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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专业律师——借名购房出名人有权出卖房屋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21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四协助我办理B市1号房屋过户手续。
我为王小(2016年5月18日病故)之母,李四为王小之夫。
我单位将位于B市1号房屋分配给我。因该房屋无电梯设施,我年事己高,生活极为不便,遂决定将该房屋置换一套带电梯的房屋。2004年,我通过中介公司选定B市1号房屋,该房屋为90.42平米,房款总计70万元,而我原房屋价值仅38万元,加上我积蓄,仍有25万元购房款无法凑齐。因我年龄较高,银行按揭贷款审批困难,我与大女儿王小协商决定以其名义购买该房屋并办理贷款,我本人承担购房首付、相应税费、清偿全部贷款,并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取暖费、天然气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
我购买诉争房屋时,李四与王小已经结婚,因此李四作为共有人登记在相应产权证上。自该房屋购买以来,我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为了使我老有所居、保障诉争房屋能够顺利过户至我名下,我通过遗嘱继承取得诉争房屋50%份额,并与李四达成口头约定:我放弃位于B市2号房产份额,李四签订赠与协议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诉争房屋的50%份额过户至我名下。我如约履行后,李四却未履行诉争房屋的过户义务。
综上所述,李四的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背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李四辩称,我的中文很差,签署赠与协议的时候没有人告知文件的准确意思,不知道赠与协议的法律后果,因此我本人取消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决定撤销赠与。根据法律规定,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B市2号房产经过我与张三协商一起出售了,售房款200万元,按照法定继承给了张三50万元。
李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对张三关于B市1号房屋的赠与。
理由:李四曾书写了一份赠与协议,将B市1号房屋赠与张三,但自王小去世后,张三对李四一直态度不好,并且还言辞要挟,还让律师找李四,李四很生气,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将该赠与协议撤销。
张三针对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并且附有道德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单方撤销。我认为其道德义务在于:一、我放弃了其他房屋享有的份额以置换涉案房屋的份额;二、李四作为我的女婿,在我女儿王小去世之后对我应该尽扶养义务,特别是涉案房屋作为我的养老之处,李四隐瞒一些事实,想要达到争夺财产的目的,违背了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
 
本院查明
李四与王小于1997年7月12日结婚。张三系王小之母。
2006年1月10日,王小、李四作为买方与卖方王X签订《买卖合同》。2006年1月10日,B市1号房屋登记为王小、李四共有。
2016年5月18日,王小去世。
王小生前于2015年7月6日订立公证遗嘱,指定在其去世后,自愿将B市1号房屋中属于其所有份额遗留给母亲张三继承,并指定为张三的个人财产。2015年7月6日,李四亦订立公证遗嘱一份,其中提到“我与妻子王小共有坐落于B市1号房屋一套。在我去世后,上述产权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岳母张三继承,归她个人所有”。
2016年10月14日,张三表示继承王小享有的B市1号房屋遗产房屋份额;另放弃对王小就B市2号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该房屋由李四继承。
2016年10月26日,李四与张三签订《赠与协议》,约定:B市1号房屋中的50%系李四的个人财产,李四自愿将其在上述房产所占份额全部赠与张三个人所有,张三表示自愿接受该赠与。
2016年10月28日,B市1号房屋后变更登记为张三与李四共有,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
2017年2月26日,李四向张三发出《撤销赠与声明》,称将属于自己的B市1号房屋撤销赠与张三。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B市1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转移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张三名下;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四的全部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
张三围绕着如何购买及使用涉案房屋提交了大量证据,上述证据虽均为间接证据,但考虑到其主张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本身的特点,如相关证据可以结合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法院是可以据此认定相关事实的。
本案中,首先,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说明张三夫妇购买房屋的动机,张三所陈述的借名买房缘由与其年龄结构、相关银行贷款操作办法能够吻合,其掌握的银行存款回单可以证明其按月偿还按揭贷款的情况,其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的事实可以佐证相关权利状况;其次,李四对涉案房屋买卖及偿贷事实毫不知情,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再次,王小、李四订立遗嘱指定该房屋由张三继承的事实,以及李四与张三、李二夫妇于2012年1月12日曾签订合同欲办理过户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该二人对张三系真实的权利人的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张三、李二夫妇与王小、李四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在购买时虽登记在王小、李四名下,但实系张三、郑某夫妇购买,双方之间系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李四并非涉案房屋真实的权利人。
因此,本案赠与合同中李四虽名义上作为赠与一方,但其实并不具备赠与人应有的真实权利人的身份前提,其自愿将其所谓50%的房屋份额赠与张三,不仅是对双方真实的借名买房关系的进一步履行,也负有较强的诚实守信、尊老爱老的道德义务,故李四依法不享有对该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张三要求李四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份额过户至张三名下,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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