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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购买的房产可以重新分配继承人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7-28


 
一基本案情
原告:耿景,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闫加,女,1989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湖,女,1938年7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诉称
原告耿景、闫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B3地块2楼1单元601室(简称601室房屋)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2号楼2单元2-1室(简称2-1室房屋),我方的意见是两套房屋都归耿景所有。事实和理由:耿景与闫先系夫妻,闫加系二人之女。王湖系闫先之母。闫先之父闫立于1990年12月28日死亡。
门头沟煤矿于1989年左右,分配给闫先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55号南一区二排9号房屋(简称二排9号房屋)一套,后此处房屋被政府征收,闫先于2012年6月、2013年4月分别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协议获得安置房一套,2013年4月,601室房屋交付。2-1室房屋系闫先夫妇出资9944.37元于1995年左右公房改革时购买。2005年12月,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耿景,并于2016年1月办理完成房产证变更手续。闫先2013年10月病故,闫加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耿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湖辩称,原告对身份关系的陈述属实。诉争房屋系闫先与耿景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是闫先的个人财产,王湖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闫先的遗产。此外,2-1室房屋原系单位分给闫立夫妇的,买房时用了闫立的工龄,被告一直居住2-1号房屋,对该房屋有深厚的感情,且无其他住房,故我方要求2-1号房屋归我所有。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耿景与闫先系夫妻,闫加系二人之女。王湖系闫先之母。闫先之父闫某3于1990年12月28日死亡。闫先于2013年10月29日死亡。
二排9号房屋系闫先承租的公房,2012年6月27,闫先就二排9号房屋与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安置房三居室一套,2013年4月,安置房达到交付条件,即601室房屋,建筑面积81.07平方米。601室房屋现由耿景居住使用。
2-1室房屋系闫先按照房改政策,于1995年8月26日与北京×××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得,建筑面积64.81平方米。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购房人姓名闫先,房屋标准价29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64.81平方米,建筑面积金额18794.9元,最终确定购房款时使用闫先13年工龄优惠。2006年1月11日,2-1号房屋登记至耿景名下,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优门移字第XXXX号。现2-1室房屋由王湖居住使用。
闫加表示其应继承闫先的遗产份额赠与耿景。当事人均同意将王湖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折算至2-1室房屋。601室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B3地块2楼1单元601室房屋上的相关权益由耿景享有;
二、北京市门头沟区×××2号楼2单元2-1室房屋由耿景、王湖共同所有,其中耿景享有百分之六十三的份额,王湖享有百分之三十七的份额;
三、驳回耿景、闫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王湖、耿景、闫加作为闫先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闫先死亡时遗留的遗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601室房屋和2-1室房屋系闫先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份额归耿景个人所有,另一半由王湖、耿景、闫加继承。闫加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耿景,法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均同意将王湖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折算至2-1号房屋,法院不持异议。因601室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仅对房屋的相关权益进行处理。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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