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1-06-06
原告诉称
张某雨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法定继承,我方应当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理由:我是被继承人张父的儿子,张父于2011年12月9日去世,生前无遗嘱、无遗赠、无遗赠抚养协议、无依靠被继承人生活而无生活来源的人。张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我、李某华、张某秦和王某豪。张父去世后,房产证由李某华保存,我请求对张父的遗产进行分割,李某华不同意。故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李某军诉称:我要求依法继承张父遗产中我应该继承的份额。事实理由:我母亲李某华和张父结婚时,我只有13岁,李某华和张父婚后,我一直同李某华、张父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我对张父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
被告辩称
张某秦未到庭,亦未提出独立诉讼请求。
李某华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和张父婚后于2004年5月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我和张父于200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我和张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张父的遗产。我和张父结婚时,我和前夫所生之子李某军只有13岁,李某军在我和张父结婚之后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张父的遗产份额应由我和李某军、张某秦、王某豪继承。张某雨自从我和张父结婚,就没有对张父尽任何赡养义务,一次也没有看过他父亲,一直到张父去世,没见过一次面、没打过一次电话。张父自2005年1月动手术之后,生活就不能自理了,生活上、经济上都是我一人负担。根据继承法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父和张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张某雨、张某秦、张某霞。张母于2001年4月去世,张父于2011年12月去世,张某霞于1996年12月24日去世。张某霞育有一女王某豪。张父和李某华于2002年7月1日结婚,李某军系李某华之子。
1994年,张父和北京某研究所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6.09平方米。2001年12月,北京M公司对一号房屋进行了拆迁,拆迁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5490元,经济适用房均价为每平方米3300元。2003年,张父购买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8.09平方米)。2004年4月21日,张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李某华提交民事调解书及户口本,证明其和前夫孙某旺离婚时,约定孙某雪由李某华抚养,孙某旺自1991年2月起每月给付孙某雪生活费教育费25元,至其独立生活。孙某雪后更名为李某军。张某雨称李某军从未和张父一起生活过。审理中,王某豪到庭表示自愿将张父遗产中其本人应当继承的份额赠给李某华,其本人放弃继承亦不参加诉讼。
张某秦未到庭,亦未提出独立诉讼请求。
经询,涉案房屋目前由李某军、李某华占有使用。
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