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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如何处理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30


原告诉称
原告张大、李小、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三原告办理S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因延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154.02元。
2011年10月,为配合古镇开发,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相应的动迁安置房已于2017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具体房屋为S市1号。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正式的交房手续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多年来,原告反复与被告沟通并催促,被告均拒不提供用于办理不动产证所需的资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九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现原告在2016年底取得了房屋,故被告应从2017年4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H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动迁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应承担办理房产证过户的义务也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就不需要支付违约金。而且本案是被告在拆迁原告宅基地房屋之后对原告的动迁安置,并不是商品房交易,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本院查明
2011年10月26日,被告(拆迁人、甲方)与三原告(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的安置地点为S市1号,预测面积为135平方米,本协议补偿金额为1,845,920元,有关结算详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并一次性结清,本协议双方无任何争议,协议订立后7天内预付100万元,余款交房时一次性结清。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应在2011年11月15日前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交甲方。上述协议落款处有被告盖章和原告张大的签字。
2017年7月18日,Y公司出具说明,实际分给三原告的房屋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11.3平方米。
2018年12月13日,原告张大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尾款结算清单》,载明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已对被拆迁人张大安置S市2室建筑面积111.3平方米商品房,已支付2017年1月26日前的过渡费。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被拆迁人张大尚欠应补偿房屋面积23.7平方米折价592,500元;过渡费按原结算标准,以24个月计算计51,840元,两项合计644,340元。上述合计金额一次性支付后被告对张大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全部内容履行完毕。
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17年12月6日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对原告实际动迁安置房屋为系争房屋。被告还向本院陈述到,同意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但需要原告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原告此后向被告提供了生产队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和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新场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裁判结果
一、被告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大、李小、张一办理将S市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张大、李小、张一名下的手续;
二、驳回原告张大、李小、张一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实际安置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安置的房屋与协议中约定的有所变动,但仍应承担配合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延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给其造成的损失,而且,本案系动迁安置并非商品房买卖也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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