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1-04-03
一、原告诉称。
赵三与李一系夫妻,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赵四、次子赵二、长女赵一。
赵二与李二系夫妻,赵五、赵六系二人之子女。赵大系赵三之母,于2005年7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李一于2010年11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1998年7月土地确权时,根据土地确权政策,赵三、李一、赵二、赵一、李二、赵五、赵大(按0.5人)一家共6.5人共计20.13亩,登记在赵二名下,即20.13亩中有赵三3.097亩、赵大1.548亩、李一3.097亩、赵二3.097亩、赵一3.097亩、李二3.097亩、赵五3.097亩。
因赵大去世,故属于赵大土地对应的权益应由赵三享有;李一去世,故对于该份土地对应的权益应由赵三、赵四、赵二、赵一享有。
2019年3月,上述承包地里的地上物被拆除,但所得拆除补偿全部由被告方领取。诉前,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要求返还拆除补偿款,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法律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赵三、赵四、赵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赵二名下位于L村20.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赵三应分得5.677亩、赵四应分得1.032亩、赵一应分得4.129亩;
2、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赵二名下承包地的地上物拆迁腾退补偿金,其中赵三应分得429492元、赵四应分得78076元、赵一应分得312378元;
3、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赵二名下承包地的土地流转费,属于赵三、赵四、赵一的部分应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每亩每年1500元的标准据实计算。
二、被告辩称。
赵二、李二、赵五、赵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原告按共有纠纷主张,但以土地承包权为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其法律依据与事实完全不符,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
被告承包的土地属于被告的家庭承包,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进行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为赵二,该书证已经证明权属状态,因此,原告主张共有纠纷与登记相反,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赵二承包的土地长年由其经营并交纳费用,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要求分割承包经营权以及腾退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明可知被告赵二于1998年7月1日与本案的原告赵三分户并将户籍迁出,迁出至B市1号,同本案的其他被告成立新的家庭,本案原告赵四于1982年9月24日已将其户口迁出至警察学校,且其户口为非农户口,其已经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原告赵一因为婚嫁已经迁到Y村,其也不具备中心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由不符,原告主张对土地经营权按照共有纠纷来确权,但是却掺杂了赵大的份额,是否涉及继承的部分,因此原告不应将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来起诉,特别是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书证上具有证据的最强效力,如其认为是错误的,原告应进行行政诉讼将其推翻,而不应适用司法权来干涉行政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赵三、李一(于2010年11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赵四、次子赵二、长女赵一。
李二系赵二之妻,赵五、赵六(1999年6月22日出生)系二人之子女。赵大系赵三之母亲。
赵四户籍于1982年9月24日因上学迁至警察学校,后户籍落于B市11号。
经查,1998年,L村按照农业户籍在册人口对村民发包耕地,分配标准为每人3亩,赵三家一共分得6.5人口(赵三、李一、赵一、赵二、李二、赵五及赵大半口人的份额)的承包地,实际分得的耕地亩数为20.13亩。
1998年9月23日,以赵二的名义签订了《农田承包合同》,承包年限30年,其中名称为村西的地块面积为5.13亩、名称为大碱地的地块面积为15亩。1998年11月9日,赵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1998年8月26日,赵一因婚嫁户籍迁往Y村,经本院向该村集体核实,赵一在该村并未另行分得承包地。
自2006年开始,上述两处地块由当地政府统一出资建造了大棚,大棚建成后,由赵二、李二一家实际经营。
2019年4月,上述土地均因环境整治腾退项目面临拆迁腾退。村西地块实际确权面积为6.49亩,其中铁架大棚共计277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50元予以补偿,腾退补偿款为138750元;露天菜共计2.33亩,按照每亩5000元予以补偿,腾退补偿款为11650元;棚内菜共计4.16亩,按照每亩15000元予以补偿,腾退补偿款为62400元。大碱地地块上大棚由赵二对外出租,赵二名下该地块实际获得的腾退补偿款为1310130元。
上述事实,有礼贤派出所证明、《农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证明、拆迁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裁判结果。
1、以赵二名义自L村家庭承包经营的证载20.13亩承包地,赵三享有承包经营收益中的六分之一;
2、以赵二名义自L村家庭承包经营的证载20.13亩承包地,赵一享有承包经营收益中的六分之一;
3、赵二、李二、赵五、赵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三承包地所涉腾退补偿款241480元;
4、赵二、李二、赵五、赵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一承包地所涉腾退补偿款241480元;
5、驳回赵三、赵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6、驳回赵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案承包地系L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承包地发包时赵二小家庭仅有赵二、李二、赵五三人,不足以分得涉案承包地20.13亩,赵二等主张除根据农业户籍在册人口分配承包地方式外,尚存在其他自愿多承包地的分配方式,但其就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该陈述与本院向中心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实的发包情况不符,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赵二等主张《农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登记为赵二,涉案承包地经营权应归属于赵二,但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赵二仅系作为家庭代表签订合同并取得证书,并不能排除家庭内部其他成员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赵二等的该项主张难以成立。综合土地发包时的户籍人口、分配标准以及本院向中心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核实的情况,涉案20.13亩承包地发包时所涉人员包括赵大、赵三、李一、赵一、赵二、李二、赵五。
在上述事实认定基础上,涉案承包地承包期内,赵一因出嫁户籍于1998年8月26日迁往Y村,但其在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并未实际分得承包地,赵一仍系涉案20.13亩承包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赵二的另一子女赵六出生,此后并未另行分得其他承包地,赵六亦应作为涉案20.13亩承包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赵大、李一此后相继去世,就其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能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而是由上述家庭内其他成员继续共同享有。
故赵三、赵一分别享有涉案20.13亩承包地经营权益的六分之一,对赵三、赵一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所请求的土地流转费,系经营权益的具体组成部分,不单独再行处理。赵四一并作为原告请求分得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证载20.13亩承包地所涉腾退补偿款,经调查核实,两地块之上的大棚均系当地政府统一投资建造,大棚依附于所建造的承包土地之上,建造于该20.13亩承包地之上的大棚应由上述家庭成员即赵三、赵一、赵二、李二、赵五、赵六共同享有。
就村西地块所对应腾退补偿款,露天菜、棚内菜均系对实际耕种人赵二等的补偿,赵三、赵一并不享有该部分腾退补偿款,而铁架大棚所对应的腾退补偿款,赵三、赵一分别享有其中的六分之一即23125元;就大碱地地块所对应的腾退补偿款,该地块系实际对外出租经营,赵三、赵一应分别享有总腾退补偿款1310130元中的六分之一即218355元。
综上,赵三、赵一分别享有的腾退补偿款为241480元。
另,赵四一并要求分得部分腾退补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