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北京律师评析一起确认房屋共有权纠纷案件

来源:admin 时间:2017-12-13

  案情介绍:
 
   2012年李秀红与彭东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在准备婚房时,双方商定由李秀红及母亲、彭东共同出资,由彭东出面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罗马嘉园的房屋,并由三人一起共同居住;
   之后,李秀红为了购买上述房屋,将自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某房屋出售,当时自己和母亲一共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当位于罗马嘉园的房屋装修完成后,自己和母亲就住在这个房屋内,后来因为琐事,母亲和彭东发生争吵,随后彭东将自己和母亲赶出房屋,也不让自己和母亲取回属于他们的物品和生活用品。
   后,李秀红和母亲将彭东起诉至法院主张对罗马嘉园的房屋产权的共有人。被告彭东接到起诉书之后到律师事务所找到了我,我了解了一下案情之后,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庭审过程:
 
   庭审中,李秀红及其母亲认为,购买罗马嘉园的房屋自己和母亲都有出资,所以应该享有共同的居住权,但当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我方辩称:李秀红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和母亲在彭东购买A处房屋时出过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罗马嘉园某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彭东。而该房屋是彭东全额出资购买的,为此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收据、进帐单、契税完税证、担保借款合同等凭证等证据证明。
   同时,我方认可诉争房屋之前是李秀红和其母亲借住的,但自己是应李秀红的要求而同意的。
 
   判决结果:法院最终采纳了彭东的主张,判决驳回李秀红及其母亲的诉情。
 
   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评析: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东购买诉争房屋时,李秀红及其母亲是否出资过,作为原告的李秀红及其母亲以曾出资购买过诉争房屋,而主张为诉争房屋产权的共有人,但李秀红及其母亲应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但事实上,李秀红及其母亲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彭东购买系争房屋时出过资。
  所以李秀红及其母亲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相反,我方却对自己全额出资购买上述房屋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方的主张理应得到法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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