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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继承律师 :房屋继承下的分割问题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7-0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刘某1诉称:我母亲黄某、父亲刘某6共育有子女五人,依次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与我。父亲刘某6于2011年5月3日去世,其个人财产全部公证归母亲黄某所有。2015年9月3日,母亲黄某因病去世,遗留房产一套,该房产系母亲单独所有。关于该项财产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财产。

  2、被告辩称

  刘某2辩称:对于房屋,我方的意见是按照法定继承,在几个子女之间均等分割,对于尽责较多的子女可以多分。对于存款,具体数额不清楚,请求法院核实后在几个子女之间均等分割。

  刘某3辩称:刘某1在照顾母亲方面付出比较多,在房屋分配份额方面可以给予其相应补偿,具体如何分配,由法院裁判。存款应当在几个子女间平均分配。

  刘某4辩称:不同意刘某1的诉讼请求。遗嘱已经对遗产做了分配,我们应当尊重遗嘱的意见,其他没有遗嘱继承的财产,在几个子女间均等分配。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一个子女多尽孝,没有多分的理由。关于存款,在几个子女间均等分割。

  刘某5辩称:刘某1要求对本案涉案房屋法定继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诉争房产原系本案我们五人之父、母,即刘某6(已故)及本案被继承人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6去世后,上述诉争房产经过继承公证,归为黄某个人财产,其对该房产依法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利。我工作后即在刘某6、黄某身边长大,结婚后亦协同家人照顾父、母生活起居。父亲刘某6去世后,我对母亲黄某更是悉心照料,直至其病故。期间,我为了离父母近,照顾方便,放弃了单位给被告分配的西罗园住房的购房机会。为此,刘某6和黄某在世时多次表示心存愧疚。鉴于我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母亲于2012年6月30日立下遗嘱,将诉争房产的一半份额留给了我。故被告请求贵院按照黄某遗嘱并结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分割本案诉争房产,保护我遗嘱和法定财产份额。

  刘某1主张父母刘某6、黄某名下尚有存款4万元,与事实不符。刘某1与父亲刘某6名下并无存款,母亲黄某名下仅有存款、医保补助等款项共计2万元,对于该2万元我同意依法继承。综上,刘某1要求对本案诉争房屋按法定继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对于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继承人黄某就其所有的本案诉争房屋留有有效遗嘱,根据该遗嘱诉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应由我继承,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及黄某名下所留款项则应由本案原、被告等依法分别继承。

  二、法院查明

  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涉案房屋房产证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9日。被继承人黄某与刘某6系夫妻关系。刘某6于2011年5月3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黄某于2015年9月3日去世。双方生前共生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被告刘某5。

  庭审中,被告刘某5提交代书遗嘱一份,以证明被继承人黄某曾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留给了被告刘某5,其上记载如下:“立遗嘱人:黄某,性别:女,出生日期1930年7月29日,民族:汉,住址:某,身份证号:某某某。本人因年事已高,为妥善安排百年的遗产归属,现在神智清晰的情况下特立遗嘱如下由姜某代书,并请姜某、袁某为见证人。立遗嘱人黄某现在住房一套,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某房产证号:某京房权证宣字第某号。30多年来我三女儿刘某5一直在我们老两口身边照顾我们,特别是在我们住院期间,照顾的更是无微不至,而且住房面积最小,在我百年之后,我愿将我名下房产的一半由我三女儿刘某5(身份证号:某某某)一人继承,我的子女应遵从我的意愿,不得对本遗嘱处理的财产擅起争议。本遗嘱一式三份。见证人姜某、袁某。立遗嘱人黄某。代书人姜某。见证人姜某。见证人袁某。立遗嘱时间:2010年4月28日。立遗嘱地点:某老院。”该遗嘱上立遗嘱人、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名后均有按印。同时,遗嘱上列明的代书人姜某和见证人袁某到庭陈述该代书遗嘱为被继承人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接受了法庭的质询。对此,原告刘某1表示:真实性有异议,遗嘱由法院核实;被告刘某2表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某4表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某3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均表示不对该遗嘱进行鉴定。

  另查,被继承人黄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某某某及账号为某某某账户内留有存款。被继承人黄某在北京银行账号为某某某账户内留有存款。

  原告刘某1未向本院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黄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其他继承人未尽或少尽了抚养义务。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4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某5提供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遗嘱、账号信息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黄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某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刘某1占有十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刘某2占有十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刘某3占有十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刘某4占有十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刘某5占有十分之六的份额。

  2、黄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分别为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内的存款和黄某名下的北京银行账号为某某某的账户内的存款由原被告均等占有。

  3、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

  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某名下,属于其生前的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加以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黄某生前立有代书遗嘱,将其名下涉案房屋中的一半份额遗留给被告刘某5,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4虽对该遗嘱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4的此项陈述不予采信,该代书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为被继承人黄某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遗嘱的内容予以执行。因此,被告刘某5应占有涉案房屋一半的份额。涉案房屋剩余的一半份额,被继承人黄某生前未作处分,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原告刘某1虽提出其对被继承人黄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但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此项陈述不予采信。因此,涉案房屋剩余的一半份额应该在所有继承人之间均等分割,每人占有十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黄某生前未对其名下的存款作出处分,应按法定继承,在原、被告之间均等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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