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1-06-06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逾期转移所有权登记的违约金15408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4日,我和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及《商业贷款付款方式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1号房屋以6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随后我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20万元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办理缴税及过户,2017年1月6日,我和被告签订了《催办权属转让函》,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2月28日前配合我完成房屋过户,但被告因一房二卖与案外人在法院产生诉讼,导致迟迟未按约定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直到2019年10月17日。原告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我支付违约金,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对原告起诉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包括实际完成过户的时间均认可,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原告就已经得知我方此前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事实,签订合同当天,居间方也明确告诉双方上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双方才签订的合同,我们没有恶意违约的故意和前提;双方买卖标的物长期不能过户的原因是案外人的起诉,且其在诉讼中申请了诉讼保全,法院于2017年6月5日左右查封、冻结了房屋过户手续,这个不是我方能够左右和控制的;
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我方根据合同约定早已于2016年9月就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自此实际居住使用房屋并未受到任何影响,且房屋现已涨价,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不宜支持;双方合同履行中,我方曾告诉原告另有诉讼,原告对此表示理解,并表示可以迟延过户,2019年10月17日实际支付尾款及过户之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明确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终结,被告放弃向原告追讨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放弃主张相关权利,原告再起诉缺乏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被告与案外人李某国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李某国购买被告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515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60万元,定金为115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某国给付被告定金10万元,后李某国与被告口头协议,剩余定金支付时间顺延至房屋核验手续通过后,后涉案房屋房源核验未通过,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要求李某国先支付剩余定金,而李某国认为被告应当先解除抵押以便完成房屋核验,双方于2016年8月24日协商未果。2016年9月,李某国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2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某国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李某国和被告均上诉,并随后均申请撤回了上诉。
2、2016年8月24日,吴某格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关于房屋情况,合同中明确该房屋系住宅,属于商品房性质,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抵押金额为150万元,出卖人未将房屋出租,出卖人于2016年9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其他相关内容为:该房屋成交价格为415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195万元,买受人于合同签订1日内以自行交接的方式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买受人采取商业贷款付款方式支付部分购房款,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详见补充协议。
同日,双方签订了《商业贷款付款方式补充协议》,约定该房屋成交总价610万元,为出卖人净得价,不含税;买受人以自行交接方式支付定金100万元,买卖双方应于网签3日内办理申请贷款手续,买受人拟贷款数额为人民币290万元;剩余购房款,买受人于2016年9月1日支付出卖人购房款人民币150万元,于2016年9月6日支付出卖人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6年9月19日支付出卖人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
3、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原告于2016年9月1日支付原告150万元,于2016年9月6日支付被告50万元,于2016年9月17日支付被告20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共同办理合同的网上签约备案,被告配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办理完成银行第一次批贷,2017年6月,第二次贷款申请获批,2017年6月8日双方共同办理房屋买卖交易发生的税款缴纳事宜,2017年6月9日,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因房屋被裁定冻结所有权转移登记而未能办理。
4、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和居间方北京H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催办权属转让函》,内容为:“房屋坐落为朝阳区的1号房屋。该房屋已于2016年8于24日签署完毕《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出卖人已于2016年9月19日前按照合同约定款项进行了支付,合计叁佰贰拾万整。出卖人与买受人在2016年10月18日共同完成网签,即《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完成房屋过户,由于贷款利率折扣上浮或其他政策的变化造成买受人的损失均由买受人承担,如果2017年2月28日之后完成房屋过户,由于贷款利率折扣上浮或者其他政策的变化造成买受人的损失均由出卖人和买受人各承担50%。2017年5月1日之前,出卖人必须配合买受人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如果不能在2017年5月5日之后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经济损失均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承诺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的1号房屋,一定会按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各项条款的约定出卖给买受人,不得与第三方进行房屋交易。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