账户向王大账号A3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同日,王大账号A3的银行账户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1187350元。同日,王大账号A3的银行账户向王小账号A1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0万元。
2011年8月9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大出具1287350元的涉案房屋购房款发票。
2012年2月24日,王大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大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向工商银行借款298万元。工商银行于当日放款至王大账号为A4的还款专用账户。王大自2012年3月起每月24日向工商银行还款。
2014年1月3日,涉案房屋登记至王大名下。
经查,2011年2月15日,人民政府发布《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规定自该通知发布次日起,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
又查,李大、王小均为本市户籍居民。
经询,各方均认可在购买涉案房屋前,李大与王小名下各登记一套本市房屋。
又询,李大表示愿意一次性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以解除抵押。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B市1号房屋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于原告李大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后七日内协助解除对B市1号房屋的抵押;
三、被告王大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李大、第三人王小将B市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李大、第三人王小名下。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大、王小与王大之间是否存在李大、王小借用王大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关系。根据李大与涉案房屋开发商签订意向购房协议并支付10万元意向金,王大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来源于王小,李大与王小直至双方离婚仍偿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李大与王小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不具有购房资格等事实,足以认定李大、王小与王大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李大表示愿意清偿涉案房屋按揭贷款以解除抵押,不持异议。涉案房屋系李大、王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被告之名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共有,故应当过户至李大、王小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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