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12-13
内容简介:国家政策出台,造成贷款迟延放款,不能构成购房人迟延付款的理由。购房人也不能以国家贷款政策变化作为迟延付款、不付款免责事由。 案件情况: 2012年11月6日,郭某与韩某、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郭某向韩某、张某出售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房屋。同日韩某、周某支付郭某房款84万元,同年12月8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书》同月30日,双方字啊此签订《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郭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韩某、张某,房屋总价484万元,郭某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韩某、张某进行验收交接,同时,双方应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2013年1月4日,双方还签订《补充条款》约定韩某、张某保证在2013年2月15日前将第三方监管的房价款计400万元整支付给郭某,韩某、张某保证其中贷款200万元于2013年2月15日前支付至郭某账户。同日韩某、张某向第三方监管机构支付200万元。2013年3月4日,韩某、张某通过贷款银行向郭某支付200万元。 案件审判过程: 后我作为郭某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韩某、张某未按约定时间支付200万元贷款,构成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韩某、张某共同赔偿郭某20万元。 法庭审理上,我方提交了《北京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条款》证明双方约定的房款价格等相关事项予以佐证。 韩某、张某共同辩称:过户迟延是郭某不积极配合造成的。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原告此前向案外人借款84万元,虽在2012年9月7日还款,由于法院没有及时解封导致诉争房屋无法交易。加上国家政策出台,造成贷款迟延房款。我方并没有主观的过错,不同意承担违约的责任。且原告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房款,政策改变并非被告迟延付款的合法事由。故判决:二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20万元。 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解析: 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部分或全部购房款,构成迟延付款。 在合同违约中,迟延付款是一种罪常见的违约行为。无论是合同内容的履行还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从法定。迟延付款违约责任过高时,违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调整;迟延付款违约责任过低时,守约方也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调整。 如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付款责任,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售房人催告后在三个月后仍不支付的,售房人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如果尚未能解答您的疑问,欢迎光临房地产律师网靳双权律师为您解答法律问题 标签:房地产专业律师 房产律师 北京房产律师 二手房律师 继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