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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兄弟之间买卖房屋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4-0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缪先生起诉称:我和被告系兄弟关系。2002年2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将我所有的位于甲市乙区XX镇XX村的三间二层楼房出卖给被告,房屋价款为8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现金付清。2009年4月4日,我和被告又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1份,就购买上述房屋一事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返还给我,我同时将原收取的房款85000元返还给被告。但上述补充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按约将上述房屋归还给我。被告未按约归还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位于甲市乙区XX镇XX村的三间二层楼房归还给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缪某甲答辩称:原告主张返还的房屋系我向原告购买所得,我买下该房屋后一直供母亲居住使用,母亲去世后,我收回由自己使用至今;我和原告从未签订过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我从来没有见到过这份补充协议,也从未同意将本案房屋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系其伪造而成,要求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责任;我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进行笔迹鉴定,即便鉴定结论认定协议中我的签名属实,也因我至今未收到协议中的房款和未交付涉案房屋,导致该补充协议无效,且双方就该补充协议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以实际行为表明互不履行合同,也可以解除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纸张明显存在裁剪,经过裁剪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裁剪下方处遗留墨迹,不能排除本案我在其他纸张上签了字,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写了协议内容,伪造出该协议的可能;补充协议内容为房屋买卖合同,我作为出卖人,没有权利处分或出卖属于我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根据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也可以证实该补充协议的虚假,原告称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4月4日,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2011年还在要求证人出面协商和参与房屋买卖的洽谈,如果补充协议真实,此时原告无须委托证人与我进行协商,而直接要求我履行返还房屋。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三、法院查明

  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甲市乙区XX镇XX村的三间二层旧楼房出卖给被告,房屋价款为85000元,付款方式为由被告一次性现金付给原告,付款时有证明人聂某在场;协议双方自愿,永远买断。该协议由原、被告及证明人聂某签名确认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85000元,原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现原告以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已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归还给原告,同时将已收取的购房款85000元归还给被告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另查,原、被告母亲于2010年去世,涉案位于甲市乙区XX镇XX村的三间二层楼房系以原告缪先生的名义审批建造,审批表登记家庭人口为5人,即原告母亲、原告夫妇及其两个子女。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缪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2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位于甲市乙区XX镇XX村的三间二层旧楼房以8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的事实清楚,且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认为双方已于2009年4月4日达成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将依据此前房屋买卖协议取得房屋和购房款返还给对方,虽被告认为其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但该辩称已被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所否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4日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的证明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对该协议原件的完整性提出异议,认为原件系经过裁剪后伪造而成。靳律师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为书证,书证虽具有直接证明性,证明力较强,但直接证明并不等于独立证明,书证的证明力会受到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影响。本案中,虽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了该证据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但具体确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还应考虑该证据的形成背景、形式瑕疵和生活常理等诸多要素,本案所涉欠条作为书证而言,其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存在诸多明显瑕疵。靳律师认为,个人之间房屋交易涉及重大家庭利益,正常情况下交易的次数并不会过于频繁,协商及签约过程也较为私密,故原告认为其无法确认协议正文书写人的的辩称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最后,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为社会高收入人员,亦无证据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可以不计较任何经济利益的特殊因素,其于2002年出资85000元向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在期间房价及物价大幅上涨的7年后,以收回原有房屋款85000元的代价归还给原告涉案房屋,也有违常理。综上,上述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且有违生活常理,已足以引起对于该证据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该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并不具备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前次房屋买卖协议作出了补充协议这一事实存在的证明效力,故即使在鉴定结论确定了被告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因原告既不能对其提供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中诸多有违生活常理之处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仍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按2009年4月4日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位于甲市乙区XX镇XX村的三间二层楼房归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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