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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登记人反悔+欠债,律师助实际出资人获赔偿|借名买房律师

2026-02-11·阅读 1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6-02-1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2008年,郑建国与其子周浩以家庭名义成功申请北京市经济适用房资格。2013年,郑建国作为买受人,与甲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53.28㎡,总价299,859.84元)。

2014年5月,郑建国、前妻周丽华及儿子周浩三方签署《协议书》,约定:

周丽华支付全部房款、契税、维修基金(合计313,514.44元),并投入12.85万元装修。房屋交付后,母子长期居住。

然而,因郑建国对外负债,一号房屋于2020年被法院查封。周浩提起执行异议及确权诉讼,均被驳回。

赔偿房屋增值损失(经评估,房屋现值280万元,增值约250万元)。

郑建国返还周丽华购房款及税费313,514.44元;

赔偿房屋增值损失175万元(按70%比例);

经济适用房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借名行为规避政策,损害公共利益,协议自始无效。

无效不等于“各回原位”,需考虑过错与公平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周丽华出资系为子女居住,无投机意图;

郑建国在明知房屋实际归属情况下,仍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直接导致房屋被查封、无法返还,主观恶意明显。

周丽华基于协议长期占有、使用房屋,并投入资金装修,对房屋增值有合理期待。若仅返还原始出资,显失公平。

协议无效的政策原因(双方均应知风险);

最终酌定郑建国承担70%的增值损失(250万×70% = 175万元)。

即使协议可能无效,也必须固定增值金额,为索赔提供依据。

强调“非炒房、为子女”的善意动机

区别于投机性借名,争取法院在过错分配上倾斜。

证明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是郑建国个人债务,而非政策限制本身。

援引《民法典》第157条“损失分担”规则

打破“无效即零赔偿”误区,主张信赖利益保护。

不纠缠于“确权”,而是转向“损害赔偿”,实现务实维权。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联系电话:13426037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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